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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大專院校數位學習平台之開發及設計

第三節   數位學習平台涉及之權力議題

數位學習平台的設計及開發,主要是要讓教師及學習者可以不受時間、空間之 限制,透過此平台設計、發展各種數位教材及傳遞知識,在實體教室之外延伸教學 活動。但是,由於資訊科技的發展,電子化資料的取得、重製都變得更加容易,數 位教材的使用權、著作權等議題亦逐漸浮現。因此,本節將討論數位學習發展以來 所面臨的爭議問題,做為後續分析網際網路空間/Moodle 數位學習平台之權力圖像 之討論要素。

壹、數位學習的發展形成學習控制權的轉移

教學內容以往是由教師主導,教師想要教什麼,學生就學什麼,透過數位學習,

則轉變為以學生要學什麼做為教學主軸;教師的角色亦由知識供應者轉為學習輔助 者;學生的學習本來是被動接受知識,將轉變成主動進行自主性學習(陳年興、楊 錦潭,2006)。學習控制權的轉移,也將是本論文未來探討平台中的權力關係時,特 別關注的重點。

Bar & Tagg(1995)也提到以網際網路為基礎形成之數位學習相較於傳統教學,

其教學模式、架構、學習主要控制者及其角色皆有所不同。

一、教學模式從「以教師為中心」轉變成「以學生為中心」,「以教師為中心」之教 學模式在任務及目的上,主要是提供及傳遞課程,傳遞知識之工具是教具,目 的在給提供課程與教學計畫之內容;「以學生為中心」之模式則是為了創造新的 學習,教學的方式是透過誘導學生主動發現及建構知識,目的在創造好的學習 環境。

二、在教與學的架構上不同,「以教師為中心」之模式有關學習的時間是固定的,學 習成果是由累積的學習時間而決定;採取「以學生為中心」之模式的話,學習 者學習時間是彈性的,學習成果是由學生展示的知識與技巧來決定。

三、兩者採取的學習理論不同,「以教師為中心」之模式強調學習是由教師控制的,

「以學生為中心」之模式則是強調控制者在學生。

四、「以教師為中心」之模式,教職員的角色主要是授課及營造環境,與學生是分離 的;「以學生為中心」之模式,教職員的角色主要是設計學習方法,與學生是一 個工作團隊(引自Simonson, Smaldino, Albright, & Zvacek, 2002)。

前述由於數位學習發展所產生的學習控制權的移轉現象,主要是從教師角色改

變、教學模式、學習者的學習時間等層面來說明,本論文將試圖從數位學習平台的 設計機制來進一步分析平台哪些功能賦予教學者/學習者之學習控制權及學習控制權 的轉移等問題。

貳、數位學習教材涉及著作權的問題

網際網路空間之所以蓬勃發展,主要的促成原因是因為全球資訊網及電子佈告 欄之發明,使得人們可以運用文字、圖像、影音等形式提供各種類型的資料,讓網 際網路的民眾(即所謂的網民)瀏覽、閱讀、取用、複製、下載,再加上Web2.0 的 發展,更促進網民間的互動,方便網民上傳資料、分享資訊,大大提升資訊的流通。

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2009a)調查結果顯示,國內民眾在家上網最常從事 的網路活動是瀏覽資訊(91.2%),其次是收發 E-mail(73.5%)、上傳與下載檔案

(60.7%)。這三項最常出現的網路活動都涉及到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所謂的智慧財 產權涵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權利,由於學校教師教學、學習所使用的素材,

多為「著作」之形式,一般對於校園智慧財產權的討論,主要指的是「著作權」,本 論文的研究對象為數位學習平台,有關平台設及之智慧財產權內容,僅就著作權加 以討論。

數位學習教材的類型包括文字印刷的教材(如講義、圖表、教科書等)、圖片、

照片、錄影或錄音資料、簡報電子檔等,這些原始的教材必須經過數位化處理,轉 換成電腦可以讀取的文字檔、影像檔、聲音檔、影音檔案等,才能在電腦上使用或 者在網際網路上使用、流傳,不過,這些在網際網路上流通的資料、著作,在現實 環境中,本來就受著作權法的保障,只是因為透過網際網路的途徑快速傳布出去,

但不代表著作人已經放棄其著作權。由於網際網路空間中,數位化資料很容易被複 製、散布,如果使用這些數位化資料,並加工製作成教材的話,是有可能違反著作 權法之規定。

依照國內著作權法(2010)第 3 條第 3 款之名詞定義,所謂的著作權指的是因 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有關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內涵,

茲從該法第三節、第四節所訂規範加以說明如下:

一、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節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可以分為公開發 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內容改作權,而且,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 或繼承。(一)按該法第 3 條及第 15 條之規定,所謂的公開發表權是指著作人可以

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公開發表的方式包括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向大眾公開著作內容之方式;(二)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對其著 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衍生之著作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具有表示其本名、別名 或不具名之權利;(三)依著作權法第 17 條之規定,內容改作權意指著作人享有禁 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其名譽受 損之權利(經濟部,2010;魯明德,2009)。因此,著作人格權是指著作人可以決定 是否公開發表著作、具名及避免其著作受到違反其意思的刪減、修改而損害其人格 利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的權利,例如教師想 將班上成績最好的學生所繳交的作業放在自己的教學網頁或者透過數位學習平台等 其他方式上傳到網際網路空間,提供其他學生觀摩學習,事先應該徵得學生之授權 同意,因為該作業的著作人為學生,其享有公開發表權,否則該名教師上傳作業的 行為就侵犯到學生之著作人格權。

二、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有關著作財產權之種類,著作人享有的著作財產權種 類可以分為(一)重製權;(二)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改作成 另一個衍生著作之改作權;(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公開演出、上映、播送其語 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 利等公開發表權;(四)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並且讓接收的人可以在任何自己想要的時間或地方,選 擇自己想要接收的著作內容之公開傳輸權;(五)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散布權;(六) 將著作物或其重製物給他人使用 而收取租金之出租權等權利。其中,重製權是著作財產權中最重要的一種權利,因 著作需透過重製才能散布及實現其價值。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5 項之規定,所謂的 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暫時之重複製作。如果對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在演出或播送時進行錄音 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都屬於重製行為(經濟部,2010;

魯明德,2009)。網際網路空間中常見的重製行為包括將著作以各種檔案格式加以「數 位化」為電子檔案,如掃瞄、儲存、上載、下載、貼上或轉貼,甚至列印為書面資 料等行為,皆屬於著作權法上的「重製」行為。如果學校或A 教師邀請 B 教師進行 演講,並希望以錄音或錄影方式重製,將錄音或錄影之數位化檔案放在網站上,提 供師生或其他人觀賞,事先必須取得 B 教師之授權,才能錄音或錄影,否則將侵害

B 教師之重製權。

著作權(2010)之立法是為了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但為了調和社會公益,

著作權法第四節第四款對於著作人權利也有一定之限制,如果是基於公益或個人需 要,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可以重製、利用、改作、公開播送他人著作,合理使用 情形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需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司法 程序使用之必要、教學者因授課需要、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學 術研究目的之必要、時事報導及資訊流通、個人非營利使用目的、考試目的、文化 的保存與傳播等。

數位內容業者為保護自己的著作權,避免數位內容產品在一次銷售之後,被重 製、公開傳輸,而失去下一次交易的機會,目前發展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等科技保 護措施來維護其權利,例如在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表示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 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或者著作權人採取有效禁 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等防 盜拷措施。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在 1996 年通過的著作權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 tready, WPPT)及國內 的著作權法皆有明文規定禁止擅自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或將擅自移除權利管理電 子資訊之著作物加以散布的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0-2 條也明文禁止對著作權人所 採取之防盜拷措施進行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之行為(魯明德,2009)。

綜合上述,數位學習平台內提供的教學材料基本上經過數位化處理而成的資料,

提高流通的可能性,也增加學習者學習的便利性,但是教學者在製作數位化教材及

提高流通的可能性,也增加學習者學習的便利性,但是教學者在製作數位化教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