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 四條之一
第三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主要部分為 自用,係指使用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自用者。
原為自用而購買之不動產,後變更成為部分非自用,除 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情形外,其 自用比率應符合前項主要部分為自用之比率規定。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 移轉之日起一年以下者。
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體計畫,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所定短期最 長得為二年。但屬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者,最長得為 七年。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就地重建,係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銀行投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非自用不動產,
應事先檢具不動產投資計畫書、使用該不動產之機構團體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書件,函報主管機關洽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核准後,始得投資。
主管機關對銀行檢具之前項計畫書、證明文件及書件認 有不符者,得請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者,
主管機關應予否准。
第四條 銀行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 動產,應儘速處分,處分前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 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
一、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二、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鄰地界址調整及市地重 劃等無資金投入之權利變換。
三、除前二款情事外之行舍、營業用倉庫或非營業辦公 場所遷址或裁撤。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 體,因故未使用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供其使用之不 動產。
銀行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者,仍應受前 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限額 規範。
銀行將原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提供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暫不處分該不動產,不受前條自用比率 之限制。但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之限額規範。
第四條之一 銀行以原有不動產參與依都市更新條例或為加速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等相關法律實施之重建,取得 之新不動產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自用比率應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
銀行取得前項不動產,就超逾自用部分,除預估未 來業務發展所需者外,應儘速處分之。
前項超逾自用部分,於自用或處分前得暫予出租或 為其他非自用之用途,但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