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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保護服務責任通報情形之研究:以責任通報人員和兒少保護社工觀點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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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社會工作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兒少保護服務責任通報情形之研究: 以責任通報人員和兒少保護社工觀點為例 Research on the mandatory reports’ situations of child protection service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mandated reporters and child protection social workers. 指導教授:游美貴 博士 學生姓名:張家蒔.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 致謝辭 能夠完成這份碩士學位論文,要感謝的人實在太多了。 謝謝游美貴老師,無論我是身為兒少保護社工的角色,或是身為研究生的角 色,都給予相當多的肯定與支持。每每在我自我質疑與信心不足的當下,及時拉 我一把;也因為清楚我的狀態與能力,而更能將我往前推進。若沒有老師的陪伴 及指引,這條研究之路會更加艱辛。 謝謝鄭麗珍老師與彭淑華老師,在計劃書考試與學位論文考試時皆給予相當 精闢的建議,讓這份學位論文可以更加完整的呈現。尤其在考試過程中對於兒少 保護服務與責任通報制度的討論,更是豐富而精采,再再刺激我對兒少保護工作 的熱忱。 謝謝我的家人,從我毅然決然的選填大學志願為社會工作學系、選擇投入家 暴防治與兒少保護工作、甚至是成為被究責的對象時,都給予全然的信任與支持, 讓我毫無壓力的達成階段性目標,你們是我最棒的避風港。其中也包含了入學前 要叫男朋友、畢業前改口叫老公的那一位,謝謝你陪著我走過這一路,在我起伏 不定的時候,成為我的堅定。 謝謝研究所的各位夥伴,祥娟、如君、珮均、晏如、絜茹、俊堯;現在回想 起來,一起學習看透動力、跨越不同專業領域的交流,比起學習社會工作理論、 社會統計、家族治療等學業科目更具有深刻意義,也讓我們更加緊密。謝謝婷婷、 紫彤、文婷、瑋鈴,這一段時間有你們各種技術性、行政性、情緒性的支持,更 是我在研究所階段意外而美好的收穫。 謝謝家防中心的好夥伴們,瑞茵、聖凱、元宏、方珉、渝淇、聖穎、怡璇、 淑真、楓雁、品蓉;感謝你們的出錢、出力、出八卦,分別滿足我的物質生活需 求、招募受訪者需求、與情緒支持需求,你們是這個碩士學位的功臣之一。其他 還有更多無法一一列出的家防夥伴;因為能夠遇到你們,兒少保護工作成為一份 緊湊但也充滿活力與熱情的工作,才讓我對於兒少保護工作更加念念不忘。. I.

(3) 謝謝大學同窗們,之容、健豪、淑華、玥杏、珮心;畢業之後我們因為家暴 防治領域的工作而聚首,再因為各自的規劃而離散,卻依舊巧妙的因為地緣、工 作領域的原因成為特別的小團體,謝謝你們耐心聽我抱怨與協助牽線尋找受訪者。 當然還有姿瑩、冠妤、欣穎;我永遠都會期待總是遲到的聚會,以及不變的那幾 個話題,讓我可以暢快且單純的回歸自我。 謝謝家綜的夥伴以及會內的主管;因為你們的包容與接納,讓我可以貪心的 一邊完成學位論文,一邊嘗試過往未曾接觸過的服務工作,並且在我面臨角色轉 換困難時適時指點,增加我從不同視角看待兒少保護工作的機會。 謝謝正式參與本研究的受訪者、很可惜未有機會訪談到的各專業人員、以及 協助引薦的各位;無論是礙於情面而應邀受訪,或者因為對於兒少保護工作或責 任通報制度具有想法而樂於分享,因為有你們的協助,這份研究才能夠順利完成, 其實你們才是這份研究的大功臣。 兒少保護工作並不容易,能堅持從事如此高壓力、高情緒張力的服務領域, 或多或少都是因為存有期盼與理想,盡一己之力在為孩子而努力。工作中雖然會 遭遇許多挫敗,但也會因為微小的改變而令人感動。感謝為了孩子們而努力的每 一個人,也期許仍在兒少保護工作這條路上的每一位專業人員,都能莫忘初衷, 繼續為這些孩子、為這個社會一起加油。. II.

(4) 摘要 研究者曾於直轄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擔任兒少保護社工,在職 期間發現兒少保護通報案件量明顯增長,可能顯示兒少保護觀念範疇之轉變,影 響兒少保護制度失衡,並造就實務困境。而責任通報制度為開啟兒少保護服務的 重要機制,因此期待探討責任通報人員與兒少保護社工的通報與受案經驗、雙方 合作情形、專業人員對於責任通報制度之看法,並據以提出相關建議。 本研究採焦點團體訪談法,以立意取樣及滾雪球取樣選取研究對象,並且依 專業人員身分差異,分為主要責任通報人員、增列責任通報人員、與兒少保護社 工三種條件,分別於 106 年 3 月、5 月、7 月共召開三場焦點團體訪談,總共邀 請 14 位責任通報人員與 5 位兒少保護社工參與本研究。研究結論如下: 一、各場次的焦點團體呈現出不同討論氛圍,且於責任通報的實務情形與態度想 法存有特質差異。 二、責任通報實務現況與合作經驗 (一)主要責任通報人員會因為究責文化與卸責通報行為而有過度通報現象,而 增列責任通報人員則因為對於兒少保護的認知不足而存有低度通報現象。 (二)責任通報人員實際上存有判斷通報與否的法定空間,且除了依法進行責任 通報之外,亦具有共同保護與提供服務之專業能力。 (三)各個專業網絡之間可能因為對於兒少保護的核心價值存有歧異,以致實務 中存有負向合作經驗與判斷落差;其背後仍與各專業內部的資訊傳遞不完 整、或者中央主管機關所持立場有關。 三、責任通報制度之看法 (一)供給專業人員的教育訓練明顯不足,將影響責任通報人員的實務知能。 (二)兒少保護與兒童福利的核心定位不清,使得高風險服務與兒少保護服務的 分工模糊不清。. III.

(5) 根據研究結論,提出以下建議: 一、責任通報制度相關建議 (一)於責任通報人員既有的訓練規範中,綁定兒少保護訓練課程,並且依據不 同專業人員身分調整不同訓練內容。 (二)提升責任通報行政程序的順暢度,包含使用單一表單且提供標準化格式、 統一受案與篩派案窗口。 (三)降低過度通報現象發生的可能性,使具體客觀的通報決策指引成為必經程 序、制定免於重複通報的例外規定、並強化全民皆具有維護兒少權益責任 之概念。 二、未來研究建議 (一)增加通報端與受案端的討論交流,以引發更豐富的討論與研究資料蒐集。 (二)探索統一篩派案中心的運作模式,藉以了解統一篩派案模式對兒少保護責 任通報制度與相關服務的影響。 最後,本研究仍存有通報端與受案端的對話交流不足、未探知受訪者參與研 究之動機、以及統一篩派案中心相關資訊不足以致討論受限等研究限制。研究者 並於文末提出反思,藉以提供未來執行類似主題的研究者作為參考。. 關鍵字:兒童少年保護服務、兒童少年保護社會工作者、責任通報、責任通報人 員 IV.

(6) Abstract When the researcher acted as a social worker of child protection in the Domestic Violence and Sexual Assault Prevention Center of the municipality government, it was found that the number of child protection case reports showed a significant increase, which might reveal the change in child protection concept and scope, the unbalance of child protection system, and the practical difficulty in child protection. The mandatory repor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mechanism for child protection services. Therefore, it is expected to investigate the reporting and case accepting experience of mandated reporters and child protection social workers, their cooperation, and the professionals’ opinions on the mandatory report system, as well as accordingly propose relevant suggestions. This study used focus group interviewing, purposive sampling and snowball sampling to select the research objects. Based on their different identities, the professionals were divided into three groups, namely the principal mandated reporters, additional mandated reporters, and child protection social workers. Three focus group interviews were conducted on March, May and July 2017 respectively. A total of 14 mandated reporters and 5 child protection social workers were invited to participate in this study. The research conclusions were as follows. I. The focus groups in the separate interviews presented different discussion atmosphere. The group members had different attitudes and opinions on the mandatory reporting system. II. Current practical situation and cooperative experience of mandatory report i. The principal mandated reporters might have overreporting due to the accountability culture and the responsibility shirking behaviors, while the additional mandated reporters might have underreporting due to their insufficient awareness of child abuse and child protection. ii. In fact, there was a legal space for mandated reporters to judge whether to report or not. In addition to legal mandatory report, they also have the professional competence of providing joint protection and services. iii. The controversial core value of child protection existed among various professional networks might lead to negative cooperative experience and judgment in practice. Incomplete information conveyance among the professionals and different standpoints of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ies were the underlying causes. III. Opinions on mandatory report system i. Insufficient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ffered to the professionals might impact the practical knowledge and competence of the mandated reporters. V.

(7) ii.. Ambiguous core positioning of child protection and child welfare resulted in obscure labor division between high-risk family service and child protection service.. The following suggestions were proposed based on the research conclusions: I. Suggestions related to mandatory report system i. Add the child protection training course into the existing training specification for the mandated reporters, and adjust the training content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identities of professionals. ii. Improve the smoothness of the mandatory report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cluding the use of uniform forms, standardized format, and unified case iii.. screening and allocating window. Lower the possibility of overreporting, make specific and objective reporting decision and guideline into necessary procedures, establish exception. provisions free of repeated reporting, and strengthen the concept of all citizens on thei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 rights. II. Suggestions on future researches i. Increase the discussion and exchange between the mandated reporters and the child protection social workers, for the purpose of triggering more extensive discussion and research data collection. ii. Explore the operation mode of the unified case screening and allocating center, to understand the influence of the uniform case screening and allocating mode on the child protection mandatory report system and the related services. In the end, there are still research limitations in this study, e.g. insufficient communication and exchange between the mandated reporters and the child protection social workers, failure to investigate the motivation of the respondents participating in the study, and restricted discussion caused by insufficient information of the unified case screening and allocating center. The researcher proposed the reflection at the end of the paper, which is hoped to be used as the reference for the researchers studying the similar topics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Child protection services, Child protection social worker, Mandatory report, Mandated reporter VI.

(8)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8. 第三節. 名詞釋義................................................................................................ 9. 第二章. 文獻探討 ..................................................................................................... 11. 第一節. 各國兒少保護案件責任通報制度...................................................... 11. 第二節. 臺灣兒少保護案件責任通報制度...................................................... 31. 第三節. 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之正向成效與負向影響.............................. 42. 第三章. 研究方法 ..................................................................................................... 49. 第一節. 質性研究取向...................................................................................... 49. 第二節. 研究對象.............................................................................................. 51. 第三節. 資料蒐集方法...................................................................................... 54. 第四節. 資料分析方法與研究嚴謹性.............................................................. 56. 第五節. 研究者角色與研究倫理...................................................................... 59. 第四章. 研究結果與討論 ......................................................................................... 63. 第一節. 責任通報端之經驗探究...................................................................... 63. 第二節. 受理兒少保護責任通報案件之經驗探究.......................................... 84. 第三節. 責任通報制度之實務經驗與困境探究............................................ 102. 第四節. 制度性與實務層次相關建議............................................................ 123.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 137. 第一節. 結論.................................................................................................... 137. 第二節. 建議.................................................................................................... 148. 第三節. 研究限制............................................................................................ 153. 第四節. 研究者反思........................................................................................ 155. VII.

(9) 參考文獻.................................................................................................................... 157 壹、中文部分.................................................................................................... 157 貳、西文部分.................................................................................................... 160 研究附錄.................................................................................................................... 169 附錄一. 研究邀請信函.................................................................................... 169. 附錄二. 焦點團體訪談法訪談議程與大綱【主要責任通報人員場次】.... 171. 附錄三. 焦點團體訪談法訪談議程與大綱【增列責任通報人員場次】.... 172. 附錄四. 焦點團體訪談法訪談議程與大綱【兒少保護社會工作者場次】 173. 附錄五. 焦點團體訪談法研究參與同意書.................................................... 174. VIII.

(10)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指出,各國應透過立法、行政、社會、教育等措施, 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疏忽、不當對待、剝削, 明白宣示兒童之受保護權。而臺灣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 少權法)中,除保障兒童少年的身分權益,規範相關福利服務之外,更設立保護 專章,禁止危害、侵犯兒童少年身心與權益之各項作為,以促進兒童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在多年的觀念宣導與政策施行之下,禁止兒少虐待之觀念已深植人心, 於發現兒童少年未獲適當之養育照顧或疑似遭受虐待之情事,無論是一般民眾或 是專業人員多會透過專線求助與責任通報,尋求社福資源介入協助,以穩定兒童 少年之生活品質。 根據兒少權法第 53 條之規定,通報制度可依通報人員身分區分為「責任通 報」與「一般通報」。責任通報人員包含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 事、以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上述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 違反兒少權法之情形,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最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無正當理由而未進行通報者,可依同法第 100 條處以罰鍰。而一般通報則 指其他任何人知悉有侵害兒童少年權益之情事,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在責任通報與一般通報並行的政策之下,多數遭受不當侵害的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均得以進入兒童少年保護系統,進而引入相對應的服務與協助。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2017b)的數據指出,兒少保護案件的通報數逐年 上升,自 2006 年的 13,986 件,至 2016 年的 54,597 件,在十年間成長四萬多件。 而通報來源始終以責任通報人員為多數,比例逐年增加,近五年來皆占總通報案 件數的八成左右。. 1.

(11) 表 1-1-1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案件數統計數據 年份. 責任通報 案件數 百分比. 一般通報 案件數 百分比. 通報案件數合計 案件數 百分比.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8,623 12,453 12,866 13,994 22,213 21,115 29,996 30,753. 61.65% 64.70% 60.00% 65.24% 72.14% 72.92% 83.73% 89.02%. 5,363 6,794 8,577 7,455 8,578 7,840 5,827 3,792. 38.35% 35.30% 40.00% 34.76% 27.86% 27.08% 16.27% 10.98%. 13,986 19,247 21,443 21,449 30,791 28,955 35,823 34,545.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2014 2015 2016. 40,220 44,383 44,889. 80.63% 82.40% 82.22%. 9,661 9,477 9,708. 19.37% 17.60% 17.78%. 49,881 53,860 54,597. 100% 100% 100%. 資 料 來 源 : 衛 生 福 利 部 統 計 處 ( 2017b )。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 通 報 處 理 情 形 。 取 自 : http://www.mohw.gov.tw/cht/DOPS/。. 從表 1-1-2 中可以發現,雖然兒少保護案件的通報人數逐年上升,然受理案 件人數卻未同幅成長,開案服務人數則逐年遞減。在 2009 年尚有約六成七左右 的開案率,但在 2016 年卻僅剩二成三,顯示受理案件人數與開案人數之間存有 相當大的落差。出現這樣的現象可能是因為已在案服務中的個案,再度發生不當 對待情狀而進行新事件的通報,然在當前的服務體系之中不須重複開案,因而造 成通報人數的上升與開案數的下降。也有可能是專業人員或一般民眾雖依法進行 通報,然通報端與受案端對於案件存有評估落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受案、 篩案、調查的三個階段中,重重排除有兒童少年保護情事,或者認為不應由兒少 保護系統提供後續服務,因此未開案續處。上述原因皆有可能造成通報人數、受 理案件人數、與實際開案服務人數的落差,並且引發研究者對於兒少保護責任通 報制度的好奇,同時有感於下列實務現象。. 2.

(12) 表 1-1-2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與開案人數統計數據 年份. 通報人數. 受理案件人數. 開案人數. 開案率.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19,928 27,459 30,197 31,917 31,102 39,352 42,822 42,138. 19,841 26,550 26,573 29,268 25,971 37,357 41,512 40,660. 13,400 18,188 17,667 19,174 16,322 11,589 9,604 9,461. 67.54% 68.50% 66.48% 65.51% 62.85% 31.02% 23.14% 23.27%. 註 1:開案率=開案人數/受理案件人數,研究者自行計算之。 註 2:受理案件人數與開案人數之資料僅有 2009 年迄今之統計數據。 資 料 來 源 : 衛 生 福 利 部 統 計 處 ( 2017b )。 兒 童 少 年 保 護 - 通 報 處 理 情 形 。 取 自 : http://www.mohw.gov.tw/cht/DOPS/。. 一、兒少保護觀念的轉變 兒童少年虐待一般可分為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疏忽等四種類型, 但在此分類之外,「不當管教」的案件類型是否屬於兒少虐待?多數人皆曾聽聞 「不打不成器」 、 「棒打出孝子」等諺語,余漢儀(1999)針對 157 位縣市政府兒 保社工與 58 位家扶中心的兒保社工進行問卷調查,發現雖然 94.4%不同意「管 教孩子一定要打」,但仍有 60.5%的受訪者同意「父母體罰孩子幾乎是不可避免 的」婉轉說法,意味著某程度的體罰仍為多數人所接受的管教方式。兒童福利聯 盟文教基金會(2015)在 2014 年的調查結果發現,60.4%的民眾身邊熟識的親友 會有責打管教之情形,63%的民眾不同意「完全不打小孩的管教方式」 ,44.9%的 民眾認為「打小孩是教養必要手段」 。家扶基金會針對全台 21 個縣市的國中生進 行分層便利抽樣,了解其家庭管教態度,在 1,630 份的有效樣本中,仍有 22.77% 的國中生會遭父母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2015) 。衛生福利部統計處(2017a)統計資料亦顯示,2016 年遭不當管教的兒少 受虐人次也有高達 24%的比例。雖然多年來皆倡導以正向鼓勵替代打罵處罰,但 上述的調查研究結果再再顯示責打管教的現象普遍存在。. 3.

(13) 隨著對於兒童少年各項權益愈加重視,兒少保護的觀念與範疇亦隨之產生轉 變,責打管教不再是可以被接受的教養行為。由於兒童少年的身心發展尚未完全 成熟,國家與照顧者確實有維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免於侵犯之責任,因此立法 規範專業人員發現兒少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時,須通報主管機關介入調查以評估 是否需要提供相關服務。然而,倘若只要觀察到兒童少年疑似受傷或確有傷勢, 未經篩選一律通報兒少保護系統,有可能出現「極端保護觀」現象,一方面弱化 兒童少年的能力,將其視為無能者,抑制兒童少年學習成長的機會(余漢儀,1995; 甯應斌,2011);另一方面,則是會由國家與專家定義可為與不可為,以中上階 級的生活習慣與教養觀念判斷何謂合宜的教養方式,形成階級治理,否決部分家 長的教養知能,使得在進行兒少保護調查的同時形成控制與壓迫,甚至侵犯公民 權益(余漢儀,1996;甯應斌,2011;Finkelhor, 1990, 2005; Giovannoni, 1995) 。 二、兒少保護制度逐漸失衡 Kadushin & Martin(1988)提出三級預防之概念,將兒童少年福利服務分為支 持性服務、補充性服務、替代性服務三大類型。若對照我國的兒少福利服務體系, 則是將支持性服務作為第一道預防防線,針對社會大眾進行教育宣導;高風險家 庭服務作為第二道防線,補強家庭照顧功能之不足,降低家庭壓力與風險;最終 則為第三級的兒少保護系統,針對已發生兒少虐待事件的家庭提供相關處遇服務 (轉引自郭靜晃,2004;黃翠紋、葉菀容,2012)。然而我國現行的服務系統偏 重於第三級的處遇策略,相較於初級的教育宣導與次級的風險預防措施,明顯在 兒少保護服務中規劃了更為多元及多項的服務,三級預防架構的比重明顯失衡, 資源錯置(余漢儀,1995;黃翠紋、葉菀容,2012)。 除了社政單位的福利服務之外,兒少保護工作也相當重視網絡合作機制,需 要跨專業、跨單位的合作,以共同維護兒童少年的人身安全,包含社會福利、志 願服務、醫療、衛生、司法、警政、教育、民政等專業(王秀燕,2012;衛生福 利部,2016a) 。依據兒少權法之規定,專業人員知悉疑似有兒少保護案件均須依 法通報,由社政主管單位介入執行案件調查與處遇(衛生福利部,2016a) 。然而 4.

(14) 蔡孟君(2015)的研究指出,2010 曹小妹事件發生之後,在監察院強調檢討通報 系統的壓力下,使得各體系不斷強化通報機制與行為,出現卸責通報的現象。當 整體兒少保護系統明顯偏重社政單位進行主導,兒少保護社工成為最後一道防線, 有限的資源卻無法因應如此龐大且多元的通報案件,當前的服務架構必然無力負 荷而失衡,並連帶出現相關工作困境。 三、兒少保護工作困境 近年來許多研究紛紛指出兒少保護領域及兒少保護工作者的不利處境,包含 流動率高、人力不足、保護性社工資歷偏低、訓練不足、工作壓力大、出現替代 性創傷、資源不足、網絡合作功能未能發揮、通報精確性不足等(王秀燕,2012; 王珮甄,2011;余漢儀,1999;林琪雅,2006;黃翠紋、葉菀容,2012;蔡孟君, 2015;鄭麗珍,2006;Anderson, 2000; Boyas & Wind, 2010; Boyas, Wind, & Kang, 2012; Bride, Jones, & MacMaster, 2007; Finkelhor, 2005) 。這些工作困境相互扣連, 儘管期待透過提供保護性加給、增加人力員額、強調網絡合作等方式改善勞動現 況,但仍未見起色。大量湧入的通報案件是否可能為兒少保護工作困境的源頭, 成為值得探究的議題。 2016 年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的社會工作人員及社會工作師共有 1,289 名(衛生福利部統計處,2017c) ,然而上述員額可能尚包含從事高風險服務、安 置服務、兒童權利公約等其他廣義的兒童少年福利業務,實際上主責兒少保護業 務的直接服務工作者可能遠低於 1,289 名。對照當年度兒少保護案件通報人數的 數據,平均每位工作者每年至少需要負荷 30 案以上;而此個案負荷量的估算僅 考慮當年度的新通報案件,尚未包含歷年來已開案並持續提供處遇服務中之個案 量。相較於美國兒童福利聯盟於十年前建議每位兒少保護社工主責 12 至 15 位兒 少,至多不超過 18 位的個案量(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NASW], 2004),我國兒少保護領域仍處於不利環境。 當通報案件量居高不下,社工忙於新進兒少保護案件的調查時,經常難以兼 顧案件長期處遇的需要,保護性業務演變為「量多」而「質不精」,無法真正的 5.

(15) 協助兒少及其家庭功能重建。此外,在案件急迫性與法定時效的雙重壓力之下, 兒少保護社工經常出現職業倦怠(burnout)的現象,最終選擇轉換工作甚至離開社 會工作專業。儘管政府提出充實地方社工人力計畫,期能降低上述保護性社工的 工作壓力,然重新招募及培訓兒少保護社工的速度往往不及於人力流失的快速, 兒少保護領域仍深陷於工作困境之中。 四、研究者工作經驗 研究者曾於某直轄市政府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 心) ,擔任 4 年的兒少保護社工,在職期間充分感受到大量通報案件湧入對社會 工作者所造成的龐大壓力。兒少保護案件不分類型,在法定的 24 小時內需要進 行案件聯繫,向通報者初步了解案件相關資訊,並以面訪到兒童少年本人為原則。 接續需進行主要照顧者、疑似施虐者、其他相關人員等的訪視會談,以了解當次 通報事件以及兒童少年平時受照顧情形,於 4 日內完成訪視調查報告,評估是否 確有兒少虐待情事,以及開案提供後續處遇之需求。然而,對許多兒少保護社工 來說,要於法定時效內完成相關訪視調查與報告撰寫有相當程度的困難。 由於每個縣市對於兒少保護業務的編組方式略有差異,部分縣市的兒少保護 社工除了需要負責新進案件的調查之外,同時也需要提供家庭維繫或家庭重整的 長期處遇服務;倘若仍需要兼任性侵害防治、成人保護、老人保護等案件類型的 服務,更是分身乏術。以研究者的經驗來說,平時大約需要進行 60~70 餘件的社 區追蹤個案,以及 6~7 件左右的保護安置個案的相關處遇服務;同時,每個月仍 有約 6~10 件不等的兒少保護新通報事件尚待訪視調查以及作成評估報告。在這 樣的狀態下,案件之間相互排擠,兒少保護社工往往難以兼顧於時限內完成新案 的訪視調查以及舊案的追蹤處遇。 此外,研究者也觀察到近年來的兒少保護通報案件愈加多元,例如:兒童不 慎遭機車排氣管燙傷、青少年遭同學之母親夥同友人毆打、離異一方之父母指稱 監護家長有性侵害兒童之跡象、幼兒於公共場所赤腳行走而家長未阻止、親子衝 突而少年有推打父親之情形…等,皆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儘管在兒少權法的明文 6.

(16) 規範之下,任何人對兒童少年有不當對待情事者皆應依法通報,上述案件的確有 「兒童少年處於風險、有明顯傷勢、聲稱遭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但在調查評估 的過程中即可發現,兒童少年與其家庭成員真正的需求並非歷經兒少保護系統的 調查與處遇,而是衛生與安全教育、法律協助、監護權與照顧協議、親職諮詢等 其他類型的資源。目前兒少保護系統的處遇焦點並不符合於上述案件的需求,即 便這些類型的案件透過通報進入服務體系,也多需要透過諮詢、轉介以連結更適 切的資源。在這樣的狀況下,不僅對服務對象來說需要耗費更多的時間才能取得 合適的服務,同時可能因為被通報兒少保護而遭標籤為不適任的照顧者;對兒少 保護社工而言,亦需費時個別評估此類案件,心力遭到瓜分,無法將時間與資源 分配在更需要服務與協助的家庭上。. 臺灣已推展多年「法入家門」 、 「預防兒虐」的概念,無論是一般民眾或者專 業人員知悉當發覺有疑似兒少保護情事,可以透過通報以尋求相關單位之協助。 然而,在此觀念成功建立,兒少保護議題獲得重視之後,也隨之出現許多實務工 作困境。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為開啟兒少保護服務的重要機制,因此研究者以 檢視我國的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為題進行探索。雖然國內外不乏有討論兒少保 護案件責任通報制度的文獻與研究(何明晃,2008;林亭廷,2015;侯崇文,2002; 施宜君,2008;張裕豐,2006;陳逸青,2010;鄭善明、陳宇嘉,2005;Alvarez, Donohue, Kenny, Cavanagh, & Romero, 2005; Feng, Fetzer, Chen, Yeh, & Huang, 2010; Giovannoni, 1995; Humphreys, 2008; Jenkins & Palmer, 2012; Mathews & Kenny, 2008; Melton, 2004; Munro & Parton, 2007; Takis, 2008; Wallace & Bunting, 2007),然多數是以量化研究方法探討專業人員的通報意向與態度,相較缺乏通 報端與受案端的經驗對話與交流。因此,期待透過本研究,分別了解通報端的專 業人員與受案端的兒少保護社工對於案件的判斷落差與合作經驗,以及對於兒少 保護責任通報制度之想法與建議,藉以提供未來修正責任通報制度之參考。. 7.

(17)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臺灣已推廣兒童少年保護概念並落實相關服務多年,從統計數據可明顯看出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量之增長,或許顯示著兒少保護觀念已逐漸轉變,亦影響兒少 保護制度的失衡,造成兒少保護實務中的相關工作困境。研究者曾有從事兒童少 年保護的工作經驗,因而對於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現況產生好奇,期待進一步探究 兒少保護案件責任通報制度之相關議題,研究目的與研究問題如下。. 壹、研究目的 一、了解責任通報人員於兒少保護案件之通報經驗。 二、探討兒少保護社工於受理責任通報案件之受案經驗。 三、探討責任通報人員與兒少保護社工在通報兒少保護案件的合作經驗。 四、了解責任通報人員與兒少保護社工對於現行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之看法。 五、依據研究結果,提供未來有關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於政策面與實務面之參 考。. 貳、研究問題 一、責任通報人員於兒少保護案件之通報經驗,以及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之兒少保護案件受案窗口的合作經驗為何?可能遭遇的實務困境為何? 與可能的因應作為為何? 二、兒少保護社工於受理責任通報案件之經驗與責任通報人員的合作經驗為何? 可能遭遇的實務困境為何?與可能的因應作為為何? 三、責任通報人員與兒少保護社工對於現行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之看法為何? 四、責任通報人員與兒少保護社工對於現行的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之相關建 議為何?. 8.

(18) 第三節 名詞釋義 儘管兒少保護概念已為多數人知悉,但為避免與普遍用詞混淆,以下仍針對 本研究中的重要概念與相關名詞進行說明。 一、兒童少年保護服務(Child Protection Services, CPS) 指為避免兒童少年遭受虐待、疏忽、剝削或其他不當對待情形,由專業社會 工作人員介入提供兒童少年與其家庭相關直接服務,以提升、修復家庭的照顧與 保護功能,穩定兒童少年的生活狀況(鄭麗珍總校閱,2011)。可分為針對一般 家庭與社會大眾所提供的初級預防、針對風險較高的家庭所提供的次級預防、以 及已發生兒童少年虐待情事的家庭所提供的三級預防服務等三個層次(蔡漢賢主 編,2000)。於實務工作中,工作階段可以粗略分為受理通報、進行調查評估、 提供處遇計畫、結案四個階段;其中,處遇計畫會依個別家庭需求制訂,可粗略 區分為家庭維繫計畫與家庭重整計畫(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社工專協], 2010;蔡漢賢主編,2000;衛生福利部,2016b;鄭麗珍總校閱,2011)。 二、兒童少年保護社會工作者(Social Worker of Child Protection Services) 一般對於兒童少年保護社會工作者的定義較為廣泛,凡從事上述廣義兒少保 護業務之專業社會工作人員與督導,皆可稱為兒童少年保護社會工作者,包含高 風險家庭服務、兒童少年虐待防治、保護專線、安置服務等,並簡稱為兒少保護 社工。而本研究中所指的兒童少年保護社會工作者則採取狹義定義,指任職於直 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負責受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調查、 處遇等業務之社會工作者與督導。 三、責任通報(Mandatory Report) 依據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規定,責任通報指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 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以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等專業人員, 於知悉兒童少年有下列情形時,需要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不得超過. 9.

(19) 24 小時: 1.. 兒童少年施用毒品、非法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2.. 兒童少年擔任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認定危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場所 之侍應。. 3.. 兒童少年遭受疏忽、身心虐待與傷害等各項行為。. 4.. 6 歲以下兒童遭獨留或由不適任之人照顧。. 5.. 兒童少年有依法須進行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各項情形。. 6.. 兒童少年有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10.

(20)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各國兒少保護案件責任通報制度 本節將探討美國、澳洲、英國的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與相關法規,以及該 國內特定地區現行的兒少保護責任通報模型,藉以了解國外責任通報制度施行情 形。. 壹、美國 一、責任通報制度之源起與現況 (一) 立法情形 美國小兒科醫師 Kempe 等人於 1962 年發表「受虐兒童症候群」(Battered child syndrome)之概念,透過媒體報導引起大眾關注兒童受虐所產生的創傷,對 於美國 1960 至 70 年代的兒少保護議題扮演重要關鍵(余漢儀,1995,1996;彭 淑華、張英陣、韋淑娟、游美貴、蘇慧雯譯,1999;鄭麗珍總校閱,2011;Myers, 2006, 2011b)。由於當時主要是從醫學防治的觀點看待兒少虐待的議題,美國兒 童局(U.S. Children’s Bureau)邀請 Kempe 醫師等兒保議題的專家,討論如何積極 有效的回應兒少受虐的問題;在會議中建議建立通報制度與法律,讓醫師通報疑 似兒少虐待案件給相關局處或警察單位,成為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的基礎(余 漢儀,1995,1996;Melton, 2004; Myers, 2006, 2011b; Palusci & Vamdervort, 2014) 。 首部通報法律於 1963 年出爐,至 1967 年,美國除夏威夷州外的各州皆設有通報 法律(彭淑華等人譯,1999;Myers, 2006, 2011b; Palusci & Vamdervort, 2014)。 而美國聯邦政府於 1974 年正式通過兒童虐待防治法(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 CAPTA),保障各地方政府在推行兒少保護服務方案與教育訓 練 的 財 源 , 並 確 立 責 任 通 報 與 調 查 制 度 (Alvarez et al., 2005;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1; Kenny, 2001; Melton, 2004; Myers, 2006, 2011b; Palusci & Vamdervort, 2014)。由於兒童虐待防治法屬於聯邦法律,對於當時美國各州施. 11.

(21) 行的責任通報制度奠定了一致的基礎,包含定義兒童少年為 18 歲以下的未成年 人,通報案件類型包含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與疏忽等類型,由各州政府 立法明定責任通報的專業人員身分,以及責任通報者的法律免責權(Alvarez et al., 2005; Kirk, 2006a; Mathews & Kenny, 2008)。 (二) 通報情狀與事由 美國屬於聯邦體制,各州政府得在不違背憲法與聯邦法律的前提下訂定地方 法,因此,各地區對於責任通報的規範略有不同(Kirk, 2006b)。一般來說,只要 專業人員「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兒童少年疑似遭受虐待或疏忽,即須 進行通報,不需要由通報人證實兒童少年是否確實遭受不當對待(Alvarez et al., 2005;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6b; Mathews & Kenny, 2008; Myers, 2011a);而另一種常見的通報標準,則是當專業人員判斷或觀察到兒童少年處在 可能導致其受傷的情況下,亦須進行通報(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6b)。在通報案件的類型上,從最早的身體虐待類型,已擴展到疏忽、性虐待、 情緒虐待,有些州別甚至在法規中明確定義當父母有物質濫用,或者有遺棄兒童 少年之行為,皆屬兒童虐待(Alvarez et al., 2005;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4; Mathews & Kenny, 2008; Palusci & Vamdervort, 2014)。 (三) 責任通報人員身分 責任通報人員的身分,從醫師,普遍拓展到醫療專業、護理師、精神健康專 業、心理師、諮商師、社會工作者、兒童照顧工作者、教職人員、警察、司法等 專業人員(彭淑華等人譯,1999;Albrandt, 2002;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6b; Kenny, 2001; Kirk, 2006a)。目前美國將近 48 個州皆立法規定責任通報人 員若未依法進行通報,將予以處鍰或判刑,在佛羅里達州(stare of Florida)甚至有 可能處以重罪(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6c)。 從表 2-1-1 可以看出近年來美國兒少保護的通報案件責任通報仍占大宗,約 為總通報數的六成左右,近兩成為一般通報,而剩餘的兩成左右則可能因為通報 者匿名等因素而無法進行分類。 12.

(22) 表 2-1-1 美國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統計數據 年份. 責任通報. 一般通報. 無法分類. 合計通報. 州. 案件數. 百分比. 案件數. 百分比. 案件數. 百分比. 案件數. 數. 2010. 1,122,073. 60.3%. 356,029. 19.1%. 382,989. 20.6%. 1,861,091. 50. 2011. 1,169,474. 60.0%. 366,711. 18.8%. 413,969. 21.2%. 1,950,154. 50. 2012. 1,227,171. 61.1%. 374,581. 18.6%. 407,157. 20.3%. 2,008,909. 50. 2013. 1,223,248. 61.7%. 368,184. 18.6%. 390,314. 19.7%. 1,981,746. 49. 2014. 1,293,359. 62.7%. 383,348. 18.6%. 384,600. 18.7%. 2,061,307. 50. 註:此部分統計數據為針對篩案機制後篩入(screened-in)的案件所進行的統計。 資料來源:U.S. Department of Health & Human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for Children and Families, Administration on Children, Youth and Families, & Children’s Bureau (2016)。Child maltreatment 2014. Available from http://www.acf.hhs.gov/programs/cb/research-datatechnology/statistics-research/child-maltreatment.. (四) 通報管道 美國各州皆已設立 24 小時免付費的通報熱線(hotline)受理通報,有些州設置 的熱線為全州通用的單一號碼,有些州則設置郡或地區的專用號碼(彭淑華等人 譯,1999;Myers, 2006),通常會陳列在電話本上,以利人們立即翻閱與求助 (Albrandt, 2002);而除了通報熱線之外,警政的報案專線 911 也是另一個求助管 道(Myers, 2006)。無論是專業人員、一般民眾、家庭成員、甚至是兒童少年本人, 皆可透過熱線或報案專線進行通報與求助(Myers, 2006)。當接獲通報後,受理通 報單位的社會工作者會立即記載通報案件的相關資訊,進行案件篩選(report screening),除判斷案件是否符合當地規定需要啟動調查程序的標準之外,亦評估 是否需要採取緊急性的案件處理(彭淑華等人譯,1999;鄭麗珍總校閱,2011; Albrandt, 2002;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3; DePanfilis, 2011);倘若 兒少處在立即的危險中,當地執法人員在接獲通知後即可提供立即的安全維護與 協助,與兒少保護社工共同合作,保障兒童少年的人身安全(Albrandt, 2002)。 (五) 篩案機制 美國兒少保護通報案件量相當龐大且複雜,根據美國聯邦政府在 2015 年的 年度報告指出,美國 44 個州總計的通報案件數約有 3,137,536 件,約每 1,000 名. 13.

(23) 兒童即有 53.2 名兒童被通報;而透過篩案機制篩出(screened-out)的案件將近有 1,310,716 件,占總數的 41.8%。篩出的原因會因為各州的政策規定有所差異,如 通報案件並非兒虐或疏忽案件、通報資訊不夠充足、評估其他單位更適於提供服 務、發現兒童是由其他單位或其他區域所管轄、或者兒童已超過 18 歲等(U.S. Department of Health & Human Services[HHS], Administration for Children and Families[ACF], Administration on Children, Youth and Families[ACYF], & Children’s Bureau, 2017)。透過篩案機制可以減少調查資訊不詳甚至是惡意通報的案件,避 免兒少保護系統中資源的浪費,也降低未證實的不成案比率;然而相對的,有可 能因被篩出的案件未能獲得關注,導致通報者擔心若通報其他案件也不會被接受 與重視,而降低對於其他案件的通報意願(Albrandt, 2002; Melton, 2004)。 二、愛達荷州現行的兒少保護案件責任通報制度 Palusci & Vandervort(2014)指出愛達荷州(state of Idaho)在 1963 年 3 月通過通 報法案,為美國第一個通過通報法案的州,因此以該州現行的通報規定進行探討。 愛達荷州的兒少保護服務隸屬於該州的健康福利部(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 Welfare),並由其中的兒童及家庭服務(Child and Family Services, CFS)方案進行主 導。 (一) 責任通報人員身分與通報事由 愛達荷州規定的責任通報人員採取最廣義的定義,包含醫師、醫院工作人員、 實習生、護理師、驗屍官、教師、日托人員、社會工作者,或其他任何人相信有 18 歲以下的兒童少年遭受虐待、遺棄或疏忽,或者觀察到兒童少年處在可能導 致遭受虐待、遺棄或疏忽的情況下,即須進行通報(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6b;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03);此外,當地亦規定 機構的通報職責,意即當上述專業人員向所屬機構報告有需通報的情況時,必須 以機構的名義或者由機構中指派的專人進行案件通報(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6b)。在通報案件類型的部分,則包含了典型的身體虐待、疏忽、性 虐待/性剝削、情緒虐待、遺棄等類型(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4; 14.

(24)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03);此外,愛達荷州特別敘明倘若家庭 成員因為宗教信仰的因素,選擇透過如禱告、其他靈性儀式等方法為兒童進行治 療,而非接受一般的醫療行為,並不能視為醫療疏忽,但法院得以在兒童生命瀕 臨危險之際以法院命令進行醫療處置(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4;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5b)。該州法律針對責任通報者未依法 通報會處以輕罰,亦規定有責任通報人員的法律免責權,但倘若為惡意或虛假通 報 則 不 在 此 保 障 範 圍 內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6a;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03),且會針對惡意通報造成的實際損害追償 或者處以美金 2,500 元的罰鍰,再額外追討訴訟過程中的律師及訴訟費用(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6c)。 (二) 通報管道與案件處理程序 愛達荷州除了設置一支全州通用的通報熱線之外,針對該州的波夕都會區 (Boise,又稱寶藏谷 Treasure Valley)設置專門的通報熱線,在前述的責任通報 人員知悉兒童少年有遭受不當對待情事的 24 小時內,必須透過熱線進行案件通 報 (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6c;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03),並由愛達荷州健康福利部的通報熱線中心(central intake)統一接案, 蒐集有關案件以及通報者的相關資訊;若通報者堅持與地區辦公室的特定成員討 論案情,則會由地區辦公室先行蒐集案件資訊,再致電通報熱線中心進行通報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5b)。接獲通報後,社會工作者會依據 通報資訊進行初篩,評估是否引入兒少保護服務以及案件回應的優先等級(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3;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5b), 並於收到轉介的 5 天內進行信件回覆,讓通報者確認案件已有通報至兒童及家庭 服務方案(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5b)。 (三) 篩案機制 愛達荷州在 2015 年所接獲的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共有 16,684 件,透過篩案機 制篩出的案件約占五成七左右,共計 11,159 件,進入兒少保護服務的則將近四 15.

(25) 成三,共計 8,525 件(HHS, ACF, ACYF, & Children’s Bureau, 2017),相較於同年全 美統計平均篩出系統的 41.8%來說,該州案件的篩出比率明顯偏高。該州針對通 報案件將篩出系統不予調查的標準如下(HHS, ACF, ACYF, & Children’s Bureau, 2016, 2017;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5b): 1.. 行為人因素. (1) 所通報的行為人非屬兒童少年的家長或照顧者。 (2) 所通報的行為人已無法接觸到兒童少年本人。 (3) 兒童少年的家長或照顧者可以提供保護,避免兒童少年遭受不當對待。 (4) 所通報的犯罪行為已轉由司法單位進行處理。 2.. 兒童少年的年齡因素. (1) 被通報的被害者為未滿 18 歲但已婚。 (2) 被通報的被害者尚未出生。 (3) 被害者所遭遇的不當對待事件雖然發生在 18 歲之前,但被害者目前已滿 18 歲。倘若被害者已滿 18 歲但仍有生理或心理障礙,會轉由成人保護服 務(Adult Protective Services)及司法單位進行處理。 3.. 案件因素. (1) 欠缺證據指出有身體虐待或疏忽等狀況,或者所通報的虐待、疏忽、或遺 棄事件發生在過去且無證據支持該指控。 (2) 儘管兒童及家庭服務方案認同家庭暴力對於兒童少年所造成的情緒影響, 但考量到資源分配,除了涉及到兒童少年本身的安全外,有關目睹暴力的 案件會視情形轉介到司法單位以及社區資源提供服務。 (3) 兒童的家長或照顧者有使用毒品的情形,但並無資訊指出使用毒品與兒少 遭受不當對待的關聯。此類案件所涉及的犯罪行為會轉介到司法單位進行 處理。 (4) 家長的生活方式令人擔心,但並未導致對兒童少年的不當對待。 (5) 由於貧窮所導致的疏忽。此類案件會被評估為具有潛在服務需求的案件。 16.

(26) (6) 通報指稱兒童有未處理的頭蝨,但無其他醫療上的問題。 (7) 案件具有關於兒童少年監護權的爭議,但並未有虐待或疏忽情事,或者不 符合機構對於虐待或疏忽的定義。 (8) 多次的通報資訊指出與先前已接獲過的通報內容有著相同的擔憂,若是由 多個不同的專業通報相同的事件,則應被當地的跨專業團隊討論如何規劃 回應方式。 (四) 案件優先回應制度 愛達荷州針對通報案件的特性,區分為三個不同的優先回應等級,以判斷案 件的緊急處理原則(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3;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5a)。 表 2-1-2 愛達荷州案件優先回應制度 優先回應等級一. 優先回應等級二. 當兒童少年處於立 即的危險情境之中, 使得兒童少年的生 命受到威脅。. 判斷情形. 譬如兒少死亡、由於 精神異常導致的生 理傷害與威脅、身體 虐待、醫療疏忽、疏 忽等狀況造成的生 命威脅、欠繳醫療費 用導致嬰兒有生命 威脅、對新生兒或在 生產過程中測試到 毒品的陽性反應、測 試到酒精的陽性反 應、有與家庭失聯的 可能、性虐待、以及 青少年目前在司法 單位中。. 優先回應等級三. 兒童少年並無立即 兒童少年並未處於 立即的危險當中,但 通報中明確指出有 虐待或嚴重的生理 或醫療疏忽。 譬如未造成生命威 脅的身體虐待、生理 或醫療疏忽、性虐 待、兒童為身心障礙 者等。. 的危險,但通報內容 陳述家長或照顧者 未能提供符合兒童 少年年齡需求,清楚 符合對於虐待或疏 忽的定義。 譬如不適當的監督 照顧、居家健康與安 全有疑慮、適度的醫 療疏忽、法院指派調 查案件、教育疏忽 等。. (續下頁). 17.

(27) 表 2-1-2 愛達荷州案件優先回應制度(續). 處理方式. 優先回應等級一. 優先回應等級二. 兒童及家庭服務方 案需要立即做出回 應,通知司法單位立 即處理或者陪同方 案社工進行案件處 理,而兒童及家庭服 務方案的評估必須 與司法單位的調查 進行協調。針對該等. 需於 24 小時內做出 初次回應,並在接獲 通報後 48 小時內由 兒童及家庭服務方 案社工釐清通報中 所指有關兒童少年 的狀況。有關通報中 所指的狀況在司法. 優先回應等級三. 於 72 小時內進行案 件回應,並在接獲通 報後 120 小時內由兒 童及家庭服務方案 社工釐清有關通報. 級兒童的需求皆需 單位或方案社工認 內容中對於兒童少 要方案社工立即進 為適當時請求醫療 年的擔憂。 行處理,有關兒童少 人員協助,若可能須 年的情形在執法人 要協調健康福利部 員或方案社工認為 與司法單位一同調 適 當 時 請 求 醫 療 人 查。 員協助。 資料來源: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 2013; Idaho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5a.. 在篩案機制與優先回應制度並行之下,能有效運用資源,避免花費人力與時 間於調查非屬兒少保護系統之案件,造成對民眾的侵擾與兒少保護案件的未證實 率持續提高;並且針對個別案件的危急程度調配人力,以適時的回應兒童少年的 需求,降低社工在訪視時效上的負擔。. 貳、澳洲 一、澳洲的責任通報制度概況 (一) 立法情形 澳洲為聯邦政府,共有 6 個州與 2 個領地,在責任通報制度與法令的發展脈 絡上為各州與領地各自相繼立法,最早引進責任通報制度為 1972 年的南澳大利 亞(South Australia),且約於 1970 年代左右,各州與領地亦接續在法規中規範責 任 通 報 制 度 , 目 前 各 地 區 皆 已 有 相 關 法 令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Family 18.

(28) Studies[AIFS], 2016a; Mathews & Kenny, 2008; Mathews & Walsh, 2014; Queens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QLRC], 2015; Takis, 2008)。但與美國差異甚大的地方, 在於各州對於責任通報的規範歧異性相當高,僅有地方法令規範,並無基礎一致 性的聯邦法規規定。此外,澳洲在字詞上較常使用通知(notification),有時亦會採 取通報(report),在本研究中皆以通報稱之。 (二) 通報情狀與事由 澳洲各地區對於需要通報的情況大致可以分成兩種情形,即「有合理理由相 信」(belief on reasonable grounds)與「有合理理由懷疑」(suspects on reasonable grounds)。前者的「相信」是對於不當對待事件有較高的確定性,如首都領地 (Australia Capital Territory)、北領地(Northern Territory)、維多利亞(Victoria)與西澳 大利亞(Western Australia)皆是採取較為嚴謹的規定;而其他各地區如新南威爾斯 (New South Wales)、昆士蘭(Queensland)、南澳大利亞與塔斯馬尼亞(Tasmania)則 是採取僅要懷疑有地方法令中所規範的不當對待情事,即須進行責任通報之規定 (AIFS, 2016a; Mathews & Walsh, 2014; Takis, 2008)。此外,各地區對於需通報的 案件類型也有相當大的差異。有些地區僅規範需要通報性虐待(如北領地),有 些地區除了性虐待外還包含身體虐待的案件類型,有些地區則會包含情緒虐待、 疏忽、甚至是目睹家庭暴力等類型(AIFS, 2016a; Mathews & Walsh, 2014);在需 要進行通報的虐待與疏忽案件上,亦僅針對重大(significant)的虐待或疏忽案件進 行通報,唯有性虐待的案件類型是不分嚴重程度,僅要知悉兒童少年有疑似遭受 性虐待之情形皆須進行通報(AIFS, 2016a; Mathews & Walsh, 2014; QLRC, 2015)。 (三) 責任通報人員身分 澳洲各地區羅列的責任通報人員身分差異甚大,首都領地、昆士蘭、南澳大 利亞、塔斯馬尼亞、維多利亞、西澳大利亞等地區皆在法令中明確列舉專業責任 通報人員身分(QLRC, 2015)。普遍來說,在各地區如醫師、護理人員、教師、警 察等專業人員皆為責任通報人員,依據當地的法律規定在知悉兒童少年有遭受不 當對待情事時須依法進行通報(AIFS, 2016a; Mathews & Kenny, 2008; Mathews & 19.

(29) Walsh, 2014; QLRC, 2015);其他的專業人員如助產士、藥劑師、牙科醫師、心理 師與學校諮商人員、學校校長、少年司法單位、社會工作者、宗教組織相關人員、 兒童照顧提供者…等,則會依據各地區的法令規範不同,而列為責任通報者(AIFS, 2016a; Mathews & Walsh, 2014; QLRC, 2015)。新南威爾斯的責任通報人員雖未列 舉明確的專業人員身分,但規範從事提供給兒童的醫療、福利、教育、兒童服務、 居住服務或司法單位的專業人員或單位管理者具有通報職責,實際上亦囊括了前 述的專業人員之範疇(AIFS, 2016a; QLRC, 2015)。北領地則規範任何人有合理理 由懷疑兒童少年遭受不當對待即具有通報職責,2007 年起亦規範保健醫生或其 他相似性質的專業人員為性虐待案件的責任通報人員(AIFS, 2016a)。此外,在澳 洲某些地區會針對性虐待的案件類型特別規範通報職責,譬如北領地的保健醫師, 昆士蘭的學校教職人員,西澳大利亞的醫師、護理師、助產師、教師或其督導、 警察等專業人員身分,以及維多利亞規範任何成人知悉有對 16 歲以下兒童少年 實施性犯罪時具有通報職責(AIFS, 2016a)。 表 2-1-3 澳洲各地區責任通報規範概況 地區. 首都領地. 通報情境. 責任通報者身分. 醫師、牙醫、護理師、助產士、心 理師、教師、教育方案相關人員、 有合理理由 警察、學校諮商師、兒童照顧相關 相信 專業人員、提供兒童少年相關服務 之受雇者等 保健醫師. 北領地. 案件類型. 身體虐待 性虐待. 性虐待 身體虐待 性虐待 精神虐待 疏忽. 有合理理由 相信 任何人. 目睹暴力 維多利亞. 醫師、護理師、助產士、教師與校 有合理理由 長、警察等 相信 任何成人. 身體虐待 性虐待 性犯罪 (續下頁). 20.

(30) 表 2-1-3 澳洲各地區責任通報規範概況(續) 地區. 通報情境. 西澳大利亞. 新南威爾斯. 責任通報者身分. 案件類型. 醫師、護理師、助產士、教師或督 導、警察等. 性虐待. 有合理理由 相信 法院工作人員、家族諮商師、家事 調解人員、兒少程序監護人. 提供兒童健康照顧、福利、教育、 有合理理由 兒童服務、居住服務、執法單位等 懷疑 專業人員與單位管理者. 身體虐待 性虐待 疏忽 身體虐待 性虐待 精神虐待 疏忽 目睹暴力. 昆士蘭. 南澳大利亞. 照顧服務、醫師、護理師、教師、 有合理理由 警察等相關專業人員 懷疑 教職人員 醫師、牙醫、藥劑師、護理師、心 理師、警察、社區矯治人員、社會 工作者、宗教組織人員、教育機構 有合理理由 人員、照顧服務提供者、在提供兒 懷疑 童少年健康、福利、教育、運動或 休閒、兒童照顧或居住服務等政府. 身體虐待 性虐待 性虐待. 身體虐待 性虐待 精神虐待 疏忽. 或非政府部門的雇員、管理人員或 志工等. 塔斯馬尼亞. 醫師、牙科相關醫療人員、護理師、 助產士、心理師、警察、感化官、 有合理理由 教職人員、兒童照顧相關專業人員、 懷疑 提供兒童少年健康、福利、教育、 兒童照顧或居住服務的政府機構之 雇員或志工等. 身體虐待 性虐待 精神虐待 疏忽 目睹暴力. 資料來源:Australian Institute of Family Studies (2016a). Mandatory reporting of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Victoria, Australia: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Family Studies.. (四) 通報管道與案件受理 各地區主責兒少保護的單位雖有不同,通報的管道也稍有差異。相同的是各 地區皆有通報熱線,此外,有些地區增加透過電子郵件、網路線上通報等方式作 為通報管道(AIFS, 2016b)。各地區對於「接獲通報」的認定也有所差異,有些地 區僅要接獲聯繫即認定為接獲通報,但其中可能包含了其他家庭需求的求助通報, 21.

(31) 因此會先進行案件的初步評估,判斷案件應分派到家庭支持服務或者兒少保護調 查程序;有些地區則是針對所接獲的聯繫資訊中提及兒童有照顧或保護的需求, 始判定為接獲通報,並且因為已評估兒童少年有遭受重大傷害的風險,而直接啟 動調查程序(Australian Institute of Health and Welfare[AIHW], 2017)。整體而言, 澳洲各地區在責任通報的規範歧異性相當大,從通報者身分、需進行通報的條件 情境、需要通報的案件類型、甚至到「接獲通報」的認定皆有諸多差異。以 20152016 年的統計數據來說,所接獲的通報案件數有 355,935 件,約每 1,000 名兒童 即有 42 名兒童少年被通報;而進入到調查程序的案件有 164,987 件,約占通報 案件數的 46.4%(AIHW, 2017)。這些調查案件中,由於各地區規範不同而無法單 就責任通報與一般通報進行劃分,但若是以通報人的身分來看,可以發現專業人 員仍為多數,約占有七成六左右(AIHW, 2017)。 表 2-1-4 澳洲 2015-2016 調查案件數(以通報人身分區分) 通報人身分 專業人員 醫療/健康人員. 澳洲 調查案件數 百分比. 南澳大利亞 調查案件數 百分比. 125,613 19,686. 76.14% 11.93%. 4,206 932. 86.56% 19.18%. 30,861 36,318 20,591 1,641 5,966 10,550. 18.71% 22.01% 12.48% 0.99% 3.62% 6.39%. 691 1,090 850 61 198 384. 14.22% 22.43% 17.49% 1.26% 4.07% 7.90%. 非專業人員 家庭成員 朋友/鄰居 兒童少年本人. 24,133 17,938 5,772 423. 14.63% 10.87% 3.50% 0.26%. 492 315 167 10. 10.13% 6.48% 3.44% 0.21%. 其他. 15,241. 9.24%. 161. 3.31%. 合計. 164,987. 100%. 4,859. 100%. 教職人員 警察 社會工作者 兒童照顧人員 政府工作人員 非政府組織人員. 註 1:此部分統計數據為進入調查程序的案件所進行的統計。 註 2:其他類型包含匿名通報以及未說明之數據。 資料來源:Australian Institute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7). Child protection Australia 2015–16. (Child Welfare series no. 66. Cat. no. CWS 60). Canberra, Australia: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Health and Welfare.研究者整理之。 22.

(32) 二、南澳大利亞現行的兒少保護案件責任通報制度 南澳大利亞在 2015-2016 的兒少保護通報案件數共有 21,424 件,約占同年 度全澳洲通報案件數的 6%(AIHW, 2017)。原先負責兒少保護業務的單位為南澳 大利亞教育與兒童發展部(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and Child Development, DECD) 中的家庭局(Families SA),2016 年 11 月於兒童保護系統皇家委員會(Child Protection Systems Royal Commission)的建議下成立兒童保護部(Department for Child protection, DCP),專責負責兒少保護業務,而有關兒少保護的相關議題多 在兒童保護法案(Children’s Protection Act 1993)中進行規範。 (一) 通報來源 南澳大利亞所定義兒童少年為 18 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通報制度上可以分 為一般通報與責任通報兩種類型,一般通報指當有人懷疑兒童少年遭受不當對待 時,即須知悉後盡速通報相關部門;而責任通報則指在工作期間(包含勞雇關係 與志願服務)或執行勤務的過程中知悉有上述情形時,需要進行通報。責任通報 人員包含有醫師、藥劑師、護理師、牙醫、心理師、警察、社區矯治人員、社會 工作者、宗教組織中的負責人、雇員、志工、教育機構中的老師、日托照顧提供 者、以及任何其他在政府或非政府組織中提供有關健康、福利、教育、運動與休 閒、兒童照顧或居住服務,在服務提供過程中會與兒童有關的受雇者、志工、管 理人員等專業人員(AIFS, 2016a; Takis, 2008)。針對未依法進行通報或者恐嚇威脅 上述責任通報人員者,最高可依法處以 10,000 元的罰鍰。表 2-1-4 可以從已進入 調查程序的案件中看出通報人員身分的差異,在南澳大利亞專業人員通報數約占 八成七左右,其中最多為警察(22.43%)進行的通報,其餘依序為醫療健康人員 (19.18%)、社會工作者(17.49%)與教職人員(14.22%)(AIHW, 2017)。 (二) 通報事由 南澳大利亞規範需通報的案件類型包含性虐待、身體虐待、情緒虐待與疏忽 四種類型;而一些非屬兒少保護議題的案件,如家長有藥酒癮濫用或犯罪行為, 但並未影響家長的親職照顧能力或者對兒童少年有影響、案件主訴為家庭議題 23.

(33) (如手足衝突)、兒童少年未穩定就學、兒童少年雖有受傷情形但行為並未有顯 著的改變或未揭露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欠缺證據指出兒童少年有遭受不當對待之 疑慮等類型,則不須通報兒少保護系統(Department for Child protection[DCP], 2016)。在通報之後,責任通報人員仍應針對該家庭需求評估,判斷是否需要引進 其他兒童少年與家庭的支持性服務,並協助聯繫兒童保護部,確認是否有相關服 務可提供協助(DCP, 2016)。 (三) 通報管道 通報管道可以分為電話通報與網路通報,前者為全年無休的兒少虐待通報專 線(Child Abuse Report Line, CARL),後者則為兒童保護部所設立的通報網站 (http://www.reportchildabuse.families.sa.gov.au/),於註冊帳號後可進行線上通報 (AIFS, 2016b; DCP, 2016);然而,針對較嚴重的案件如嚴重傷害、長期疏忽、或 者是已由兒童保護部照顧的兒少遭受虐待或疏忽,仍需透過電話的方式進行通報, 尤其針對狀況危急之案件仍建議先致電警政的報案專線以立即處理(DCP, 2016)。 (四) 受理案件處理程序 接獲通報的專線社工將會初步蒐集案件的相關資訊,包含兒童少年與疑似施 虐者的基本資料、不當對待情狀、通報者的相關資訊、案件揭露的過程方式、通 報者目前已進行的處理與對於通報的期待等(DCP, 2016)。專線社工接獲通報後, 會 初 步 篩 選 判 斷 該 案 件 是 否 屬 兒 童 保 護 部 法 定 的 介 入 範 疇 (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and Child Development[DECD], 2016),以當地 2015-2016 年總數 21,424 件的通報案件中,即有 16,565 件(77.32%)是透過其他方式進行案件處理,譬如轉 介至警政或者家庭服務等服務,或者是先前已有相同通報故判斷為不須進入調查 程序之案件(AIHW, 2017),亦等同於篩出系統不需進行調查;而有 4,859 件 (22.68%)通報案件進入調查程序(AIHW, 2017),由專線社工透過通報資訊中提及 對兒童少年的安全保護、風險程度、所處情境中的其他因素等面向進行風險評估, 判斷通報案件所需要的處遇服務類型以及回應的等級(AIFS, 2016c; DECD, 2016)。 倘若通報資訊指出兒童少年的風險程度較高,則會立即啟動兒少保護系統,由警 24.

(34) 察與兒少保護社工偕同兒童保護部社工一同進行案件調查,並且於 24 小時內針 對案件做出回應;但若經風險評估判斷得採取非調查的取向,則會採取替代性回 應(alternative response)機制,與家庭共同討論通報資訊,並且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DECD, 2016)。. 參、英國 英國為聯合王國,由英格蘭(England)、威爾斯(Wales)、蘇格蘭(Scotland)與北 愛爾蘭(Northern Ireland)組成,各地區在行政體系、法律架構等多有各自獨立的 系統,地區差異大。但其中英格蘭與威爾斯較具共通性的法律規範或協議,如 1989 年與 2004 年通過的兒童法案(Children Act 1989, Children Act 2004)即成為規 範兒少保護系統以及通報責任的主要法律架構。以下主要以英格蘭與威爾斯的兒 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進行說明。 (一) 立法情形 於 1989 年的兒童法案中有幾項原則,包含:視兒童的福祉為首要、不得延 遲以免損及兒少權益、法院僅於必要時進行判決命令、以及家長具有妥善照顧扶 養兒少的責任(Flynn & Starns, 2004),並且將家長視為合作夥伴,共同保護兒童 少年(Harrison, 2006; Jenkins & Palmer, 2012)。法案中規範地方當局有責任確保與 推動地區內的福利服務,以協助有需求的兒童(children in need)能夠健康發展,而 所謂有需求的兒童包含:若無地方當局協助則健康與發展即未能維持或者達成的 兒童、發展受到損害或者若無服務協助則可能受到損害的兒童、以及身障兒童三 大類(Flynn & Starns, 2004; Harrison, 2006),大致上囊括兒少福利與兒少保護的服 務族群。此外,法案中規範地方當局在知悉兒童少年處在具有重大傷害風險之中 或者已遭受重大傷害時,需要介入調查與採取行動以保護及推動兒童的福利;而 所謂的傷害即包含了虐待以及健康或發展上的損害(Allen, 2001; Flynn & Starns, 2004; Harrison, 2006),即框架出兒少保護的調查與處遇程序;而居住服務、教育、 健康醫療等專業負有通報與配合調查程序之職責,成為英國責任通報制度的基礎。 25.

(35) 後續為補足原兒少保護系統的不足,英格蘭與威爾斯通過 2004 年的兒童法 案(Harrison, 2006),主要重點在於設立地方保護兒童委員會(Local Safeguarding Children Boards, LSCBs),重新整頓各專業領域在保護與推動兒童福利上的責任 以及夥伴關係,建立有關兒童少年的資訊資料(information databases)以進行資訊 分 享(information-sharing) , 更詳盡的 帶出兒 少保護責任通報 的系 統 (Bunting, Lazenbatt, & Wallace, 2010; Harrison, 2006; Jenkins & Palmer, 2012; Munro & Parton, 2007)。根據英國政府所提出的 Working together to safeguard children 指引手冊指 出,專業機構與地方機關間的資訊分享,對於兒少受虐的辨識、評估與服務提供 相當重要,是兒少保護服務重要的一環,各機構皆需要規劃設計清楚的資訊分享 的過程與原則,並且在認為兒童少年有疑似受虐時應該要主動聯繫地方當局 (Department for Education[DfE], 2015)。於該資訊資料中,需要包含兒童少年的姓 名、住址、性別、生日、識別號碼、照顧者姓名與相關資料、所接受的醫療與其 他特定服務的資訊、曾提供服務的專業人員之姓名與相關資料、以及過往對兒少 安全有疑慮的資料等訊息,僅有醫療紀錄以及個人資訊不需要列入(Munro & Parton, 2007)。然而,這樣的資訊分享規範也引發許多關於隱私保密議題的討論, 甚至擔心可能因為這樣的通報規範破壞原有的處遇或治療過程,反而降低兒童少 年揭露遭受不當對待情狀的意願(Bunting et al., 2010; Jenkins & Palmer, 2012; Munro & Parton, 2007; Wallace & Bunting, 2007)。 (二) 責任通報人員身分與轉介通報情形 英國主張保護兒童是每個人的責任,其中更包含了教師、家庭醫師、護理師、 助產士、健康關懷員、幼兒相關專業、青少年工作者、警察、緊急意外工作人員、 兒科醫師、志願與社區工作者以及社會工作者等專業人員(DfE, 2015)。由於各個 單一專業無法全面了解兒童的需求與情況,若要適時提供兒童少年與家庭協助, 即需要仰賴專業間的合作,即時發揮各自的專業角色與功能提供協助,分享資訊 與採取行動(DfE, 2015; Jenkins & Palmer, 2012; Wallace & Bunting, 2007);此外, 當專業人員知悉兒童少年有安全上的疑慮時,亦須轉介給地方的社會服務部門 26.

(36) (Social Service)提供案件協助,倘若專業人員對於地方當局的回應不滿意,應持 續追蹤兒童少年的狀況(DfE, 2015; Wallace & Bunting, 2007),以共同建構起兒童 少年的保護與服務網絡,避免將兒少保護視為單一系統的責任。儘管英國在責任 通報制度上並無針對未通報的專業人員訂定罰則,但倘若發生重大兒虐案件,仍 會於重大案件檢討機制(Serious Case Review)中檢視專業人員是否有失職之處, 以 及 所 需 承 擔 的 相 關 責 任 (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Children[NSPCC], 2016a; Wallace & Bunting, 2007)。 根據英格蘭教育部的統計資訊指出,在 2015-2016 期間轉介至社會服務部門 的兒童數共有 621,470 人,等同每 1,000 名兒童中即有 53.2 名兒童需要兒少保護 服務。在已知轉介來源的案件中,專業人員轉介的案件數占所有通報案件的 79.62%,其中又以警察通報為大宗(27.58%),其次依序為學校(16.68%)、健康專 業(包含家庭醫師、健康關懷員、學校護理師、其他初級健康服務單位等)(14.33%) 與其他的政府服務部門(13.4%)(DfE, 2016)。 表 2-1-5 英格蘭 2015-2016 轉介社會服務兒童數 通報人身分. 轉介兒童數. 百分比. 專業人員 學校 教育服務 健康專業 警察 居住服務 其他政府服務部門 其他法定機構. 494,830 103,670 16,900 89,080 171,380 9,710 83,250 20,840. 79.62% 16.68% 2.72% 14.33% 27.58% 1.56% 13.40% 3.35%. 親友/兒少本人. 57,050. 9.18%. 其他來源. 38,740. 6.23%. 其他 匿名通報 未知來源. 30,850 13,770 17,080. 4.96% 2.22% 2.75%. 合計. 621,470. 100%. 資料來源: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2016). Characteristics of children in need: 2015 to 2016. London, England: Department for Education.研究者整理之。. 27.

(37) (三) 通報管道 在兒少保護案件的通報管道上,除了由各專業人員在認為有兒少保護疑慮時 直接進行案件轉介之外(Flynn & Starns, 2004),也可以透過向全國防止虐待兒童 協會(National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Children, NSPCC)所設置,全 年無休的免付費通報專線、簡訊、網站以及電子郵件等方式通報兒少保護案件 (NSPCC, 2016b)。該協會另外針對聽語障者,於上班時段安排以視訊的方式進行 即時的手語溝通,了解通報者對於兒少疑似受虐的情形,蒐集相關資訊,進而提 供諮詢與建議(NSPCC, 2016b)。當專線工作者接獲有較高風險疑慮的兒少保護案 件,會轉介到各地方的社會服務部門甚至是警政單位,以進行後續的案件協助 (NSPCC, 2016b)。社會服務部門在接獲通報後的 24 小時內必須進行案件的回應 處理,如提供案件的諮詢建議、轉介其他服務或機構、進行初步的案件評估、進 入兒少保護調查程序、或者不予回應等作法(Flynn & Starns, 2004)。. 肆、小結 隨著各國的政府組成與法律體系差異,以及在兒童少年福利與保護背景理念 的不同,對各國的兒少保護責任通報制度產生影響與變化。在責任通報制度的發 展上以美國最早,於 1962 年 Kempe 醫師發表受虐兒童症候群後,隔年即出現首 部通報法律,澳洲則約在 1970 年代開始有責任通報的立法與相關制度出現,在 相關法制上具有較為明確的兒少保護概念。相較之下英國的責任通報制度起步最 晚,約於 1989 年兒童法案出現責任通報制度的基本型態,且法案中缺乏針對未 依法進行通報者的罰則規範,整體而言英國在相關制度上較偏向兒童福利的概念, 提供相對弱勢的兒童少年服務與協助。 由於不同國家的責任通報制度仍有許多細緻的差異,無法同一而論,但綜觀 美國、澳洲與英國的責任通報制度,法定通報的案件類型基本上不脫離身體虐待、 精神虐待、性虐待與疏忽四大範疇,其他如遺棄、目睹兒少、女性割禮(Female genital mutilation, FGM)等不同型態的不當對待類型案件通報規範則因地而異。通 2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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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In an effort to provide affordable and quality KG education to all eligible childr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the Gover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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