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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修正
總說明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 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 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品大量交易需求,且其資產規模、
風險承擔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均趨近專業機構投資人,為 利該類投資人得透過銀行及時從事多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同時 擴大銀行服務範圍,爰參考英國、香港、日本等有關專業客戶之立法例,
於本辦法第三條專業客戶定義再增訂一類「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其資格 條件,其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比照專業機構投資 人。本次法規鬆綁將有利銀行商品差異化管理,以落實「金融商品進口 替代」政策,並促進銀行業蓬勃發展。
本次計修正三條條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專業客戶定義,增訂「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其資格條件,該法 人之淨資產須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並應設有專責單位、專業人 員、合規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具備充分商品投資經驗。 (修正條文第三 條)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之交易契約及相關文件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依標 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毋須另提供中文譯本。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 條)
三、對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推廣文宣資料、核給交易額度、告知交易條
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均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回歸市場慣
例,依標準程序及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不適用辦理複雜性高風
險商品交易時之交易條件重要內容說明及相關風險揭露之規定,亦
不適用應以錄音或錄影保留紀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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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 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 境 內 之 法 人 與 自 然 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係指銀行、保險公 司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證券商、基金 管理公司、政府投 資 機 構 、 政 府 基 金、退休基金、共 同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信託業、
期貨商、期貨服務 事 業 及 其 他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核准之機構。
二 、 同時 符合 下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高 淨 值 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淨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 位,並配置適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 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 境 內 之 法 人 與 自 然 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係指銀行、保險公 司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證券商、基金 管理公司、政府投 資 機 構 、 政 府 基 金、退休基金、共 同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信託業、
期貨商、期貨服務 事 業 及 其 他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目 條件,並以書面向 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一、 鑒 於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具 有 金 融 商 品 大 量交易需求,且其資 產規模、風險承擔能 力 , 及 金 融 專 業 知 識、投資經驗均趨近 專業機構投資人,為 利 該 類 投 資 人 得 透 過 銀 行 及 時 從 事 多 元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交易,並同時擴大 銀行服務範圍,爰參 考英國、香港、日本 等 有 關 專 業 客 戶 之 立法例,增訂第一項 第二款「高淨值投資 法 人 」 及 其 資 格 條 件,該類投資人於本 辦 法 其 他 規 定 之 適 用 比 照 專 業 機 構 投 資人。本次法規鬆綁 將 有 利 銀 行 商 品 差 異 化 管 理 , 以 落 實
「 金 融 商 品 進 口 替 代」政策,並促進銀 行業蓬勃發展。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二款至第四款,移列 至 同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款,並配合酌修第 五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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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人員,且該 單 位 主 管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一:
1、曾於金融、證 券、期貨或保 險機構從事金 融商品投資業 務工作經驗三 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 相關工作經驗 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 足資證明其具 備金融商品投 資專業知識及 管理經驗,可 健全有效管理 投資部門業務 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持 有 有 價 證 券 部 位 或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投 資 組 合 達 新 臺 幣 十 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 有 合 適 投 資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
力證明;或單筆 交 易 金 額 逾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且於該銀行 之 存 款 及 投 資 往 來 總 資 產 逾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萬元,並提供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 聲 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 金 融 商 品 專 業 知 識 或 交 易 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 與 專 業 客 戶 進 行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得 免除之責任,同 意 簽 署 為 專 業 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 託業,其委託人符 合 第 二 款 或 前 款 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 業 客戶應 符 合之資格 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 取 得合理 可 信之佐證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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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時符合以下三目 條件,並以書面向 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證明;或單筆 交 易 金 額 逾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且於該銀行 之 存 款 及 投 資 往 來 總 資 產 逾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萬元,並提供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 聲 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 金 融 商 品 專 業 知 識 或 交 易 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 與 專 業 客 戶 進 行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得 免除之責任,同 意 簽 署 為 專 業 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 託業,其委託人符 合 前 三 款 之 一 規 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 業 客戶 應符 合之 資格 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 取 得 合理可信 之 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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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第二十三條 銀行向專 業 機構 投資 人 及 高淨 值 投資 法人 提供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服 務,應與交易相對人簽 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
或 依其 他標 準契 約及 市場慣例辦理。
銀行與專業機構 投 資人 及 高淨 值投 資 法 人 以外 客戶 簽訂 衍 生 性金 融商 品契 約及 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 總約定書(或簽訂 ISDA 主 契 約 )、 產 品 說 明 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 確 認書 等, 如為 英文 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對專業機構投資 人 及高淨值投 資 法人 以外客戶,銀行應就商 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 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 處 理等 客戶 權益 保障 事 宜建 立內 部作 業程 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 辦理。
前 項 商 品 適 合 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 揭露應遵循事項,由銀 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 備查。
第二十三 條 銀行向專 業 機構投 資 人提供衍 生 性金融 商 品交易服 務,應與交易相對人簽 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
或 依其他 標 準契約及 市場慣例辦理。
銀行與 非屬專業 機 構投資 人 之客戶簽 訂 衍生性 金 融商品契 約 及 提 供 之 交 易 文 件,包括總約定書(或 簽訂 ISDA 主契約)、產 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 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 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 本。
對 非屬 專業機構 投資人之客戶,銀行應 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 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 紛 爭處理 等 客戶權益 保 障事宜 建 立內部作 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 程序辦理。
前 項 商 品 適 合 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 揭露應遵循事項,由銀 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 備查。
一、 為 因 應 金 融 市 場 全 球化、數位化競爭趨 勢,高淨值投資法人 已 是 各 國 金 融 市 場 競 相 爭 取 往 來 的 對 象。考量高淨值投資 法 人 具 備 相 當 資 產 規模、金融專業知識 及豐富交易經驗;並 設 有 投 資 專 責 單 位 及專業人員,其風險 辨識及承受能力、交 易 談 判 能 力 等 均 已 趨 近 專 業 機 構 投 資 人,為滿足該類投資 人之交易需求,提昇 國 內 銀 行 金 融 商 品 競爭力,落實差異化 管理及「金融商品進 口替代」政策。
二、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至 第 三項規定,就銀行向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提 供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易服務時,所提供 之 商 品 契 約 及 交 易 文件、客戶權益保障 事宜等,得比照專業 機 構 投 資 人 回 歸 市 場慣例,依標準程序 及 銀 行 內 部 作 業 規 範辦理。
第二十五條 銀行向專 業 機構 投資 人 及 高淨 值 投資 法人 以外 客戶 提 供衍 生性 金融 商品
第二十五 條 銀行向 非 屬 專業機 構 投資人之 客 戶提供 衍 生性金融 商 品交易 服 務之推廣
一、 同 第 二 十 三 條 說 明 第一項。
二、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至 第 三項規定,就銀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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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服 務之 推廣 文宣 資料,應清楚、公正及 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 可 能報 酬與 風險 之揭 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 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 機 關對 衍生 性金 融商 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 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 府 已對 該衍 生性 金融 商品提供保證。
銀行向專業機構 投 資人 及 高淨 值投 資 法 人 以外 客戶 提供 衍 生 性金 融商 品交 易服 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 資 方式 取得 資金 以辦 理 衍生 性金 融商 品交 易,或違反客戶意願核 予 衍生 性金 融商 品交 易額度,並約定應搭配 授信額度動用之情形。
銀行向專業機構 投 資人 及 高淨 值投 資 法 人 以外 客戶 提供 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 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 務 及 契 約 之 重 要 內 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 內 容 及 揭 露 相 關 風 險,上該說明及揭露,
除 以非 臨櫃 之自 動化 通 路交 易或 客戶 不予 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 音 或錄 影方 式保 留紀 錄。
前項銀行告知內 容 範圍 及錄 音或 錄影
文宣資料,應清楚、公 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 品 之可能 報 酬與風險 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 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 主 管機關 對 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 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 為 政府已 對 該衍生性 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銀行向 非屬專業 機 構投資 人 之客戶提 供 衍生性 金 融商品交 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 以 融資方 式 取得資金 以 辦理衍 生 性金融商 品交易,或違反客戶意 願 核予衍 生 性金融商 品交易額度,並約定應 搭 配授信 額 度動用之 情形。
銀行向 非屬專業 機 構投資 人 之客戶提 供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 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 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 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 重 要內容 及 揭露相關 風 險,上 該 說明及揭 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 化 通路交 易 或客戶不 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 錄 音或錄 影 方式保留 紀錄。
前項銀行告知內 容 範圍及 錄 音或錄影 方 式,由 銀 行公會訂 定,並報本會備查。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提 供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服 務 之 推 廣 文 宣、核予交易額度、
告 知 交 易 條 件 重 要 內 容 及 揭 露 相 關 風 險等,均比照專業機 構 投 資 人 回 歸 市 場 慣例,依標準程序及 銀 行 內 部 作 業 規 範 辦理,不適用辦理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 品 交 易 時 之 交 易 條 件 重 要 內 容 說 明 及 相 關 風險揭露之規定,亦 不 適 用 應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保 留 紀 錄 之 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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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式, 由銀 行公 會訂 定,並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