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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承攬之組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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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營造業聯合承攬實施策略與影響分析

4.1 聯合承攬之組成與執行方式

4.1.2 聯合承攬之組成方式

回顧國外聯合承攬之組成方式有下列三種型態:

一、組成新公司(Incorporation)

由各成員出資共同組織成立一家具有法人身分的新公司來承 攬某一特定之專案(如圖 4.3),專案所需之任何資源皆由此一新 公司來出資,而且此一新公司與各出資廠商母公司不具有任何法

律上關係,母公司彼此獨立運作也不受成立新公司影響。此種組 成的方式通常於特定之專案完成後即解散,與一般永續經營之公 司型態並不相同。例如美國 1930 年投資新建總工程費五千萬美元 的胡佛大壩(Hoover Dam)時,因工程規模浩大,當時沒有廠商 能獨立承攬該工程,因此由六家公司共同成立六和公司承攬該工 程,此為以成立新公司型態承攬工程的開端。

二、聯合經營(Consortium)

(一)共同具名

合 作 成 員 在 合 約 上 共 同 具 名 並 對 業 主 負 連 帶 責 任 ( 如 圖 4.4),所有成員和業主有直接的合約關係,成員間皆為同等地位,

相當於成員全體共同經營的型態。在專案運作時,由於各自負責 各自工作,業務執行上欠缺統一性容易發生不協調情事。

(二)推派代表人(Sponsor)

所有參與聯合承攬成員在合約上共同具名,委任組成分子當 中一家公司為代表人,通常指名出資比率最大之廠商為代表人。

代表人為契約名義人,但只是對外的代表性質,實際上的內部運 作是由各成員共同擔任經營的方式。也有將整體經營權委交代表 人,而其他的成員則循代表人的要求,只限於提出資金或提供人 員跟機具,不直接參與工程執行(如圖 4.5),另一種則是由各成 員籌組經營委員會,負責內部運作,代表人為契約名義人(如圖 4.6),並指定工程專案經理負責執行專案的型態。

圖 4.3 成立新公司型態 圖 4.4 共同具名型態

圖 4.5 成立新公司型態 圖 4.6 共同具名型態

(三)合夥(Partnership)

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稱為「合夥」,各合約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共同所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合夥之事務,由合夥人共 同執行,惟得以契約委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若以 特定專案為其目的事業者,則於該專案完成後,依各成員出資比 率分配損益,在美國,合夥型態者經向洲政府辦理登記後具有法 人地位,但依我國法律規定合夥人地位。[陶家維 1992]

業主

成立新公司

營造廠甲 廠商乙 廠商丙

業主

營造廠甲 廠商乙 廠商丙

業主

代表人

代表廠商 營造廠甲 廠商乙

業主

代表廠商 營造廠甲 廠商乙 代表人

經營委員會

在我國聯合承攬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其他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如為它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

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者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 分之四十。」,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 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技師。」

之限制,營造業不能以合夥方式組成聯合承攬。至於組成新公司因受 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必須從丙等營造廠設立起,需經若干年後並 累積足夠業績才能升格為甲等,不符合當前工程實際需求,故當前國 內聯合承攬以聯合經營方式較為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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