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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事實婚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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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事實婚之研究

De Facto Marriage in the P.R.C.

王重陽(Wang, Jong-Young)

本刊研究員;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生

摘 要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從 1956 年起迄 2003 年間陸續頒布有關事實婚處理意 見,其間 1980 年新婚姻法頒布、2001 年婚姻法修正,加上婚姻登記規定的修改, 事實婚始終是婚姻法重要議題。1994 年 2 月 1 日以後,事實婚姻關係不被承認, 除非補辦結婚登記,否則一律視為非法同居關係。此外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時,一 併修改同居用語,不再使用非法同居關係,但相關實務解釋並未失效,結果造成法 規用語歧異,法律效果難以為繼。事實婚相應之法律效果為何,應考量中國大陸的 國情,建議參考日本內緣的種類與其法律效果,將事實婚為較精確的分類,再從交 易安全、當事人間的信賴、男女主觀意願、公序良俗等方面綜合考量,適度給與婚 姻法效果。倘若不分事實婚種類一律視為非法同居關係,給與相同之法律效果,不 僅無法突顯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堅持,同時違反公平原則,更可能造成弱勢之一方 更加弱勢(通常為婦女),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關鍵詞:婚姻法、事實婚、非法同居、內緣

壹、前 言

一般所謂事實婚或事實上夫妻,其既非男女同居關係,亦非夫妾關係,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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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前提始能成立,只因其結婚不符法定之形式要件,而 無法成立法律上之夫妻關係。1不過大陸事實婚包括事實婚姻關係及非法同居 關係。事實婚姻指在 1994 年以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之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 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非法同居關係則指事實婚姻關係以外之男女(包括 違反結婚實質要件及拒不辦理結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者。大陸法 院及學者對於事實婚著墨甚多,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對事實婚劃定範圍並指導其 解決方式,而學術論述也提供英美、歐陸、日本及北歐諸國之立法例供參,乍 看之下,事實婚之紛擾似乎應該塵埃落定。不過實務見解對事實婚範圍認定歧 異,尤其在「非法同居關係」的處理上,更是南轅北轍,加上 2001 年婚姻法 修正,對同居賦與新的意義,不再使用非法同居之用語,但法律效果卻語焉不 詳難以操作。為合理對應事實婚態樣之法律效果,有進一步借鑑外國立法例的 必要。 適日本事實婚發展行之有年,法院判決先例形成一定之拘束,稱之為內緣 或內緣關係。內緣係指男女主觀上有成為法律上夫妻的意思,客觀上如同夫妻 般共同生活,但未為結婚申報。因未辦理結婚登記無法產生法律婚之效果,與 大陸事實婚形成背景相近。日本法上還發展出重婚及近婚親內緣的保護,與大 陸違反結婚實質要件之非法同居關係相仿。日本法上豐富的實務判決及學說分 類中,或許能為大陸事實婚法制提供參考。 我國民法親屬編於 2007 年修正,將第 982 條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 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由過去「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其法制過渡期間勢必引起事實婚法制的紛 擾,則日本及大陸實務亦可為我國法的參考。

貳、日本事實婚法制

一、事實婚之界定 日本學說及實務對於事實上夫妻多以「內緣」稱之,所謂內緣係指有結婚 意思之夫妻雖已共同生活,社會上亦認其為夫妻,但未依法律規定為結婚之申 1 林秀雄,「婚姻之形式要件」,月旦法學教室(臺北),第 12 期(2003 年 10 月),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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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即發生事實上夫妻關係。2 (一) 主觀要件:成立內緣關係之合意。內緣依當事人合意而成立,通常有成為 法律上夫妻之意思,與私通之欠缺夫妻共同生活本質,與妾之法律上另有 正妻者亦不相同。3因此不能單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據,尚必須參酌生活 之狀態及第三人的看法。 (二) 客觀要件:當事人間應有社會觀念所認為之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與內容存 在。4在沒有當事人明示意思的情況下,繼續一定期間的共同生活事實即 為其婚姻意思的推定。 (三) 其他實質要件: 1. 重婚禁止。重婚的內緣,內緣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與他人尚有婚姻關 係,原則上違反公序而無效,但實務上考量在男女離婚後尚未辦理離婚 登記的情況下,即處於「事實上離婚的狀態」的情形時,例外加以保 護。 2. 須非禁婚親。禁婚親的內緣,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5但學者間及 實務案例對此有例外的討論。6 3. 結婚年齡之限制。 4. 未成年人得父母同意。 5. 女子不違反待婚期間之限制。 此外,日本學者認為除了傳統內緣關係外,因為社會的變化造成事實婚多 樣性的發展,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所謂「拒絕法律婚之事實婚」,即當事人有意 識的拒絕婚姻和受婚姻法的拘束。7 二、事實婚之法律效果 在關係存續中,婚姻法律效果與共同生活事實有關者,可以類推適用之, 如同居、協力扶助義務、貞操義務、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義務、家庭費用連帶責 2 郭振恭著,「論事實上夫妻之保護-婚姻形式要件規定所生缺陷之救濟」,輔仁法學(臺北),第 4 期 (民國 74 年 1 月),頁 234。 3 林菊枝,親屬法專題研究(二)(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 年),頁 405-406。 4 林菊枝,親屬法專題研究(二),頁 406。 5 山之內三紀子編,內緣解消,離婚•內緣解消法律相談(東京:青林書院,2004 年),頁 361。 6 二宮周平,事実婚判例総合解說(東京:信山社,2006 年),頁 28-33。 7 二宮周平,事實婚現代的課題(東京:日本評論社,1990 年),頁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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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不明財產推定共有等。至於與戶籍關聯性較高之法律效果,則無法類推適 用,如姻親關係、夫妻同姓原則、成年擬制、婚生推定等,則沒有適用。8 在內緣關係因合意而解消時,類推適用離婚財產分與之規定、有責伴侶之 不當離棄損害賠償請求、居住權保護等。在內緣關係因死亡而解消時,生存配 偶有居住權之保障,但沒繼承權、財產分與規定之類推。惟在社會保險、國民 年金上,賦與「與未為婚姻申報之事實上婚姻關係同樣情事者」與法律上配偶 相同之地位。9 至於重婚的內緣,即內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法律上之配偶,法律上之夫 妻關係出現破綻而形骸化,但內緣當事人間現實上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日本 實務認為內緣夫妻間的同居請求,違反民法一夫一妻的原則,不具正當性而不 被承認。10但不當離棄的損害賠償請求、內緣解消時的財產分與、因第三人侵 害一方致死而生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則被實務所承認。11 近親婚之內緣,過去日本實務並不承認近婚親之內緣,12近來實務則認為 必須就近婚親內緣的內容,即形成原因、態樣,當地社會一般通念、親友排斥 感如何等綜合考量,在年金保險制度方面,承認生存內緣的請求。13學者進一 步認為不當離棄之損害賠償、事故死亡之賠償、遺族年金、死亡退職金等關係 終了後之效果,甚至日常家庭費用連帶責任之效果等,不得因內緣有婚姻障礙 事由而拒絕賦與。14 三、現代型內緣 時至今日,過去婚姻登記妨礙事由幾乎不存在,而隨著個人主義的抬頭, 女性高學歷化等社會狀況的改變,加上歐美不婚風潮的影響,傳統內緣已逐漸 減少,取而代之以有意識拒絕法律婚之內緣,即迴避法律婚的約束而選擇非婚 的結合。 現代型內緣形成,儘管可因個人生活方式的追求、婚姻效力的否定而支 8 吉田恒雄,親族法、繼承法(東京:尚學社,2001 年),頁 90。 9 吉田恒雄,親族法、繼承法,頁 91-92。 10 廣島高等裁判所松江支部昭和 40(1965)年 11 月 15 日判決。 11 有地亨,家族法概論(日本京都:法律文化社,2005 年),頁 65-66。棚村政行,「法律上の配偶者と事 實上の配偶者との異同」,法学(東京),第 591 期(2004 年 3 月),頁 14。 12 最高裁判所第 1 小法庭昭和 60(1985)年 2 月 14 日判決。 13 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 16(2004)年 6 月 22 日判決。 14 二宮周平,事実婚判例総合解說,頁 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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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但對於弱勢一造之保護,則不能以雙方有意識拒絕婚姻效力的合意而排 除。 (一) 同居義務:一方不履行同居等義務,即意謂共同生活產生破綻,生活產生 破綻仍強制義務履行,將與當事人對婚姻形式批判而選擇事實婚之當事人 意思相違,在考量事實婚的任意性下,不認同強制履行。共同生活破綻是 事實婚解消的問題。15 (二) 貞操義務:在事實婚的情形,與特定人形成伴侶的關係,以貞潔約束為前 提所在多有。但從當事人對婚姻形式批判而選擇事實婚的意思來看,不貞 行為的侵權行為責任是不被認同,與伴侶以外人為性關係屬事實婚解消而 導致之本人責任問題。16 (三) 扶養義務:沒有同居、協力、扶助義務,當然沒有相互扶養之義務。17 (四) 日常家庭費用連帶責任:在事實婚的情形下,共同生活的存在,經營生活 而必需締結契約,交易相對人無法看每一個人身分證,如從夫妻共同體外 觀來看的話,為保護信賴之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相對人之信賴保障係 因共同生活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而發生關連,所以日常生活支出應包括 之。18但有學者反對之。19 (五) 住居保障:住居租賃之情形,伴侶雙方共同為借用人而締結契約固無問 題。一方承租之情形,他方得以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形態為住居的使 用。20 (六) 財產歸屬:關於共同生活本質的婚姻規定,事實婚亦有適用。即通常個人 工作或興趣之財產為個人固有財產,以一方資力購入之財產,縱使為共同 生活而購入,也是個人固有財產。至於二人協力取得之情形,如共同以勞 力、租金、收入取得者,則屬共有財產。21 (七) 財產分與:財產分與具有夫妻財產清算及離婚後扶養的法性質,著重夫妻 15 松川正毅,民法親族、相続(東京:有斐閣,2005 年),頁 61。 16 松川正毅,民法親族、相続,頁 62。 17 松川正毅,民法親族、相続,頁 62。 18 二宮周平,事實婚考(東京:日本評論社,1992 年),頁 126-127。 19 松川正毅,民法親族、相続,頁 62。 20 二宮周平,事實婚考,頁 129。 21 二宮周平,事實婚考,頁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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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共同生活,事實婚或內緣同樣具有夫妻實體,應該為相同的解決。若 一方拒絕依法解決,而獨占相互協力形成之財產,僅憑私法自治將無法合 理解決。學說認為此時財產分與規定的準用,不僅包括實體法財產的分 配,家事調停及家事審判在程序上也準用。22 (八) 關係解消後之扶養義務:雙方經濟獨立者,解消並不會伴隨扶養之效果, 但一方因專職家事、育兒,或生病、事故、失業而依賴他方時,則有救濟 之必要,賦與扶養他方之義務。23 (九) 不當離棄之損害賠償:從對等自由之男女關係角度來看,將婚姻法律效果 導入可能有違當事人期待,但關係解消而陷於保護的狀態也不能不加以救 濟。24 (十) 事故死亡之賠償:關於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以經濟上是否依賴及解消後 需否繼續扶養為標準,決定是否給予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精神上損害賠 償,則不論解消需否他方扶養,皆可類推日本民法第 711 條規定請求慰撫 金。25 因此日本內緣可簡單分類如下:傳統(一般)內緣、重婚(或近親)內 緣、現代內緣三大類,法律效果則依其型態差異而有不同。

參、中國大陸事實婚之介紹

一、事實婚之界定 1956 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出,261953 年以前符合結婚規定之男女,事實上 已經結婚而僅欠缺登記手續……,仍應認為有婚姻關係;1953 年後未達婚齡 結婚而未登記者,如提出離婚時雙方已達婚齡者,承認其有婚姻關係;若提出 離婚時雙方或一方未達婚齡者,則不認為有婚姻關係。 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意見指出,27事實婚姻是指男女未進行結婚登 22 二宮周平,事實婚考,頁 138-140。 23 二宮周平,事實婚考,頁 142-144。 24 二宮周平,事實婚考,頁 145-146。 25 二宮周平,事實婚考,頁 147-148。 26 1956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關於未登記的婚姻關係在法律上的效力問題的復函。 27 1979 年 2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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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意見指出,28沒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規定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而且雙方必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 及其他結婚要件。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意見指出,29沒有配偶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 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30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未按婚姻法第 8 條 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要 件者,為事實婚姻關係。而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行 後,未按婚姻法第 8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男女 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者,應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者,依解除同居關係處 理。 歸納歷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事實婚姻關係必須具有以下要件: (一) 符合婚姻法結婚要件之男女。即必須是沒有配偶男女合意結合,符合婚姻 法男必須滿 22 歲,女滿 20 歲之規定,非禁婚親,且無患醫學上不當結婚 之疾病。 (二) 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使舉辦結婚之儀式或宴請賓客,雙方未赴一方戶籍所 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無法取得結婚證。 (三) 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者。即同居男女主觀上有以夫妻 名義相互對待的意思,客觀上男女雙方對外宣稱夫妻關係,而使周遭親友 或第三人認定其為夫妻。實務上即以男女雙方對夫妻關係的承認,作為認 定男女主觀意思的參考。31 至於事實婚姻要件中,欠缺結婚實質要件者,例如一方或雙方有配偶、未 達結婚年齡、屬禁婚親或患不得結婚之惡疾者,因本無法為結婚登記,卻以夫 妻名義同居生活,顯然形式與實質皆非法律所容許,實務稱之為非法同居關 28 1984 年 8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9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 意見。 30 20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31 2000 年 7 月 30 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白民初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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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 2 條特別指出,婚姻法第 3 條、第 32 條、第 46 條規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 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2003 年頒布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32第 1 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 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 3 條、第 32 條、第 46 條規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 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 法院應當受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2003 年的解釋,理論上同居關係似可區分為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及適婚男女單純同居。 二、事實婚之現況與形成 根據大陸全國婦聯在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時,進行抽樣調查顯示,已婚而 未辦理結婚登記者,占成年人口總數 4.2%,占結婚人口數 4.6%。而在農村地 區已婚未辦理登記者,占成年人口總數 6.9%,占結婚人口數 7.5%。進一步詢 問結婚登記的必要性時,11%的人認為結婚沒有登記的必要,城市居民認為結 婚不必登記者占 6.1%;農村則高達 15.9%。33因大陸幅員廣大,目前並無更精 確的估算方式,加上仍有一定比例的民眾忽視結婚登記之必要性,一般相信, 事實婚的情況應更為普遍。至於其形成原因如下: (一) 傳統習俗與法律的落差。34中國社會向來注重結婚之儀式,並透過結婚儀 式的進行與公開,昭告大眾同時確立男女夫妻關係,進而建立雙方親屬關 係,因此儀式婚影響中國人觀念甚深,認為結婚儀式是夫妻關係的標示, 而結婚登記則可有可無,縱使未為結婚登記,並不影響女子進入夫家、生 育子女。但大陸 1950 年、1980 年先後頒布之婚姻法,皆採登記婚制,及 至 2001 年的婚姻法修正,仍未改變登記婚之立場。未經結婚登記,不發 生法律上夫妻關係,與傳統社會婚姻結合方式認知不同,又因法律宣導不 足,各地風俗習慣差異等,即使婚姻法頒布迄今逾 50 年,仍無法深入民 32 2003 年 1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33 鄭小川、于晶編著,親屬法原理、規則、案例(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07),頁 12。 34 鄭小川、于晶編著,親屬法原理、規則、案例,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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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人民普遍認為結婚必須踐行一定之儀式,縱使已經結婚登記亦不免俗 補辦婚禮。 (二) 登記機關不足與不便。除了當事人法律知識不足外,生活貧困、地處偏 遠、交通不便等因素,都是影響當事人登記之意願。再者部分地方政府, 於結婚登記時,巧立名目,要求當事人支付服務費,或登記時搭售福利彩 票、婚前教育書籍、光碟、胸花等,造成當事人額外費用支出。35至於赴 外地的打工族,因人戶分離,如果要結婚登記,必須返回原籍地才能辦理 結婚登記,但打工族每天忙於生計,要求返鄉辦理結婚登記有現實上的困 難,即使辦妥登記也早已共同生活一段時日。 (三) 法制本身存在之問題。依婚姻法第 6 條之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 22 歲,女不得早於 20 歲,且晚婚晚育應予以鼓勵。晚婚之強制規定固足以 改變過去傳統社會早婚之習慣,並有利個人學業、經濟發展、生涯規劃及 子女教養。惟農村勞動人口需求較高,晚婚無法滿足農業生產的需要,加 以傳統農業社會的婚姻觀念,使得農村經常是事實婚盛行的地區。 (四) 社會環境的改變。隨著改革開放,部分所得較高之人,在追求消費時尚同 時也在生活上復古,開始納妾和「包二奶」,因屬婚姻障礙事由無法為結 婚登記,男女即便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仍無法取得婚姻法上相應之地 位。年輕人因為對婚姻的期待及恐懼,而採行試婚,部分因為不想受到婚 姻的束縛而採取同居,或因工作繁忙,沒有時間談戀愛、相互了解,為增 進感情及生活方便而先行同居,或婚禮儀式繁瑣、結婚登記不便等。未婚 同居也並非年輕人的專利,有老年人為避免結婚造成家庭矛盾或遭到子女 反對(夕陽紅同居現象),乾脆同居而不登記。36此種事實婚容易造成弱 勢者,通常為女性無法獲得法律的救濟,引起社會問題。 三、事實婚保護之目的及必要性 事實婚姻關係的保護與否及必要性,在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見指出 「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基於這類 『婚姻』關係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複雜,為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 35 2004 年 4 月 15 日「民政部關於嚴格制止借婚姻登記亂收費的通知」。 36 鄭小川、于晶編著,親屬法原理、規則、案例,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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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有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維護安定團結,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 認事實婚姻關係,是符合實際。」從上述與法律相同位階的司法解釋37中得 知,中國大陸之所以保護事實婚,主要著眼於事實婚姻關係中,弱勢婦女及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意即從弱勢伴侶及兒童之保護,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關 係。因此司法解釋提出之處理意見皆圍繞在弱勢伴侶及兒童保護目的上,這樣 的處理與憲法第 48 條婦女在經濟、社會和家庭生活各方面與男子有平等的權 利,第 49 條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等規定之意旨不謀而合,因為不論是透過 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甚至其他行政措施,只要達成婦女和兒童之保障即屬國家 的保護,而且並不以保護合法婚姻下之伴侶及兒童為限。 至於非法同居之事實婚早在 1956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中指出,未達婚 齡、未進行登記而結婚之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可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惟其中有特殊情況,如懷孕、生育或生活特別困難等,應參照婚姻法的規定, 對於女方及子女利益予以照顧。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見,38人民法院必須在 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原則下處理離婚及非法同居關係等問題, 如「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仍未達到法定婚齡或不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的,應解除 其同居關係。所生子女的撫養或財產的分割問題,按婚姻法有關規定處理。」 四、事實婚之法律地位 大陸雖然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準有解釋上的差異,但對於符合事實婚姻關 係者,即使未為結婚登記,在法律上仍取得與婚姻相同之效果,配偶及子女亦 取得與法律婚上相應之地位。但依 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 記管理條例的通知,自 1994 年 2 月 1 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 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於起訴到人民法院 應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因此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後同居之男女,斷無成為 事實婚姻之可能。再根據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解釋(一)第 5 條規 定,1994 年 2 月 1 日後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男女必須先補辦登記,婚姻效力自 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所以符合結婚條件之男女,除非補辦登記溯 及發生婚姻效力,否則拒絕登記,即成為非法同居關係。 37 王文杰,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新竹:交大出版社,民國 93 年),頁 181-185。 38 1984 年 8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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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婚姻法修正後已經沒有非法同居關係之用語,取而代之以同居關 係,但過去非法同居有關規定並不因此而失效,仍是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至 於非法同居之效力為何,實務基本上是以關係結束後雙方權益如何調整為重 心,同時賦與一定之法律效力: (一) 同居財產之歸屬與分割:實務認為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 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 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 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1989 意見第 10 條) (二) 關係結束後扶養義務:實務認為關係終止後,一方對他方並無扶養義務。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者,分割 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由一方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1989 意見第 12 條) (三) 繼承權:實務否認同居雙方對彼此有繼承權。非法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 亡,他方如符合繼承法第 14 條之規定者,可根據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1989 意見第 13 條) (四) 不當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實務司法解釋僅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 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按照婚姻 法、民法通則、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 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1989 意見第 14 條)因此有 認為此解釋為實務承認損害賠償之根據。39 (五) 以婚姻法規定補充: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干問 題的意見一、離婚問題(7)沒有配偶之男女,未按婚姻法規定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仍未達到法 定婚齡或不符結婚其他條件的,應解除同居關係。所生子女的撫養或財產 的分割問題,按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實務案例分析 大陸官方採用之法律資料庫中,40重要案例如下: 39 張學軍,「事實婚姻的效力」,法學研究(北京),第 24 卷第 1 期(2002 年 1 月),頁 75-76。 40 中國國家法規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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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黎吉哲訴謝外藝解除未明確夫妻名義的同居關係案41 裁判內容:原審法院認為非法同居是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即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種。據查,原、被 告從 1996 年 5 月至同年 8 月雖有同居,但原告對外介紹被告是其女朋友,原 告同事也認為他們只是朋友關係,原告反對被告與周圍鄰居交往,雙方只是交 朋友、談戀愛,並非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鑒於原、被告的行為只是戀愛過程 中的越軌行為,不屬非法同居關系。 分析:該案原審法院認為,依當時(1997 年)婚姻法及相關實務解釋, 所謂非法同居關係必須是沒有配偶之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 生活。若男女共同生活非以夫妻名義為之者,則不屬非法同居,法院當然不予 受理。 案例二:周佔軍訴劉月華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財產糾紛案42 裁判內容:原審法院認為所謂「非法同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必須具備三 個要件:(一)未辦結婚登記手續;(二)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三)群眾也認 為是夫妻關係的;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前提就是男女雙方對夫妻關係均予 認可,現被告對非法同居的事實予以否認,……原告主張非法同居的事實證據 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本案原審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將非法同居細分為三個要 件,就其中何謂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加以定義,認為必須男女雙方對夫妻 關係予以認可,當事人主觀上認可彼此之配偶地位,並以此為前提。惟結合上 開要件(二)(三)文義來看,似乎是指男女同居生活客觀情狀上的觀察,即如同 夫妻般生活,且其程度必須達到一般人(群眾)足認為其為夫妻者。若兩造對 於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事沒有爭執固無疑問;相反地,若雙方意見不一致 時,應以客觀情事為準,而不是前提的問題。男女涉訟後,期待雙方當事人對 夫妻關係予以認可,似難達成。 案例三:陳大林訴陳玲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案43 41 1997 年 6 月 18 日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42 2000 年 7 月 20 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白民初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43 2001 年 3 月 13 日湖北省悟縣人民法院(2001)悟民初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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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內容:原審法院認為,1989 年原告與被告同居生活時未到法定婚 齡,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屬非法同居關係,應判決予以解除;其同居生活 期間所生子女應本著有利於子女成長的原則確定其撫養關係;原告在與被告的 同居關係沒有解除前又與她人重婚,處理共同財產時應本著照顧婦女、兒童的 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的原則,合理分割;原、被告同 居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具體處理時,考慮到公平承擔債務以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84 條關於債務轉移給第三人必須經過債權人同 意的規定,差額部分由被告給付原告,由原告向債權人清償;原告的個人債務 應當由個人清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5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 2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解除原告陳大林與被告陳玲的非法同居關係。 (二)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陳州由原告陳大林撫養,女陳莎由被告陳玲 撫養,原、被告各自負擔其所撫養子女的生活費及教育費。解除非法同居 關係後,子女不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三) 原、被告同居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創維 29 英吋彩電一台,威力牌洗衣 機一台,鳳凰牌風琴一台,煤氣灶具一套,落地扇一台,星球牌錄音機一 台,四組合家具一套,寫字台兩乘,席夢思床三副歸被告陳玲所有。 (四) 座落在大悟縣城關鎮長征路金三角大樓一棟第五層三室二廳面積為 142 平 方米磚混結構的住宅房屋一套歸原告陳大林所有,被告陳玲在本判決生效 後十日內騰出該房屋;6 號門面屋一間歸被告陳玲所有。 (五) 原告陳大林經手的債務 124,000 元(付良平 78,000 元、高霞霞 16,000 元、劉義軍 30,000 元)由原告陳大林負責清償;被告陳玲經手的債務 58,000 元(陸時紅 15,000 元、王劍峰 16,000 元,王春鵬 27,000 元)由被 告陳玲負責清償;上述原、被告各自經手債務的差額 66,000 元由被告陳 玲負擔 33,000 元;此款由被告陳玲於本判決生效後 10 日內給付原告陳大 林,由原告陳大林向債權人償還。原、被告各自經手的其他債務由各自負 責償還。 分析: (一) 在本件裁判中,原審法院並未考慮男女雙方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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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方同居時未達結婚年齡,直接論以非法同居,依當時有效之最高人民 法院意見,非法同居必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為前提,若當事人未以夫妻 名義同居者,似不屬非法同居關係,逕予駁回請求即可。 (二) 原告 1970 年生,雙方在 1989 年開始同居,同居之始男方未達 22 歲之結 婚年齡,雙方屬於非法同居關係,惟 1992 年以後男方已達適婚年齡,雙 方已無不符結婚條件之情事,依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 2 點「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 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 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之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 係;」因此,本案應屬事實婚姻關係,財產歸屬及分割依離婚相關規定辦 理。 (三) 本件既然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則關於非婚生子女之撫養、財產分割當然 依上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處理之,雙方共同購置之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 處理,共同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依共同債權、債務處理。有問題者,在 雙方非法同居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購置之財產如何歸屬則有疑義, 原審法院依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 的意見」第 7 條規定,處理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案件,財產分割問題,依婚 姻法有關規定處理。再依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 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2 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 入和購置的財產。因此,在上開相關解釋下,即使由一造所購置之財產, 仍屬雙方之共同財產。在財產的歸屬及分割上,準用婚姻法上離婚之效 力。 (四) 本案於 1999 年 7 月提起訴訟後,經中級人民法院發回二次,於 2001 年 3 月再次判決,而婚姻法於 2001 年 4 月修正,增加第 12 條婚姻無效及撤銷 之規定,上開法院認為本案依婚姻法離婚有關規定之見解,在當時固有所 據。但婚姻法修正後,非法同居是否仍依離婚規定辦理,或依婚姻無效規 定,則待未來個案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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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石宇訴許祥德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案44 裁判內容: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許祥德隱瞞已婚事實與原告石宇同居生活, 雙方的行為屬非法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現原告石宇要求解除與被告的非 法同居關係,請求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原告石宇要求被告給付其生活費、 精神損失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許文○係原告石宇與被告許祥德的 非婚生子,其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現原告許文○要求被告給付其生活 費、教育費,請求正當、合法,應予支持,但對其生活費可計算到 18 周歲時 止,教育費計算到完成九年義務教育時止。訴訟中,被告要求將原告許文○帶 回香港撫養,因被告已有妻子兒女,且原告許文○未滿兩周歲,其隨母親生活 有利於成長,故對被告的請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第 25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 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 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解除原告石宇與被告許祥德的非法同居關係。 (二) 原告許文○由原告石宇撫養,被告給付原告許文○撫養費 72,986.78 元、 教育費 17,642 元,合計人民幣 90,628.78 元,並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10 日內付清。 分析:被告已婚卻與原告同居,違反婚姻法第 3 條之規定,構成非法同居 關係,在證據的調查中,有提及雙方曾拍攝婚紗照及對外以夫妻名義生活的事 實,但在裁判的論述時未再提及,則非法同居關係的構成是否必須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為要件,仍不清楚。其次,法院僅同意非婚生子女之撫養費、教育 費,至於原告關於其生活費、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因現行法沒有明文而遭駁 回。不過依 1989 意見第 14 條規定,應有不當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 六、同居關係再確認 學者認為現行婚姻法廣義同居關係可分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非法同 居)、有配偶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事實重婚)、無配偶且符合結婚條件 之男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事實婚姻)、無配偶且符合結婚條件之男女單純 共同生活(狹義同居)。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後,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凡是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不論是以何種名義共同生活,一律認定 44 2001 年 9 月 15 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01)冶民初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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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非法同居關係但排除男女單純同居,單純同居法所未明。45學者雖然有這樣 的看法,但實務上對於非法同居是否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為前提,看法並不 一致。此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為條件,構成非法同居原因除了一方 有配偶的情形外,未達婚齡、禁婚親間之同居,亦屬非法同居之類型,學者分 類顯然並不完整。 綜合最高人民法院歷來解釋與地區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來看,婚外男女關係 應可分為: (一) 事實婚姻關係(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 (二) 非法同居關係(男女無婚姻障礙事由未結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生活、男女 有婚姻障礙事由卻以夫妻名義生活)。 (三) 同居關係(男女有婚姻障礙事由但未以夫妻名義之同居,2003 年以後)。 (四) 單純同居(男女沒有婚姻障礙事由之同居)。 現行 2003 年解釋僅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 3 條、第 32 條、第 46 條規 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者,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 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將同居分 成二類,有配偶與人同居及同居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者。依大陸實務界對 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解釋的看法,從 2001 年解釋開始,過去最高人民法院解 釋中「非法同居關係」改為「同居關係」,不過是用語的改變,但其概念並沒 有改變,其內容如果沒有與新解釋相抵觸者,仍繼續適用。46依其見解分類, 婚外男女關係將變成事實婚姻關係與同居關係二類。換言之,現行同居關係將 完全適用過去非法同居有關之規定。除事實婚姻外,男女無婚姻障礙事由未結 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生活、男女有婚姻障礙事由卻以夫妻名義生活、男女有婚 姻障礙事由但未以夫妻名義之同居、男女沒有婚姻障礙事由但未以夫妻名義之 同居等四種類型,皆適用過去非法同居關係的相關解釋,恐不妥當。在共同生 活的外觀與男女彼此認知、信賴上各不相同,而且與公序良俗的維護亦有程度 上的差異。如男女以夫妻或情侶名義對外交易,交易相對人的信賴當然不同; 45 李霞,婚姻家庭繼承法學(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2006 年 10 月),頁 94-96。 46 劉銀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論與實務問題 解析」,法律適用(北京),2004 年 10 月,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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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男女追隨歐美潮流的未婚同居(單純同居),對社會影響亦不甚嚴重,因此 上開同居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 有學者將無婚姻關係之男女在無同居障礙事由的情狀下,穩定同居生活, 並自願建立共同生活體,非婚同居稱之。認為現行法對非婚同居沒有規定,當 事人不能請求法院解除單純之同居關係。此外同居關係共有財產歸屬定義不 明、彼此間沒有繼承權及其所生子女利益保護不足等,必須立法解決。47至於 共有財產的清算,則有建議以民事合夥制度解決財產分割的問題。48

肆、日本事實婚對中國大陸法制之啟示

中國大陸與日本都採登記婚,但傳統習俗上也都注重結婚的儀式,日本過 去登記不便利的因素,大陸目前仍然存在,而婚姻制度本身的限制及西方風氣 的影響等,多少可以說明事實婚背景的成形。此外日本內緣實務對弱勢婦女多 所保護,大陸憲法中亦宣示婦女的保護。不過中國大陸事實婚分類不明,以致 法律效果不清,似可參考日本內緣種類及其效果,對照分類如下。 一、事實婚姻關係 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男女形成事實婚姻關係者,因實務賦與事實婚姻 等同法律婚之效力,包括繼承權、子女婚生性等,比日本內緣當事人的保護有 過之而無不及,雖然學者對全面適用婚姻效力有不同看法,但現行法明文下, 日本內緣沒有參考的空間。 二、男女無婚姻障礙事由未結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生活 1994 年 2 月 1 日後的事實婚姻關係,即男女無婚姻障礙事由未結婚登記 卻以夫妻名義生活,其結合形態與日本內緣相近。日本內緣類推婚姻同居、協 力扶助、貞操、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義務、家庭費用連帶責任、不明財產之夫妻 共有推定、離婚財產分與、不當終止損害賠償請求、居住權保障等關係存續中 及關係解消後之責任。大陸僅在關係解消有明文規定共同財產的形成與分割、 不當終止損害賠償請求權(學者看法),但不得主張扶養、繼承權。日本內緣 47 何麗新,「論事實婚姻與非婚同居的的二元化規制」,比較法研究(北京),2009 年第 2 期,頁 60-65。 48 張學軍,「事實婚姻的效力」,頁 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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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消後之扶養請求雖然在實務上沒有被提及,但通說認為財產分與之裁判即寓 有財產清算與扶養之性質,倘若一方在解消後與他人共同生活,其財產分與就 是只是單純財產的清算,所以日本法基本上肯定扶養請求。 三、男女有婚姻障礙事由卻以夫妻名義生活 婚姻法上婚姻障礙事由如未達婚齡、有配偶、禁婚親、疾病婚等,對照日 本內緣類型,似乎與重婚的內緣、近親婚的內緣相當。重婚的內緣有嚴格條 件,即內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法律上之配偶,法律上之夫妻關係出現破綻而 形骸化,內緣當事人間現實上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因重婚內緣仍違反民法一 夫一妻原則,不具正當性,故只承認不當離棄的損害賠償請求、內緣解消時的 財產分與、因第三人侵害一方致死而生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部分傳統內緣的 效力。近親婚之內緣也在一定條件下承認生存內緣年金保險的請求。大陸實務 對於這種非法同居的類型,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前一類型相同,並沒有進一步區 分。在重婚非法同居類型,可能發生非法同居之伴侶與法律上妻,權益衝突的 問題,如一方遭他人侵權致死之損害賠償請求,究竟應由何人主張或能否共同 請求。又如共有財產的推定,除共同取得者外,一方在同居期間內的收入或購 置的財產,到底是夫妻的共同財產或同居的共同財產等,亦值得研究。當然參 考日本重婚內緣的效力規定時,不能避免必須在婚姻障礙事由及男女同居的條 件上設立較嚴格的門檻,畢竟違反婚姻法上一夫一妻的基礎要求。 四、男女沒有婚姻障礙事由之同居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者,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係對男女生活方式的尊重,也不再認為男女單純同居具有違 法性。上開 2003 年解釋規定法院應受理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請求,但如何適 用則法所未明,有主張以民事合夥解決。49對照日本法制,應屬日本學者所說 之現代型事實婚。在當事人意願的尊重及弱勢伴侶的保護前提下,排除雙方當 事人之同居、貞操、扶養等義務,但肯定彼此間日常家庭費用連帶(有學者反 之)、財產分與、解消後的扶養、不當離棄損害賠償及第三人侵權致死之賠償 等。日本學者主張以離婚效果解決伴侶間的財產清算,大陸若以合夥制度清算 同居財產,將面臨合夥財產如何舉證與認定的問題,其次在合夥的清算上亦有 49 張學軍,「事實婚姻的效力」,頁 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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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比例多少為當的爭議。合夥財產清算是一般財產權的規定,但同居具有高 度人格性,財產歸屬的複雜性,若將同居只當作一般財產結合體來處理,則學 者何必費心地對同居關係予以定義。而婚姻與同居都有共同生活的本質,為何 僅僅將婚姻排除適用合夥規定,在說理上恐怕仍有不足之處。況且以合夥解決 同居當事人之財產清算,看不出對婦女有特別之保護。 五、男女有婚姻障礙事由但未以夫妻名義之同居 如大陸在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時增訂「禁止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規定, 並構成離婚事由,法院必須受理並解除其同居關係。同居形成的財產分割依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 8 到 12 條有關規定辦理。50但此種類型之同居為 廣義同居的一環,其法律效力之賦與,必須考慮公序良俗與弱勢伴侶的保護。 因此從公序角度來看,伴侶間不應有同居、貞操、扶養等義務,而家庭生活費 用之連帶是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財產分與、解消後的扶養、不當離棄損害賠償 及第三人侵權致死之賠償等主要著眼於公平及弱勢伴侶保護。或謂如此解釋無 法突顯有配偶者與人同居的不法性,必須剝奪其權利以示制裁。但沒有障礙事 由之一方,本身可能就是受害人或是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今剝奪其財產上之權 利將使其更將弱勢,相反地有障礙事由之一方(如有配偶者)反而可藉公序之 名免除其義務,輕重顯然失衡。而財產請求係因終止此種關係,回復正常倫理 秩序後的金錢給付,使終止上開關係致生活困難者受到一定程度之扶助,此種 金錢給與無礙公序。此外因伴侶間有婚姻障礙事由,無法締結法律婚,不得已 而同居者,其情可恕,比照單純同居之法律效果,不過是維繫當事人間財產上 之公平罷了。

伍、結 論

大陸司法實務處理事實婚甚早,最高人民法院於從 1956 年起,迄 2003 年 陸續頒布處理意見和解釋,其間 1980 年頒布新婚姻法、2001 年修正婚姻法, 加上婚姻登記規定的修正,事實婚始終是婚姻法的重要議題。而 1994 年 2 月 50 劉銀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論與實務問題 解析」,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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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以後,男女未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關係不被承認,大陸民法上事實婚姻關 係宣告結束,取而代之為非法同居關係。實務對非法同居存續間的關係並不處 理,僅調整關係結束後之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至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時,進 一步修改同居之用語,不再使用非法同居關係,但相關實務解釋並沒有失效, 結果造成法規用語歧異,法律效果難以為繼。51事實婚應有如何之法律效果, 應考量大陸本身的國情,同時參考日本內緣的種類與其法律效果,將事實婚為 較精確的分類,再從交易安全、當事人間的信賴、男女主觀意願、公序良俗方 面綜合考量,適度給與婚姻法效果。倘若不分事實婚種類一律視為非法同居關 係,給與相同之法律效果,不僅無法突顯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堅持,同時違反 公平原則,更可能造成弱勢之一方更加弱勢(通常為婦女),甚至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我國民法結婚規定修正後,民間婚宴習俗並未改變,踐行婚禮後雙方未辦 理或他方拒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而繼續共同生活者,形成事實上夫妻關係。 實務判決固有將事實婚類推婚姻法相關規定者,52然因為法無明文而拒絕婚姻 法之適用亦不乏其例,53顯然實務上對事實上夫妻之法律地位,見解相當歧 異。大陸事實婚法制,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男女必須先補辦登記,婚姻效力自 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拒絕登記者,始成為非法同居關係。寓有尊 重現狀和瑕疵補正的意義,與德國事實婚轉換法律婚的機制相當。對於非法同 居關係,則以司法解釋統一實務判決,重點在關係解消後弱勢婦女及子女權益 的保護。法制上也許可供我國立法和審判機關的參考。至於與法律上婚姻關係 之配偶極為相似男女同居關係,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47 號解釋理由也促 立法機關應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大陸學界也有立法呼聲,兩岸目前都沒有明 確的規定,此部分日本學說的討論值得借鏡。 51 例如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一、離婚問題(7)沒有配偶之男 女,未按婚姻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起訴時雙方或一方仍未達到法 定婚齡或不符結婚其他條件的,應解除同居關係。所生子女的撫養或財產的分割問題,按婚姻法的有關 規定辦理。」是否繼續沿用?未以夫妻名義同居者可否類推? 52 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第 187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第 690 號判決。 53 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第 2185 號判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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