第三章 契約性消防員法律關係
第二節 契約性消防員法律定位
第二節 契約性消防員法律定位
過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等皆陸續成立輔助警 察隊查隊,但因其法律定位始終未能明確致衍生許多勞工保障問題。
輔警只是義警性質,同於義消,領的是工作補助津貼,並未實際授予 公權力而可以獨立執勤,在執勤權力與工作保障方面可能較為不足。
契約性消防員有別於義消、輔警,約僱及公部門勞務採購人力皆屬公 務員。因公私部門的協力合作,使得原本國家機關以其組織履行之任 務,轉而透過私人而履行時,原本明確的行政機關對人民的雙邊法律 關係會多方化。特別是不具公務員任用身分之私人,在參與國家任務 的過程中,其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是否仍有國家賠償 之適用所產生之疑義。
一、約僱人員法律關係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國家賠償法』第四條 第一項也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 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局力字第 00 五七九 0 號函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僱人 員相關規定,與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是否屬於行政 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等疑義時,案引法務部八十八律字第 0 三四 0 八三號函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基本上均係為機關執行各項職務,
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似均具有公法上之職 務關係,如依各該職務性質及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區分何者為公法 契約,何者為私法契約,除有相當之困難性,亦將使機關內人事制度 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因此基於政府機關人事制度之整體性,避免 依法任命之公務員與是類臨時人員有管理上之紛歧及權益不平等之 缺失,重新建構聘僱人員管理制度,似有其必要。為了釐清該等臨時
二、勞務採購:『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
三、委外:『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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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與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似宜於相關法律中(如貴部(銓敘部)擬重 新研訂之『聘用人員管理條例』草案),明確界定為公法關係,對於 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該等人員與機關間所訂之契約,自屬行政 程序法第 135 條所稱之『行政契約』,而有關其權利義務方面之爭訟,
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準此,由其文義觀之,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對於是類人員所簽訂之契約亦有認定為『行政契約』之意 旨,進而希望透過法律之修訂予以建制與規範。台北市政府爰據以肯 定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契約為行政契約72。法務部函示則略以: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聘用人員人事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與約聘僱人員所簽定之約聘僱契約,是否屬 於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依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法八十八律 字第 0 三四 0 八三號函說明意旨,已至明確73。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規定,約僱人員 以所任工作係相當於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為限,第六 條又規定僱用契約之契約條款內容。綜上規範可知,約僱人員係由行 政機關依法令規定按其工作性質與機關須簽訂制式之書面契約書,並 於契約書中明定僱用期間、報酬、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及違反義務 時雙方所應負之責任等契約條款內容事項,因此就契約形式而言,該 約僱契約實際上屬於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契約』之『雙務契約74』;
就契約內容而言,涉及憲法所定人民工作權規範及其權利義務事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
其內容包括:(一)僱用期間。(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三)僱 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
72台北市政府(90)府人一字 9003283800 號函。
73法務部(83)法九十律字第 00 三四九九號函。
74雙務契約之於行政機關與約僱人員之僱用關係:
1.雙方當事人限於行政機關與人民,受僱人為人民之一分子。
2.雙方當事人互有一定之給付義務,其權利義務範圍,均依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及附表之規定。
3.約定人民(受僱人)給付之特定用途,使行政機關能夠順利執行其公共任 務之目的。
4.人民(受僱人)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任務。
5.雙方之給付義務係屬相當:因受僱人全心全力投入執行其工作,而行政機 關依法給予相對等 之權利,故雙方當事人間之給付義務應相當,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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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五)其他必要事項。
約僱消防員在外勤分隊具有猶如國家工具之擴張,定位於單純的 工具功能,因此在契約約定之內容應屬以公法契約授予執行力即所謂
『行政助手』,『行政助手』之意義在於其執行職務時是不具獨立意 志,只是執行職務之工具,甚至是公務員行為之延伸。因其非以自己 名義行使高權性之公權力而非屬『行政委託』。一旦遇上法律糾紛,
導致賠償責任,則由國家先行代位賠償予國民,再依受雇者有無違反 契約內容決定其應向國家負哪些責任。值得一提的是,並非每一個約 僱人員都是行政助手,端看政府機關與約僱人員間之公法契約內容與 執行項目而定,具有法律授權並以自己名義執行高權行政者才屬行政 委託,若約僱消防員所簽之契約為行政委託,則國賠責任依『國家賠 償法』第四條規定辦理75。不論是『行政委託』或『行政助手』,約 僱消防員在執行公務上一旦遇上法律糾紛,導致賠償責任,則由國家 先行代位賠償予國民,再向受委託者求償。也就是由指揮其執行職務 的機關 (消防局) 賠償,再視受雇者有無違反契約範圍而定其責任。
二、人力派遣法律關係
目前國內將勞動派遣規則套用在政府部門討論法律問題之相關文 獻並不多,其中學者蘇偉業(2007)『人力派遣制度取代約聘僱人力 可行性研究』以高雄市為例一文提及:因為政府是國家與公權力的象 徵,所有從事公務的人都必需考慮到任何一項公務執行時對人民造成 的影響,若政府使用派遣人力,因其不是以行政契約聘用的人力,那 麼他們執行公務的身份是否有正當性,或是否會產生一些衝突或矛盾 仍須討論。派遣勞工原是在民間企業工作,其身分當然為一般勞工,
適用『勞動基準法』,若被派到政府部門工作,適用的法律依舊為『勞 動基準法』,但畢竟是到公共部門工作,有某些規定與一般勞工不同。
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
75國家賠償法第四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 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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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是其他相當 之補償。』加班的規定還是要遵從政府機關的規定,現在公部門每月 加班的勞動上限是20小時,比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最高加班時數少很 多,加班費的給予不是按照勞動基準法,且這筆費用是直接撥給派遣 勞工,或是經由派遣公司之手再發給派遣勞工並沒有明確規定,實務 操作上仍有許多可以討論的空間。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果受託者在執行公務上出 現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要派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然而,由於以勞務採購方式引進的人員並非是由派遣公司指揮他們的 工作,而是由消防局直接給予任務,並非將勤務完全外包給民間救護 公司,也就是僅僅『勞務外包』。基本上派遣人員受消防局指揮,性 質上界仍屬於『行政助手』,若是業務整體委外則屬『私法羅致的私 人』,需視實際採購內容而定。無論如何,派遣式消防員可以在消防 局勤務指揮中心的指揮下獨立執行許多外勤工作,在執行技術性、服 務性、勞務性之公務行為具有法理上之正當性。另早期德國聯邦法院 認為,『私法羅致私人』僅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獨立履行其契約義 務,享有相當大之自主施作空間,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不成立國 家賠償責任。其後則採取『工具說』標準,改以民間受託人是否實質 上失去自主的程度而受支配,致成為政府執行公務的工具為判斷標 準。故其後受學說影響則提出『內外部緊密關聯理論』加以修正。認 為當私人或團體所受委託辦理之行政事務,該事務之高權性格愈高,
委託機關與受委託辦理之私人或團體之間關係愈緊密,辦理行政事務 私人或團體自主決定空間則愈受限,此時私人或團體已符國家責任意 義之公務員。
本文認為不只限於經授權行使國家高權之私人,蓋所謂公權力之 概念,應依一般之理解為包含高權行為、下命性行為、非以命令或強 制之手段以及行政事實行為,故而不論是『行政助手』或是『私法羅 致之私人』,均應得以包含在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地 1 項之受委託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