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章 緒論:建構先秦諸子法思想的 圖像
「關於人類社會的問題,極少像『什麼是法律?』這個問題一樣,
持續不斷的被問著,同時也由嚴肅的思想家以多元的、奇怪的,甚 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提出解答。」 --- 哈特《法律的概念》
一、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研究動機
任何文明發展之初,往往賴於一二天才的聰明創發,其「何以如此」或者源 自偶然因素,但是隨著格局的定型,文化演進便會形成一種慣性,除非碰到極大 外力的干擾,諸如異族武力入侵等,否則此種差異將逐漸擴大,形成該民族特有 的風格。然而「殊異」固是文化的表象特徵,「同質」卻是許多思想的核心內涵。
在理性能力驅策下,我們必然對於某些本質性事物產生凝視的交集 --- 而「法律」
正是這樣一種東西。
「法」的功能旨在規範社群不同個體,使其行為置入同一秩序之中。為了達 成這樣的目的,「法律」不可能僅是少數人的玄思冥想,而須考量現實情境的需 求。世界上並不一定每個族群都能產生「科學」或「哲學」,但卻沒有一個族群 沒有「法律」的存在。無論是原始部落分配獵物的規則,或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對於《憲法》修正案的討論,其內容或有精粗深淺之別,但是為了彌平紛爭,人 們必然思考到下列幾個問題:第一、什麼是我們所欲求的價值?(「部落生存」
或「立國精神」)其次,什麼樣的分配方式符合於公平正義?(「平均擁有」或「比 例分攤」)以及最後一點,什麼人可以擁有支配的權力?(「巫師占卜」或「公民 投票」)其中只要涉及「群體秩序」以及「利益分配」等問題,就是「法」所要 統轄的範疇。
此處之「法」的涵義非常廣泛,它可能是一種價值的內蘊型態,因而「法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想」係指一種文化信念,只是這種價值往往只為少數理性之人所認識,多數百姓 則是日用而不知。此外「法」也能夠客觀化為具體的「法律」,它在不斷自我實 踐過程中,逐漸發展成為具有強制力的規範,指導國家、百姓生活的進行。儘管 從本質上來看「法思想」應當先於「法律」而存在,遺憾的是受到後天人為因素 的影響,「法律」往往無法跟上理性發展的腳步,甚至出現逆流倒退的現象。
傳統中國乃是一個道德型態的社會,在此架構之中「法律」通常只具輔助的 功用,更多時候則是淪為政治操作的手段。一個不爭的事實是我們始終沒有建立 一套完備的審判制度,致使案件審理必須高度倚賴官員個人的道德智慧,更多司 法資源則是壟斷在胥吏皂役、師爺幕僚之手。由於制度的諸多缺陷以及司法人員 的良莠不齊,導致人民長期對於法律制度無法產生信任,而一個具有現代意義的 法治社會也就無法誕生。不僅制度發展如此,相較傳統經史之學的研究,知識份 子對於「法學」的興趣也異常冷淡,這並非意指我們毫無優秀的法學研究者,然 而他們從來只有零星地出現,而未形成一種學術風潮與價值自覺,以致我們缺乏 一套完整的法理論述,無怪乎「中國有無法學」至今仍是一個爭議待決的問題。
但無論現實發展如何,不可否認的中國哲學確實擁有豐富的「法思想」論述,
只是這些觀點被封藏在各個不同領域,除非透過學術方法的提煉,否則常人難以 窺見其中完整面貌。而一旦我們主動意識到這個區塊,許多隱晦不顯的線索便會 逐一浮現,湊泊成為一幅具體的法思想圖像。在諸多可開發的法領域之中,「先 秦諸子法思想」無疑更加吸引我們的目光。
春秋戰國乃是一政治秩序崩毀,傳統價值喪失的年代,在此紊亂而又自由的 氛圍中,於是造就無數聰明才智之士,各逞所能地提出解決時局的方案。這些理 論的核心價值不同,其所施用的手段更是大相逕庭,但是他們終極的目標,都是 希望建立一個和諧完整的秩序結構,藉以安頓現實的紛擾。因此一部先秦思想 史,幾乎也可視為一部先秦法思想史,而其豐富多元的價值內涵,更是日後儒家 思想獨尊後未曾再有的景況。此一主題的研究,不僅有助認識禮法思想的原型,
同時也能開展更多中國哲學內涵,作為相關論題研究的基礎。
(二)研究目的
本書寫作目的主要有三:首先,在傳統義理解說上,突顯出諸子哲學隱藏的 法理思維。蓋中國文化對於「規範」的論述多半落在倫常道德層面,同時不喜離 開具體事物而談抽象思維,因此純粹「法學」尤其是「法理學」始終沒有成為關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注的目標。本書首要任務即是突破文字固有限制,將各種論述置入「法」的範疇 之中重新理解與認識。舉例來說,孔子強調「以直報怨」,老子則倡「報怨以德」,
這些論點歷來都被劃入道德倫理範疇中討論,但是從法理學角度來看,這些主張 實有非常重要的價值,它們關係到了兩家對於「法律正義」的異解。
在儒家看來,對於某個不正行為施予一定懲罰,如此才能符合「應報原則」,
而人性衡平心理以及社會秩序才能得到實質的伸張。但是就道家而言,他們更加 推崇「自然之道」的價值,在「道」的臨照之下,世俗法律的正當性與必要性都 被解消。皮既不存,毛將焉附,法律價值既已瓦解,建立在法律體系上的刑罰自 然也無存在的必要。這並非說道家否定「公平」的價值,而是法律正義衡平的功 能可以被「道」所取代,使「報怨以德」者得到更多的報酬,所謂「天道無親,
常與善人」是也。
此外,儒家雖然主張「以直報怨」,但什麼樣的應報程度可名之為「直」,儒 學內部見解顯然不一,同時更與法家有著天壤之別。凡此種種鋪陳開來,都是一 連串複雜細緻的法學論題。它們並非不存在,只是很少被關注,至於我們的任務,
即是彰顯這樣的內涵。
本書第二個目的即是希望突破「名相」迷思,透過對於「法」本質的分析,
給予中國法律文化一個適當的評價。由於傳統社會多言「禮」而輕言「法」,乃 在西方「Law」一詞被翻譯為「法」後,引發近代以來一連串對於「禮」的批判,
連帶的儒家思想也就成為許多人所欲去除的對象。但這卻很有可能是一種誤會,
事實上沒有一個社會會否認「法規範」的重要,只是使用名稱的差別。儒家向來 反對「刑治」,但「刑治」並不等同於「法治」,因此儒家從未對於「法」之一詞 有過任何的批判,只是它們將最高位階的規範名之為「禮」。1
真正大量使用「法」字者則是墨、法兩家,然而墨家法思想長期為它著名「兼
1 馬小紅《禮與法:法的歷史連接》一書云:「如果不是將禮與法對立割裂,而是將禮與法作為 一個有機的整體來理解中國傳統法,我們就可以對中西法進行更為全面和科學的比較,而不是侷 限於只用中國傳統法之一端----刑律與西方法進行比較,這樣也許可以避免一些偏頗之論。」(北 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年 8 月初版),頁 86。又嚴復於《孟德斯鳩法意》第一卷第一章按語 中也指出:「西人所謂法者,實兼中國之禮典。中國有禮、刑之分,以謂禮防未然,刑懲已失。
而西人則謂凡著在方策,而以令一國之必從者,通謂法典。至於不率典之刑罰,乃其法典之一部 分,謂之平涅爾可德(按:即 Penal code:刑法),而非法典之全體。故如吾國《周禮》、《通典》
及《大清會典》、《皇朝通典》諸書,正西人所謂勞士(按:即 Laws,法)。若但取秋官所有律例 當之,不相侔矣。」按:此說極具慧眼,不能狹隘將刑罰視為法。」(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
民國六十六年,初版),頁 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愛」、「非攻」理論所隱沒,尤其墨學之興乃是清中葉以後才開始的現象,因此一 般人對其法律思想的認識不多,影響力也就極其微弱。至於以「法」為名的法家,
則是多處扭曲「法」所應有的意涵,不僅將它狹隘理解為「成文化的刑罰規範」,
同時更與今日認知之「法」有著許多本質的抵觸。然因惑於「重法」的名相,竟 也讓它獲得了許多不虞之譽,無形之中增加今日中國法學研究的困難。本書的第 二個任務,即是釐清各家「法思想」內涵,通過定性工作給予一定的批判。
本書第三個目的,則是站在諸多學者研究基礎上,一方面做出綜合整理的工 作,另一方面我們也將透過對比式的概念研究,抉擇諸子「已顯」、「能顯」兩種 思想內涵。當然這種工作並非自由心證式的詮解,而係根據法理原則所為的內在 合理性推導。這點顯然是今日學術最重要卻也最困難的任務,然而如果我們無法 滿足學術僅是一種思想考古工作,同時也負擔了「詮說」的任務,那麼這種對話 與銜接,顯然就是學術所以具有價值的關鍵。尤其傳統文化如何能與現代世界接 軌,乃是今日知識份子念茲在茲的工作。法律既是今日社會重要的一個環節,那 麼站在此一價值關懷上重新檢視傳統法學的內涵,自然也是我們無可躲避的職責 所在。
二、研究範圍與方法
(一)研究範圍
本書主要係以「先秦諸子法思想」為研究主體,凡是這些概念輻射處,都是 研究所及的範圍,為了更加精準掌握其內涵,以下通過對於論題拆解方式進一步 說明:
1、釋「先秦諸子」
首先就「時間斷限」而言,秦朝一統天下前均可泛稱為先秦時期,本書主要 則指春秋戰國,亦即公元前 770 年至公元前 221 年這段期間。其次就「研究客體」
而言,「諸子」乃是一個從眾使用的慣例用法,由於「學派風格」以及「傳世文 獻」的限制,我們自不可能窮究百家學說,若以司馬談〈論六家要旨〉所舉「陰 陽、儒、墨、名、法、道德」六家為據,2則本書研究對象主要集中在「儒」、「墨」、
2 《史記》卷一百三十〈太史公自序〉云:「易大傳:『天下一致而百慮,同歸而殊途。』夫陰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道」、「法」四家,至於「名」與「陰陽」二家因為文獻不足故,縉紳之士難言 之,因此不在我們考察範圍。
2、釋「法思想」
此外,我們既將焦點聚集於諸子之「法思想」層面,那麼究竟何種思想可以 列入「法」的範疇?顯然是個重要的問題。歸納歷來說法,本書認為對於「法」
可以分為「最狹義」、「狹義」、「廣義」三個層次加以理解:
(1)「最狹義說」 --- 刑事處罰
最狹義說者主張解「法」為「刑事處罰」,其立論主要根據《尚書‧呂刑》
所言:「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東漢‧許慎於《說文解字》一書也繼承這個觀 點,直接釋「法」為「刑」,由於傳統經典的背書,此說幾乎成為訓詁學上的定 論。
從文獻考證角度將「法」解為「刑」似無不妥,但是先秦諸子所理解的「法」
是否果真等同於「刑」,對此我們則抱持著高度的懷疑。因為「文字訓詁」僅是 認知「語彙概念」的一種途徑,但非唯一必然的途徑。何況從造字角度分析,小 篆「法」字由「水」、「廌」(音置)、「去」三者組成。「廌」即「獬豸」,乃是一 種可以分辨善惡曲直的神獸,凡為惡者必將以角觸「去」之,3由此可見「法」
之古字保留「神判」思想的遺跡。又依其從「水」,可見「法」本有「衡平」的 意思,「處罰」僅是「法」的效果之一,4顯然「刑」與「法」不應齊一看待。
此外檢視諸子的著作,如批判「刑治」不遺餘力的孔孟,他們不僅未對「法」
字有過任何的批判,反而提及之處皆為正面積極的意義,所謂「法語之言,能無 從乎」(《論語.子罕》),可見「刑」與「法」兩個概念仍須加以區別,不能單從 文字訓詁途徑理解。
(2)「狹義說」 --- 規範禁令
儒、墨、名、法、道德,此務為治者也,直所從言之異路,有省不省耳。」
3如王充《論衡》卷十七〈是應篇〉云:「獬豸者,一角之羊,性識有罪,皋陶治獄,有罪者令羊 觸之。」
4 武樹臣等著《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云:「古『法』字凝結了古人對法律的理解。這主要有三方 面:(1)法律是一種活動,是當人們發生爭執無法解決時,由”廌”公平審判的一種活動;(2)法 律又是由” 廌”保障實行的一種行為法則,它既是由審判活動體現出來,又反過來成為審判的依 據;(3)法律的產生和實施離不開” 廌”,它是社會權威的代名詞。於是,我們順著祖先的思路,
給法律定義如下:法律是由社會權威機構制訂、認可並保障實施的行為規範,又是使這種規範得 以實現的特殊社會活動。它既是一種靜止的有形或無形的條文,又是一種特殊社會現象及其運動 狀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8 一版),頁 1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狹義說」者主張解「法」為「具體形式之規範禁令」,如《韓非子‧定法 篇》言:「法者,憲令著於官府。」又〈難三篇〉云:「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於官府,
而布之於百姓者也。」明顯已經具備「成文法」的概念。此派人士認為「法律」旨 在透過具體明訂的規範,產生「引導人民何者可為,何者不可為」的功能。5
「狹義說」與「最狹義說」最主要的差別在於:「最狹義說」將「法」解為
「刑事懲罰」,強調法律「事後應報」的效果。「狹義說」則將此概念擴充,解「法」
為「規範禁令」,更加積極賦予法律「事前防範」的功能。
(3)廣義說 --- 價值準則
「廣義說」解「法」為「群體共同遵循之價值規範與行為準則」,此說認為
「法」並非「具體條文」而是一種「意義」,換句話說條文僅是表達「意義」的 方式,而非「法」的本身,如顏厥安先生〈中國法制史與其他法學課程之關係〉
一文云:
法是一些法規範的集合,而規範則是那些可經由「應然語句」所表 達的意義或內含。語意學的規範概念區分了規範以及規範的表達兩 個層次。法規範並不是文字、法條、裁判或公園湖畔寫有禁止游泳 的告示,而是這些媒介所表達的意義。也就是說法律並不是我們可 經由肉眼,經由感官所直接感知得對象,而是一些意義,一些內容,
一些存在於腦中之觀念的集合所以並不是只有文字可以表達法規 範,手勢、燈號或記號都可以表達法規範。……而所有這些文字符 號都只是表達規範的媒介,規範則是藉由這些媒介所表彰的意義與 觀念。法規範也不例外。
又
由語意學的規範概念出發,我們可以發現法律並不是成文法規的集 合,也不是裁判的集合,而是一些價值觀念與行為標準的集合,是 一些存在於我們意識之中,存在於我們腦中的「意義」。不論包括 的範圍多廣,法律不是,或至少可以說不只是任何成文文件的集
5 如《韓非子‧八說篇》云:「書約而弟子辯,法省而民訟簡。是以聖人之書必著論,明主之法必詳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合,而毋寧是一種觀念的叢結。即使法律就其表彰的媒介來看,絕 大部分是以文字記載下來,但是我們仍然必須透過對這些文句的理 解,最重要的是對這些文句的「解釋」,我們才能認識到這些法律。
單純的文字表彰並不是法律之為法律的必要條件。6
這段說明實有非常重要的價值,蓋「文字形式化」僅是「法」的樣態之一,
「賞罰」也只是「法」的其中一種效果,兩者均非「法」之自身。一個社會是否 能夠形成「法秩序」,重點在於群體是否「相信」且「依循」某一信念而行為,
正如「孝道倫常」觀念為整個社會所認可,即使它未附隨刑事的規定,這個信念 也能成為維持社群運作的「法秩序」之一。
綜合上述三種對於「法」的認知模式,本書乃採「廣義說」,也就是將「法」
理解為一種「價值準則」,如此不僅符合今日法治社會的觀點,同時更能全面考 察先秦諸子法思想的內涵。這個區判非常的重要,它不僅牽涉了研究範圍的問 題,同時也與我們之後各種批判息息相關。原因在於如果狹義地理解「法」為「刑 事處罰」或「條文規範」,無疑我們會將儒家之「禮」排除於「法體系」之外,
然後得出儒家「重禮輕法」、「重道德輕規範」的結論。但若解「法」為「價值規 範」,則儒家之「禮」與道家之「道」均可納入「法」體系之中,如此不僅大大 擴延研究的範圍,同時「先秦諸子有無法思想」等質疑,自然也就解消於無形。
這個立場意味著我們並非完全站在先秦時人理解的「法」是什麼而研究其「法 思想」;而是站在我們今天認為「法」應該是什麼,然後檢視諸子思想中具有何 種現代性意涵。據此,凡是闡述「規範秩序」、「價值意義」的言說,無論它是否 具備了實質的刑罰效力,都能成為我們研究關注的對象。
(二)研究方法
根據前面所述研究目的與範圍,我們乃以「當代視域的解讀與重構」作為本 論副標,從而提出「基本觀點的闡釋」、「對比方法的運用」以及「創造性詮釋路 徑」等三種研究方法。
1、基本觀點的闡釋
6 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中國法制史與其他法學課程之關係》(台北:允晨文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版二刷),頁 8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首先就「基本觀點闡釋」來說,源於學術基本的「描述」任務,將在行文之 中儘量對於各種概念做出定義與解說,並適時表達我們的立場。至於在諸子思想 說解方面,也將盡量做到「言之有物,論之有據」的要求,或於盡量於註腳中補 充。必須說明的是,由於論文性質的關係,我們不得不預設讀者對於諸子思想已 有一定的理解,從而捨去許多歷史背景以及解詁考證的工作,將心力集中在法理 思維的辯證上。這並不代表我們將會恣意擴延原文的效力,相反的對於每個思想 的推導,都會扣緊思路內在合理性,使本書在提出原創性見解之餘,卻又不離傳 統諸子哲學解釋的正格。
2、對比方法的運用
承上所述,在「基本觀點闡釋」外,我們也將進一步使用「對比」的研究方 法,藉以凸顯其中思想的異同,以及發明前人未見的觀點。這種「對比」並非僅 是不同客體間冷冰冰的並列活動,事實上如果沒有經過主體的詮釋,所謂「對比 工作」不過是將兩個現象放在一起,有如資料剪貼簿一樣,無法產生更多的意義。
據此,則主體的參與顯然乃是無可避免的工作,一如沈清松先生所說:
對比並非一純粹客觀之事體,不涉及吾人主體性,亦排斥吾人參與 之可能性,相反的「對比」與我們自身息息相關,甚至關係到我們 存在的深處。因為任何方法的使用,都包含了個人主體性的參與過 程,這種透過對比方法所分辨出來的差異,正表示在各對象之間存 在著一種令人不安的距離,此不安的差距正足以驚醒吾人以朦朧的 方式尋求統一之美夢,隨後振奮而起,尋求一條更正確更深入的道 路。7
這種主體參與其中的對比活動,更進一步又能分為「共時性」與「共質性」
兩種。所謂「共時性對比」乃是同一時間區塊的橫切面,透過排除地域、學派各 種因素後進行思想的考察。至於「共質性對比」則與前面相反,此種對比抽離「時 間」變因,單從理論脈絡自身比較不同的思想活動。在此前提下,我們可以更進 一步提出下列三種比較工作:
(1)諸子之間的比較
7 沈清松:《現代哲學論衡》(台北:黎明文化事業,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刷),頁 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面對春秋戰國五百年的紛擾,先秦諸子紛紛提出不同脈絡的論述,這些學說 互有對立與吸收,唯有透過比較的方式,才能抉擇各家思想特點所在。在體例上,
這種比較的工作又可分為兩個部分進行:其一是透過「章節分類」的方式比較,
換句話說同樣一個問題,都在每章第二節中依照儒、墨、道、法次序排列分析,
俾使讀者能有一個清晰具體的印象。其次則是行文論述之間的比較,亦即如果某 個具體要點,諸子互有不同論述,或者根據批判的需要,必須援引他家作為參照 座標,我們都將透過對比互詮的方式,抉擇各家之間的差異。
(2)現代與古代法律實踐的比較
承上所述,諸子學說既然都被置入了「對比」的框架,如此必然牽涉「評價」
的工作,然而諸子見解每每針鋒相對,彼此也自成言說,各具其理,如果沒有找 到第三個具有可驗證效力的參照點,很難單從理論自身評判其優劣。為了解決這 個困難,本書也將適度援引現代法律實務結果,作為評定諸子思想的基準。
例如儒家主張輕刑愛民,德化為上;法家則倡嚴刑峻法,刑其無刑。兩家說 法均有一定道理,單純比較學理實難論斷其優劣。然而透過現代法律的實踐,可 知儒家「主輕刑、重教化」的論點不僅具有更高人文精神,並與今日法治社會價 值觀接近,8至於法家「嚴刑峻法」的作法,適將招致相反的效果。如我戒嚴時 期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極為嚴厲,其中第二條規定凡「意圖」擄人勒贖者,
處唯一死刑,沒有任何裁量緩衝的空間。此一規定本欲威嚇犯罪者,使其不敢輕 易以身試法。但現實的發展是:利慾薰心之徒以及受到環境逼迫、鋌而走險者從 來不曾斷絕。鑑於法律的嚴苛性,這些人一旦著手施行犯罪,不管有無收到贖金,
最後多將人質殺害。其間歹徒縱有一念之仁或悔意,但為避免日後遭受指認的風 險,仍多採取撕票的行為。死於《懲治盜匪條例》之無辜者不知凡幾,所謂「惡 法殺人」,此實明證之一。9
8如孔子主張「善人為邦百年,亦可以勝殘去殺矣」,暗合於今日法治國家提倡之「刑罰謙抑思想」。 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審程序」中,特設「調解程序」一章,也是夫子「聽訟吾猶人也,
必也使無訟乎」精神的體現。
9《懲治盜匪條例》今已廢除,而為挽救此弊,現行《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已經修正為「意 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廢除「唯一死刑」規定,旨在賦予 法官考量犯行、犯意之裁量空間,盡量減少歹徒殺人滅口動機。又如我國《票據法》於民國四十 九年修正時,鑑於空頭支票使用逐年增加,主管機關認為若僅科處空頭支票金額限度內之罰金,
處罰實在過輕,國家於是以刑罰介入,在罰金之外另行訂立徒刑,(舊《票據法》一百四十一條)。
然而此舉不但沒有遏止空頭支票的開立,反而增加社會許多成本的支出。對多數人而言,空頭支 票往往只是資金一時調度不靈的問題,只要具有互信基礎願意寬限期限,國家實無必要強行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諸如此類,透過現代法律實務操作的結果,可以發現法家「嚴刑峻法說」對 於矯正流弊不一定有用,相反的恐將為社會帶來更多的禍患。陳勝、吳廣的起兵,
正是此例千年以前最佳註腳。
(3)中西法理思想的比較
除了古今法律實務的對照,中西法理的比較更是本書廣泛採用的方式。蓋法 律雖然具有強烈的殊異性,但是對於許多本質問題的思考,仍須根據普遍理性而 來。除非我們否認人類思維具有共相層面,否則這種系統外的參引就有一定的價 值。此外,由於中國法學特殊的歷史背景,我們也有必要透過他山之石以建構自 己。蓋一如前面所說,「法」作為一個研究客體並不為前人所重視,許多時候他 們甚至沒有意識到這個概念的真正意涵。因而古代只有零碎、實務性的法律見 解,但是這些成果並未被統合在一個架構之中。這是中國法學的先天缺陷,然而 卻不應成為今日學術研究的障礙。
如果我們無法滿足傳統隨經注疏,片段說解的方式,顯然我們必須將這些零 碎材料建置在一起,如此才能進行類比抉擇的工作。在此情形下,則西方悠久的 法律傳統無疑為我們提供了無盡的資糧,換句話說透過西方法學開發出來的概念 體系,我們更能清楚觀照傳統法學的優缺與不足。當然這種方式容易引起許多人 的疑慮,蓋中西文化差異甚大,不僅法系發展迥異,關注重心也不相同。中國具 有深厚的「道德意識」,西方則是以「智性傳統」見長。如何將西方法理學理念 適時導入諸子法體系之中,實是一件困難的工作。稍一拿捏不當,恐將流於穿鑿 附會、郢書燕說的窘境。
但無論如何,學術終究不能因噎廢食而自我設限,除非我們滿足傳統概念系 統內的分析工作,否則這種法理比較幾乎是不可避免的途徑。必須強調的、「東 西法理比較」並非是將中國法學依附到西方法學架構之中,而是根據彼此思想內 在合理性所為的推導。使同者言其同,異者論其異,在往返的思考辯證中,透顯 中國法學可然的意涵。此種研究路徑看似新穎大膽,實則不過回歸中國文化「理
入,徒然造成許多人身陷牢獄、家庭破碎的情形。鑑於上述原因,民國七十五年修訂《票據法》
時於是廢除對於空頭支票的處罰。值得注意的是、此後開立空頭支票的情形反而下降,因為先前 人們因倚賴國家的保護,對於票據多不加檢驗。如今國家既不主動以刑罰介入,執票人於是態度 轉為謹慎小心,對於對方所開票據不再濫收,必先核定票據真假與信用,如此一來反倒令開立空 頭支票情事減少,法院監獄的負擔也大大舒緩。此一案例更印證了「嚴刑峻法」對於遏止犯罪不 一定有正面功效,有時反而招致相反的結果。而孔子「齊禮導德」之主張,實是究竟解決之方法。
觀西方民主法治國家,其國民均能自動知禮守法,表現先進國家應有之氣象。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分殊」、「道貫於一」的古老傳統,同時也是呼應象山「東海有聖人出焉,此心 同也,此理同也。西海有聖人出焉,此心同也,此理同也」10的古老教誨。
3、創造性詮釋路徑
除了「基本觀點闡述」以及「對比方法的運用」外,最後則是「創造性詮釋 方法的運用」。11如果我們要將「諸子法思想」與統合成一門「學問」,那麼傳統 詞彙概念顯然是不敷使用的,原因在於傳統詞彙缺少足夠的理論深度,致使我們 需要運用大量的現代性詮解,才能銜接古今詞彙的差異,使「天道」、「禮教」轉 換為今日所稱的「法概念」。
此外,由於中國哲學具有一種「追溯」的性格,傳統學者認為最好的義理,
已在聖人所傳古老經典中陳述完畢,因此後人的任務,只是彰顯其中的內涵。在 此信念影響下,當西方哲學科學不斷推陳出新,自我突破時,中國文化仍然浸淫 在《五經》傳統中,恪守述而不作的古老傳統。這並非意味先秦之後中國再也沒 創新的哲學,事實上任何一種「理解」,都是當代哲學自我投射的結果,也是另 一次「創造性詮釋」的歷程。中國哲學即是在此種不斷經典回歸與詮釋的過程中,
創造屬於自己時代的哲學。
同樣的,當我們運用現代法理學概念詮釋先秦諸子時,實已跨越「實謂」進 入「當謂」乃至「必謂」層次,這種詮釋並非毫無學理根據的「信念」,而是透 過文本固有義理所為的合理性推論。如此一來,當我們重塑「先秦諸子法理學」
這塊隱晦不顯卻又重要至極的文化拼圖時,其實也在投射當代法思想自我認知的
10 《宋元學案》卷五十八〈象山學案〉(台北:世界書局,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再版),頁 1066。
11 本書對於「創造性詮釋」一詞的理解,係根據傅偉勛先生《從創造的詮釋學到大乘佛學》一 書歸納而來,其中提到「實謂、意謂、蘊謂、當謂、必謂」五種層次: 「(1)「實謂」層次----
「原思想家或原典實際上說了什麼?」("What exactly did the original thinker or text say?"):(2)
「意謂」層次----「原思想家想要表達什麼?」或「他說的意思到底是什麼?」("what did the original thinker intend or mean to say?");(3)「蘊謂」層次----「原思想家可能要說什麼?」或「原思想 家所說的可能蘊涵什麼?」(What could the original thinker have said?",or"what could the original thinker's saying have implied?");(4)「當謂」層次----「原思想家(本來)應當說出什麼?」或
「 創 造 的 詮 釋 學 者 應 當 為 原 思 想 家 說 出 什 麼 ? 」( "What should the original thinker have said?,or"what should creative hermeneutician say on behave of the original thinker?");以及(5)「必謂」
層次----「原思想家現在必須說什麼?」或「為了解決思想家未能完成的思想課題,創造的詮釋 學者現在必須踐行什麼?」("What must be the original thinker say now?",or “What must be the creative hermeneutician do now,in order to carry out the unfinished philosophical task of the thinker?")」
《從創造的詮釋學到大乘佛學----「哲學與宗教」四集》一章中,(台北: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初版),頁 1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某個面向。
三、論文理路與架構
(一)論文理路
思考一個論題的研究路徑,可以約略分為兩種途徑:第一種乃是以題材內在 邏輯為主軸,觀察者儘量將自己客觀化,使自己成為一個現象的描述者。這種研 究並非完全沒有任何主觀的成分,事實上從「選擇觀察對象」到「呈現事件因果 序列」,都隱含觀察者的造意在其中。不同的是這種研究方式主要環繞在文獻本 身,因而每個論題之間不一定有緊密的關連,多數時候的結構主導權也掌握在被 觀察的對象之上。正如我們不可能為杜甫傳記另闢「科學思想」一章,此種研究 必須放棄「我想看什麼」的欲望,儘管回歸「我看到什麼」的立場。
另一種截然相反的進路,也是本書採用的方式,乃是逆向操作前述主張,在 此研究中作者具有一種「窺見」的意圖,換句話說「造意」乃成主導論文的關鍵。
研究者設定出幾個主題,根據這些主題排比資料,使它在一定框架內呈顯意義。
當然這種方式並非文學一類的創作,而是儘量剝離「政治」、「經濟」各種外緣因 素,回歸「理論」內在的邏輯性,透過論文架構而引導出結論。
此類研究型態預設讀者對於文本具有一定的認識,它既不再冗長贅述問題以 外的背景,而是透過既定架構,於開顯處說其開顯,不足處論其不足。作者不僅 未將自己客觀化,反而積極參與整個觀察的過程,並使文本效力大幅超越原來的 範圍。必須說明的是,這種方式建構出來的思想圖像或者不為當時人所意識,正 如活在民主法治社會體制下的鄉下老嫗,從來不曾思考過「憲政」與「法治」的 本質一樣,但是在眾人的集體無意識下,仍然具有潛在的理性線索,牽制文化大 格局的走向。我們相信一幅隱性的法思想圖像,必然存在文化結構之中 --- 前提 在於我們必須存意去觀看。
(二)書寫架構
根據前述的思考進路,我們於是反思是否存在一種書寫架構,既能涵攝諸子 法思想之「已然」以及「可然」的面向,同時凸顯現代人的中心關懷所在。幾經 推敲與思考,本書於是根據「應然與實然」、「義務與結果」、「限制與超越、「壹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法與等差」四組概念為骨架,分別探討「自然法」、「正義」、「自由」、「平等」幾 個法思想領域中重要的議題。
在本書第二章,我們首先借鏡西方法學豐富的資產,檢視先秦諸子蘊含之「自 然法」與「實證法」的思想雛形。必須說明的是所謂「自然法」與「實證法」,
並不指向某確定不移的價值內涵,否則不僅中國沒有自然法,則西方也無自然 法。原因在於羅馬人之自然法異於希臘;而中世紀之自然法又異於羅馬。如果執 著單一時期的對比,不僅將會陷入瑣碎的辯論,同時也使研究成為無謂的比附。
其次,在釐清先秦諸子對於何種規範可以列入「法規範」的判斷標準後,我 們必然思考到法律體系的核心理念為何?在此之中「正義」無疑居於絕對的地 位。並非每個法律的締造者,都會認同「仁慈」、「寬恕」等價值,但是全世界沒 有一個民族不以自己法律為「義法」,是故「正義」實是一切規範的正當性來源,
同時也是刑罰效力的衡量基準。弔詭的是從本質上來說,「正義」應當是普遍的、
共相的,但在實際發展中,它往往是個別的、具象的。源自對於「正義」認知的 不同,人們開出了不同法律體系,同時也展現不同的刑罰效力。主張輕刑教化的 儒家,恰與嚴刑峻法的法家形成強烈對比。並非法家否定正義,而是在其看來,
「以刑去刑」才是所謂的「正義」,本書第三章即是處理「正義為何」的問題。
而一旦法律取得「正義」的支持,它必然產生普遍約束的效力,本書第四章 主要透過諸子對於「規範」的理解,反映「自由」可能存在的向度。此種研究進 路所以成立的原因,在於「規範」與「自由」乃是一體兩面的東西,因而無論「禁 止」或「強制」規定,必然牽涉到「自由度」的問題。只是中國文化並不習慣正 面闡述「自由」是什麼,而是透過「限制」的反面,凸顯隱性存在的「自由」。
這是一種曲折的解釋方式,但它確實是「法」的一個重要特質。也因為這個緣故,
儘管「自由」一詞從來不曾出現在相關文本中,但仍無礙我們對於這個議題的觀 察。
最後,由於「規範」拘束了人的行為,「自由」則賦予了行動的權利,因而
「誰應當適用何種規範,才能符合平等精神」,也就成為一個相關連的問題。這 個提問無疑具有濃厚的現代性,因為「平等」雖是今日法律體系追求的價值,但 是對古人而言,他們更加關注「不平等」的問題。正如天尊地卑一樣,男女君臣 也有本質性的貴賤之別。他們興趣所在,即是思考經由何種「別異」過程,「規 範」才能得到正確的施用。如果我們對於「平等」的理解並不拘泥在「相同對待」, 而是擴張至「不同對待」的範疇,那麼我們也不得不承認先秦諸子思想中,的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呈現某種特殊的平等性思維,只是這種思維並不符合我們今日的價值設準,因而 在我們看來,那是一個處處充滿不平等的社會。
以上四章構成本書研究的主體,它是一個現代視域下的提問,但環繞的卻是 先秦諸子可能的回答。也透過這四個層次的書寫,我們將會逐步廓清「法」之本 質、效力、範圍各項問題,以及先秦諸子對其「既有」、「可能」、「應當」的回答。
為了完成這樣的目的,每章之中均分為三節,第一節主要分析各種概念的內涵與 我們所欲切入的向度;第二節則是聚焦於諸子自身,透過對於儒、墨、道、法四 家個別解析,逐步釐清彼此差異所在。第三節則是討論該章引伸出的相關議題,
這些議題不僅可以深化前面的分析,同時也能拓散論述的面向,更加完整包覆「諸 子法思想」所涵攝的範圍。
四、開顯論題正當性
(一)比較如何可能
由於「自然法」、「正義」、「自由」、「平等」這些概念如此地現代與西方,因 而在進入正文之前,我們必將處理「比較如何可能」以及「比較有無必要」兩個 問題。蓋法律文化乃是一種特殊性極大的東西,尤其橫貫本書的四個主題,都是 西方法學發展脈絡下的產物,不僅「中國有無法學」尚存有爭議,東西法律結構 的差異更是眾所矚目的事情,強加黏合兩者,恐將成為一種概念組合的遊戲,穿 鑿附會的結果。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分別從消極以及積極兩種向度做出回應。從消極面 來看,今日任何一種傳統文化的學術研究,都是一種新視野的切入與再理解。除 了「考古學」式的發掘工作,否則一種原型複製的活動幾乎不存在。從名詞概念 使用到體系架構的撐持,我們無法想像有誰可以完全脫離時代價值觀的制約解讀 古典文獻。以「中國小說史」研究為例,其中「小說」一詞雖然古已有之,但是 我們必然先以今日理解下的「小說」概念為基礎,從而放大或是縮小它的定義,
以為研究的起點。否則不僅無法找到論述的共構基礎,而中國傳統也幾無多少小 說可供研究。同樣的,當我們質疑「中國古代科學思想何以不發達時」,其中「科 學」一詞仍然是現代以及西方的,然卻無損這個問題存在的價值。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除了名相之外,同樣的研究架構也不可能是古代的,因為古人並不存在今日 學術概念,我們如何編排議題章節、邏輯次序、甚至選擇研究素材的標準,凡此 一切的一切,都是作者價值觀的投射,而這種價值觀也必然是現代的。這些問題 均顯示出了現代學術的古典困境,它一方面想要回歸原典,恪守自己應有的份 際,另一方面它又想提出新的東西,才能彰顯自己的存在。這種困境與焦慮不是
「法學的」而是「學術的」,只是程度大小的差異。
當然上述的辯護是「消極的」,它僅說明了學術共同面對的難題,但卻不能 證成自己論題的正當性,因為這其中還有「質量」的差異,畢竟多數人都能接受 小範圍內現代詞彙、概念的介入,但是當這個規模大到成為整本論文骨架時,顯 然就必須提出更進一步積極主張,作為我們採取這種「觀看視域」的理由。
對此,我們將積極答辯如下,首先從「名相」上來說,除了「自然法/實證 法」外,「正義」、「自由」、「平等」三個名詞早已出現在古老的文獻中,如荀子 所謂「正義直指,舉人之過,非毀疵也」(不苟),至於佛教經典之中更常大量使 用「自由」、「平等」等詞彙,其中許多解釋甚至不乏現代性的詮解。
其次,「正義」、「自由」、「平等」並非三個孤伶伶的問題,而是基於「法」
之內在性質所必須被問出的三個問題。如前所述,它們之間具有緊密的發展關 係,因而這四個論題所以能夠成立,並非因為它是「現代的」,而是因為它是「法 學的」。如果沒有「正義」作為基礎,則「自由」與「平等」根本無從附麗,因 為一個不正義的法律,將會失去人民遵循的意願,乃至造成絕對的獨裁壓迫,終 至引來人民的起義革命,如此一來極度不平等的狀態也將無法避免。相反的,即 使古代對於「正義」的認知與今日不同,但是只要它們得到普遍認同,則即使制 度設計有所傾斜,仍能夠保持社會發展的平衡,原因在於「自由」與「平等」有 時候是一種價值感覺,而非客觀量化的事物。
換句話說任何一個法律體系都將涉及這些領域的討論,只是有無成為表象意 識思考的對象。與今日法治社會最大差別是,這些概念缺乏「客觀化」的過程,
因而無法轉成民主憲政國家的法律保障。當然我們無意美化傳統法律,彷彿無視 它曾製造出的醜陋與黑暗。但是如果讀者讀完之後感覺本書同情理解成分多,而 嚴厲批判成分少,恐怕須要稍加體諒,畢竟我們聚焦的重點,乃是抽象的法理論 述,而非具體的法律制度。
(二)比較有無價值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在回應「比較有無可能」後,緊接而來則是「比較有無價值」的問題。我們 固然可以承認法理思維具有潛在的共相性,但是這種「同中有異,異中帶同」幾 乎乃是每個學科以及文化都會出現的現象。如果共相基礎不夠普遍,而僅存在些 許細微概念的交集,那麼即使這種比較是「可能的」,但也沒有多大的「價值」。
正如我們根據基督教與墨家性格的相似,因而提出「西方為何沒有墨家」或者「中 國為何沒有基督教」,這種比較顯然沒有多大意義。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必須回歸「目的性」的層面予以回答。蓋疑慮這種比較 有無意義者,或許可以反思「傳統學術」研究的目的究竟為何?它是一種單純的 智性考古,或者負載了其它開創性的功能?事實上「跨領域與跨時代對話」儼然 已經成為今日研究主軸,任何學科都不應該自絕這種嘗試之外,因為唯有不斷對 話與比較,才能彰顯自身存在的價值。
由於「法律」並非歷史偶然或者單純權力的表現,法律結構反映的,往往乃 是該民族「價值認識」與「思維模式」的結果,也是哲學、歷史、政治、經濟各 種「力」的總體呈現。因此「法學」與部分傳統學問不同,它並非一個已經終結 的議題,而是一個正在發展中的科目。從立法到審判,幾乎沒有人能脫離大傳統 的羈絆,現存許多的法律規範,仍然不斷投射過去的價值觀。12如何在此回歸過 程中建立一套具有普遍理性,而又保存傳統文化的法律規範,即是這種比較研究 方式成立的最大價值所在。
§§
經過篳路藍縷的百年轉型歷程,今日西方式的民主法治形態已深入人心,傳 統道德經術為主的社會已一去不返,我們不可能再走回頭路。然而源自文化內在 連續性與獨特性,同樣的我們也不能夠完全拋棄傳統法律影響,蓋必鑑往而后可 以知來。繼受自中國「經世致用」的傳統,本文最終目的,即是希望透過此種歸 納推導,建立一個理論模型用以描述「過去的法思想是什麼」,進而提供眾人思 考「什麼才是未來我們可行的文化之路」!
12 如《刑法》通姦罪至今仍未除罪化,此法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引起法界眾多人士的討論。
而此規定雖然逐漸不符現代人的價值觀,但從其除罪化之困難,顯見傳統文化仍有一定的牽制力 量。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應然與實然:自然法及實證法 發軔與衝突
「永恆之法律既然是最高統治者的統治之理,則下級統治者的統治 之理,必然皆是源自永恆的法律。」 --- 聖多瑪斯《神學大全》
每個社會都存在著維繫結構的規範,透過各種有形無形的「力」,確保組織 運作的順暢。這些力量或彼此衝突、或交互融攝,形成無數複雜的規範網絡,指 引人們什麼不可做,或者什麼應當做。從本質來看,所有的規範都是一種「應然」
的指令,無論其名稱為何,「道、理、禮、法」都在建構一種統一的秩序,避免 混亂以及恣意的發生。在規範尚未獲得普遍同意前,它與主體之間時存隔閡,一 旦這種秩序為理性所認識並接受,它即內化成為一種更超越層次的規範,即使外 在強制力消失,依然能夠主宰我們的行為,進而通過集體意志形式,成為社群的 核心信仰。
這種內化的律則並未就此與外在規範截然二分,人類普遍相信主、客體之間 存在某種互通的機制,這個信念強大到即使此一命題如此亟待證明,但在多數思 想家眼中,它往往被當作一個前提陳述,例如「禮者理也」即是最佳的證明。在 此主、客體持續交互作用下,應然的命題被制訂為實然的法律規範,並且透過懲 罰方式確保其尊嚴。例如「天無二日」是一種實然的現象,「民無二主」則為應 然的規範,儘管我們看不到「天道」、「人事」之間的因果鎖鍊,但是這個信念似 乎具有無比的魅力,吸引人們持續深化此類的論述。一個必然的發展是:人類社 會衍生出各種超越性規範,它的位階在於人定法之上,當兩者抵觸時,人定法必 屬無效。就這樣、自然法成為人類社會普遍信仰,而道德的「應然命令」也充斥 在各種規範之中。
這種觀點理所當然存在著,直到休謨(David Hume)提出應然命題與實然命 題的分別,人們才赫然發現此中二者的差別,而另一種嶄新認知規範的方式,也 就是實證法的思想也就隨之勃發。法實證主義者在辨析「應然」與「實然」語句 的基礎上,試圖離析「法」與「道德」兩種範疇,並將「道德」排除於「法」體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系之外。13他們將應然規範歸入於道德領域,而將法理解為一種實然的命令。這 並非意味法實證主義者是「不道德」或者「反道德」者。在稍後的敘述中,我們 將會說明這是一種迷思,重點在於透過這種離析工作,法實證主義試圖保護法體 系不受道德命令的控制,除非這個道德指令轉化為命令型態,否則法律應當擁有 獨立超然的地位。
相較於源遠流長的自然法,這種十九世紀始蔚然發展的實證法思想歷史並不 長。然而在眾多法學家與哲學家的努力下,它已累積豐厚的論述與影響。不過對 於中華法學而言,實證法的主張無疑是件不可思議的事情。先秦法家曾經發展出 一種實證法論述,他們同樣排斥將道德引入法體系之中,甚至更極端地認為兩者 處於對立狀態,主張個人道德的實踐,必然有礙法律的推行。儘管如此,法家觀 點終究不契合於中國文化,人們無法理解一個法律如果違反天命與道德,如何還 能保有其正當性與神聖性。我們固然可能因現實而屈服於暴政惡法,但沒有一個 人會在價值取捨上認為「人定法」可以超越「自然法」。事實上不僅儒家如此認 為,墨家道家也都採取這樣的觀點,第二節中我們對此會有詳細的說明。
最後,一個本質上與「自然法」、「實證法」無關,但在歷史發展中卻剪不斷、
理還亂的議題顯然需要被澄清。人們直觀地將重視自然法傳統的中華法系歸屬於 人治文化,從而認為實證法傳統比較能夠建立健全的法治思想。事實上這是兩個 完全不同的命題,唯一鍊結「自然法」與「人治」的,乃是兩者對於「道德」領 域的認知。自然法學者承認道德位階超越法律(當然這個「道德」的定義隨著文 化家派差異而各有解釋),而在人治社會中,往往也透過道德之名,作為個人意 志扭轉法律規定的藉口,這點顯然不為法實證主義與法治社會所認同。但假如將 這種框架直接套用儒、道、墨、法諸家,因而得出「儒家屬於人治,而法家屬於 法治」此種結論,顯然是個違誤的觀察。遺憾的是,這正是許多人直觀的見解。
本章既以「自然法/實證法」為主要研究對象,對此衍生議題自有加以澄清的必 要。
13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一書云:「德國當前一般討論法與道德這個題目所指的道德,乃是指 自然法、理性法、價值準則、正義原則等等「非實證法」的價值理念或規範。換句話說,此處所 指的道德,是以「法」為出發點,來加以考察所有「法以外」的價值理念或準則。」(台北:允 晨文化,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版),頁 3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節 「自然法/實證法」--- 對於法規範的兩 種認知模式
一、「實然語句」與「應然語句」開展出的兩種法律範疇
(一)自然法與實證法界說
我們很難說精確描述自然法是什麼,這個名詞已經負載太多歷史包袱,它可 能指涉了神的意志、普遍理性或者道德本能……。儘管如此,我們卻能輕易分辨 什麼是自然法,因為自然法最重要的精神,就是肯定這個世界存在一種超越而普 遍的規範,透過這種規範我們產生「應然」的語句,而自然法指的就是「應當是 這樣的法律」。張金鑑先生曾為自然法做出以下定義:所謂自然法者,乃是合乎 天理、公道與正義,普遍與永久的真理或原則,可以作為人類一切行為的規範。
此外,自然法也是若干積極要求的準則或目標;例如說所有的人類都是生而自由 平等的。前者是消極的義務原則,對人類的行為加以約束,使不悖理越分。後者 是積極性的希望原則,要得到若干利益或目標,如人權與自由平等是。14
除了上述所說古典的理解,顏厥安先生也為自然法做出下列定義:
第一、自然法乃指外於、超越實證法之外的「法體系」或「法原則」。自然 法的基礎是某種特定的,既有的「秩序」。
第二、自然法的具體實施內容具有某種變動性。
第三、在一定的條件下,實證法會因違反自然法而喪失效力。在此一情況 下,此一實證法就不再具有法的資格。15
顏厥安先生認為如果要用一句話概括上述種種特徵,則所謂的自然法,實是一種 存有論的思維模式。透過對於此存有論的分析,我們便能區分何者屬於真正的
「法」,也就是人類「值得」且「應該」遵循的規範;又何者僅是一種表現的規 範,來自人類有限理智的運作。
自然法思維普遍存在各時代之中,透過宗教、道德、禮教各種不同的形式,
14 參閱張金鑑:《西洋政治思想史》(台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初版),頁 215。
15 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法與道德》,頁 3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深刻影響社會秩序的運作。然而就在自然法思想發展到極致時,另一種的挑戰也 隨之產生,首開其端者便是經驗主義巨擘 --- 大衛.休謨。道德作為一種規範如 何可能呢?休謨在《人性論》中反省道:
在我所遇到的每一個道德體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個時期 中是照平常推理方式進行的,可是突然之間,我卻大吃一驚地發 現,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題中通常的「是」與「不是」等聯繫詞,
而是沒有一個命題不是由一個「應該」或一個「不應該」聯繫起來 的。這個變化雖是不知不覺的,卻是有極其重大的關係的。因為這 個應該或不應該既然表示一種新的關係或肯定,所以就必須加以論 述和說明;同時對於這種似乎完全不可思議的事情,即這個新關係 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一些關係推出來的,也應當舉出理由加以說 明。16
經驗主義者承認個別現象的存在,但是否認其中具有因果性,誠如他們所說的,
即使經歷了九十九次碰觸火焰而被燙到的經驗,我們仍不可能確認第一百次仍然 如此。
休謨認為人類的知識領域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實然的領域,例如杯子之中 有沒有水,這個命題非真即假,沒有例外。另外一種則是屬於應然的範圍,亦即
「事情應該如何」的陳述。休謨認為實然狀態導不出應然規範,應然是以「ought」
語句,實然是以「is」語句,我們不能因為某事實際情形如何,便率爾推定事情 應該那樣。正如水往下流乃是一種經驗界的實然現象,它與人類性善性惡的命題 毫不相關。如果休謨可以讀到《孟子》,他必然指責孟子邏輯的謬誤,「人性之向 善,猶如水性之就下」這種論述僅有文學譬喻上的美感,完全缺乏論證的效力。
同樣的荀子認為人皆有趨利避害、自私自利的本能,這是一種實然的現象描述,
然而「性惡」卻是一種價值的判斷,從「目好色、耳好聲、口好味、心好利、骨 體膚理好愉佚」的實然狀態,也推導不出「性應然為惡」的結論。17
16 [英]休謨:《人性論》,關文運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 年初版),頁 509。
17 關於荀子混淆實然、應然的問題,蔡英文《韓非的法治思想及其歷史意義》一書中也提到,
荀子的性惡論「正確論之,是指人無法歸約情性而導致出邪惡之行為的結果,他就這邪惡的行為 結果,論說「人之性惡」。由於在用語上,他把「本然」的語詞和價值之「應然」的語詞相混淆,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休謨區分實然、應然語句的目的,旨在辨別事實與道德義務的不同,從法理 學觀點來看,這個發現無疑具有嚴肅而且重大的意義,它放棄了「自然法特殊規 則的真實性可以證明」的堅持,即使這些規則普遍為世人所信守。而這正是日後 法實證主義的重要任務 --- 將道德劃出於法體系之外。法實證主義主張我們必須 嚴格區分法與道德的差異,也就是「應當是這樣的法律」與「實際是這樣的法律」
兩者的差別。「不應當殺人」乃是一項道德誡命,「殺人者處以死刑」才能稱之為 法律。18著名實證法學家哈特(H.L.A.Hart)曾經歸納實證法的五個命題如下:19
第一、法是命令。
第二、法與道德間並無必然之連結。亦即法是什麼,與法應該是什麼,應分 開處理。
第三、對法概念的分析性研究是值得進行的,但它應與對法概念其它面向的 研究,例如歷史的研究,社會學的研究,對法的評價等,分開進行。
第四、法律體系是一邏輯封閉之體系。法律裁判可以僅運用邏輯工具,不須 參考社會目標、政策、道德標準等,直接由已預設之法律規則中演繹 得出。
第五、對於價值(道德)的問題是無法透過理性論證加以討論決定的,也就 是價值的不可知論(noncognitivism in ethics)。」
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命題並不完整體現在一人一家身上,而是各自散見在各家學 說中。哈特特別強調只有第二個命題,也就是將法與道德脫鉤的工作,才是法實 證主義的核心共識,一般稱為「分離命題」或「可分離命題」。其它命題甚至是 可能錯的,如哈特與凱爾森均對第一個命題提出批判,反對將法單純視為是主權
致使他的「性惡論」顯得曖昧不清。」(台北:文史哲出版社,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初版),頁 210。
18 儘管如此實證法學家極力區別這一點,但不可否認的,任何一種法規範都與道德一樣,具有 強烈的應然特質,如 Dennis Lloyd 所說:「人類的法律依舊與道德一樣,均有『規範性』的特質,
因為它是在制訂行為的規範而不是陳述事實。譬如,法律中規定殺人,應當禁止,並得處以死刑,
它並不是在說明受法律制裁者的實際行為,……它也不是在預言國家將採取的行動,因為許多的
『殺人』可能是在豁免權的保護下實行。法律所作的,不過是為平民或官吏設定行為的準繩,並 且(通常)表明這些條文如果遭人違反會在法律上引起什麼樣的制裁。……可是,法律與道德規 範在另一方面卻迥然不同,它需要有某種程度的持續服從,因為倘若沒有這種特性,它就根本不 能被稱作法律。相反的,一種道德規範,即使從未或很少被遵守,依然可以認為有效。」參閱《法 律的理念》(台北:聯經出版社,2005 年 11 月初版),頁 86。
19 此說詳見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法與道德》,頁 59。又可參閱顏厥安:《憲邦異式---憲政法 理學論文集》(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 年 6 月初版),頁 6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者的命令。
為了更進一步釐清法與道德的關係,哈特還建構了一套精巧的論述。他認為 無論是法律規則或道德規則,行為者如果將自己視為接受規則指導的群體成員之 一,並從此規則的觀點看待所有人的行為,那麼這個行為者對規則的態度即是屬
「內在觀點」。相反的有些人並不接受這種規則,但是他又不得在強制力的要求 下屈服於,這種人對規則的態度即是屬於「外在觀點」。
就「內在觀點」而言,法律與道德不僅是紀錄和預測符合規則的行為,而且 可以使用這些規則評價自己與他人的行為。由於我的行為具有普遍性與正當性,
因此別人也應當這麼做。無論是法律規則還是道德規則,只有公民普遍服從,才 能長久存在,意即當公民從「內在歸點」接受它們時,它們才真正起作用,否則 這些規則就會喪失其「正當性」和「普遍性」。強迫人們服從的規則是不會持久 的,因此法律規則和道德規則都有內在性。
哈特將這種以「內在觀點」看待法律和道德規定稱為「第一性規則」,然而 法律和道德的真正區別在於法的「第二性規則」,也就是承認規則 --- 法律的權 威事實。在哈特看來,如果沒有第二性規則,就不會有法律規則,法律與道德的 區別正是在第二性上顯現出來的。20
這個區判無疑非常的重要,它使法律從道德之中脫離,但又並非處於對立或 者毫不相干的狀態。許多人並不理解這一點,對於法律做出偏狹的見解,如先秦 法家便將法律與道德視為絕對對立的規範,致使實證法一詞帶了某種反道德的傾 向,從而招致許多嚴厲的批判。哈特的見解無疑讓實證法的內涵更加寬廣,簡單 來說:實證法真正的目的於確認法律效力不受道德干預,而非剔除法律規則內在 的道德性。
(二)自然法與實證法衍生之誤解與批判
承上所述,由於法實證主義旨在將道德與法律脫鉤,許多人乃理所當然地將 自然法與實證法對立看待,事實上這些對立與誤解來自於一種表面印象,而非內 在邏輯的必然。歸納其種類主要有四:
第一種錯誤的觀點認為:我們只能在自然法與實證法之間採取一個立場,反 對自然法論者即為法實證主義;同理,自然法論者也絕對不可能成為法實證主義 者。事實上反對法實證主義不必然非要採取某種自然法論的立場;而自然法論者
20 參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五章。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也非沒有成為法實證主義者的可能。顏厥安先生即認為,想要推翻「只有實證法 是法」的命題,並不需要尋求超越實證法之上的自然法,只需探討實證法的「開 放性」,擴大法規範的範圍即可。同樣的主張「只有實證法是法」者,例如立法 機關,也大可以以自然法理論,作為自己立法權威奠立的基礎。21
第二種錯誤的觀點認為:由於實證法極力區分「法」與「道德」的分別,甚 至主張「惡法亦法」,因此他們是反道德者。事實上法實證主義並不否定道德力 量與價值,它所強調的是,道德與法律不應互相混淆與干擾,但卻不排斥彼此在 價值或目標上的一致,甚至只要透過立法程序,我們也能將道德誡命轉為法律規 定。
更進一步分析,即使實證法重視「實然」語句分析與規定,但其根源價值仍 是一種「應然」的追求。我們可以反問:如果沒有「不應該殺人」的信念,我們 又何以要製訂「殺人者死」的法律?22可見法律上的實然語句僅是一種文法邏輯 的表現,真正支持它的仍是本於人類智性中不可證明、不可取代的應然信仰。
第三種錯誤的觀點實源自於歷史發展的刻板印象。許多人將「自然法/實證 法」之別,作為區判「成文法/不成文法」以及「人治/法治」的標準。尤其中國 長期以禮教治國,而禮即是一種自然法的表現形式。影響所及,他們認為如果當 年能夠繼承法家的實證法路線,中國或者能夠培養出法治風氣,或者至少能夠更 加快速地轉型成為現代法治社會。由於近代中國的衰頹,這種期待無疑隱含許多 歷史情緒在其中。遺憾的是,這種想法既不確實,也混淆了自然法與實證法的內 涵。蓋「自然法、實證法」的目的在於設定一個框架,藉以決定什麼規範可以列 入法體系之中。至於法律成文與否,那是法律表現形式的問題,與「自然法/實 證法」的信仰無關。
一個成文憲法國家如果信奉某種超越性的價值,諸如人權、自由、平等,並 將之置於法律之上,認為這些信念的效力大於法律,那麼這個成文法國家即是自 然法的追隨者。同樣的在一個人治的國度中,獨裁者既然可以憑藉個人意志隨時 推翻法律規定,那麼分辨哪種規範屬於法的範疇已非重點。他既可假借道德名目
21 參閱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頁 13。
22 關於道德對於法律判斷的影響,Dennis Lioyd 曾舉一例說道:「法院關切的是法律的內容如何 而非法律應當如何,但並不意味法律可以不受道德非難,假如它應受非難的話。我們也沒有理由 推測,因為實證主義者否認價值系統可以證明為真實,即使他知道他無法證明它們的正確性。」
《法律的理念》,頁 10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而殺人,同樣的也裝模作樣,量身制訂出一部成文法律,間接達到恣意的目的。
反正在政體上,他既已經超越了法律,實質法律為何已經不是重點。簡單地說:
信奉自然法的社會不一定傾向於人治,而實行實證法的國度也不必然走向法治。
最後一個難解的問題是:法實證主義是否更易造成獨裁政權的出現?由於早 期的法實證主義者如奧斯汀(John Austian)、韓非等人均將法律理解為「主權者 的命令」,因而「法實證主義」一詞往往也與「極權主義」聯想在一起。最明顯 的例子,即是二戰大戰期間納粹對於猶太人的迫害,德國人將服從法律的視為天 經地義的行為,在「惡法亦法」的信念下,舉國乃為之瘋狂。經歷過慘痛的二次 大戰,世人開始反省整件事情發生的始末源由,而十九世紀以來盛行的法實證主 義也就成為檢討的主要對象。
如阿德勒(Adler)在《六大觀念》一書中,就指出了法實證主義對於專制 政治的辯護,往往是不知不覺的,他們一開始時便已犯了基本而且重大的錯誤:
那項基本錯誤在於置法律優先於正義而且比其重要,而不是正義比 法律優先或重要。他們不把自然正義視為人製法律流出的源頭,反 而認為剛好相反。他們認為實證法律,亦即由人所制訂的國家法 律,乃是正義的唯一來源,而且決定當個人與他人以及個人與社區 本身一旦有關係時個人所應該或不應該的行為。
有關法律與正義的關係,究竟孰先孰後。這兩種互相衝突的觀 點已分別被稱為自然主義者的觀點(the naturalistview)與實證 主義者的觀點(the positivist view)。……對他們而言,實證法 律 --- 由人所製訂的國家法律 --- 提供了唯一歸約性的應當行 為,人類要被迫去服從。根據他們的看法,沒有一件行為是正義的 或不正義的,除非由實證法律所要求或禁止的行為才有所謂的正義 或不正義。23
又
奧斯汀本人以及二十世紀時,跟隨他的法律學實證主義者,並不認
23 Mortimer J. Adler:《六大觀念》,蔡坤鴻譯(台北:聯經出版社,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初版),頁 21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為他們自己是絕對政府或專制政府的護衛者。不過,他們就那樣 --- 也許不像他們的前驅者一樣明顯地表達他們的觀點,但至少隱 含地表示出他們的意思。
對自然權利、自然道德與自然正義的否定,不僅導出單單人製法律 即能決定正義與不正義的行為的實證主義者之結論。它而且導出一 個附帶的結論 --- 亦即強權就是權利。這就是絕對政府或專制政 府的真正本質。24
又
如果國家法律是衡量正義的唯一標準,那麼就沒有方法可用來衡量 實證法律的正義與不正義。甚至只提及「正義的實證法律」,就是 一種重複的贅詞 --- 更壞的說:就是一種自相矛盾的條文而已。
它們所規約的,就成為正義的行為;它們所禁止的,就成為不正義 的行為。25
這些指責似乎無可否認,根據「某些」法實證主義者的觀點,服從法律是正 義的,而國家擁有制訂法律的權力。那麼一旦上位者出現問題,社會自然也就跟 著墮落。因為這個緣故,二戰之後人們重新反省:如果每個人都有守法的義務,
那麼完全別除道德於法律體系之外,恐怕是項危險的作法。我們固然可以再次援 引道德律使它法律化,但是這種作法往往緩不濟急,獨裁者更不會如此希望。一 旦人們習慣於服從權威,根深蒂固以為「法律即正義」,則極權政治的幽靈恐將 復返。
但是這樣的指責也非完全無法回應。英國法學家同時也是律師的 Dennis Lloyd 在《法律的理念》一書中指出,主張法律實證主義導致獨裁政治乃是一種
「明顯的錯覺」。無論是從經驗主義、法律分析哲學盛行的英語世界來看,民主 價值在此均獲得了相當徹底的承認與實施。反而是提倡理性主義、自然法思想 濃厚的歐陸國家,才是德國納粹主義與義大利的法西斯主義的地盤。尤其是黑 格爾等哲學家,他們將國家視為最高的價值,大大鼓勵了適合於集權主義的法
24 同上註,頁 214。
25 同上註,頁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