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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萬年國會」的形成與在野勢力的批評

第二節 立、監委任期的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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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介石順利連任選,副總統則是由陳誠當選。67

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後,罷免李宗仁及討論臨時條款的廢止或延長皆需要召開 國民大會臨時會。依據國民大會組織法,國民大會臨時會需由國代總額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才能夠召開。當時來臺報到的國代人數不到總額的二分之一,國代雖依 照選舉辦法設有候補代表,然中華民國政府在倉促之中遷往臺灣,候補國代如何 遞補的施行細則尚未完成,以致無法順利召開國民大會臨時會,政府將此問題暫 時擱置。一直到1954 年,蔣介石總統任期即將屆滿之時,依照憲法必須召開國 民大會,關於國代總額的問題又再度被提出。政府以有權者解釋憲法,使得第一 屆國代任期可至次屆國代開會之時。之後,立法院又修改國民大會組織法,讓國 民大會排除任何阻礙能夠順利召開。但在會議上又因國代總額問題,無法修改臨 時條款,使得臨時條款只能繼續適用。政府因國代總額問題,暫緩召開國民大會 臨時會,卻因總統選舉而以各種方式讓國民大會順利召開。

第二節 立、監委任期的延長

1950 年 2 月 24 日,立法院假臺北市中山堂舉行第五會期第一次會議,當日 來臺出席的立委有三百多位。68第一屆立委選出後,於1948 年 5 月 8 日在南京 舉行第一會期,69因戰爭關係立委跟著政府來到臺灣。立法院在臺重新運作時,

首屆立委任期即將屆滿。國民黨在中央改造委員會(簡稱中改會)會議上對此問 題成立專案小組,專案小組提出建議:「在現況之下立法委員之改選事實上無法 舉辦,為免立法權中斷,惟有由現任立法委員繼續行使職權,期限暫定一年,此 項原則本黨於取得友黨於同意後,即由行政院負責同志提請總統轉咨立法院贊同 為之。」70國民黨會議上通過此建議,隨即,1950 年 12 月 27 日,行政院舉行第 一六五次會議呈請總統咨商立法院,由現任立法委員有期限的繼續行使職權一年。

蔣介石總統收到呈文後,同意行政院的建議,同日總統府以臺統(一)第一○三

67 董翔飛,《中華民國選舉概況(上篇)》,頁 15-20。

68 〈立法院第五會期 今日在臺首次集會 各立委準備提出臨時緊急動議 要求總統恢復行使職 權〉,《中央日報》,1950 年 2 月 25 日,第一版;〈立法院第五會期 昨開首次會議 討論調整緊縮 現有機構〉,《中央日報》,1950 年 2 月 26 日,第一版。

69 彭樹勛,《中華民國行憲以來之立法院》(臺北:成文出版社,1986 年),頁 108。

70 國民黨中委會秘書處,《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會議決議案彙編》(臺北:國民黨中委會 秘書處,1952 年),頁 80、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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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咨文送達立法院,其公文中指陳:「謹按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 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本屆立法委員 其任期於明年(1951 年)五月七日屆滿,自應依法舉辦下屆立法委員選舉,並 應於明年五月六日以前辦理完竣,惟審度目前情勢,除少數地區(如金門、臺灣)

及僑居國外民國外,整個大陸均已淪陷,各省市縣政府,均無法行使職權,既不 能辦理選民調查,選民亦無法行使其選舉權,凡此故障,均為目前事實上無可克 服之困難,又立法委員選舉係全國普遍性,少數地區,自亦未便單獨舉行,本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負有籌辦選務之責,鑑於上述目前無法舉辦選舉之事實,深感事 體重大,立法院為代表全國人民之國家立法機關,不可一日虛懸,立法權不可一 日中斷,自應妥籌補救,……。行政院第一六五次會議所討論決議之辦法,係根 據目前事實,尊重憲政體制,並籌並顧,似尚適當,相應咨請貴院贊同由現任立 法委員於法定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立法權,其期間暫定一年。」71

為此,行政院派內政部長余井塘列席立法院報告,向立委說明本案要旨。余 部長向立委解釋,立委選舉為全國之選舉,但現今自由中國只有臺灣、金門等地,

現今全部可投票人口不足全中國的百分之三。余井塘向立委強調延長任期為不得 已作法,故建議暫以一年為限,期待一年內政府能夠反攻中國大陸。立委對此案 意見紛歧,有立委認為任期問題不應由行政院決定。經由一般激烈討論,立法院 達成決議,其決議內容為:「本屆立法委員任期,依法於四十年五月屆滿,總統 以審度目前情勢,無法辦理普選,而立法權之行使又不能中斷,咨商本院由現任 立法委員繼續行使職權,自可贊同,仍望政府早日收復大陸,盡速依法辦理選舉,

俾第二屆立法委員得能早日集會。」72

第一屆立委的任期延長一年後,又即將屆滿之際,國民黨中改會以同樣理由 再次通過決議,建議繼續延長一年。73行政院再度請總統咨文立法院,建議立委 任期再行延長一年,咨文部分內容為:「查所稱次屆立法委員選舉,目前無法辦 理,自屬事實,立法院為代表全國人民之立法機關,自不可一日虛懸,立法權亦 不可一日中斷,行政院四月三十日第二三八次會議所討論決議之辦法,係根據目 前實情,尊重憲政體制,似尚適當,相應咨請貴院,贊同將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繼 續行使立法權之期間,再行延長一年,並請見復為荷。」立法院收到咨文後,立

71 程玉鳳、李福鐘,《戰後臺灣民主運動史料彙編(4)國會改造》,頁 103。

72 〈總統咨請立法委員繼續行使立法權一年〉,《臺灣新生報》,1950 年 12 月 30 日,第一版。

73 國民黨中委會秘書處,《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會議決議案彙編》,頁 387-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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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討論之後作成決議,其決議文部分內容為:「茲總統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

目前仍無法辦理,再咨商本院,第一屆立法委員繼續行使立法權之期間,再行延 長一年。按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政府既仍無法辦理,立法權又不可一日中斷,特 決議在第二屆立法委員未依法選出集會前,贊同總統尊重憲政之體制之至意,第 一屆立法委員自應代表人民繼續依法行使立法權。」74

雖然立法院再度同意蔣介石總統的咨文,但其決議文上堅持使用「第二屆」

的字眼,與總統咨文所使用「次屆」用法上有所差異,未與總統咨文原意完全符 合。國民黨中改會為此開會,並通過決議勸告本黨立委同志須遵從黨的決議,勿 對總統咨文提出異議。75 然政府遲遲未能反攻中國,二度延長的時間又即將到 期,只能由總統三度咨文立法院,延長任期一年。立法院三度贊同此作法,由張 道藩院長將決議咨復總統。76

除了立委任期即將屆滿的問題之外,許多立委選擇或是被迫留在中國,並未 跟隨著中華民國政府遷臺。根據立委選罷法第二十九條設有遞補制度,立法院在 臺展開第五會期時,就已經陸陸續續遞補部分立委。立法院在第五會期第四次會 議中討論「整肅本院紀律以崇法治而奠定憲政基礎案」,接著又成立整肅問題小 組。當時整肅問題在立法院裡成為話題,整肅小組研擬辦法草案,草案部分內容 為:「(一)本院委員有叛國事實,尚未經本院咨請政府緝辦者,應由本院根據其 叛國事實,議決咨請政府依法緝辦。(二)凡居留國外及港、九、澳各地之委員,

除因交通斷絕,無法來臺,或因重病經醫師證明,並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外,均依 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之。77……。(四)委員報到 須親自辦理,如有人託人代辦者,以未報到論。(五)遞補委員須經本院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定後報到。……。(七)本院委員曾經政府任命為官吏者,應依憲法 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其就職之日起喪失其立法委員之資格。」78

74 立法院秘書處,《立法院會議速記錄(第一屆第九會期二十一次)》(臺北:立法院秘書處,1950 年),頁6、7、31。

75 國民黨中委會秘書處,《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會議決議案彙編》,頁 406。

76 〈立院三度同意總統咨文〉,《臺灣新生報》,1953 年 4 月 15 日,第一版。

77 立委選罷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視為辭職」。彭樹勛,《中 華民國行憲以來之立法院》,頁504。

78 〈立法院四次會議 辯論整肅問題 原則通過重付小組審查〉,《中央日報》,1950 年 3 月 11 日,

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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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立委遞補因為整肅辦法產生問題,根據立委選罷法第二十九與四十五條分 別規定,立委出缺及經罷免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但選罷法並無清楚規定遞補 的條件與規範,頂多只能處理辭職或是過世的立委,依序遞補。整肅辦法可讓政 府有依據處理投共或是不知去向的立委,但認定是否投共有技術上的困難,整肅 辦法就沒有下文。但為解決立委遞補問題,行政院曾咨請立法院修改國代及立委 選罷法處理投共的中央民代,卻受到立法院的否決。79

國民黨在中改會上討論立委遞補問題,中改會第一○一次會議上通過決議:

「立法委員法定任期至本年(1951 年)五月七日已屆滿,為免立法權中斷,故 繼續行使職權一年,所以立法委員缺額自本年五月七日起應停止遞補,由政府負 責同志即本此原則辦理。」80立法院因立委遞補問題,曾在第七會期第十九次會 議上,函請內政部長余井塘列席以備質詢。余部長在列席會議上被問到立委停止 遞補之事,余部長回應其內容為:「查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 年,又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此遞補,

「立法委員法定任期至本年(1951 年)五月七日已屆滿,為免立法權中斷,故 繼續行使職權一年,所以立法委員缺額自本年五月七日起應停止遞補,由政府負 責同志即本此原則辦理。」80立法院因立委遞補問題,曾在第七會期第十九次會 議上,函請內政部長余井塘列席以備質詢。余部長在列席會議上被問到立委停止 遞補之事,余部長回應其內容為:「查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 年,又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此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