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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承攬之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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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營造業聯合承攬實施策略與影響分析

4.1 聯合承攬之組成與執行方式

4.1.3 聯合承攬之執行方式

在我國聯合承攬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其他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如為它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

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者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 分之四十。」,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 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技師。」

之限制,營造業不能以合夥方式組成聯合承攬。至於組成新公司因受 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必須從丙等營造廠設立起,需經若干年後並 累積足夠業績才能升格為甲等,不符合當前工程實際需求,故當前國 內聯合承攬以聯合經營方式較為恰當。

金、人員以及機具設備的公司經營型態,或是以成立經營委員會,

設置專案經理,實際執行專案的經營方式兩種型態。

共同施工成員間實力相差不大時,可在資源、技術及管理上 產生互補作用,增加施工能力,提高經營效率。相反的,如果成 員間實力相差太大,採用共同施工方式對實力較佳的成員而言,

反而是一種累贅,降低整體的經營效率。

我國台北市捷運工程中,理成營造與韓國三星及德國瑞林公 司,互助營造與日商大林組,新亞建設與日商青木組,太平洋建 設與日商清水建設,泛亞工程與日商地崎建設及東怡營造與德國 B+B 公司等街是此種施工模式的組合。

二、分別施工方式(Non-Integrated)

此種執行方式乃經由聯合承攬成員協商工程劃分方式。就建 築工程可依分棟劃分;土木工程可依下列各種情形劃分:

(一)按工區與場所劃分

例如發電廠營造工程,將其工程分為壩體工程,水路工區以 及發電廠工區。

(二)按工種工程劃分

例如道路工程中分為以土石處理專業之土方工程以及以道路 舖面專業的舖面工程;焚化廠分為土建工程以及機電設備工程等。

(三)按數量劃分

重複性質的工程,例如隧道工程之中,總長 2 公里的隧道工 程可分為各 1 公里施工。

(四)按單純的日數劃分

工程施工過程的前半段由甲公司施工,後半段工程由乙公司 負責施工,至於所分攤的工程價額則由成員共同協商決定。

聯合承攬各成員對業主「共同具名」負連帶保證責任,施工 中之共同費用由各成員共同分攤金額,各成員並對各自分派的工 作負起施工與盈虧之責。施工中造成第三人損傷或其他損壞,由 該部份施工之成員負責賠償之責,若有成員破產或發生重大事 故,其餘成員應負共同連帶責任,另覓相當資格廠商報請業主核 可後繼續完成該工程。

由於分別施工方式執行專案時各成員間有明確的工作介面劃 分,責任歸屬明確,減少內部權利義務之爭端,因此受日本工程 業界喜愛採用,在台灣工程領域中,台北捷運工程中,唐榮與邁 凱公司既使用此種施工方式,本研究將共同施工方式與分別施工 方式作相互比較,相關差亦如表 4.2。

表 4.2 分別施工與共同施工比較

分別施工 共同施工

優點

1. 施工責任劃分清楚。

2. 會計帳目明確。

3. 指揮體系默契較佳。

1. 人員、機具統一調配、充分利用。

2. 全盤掌握專案進度、減少工作界面。

3. 管理及技術層面互相提升。

缺點

1. 經營上直接費與間接費 增加。

2. 增 加 溝 通 協 調 管 力 介 面。

3. 無法互相學習其他成員 經營上的優點。

4. 施工延誤時其他成員難 以介入救濟。

1. 會計上盈虧看法較易有異議。

2. 來置不同成員間制度不一,觀念不同,容 易造成紛爭。

3. 容易受母公司策略改變影響。

4.1.4 聯合承攬以專業來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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