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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義與法律正義的分別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9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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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便是政府的權益。這就是我的意思,政府既必須假定其權力,那麼,唯一合理 的結論是,舉世之間,正義的原則只有一個,也便是強者的權益。」132

多數人對於這種強權論的正義觀必定感到不適,他們也許隱隱然覺得頗貼近 現實,但在理智上總不忘叮嚀自己不應對此讓步,否則將使正義淪為權力者的統 治工具,摧毀我們對於道德的景仰愛慕。但是對於某些人而言,正義的確是來自 權力者的規定,因為「個別的人」對他們而言是不重要,秩序才是最高的價值。

其中最為明顯的即是以商鞅、韓非為代表的法家。

在法家看來,人性並不具備「純然之善」或者「道德理性」,有的只是「趨 利避害」以及「自我保存」的本能。因為這個緣故我們不可能將正義奠基於普遍 人性之上,它是如此地脆弱,根本無法負荷這個重任。至於宗教層次的上帝概念,

更未被現實意識強烈的法家所重視。在法家的價值觀中,國家生存才是最高的價 值,因而君主頒佈的法律即是正義,唯有奉行這些誡命,國家才能締造絕對的秩 序。在強權論的正義觀下,個體乃被群體所吸收,人的主體性也完全消融在國家 利益之中。儘管酷刑違背「慈愛」的原理;而「連坐誅族」的手段更抵觸了「無 罪應當無罰」的公平原則,但是因為它能締造富強的國家,因此「嚴刑峻法」乃 是正義的。

「強權論」是一種庸俗的理論,它將正義導入某種偏險的價值觀,人性尊嚴 在此不復存在,僅存動物本能式的服從與紀律。莊子後學很早就意識到這點,他 們認為仁義道德乃至國家法律,不過就是權力者為了鞏固自己利益設想出來的工 具,莊子後學在〈盜跖〉、〈胠篋〉等篇中,嚴厲指責人定規範的虛偽性。如〈盜 跖篇〉言仁義禮法就像繩子一樣,看似可以固定財物,但是遇到真正的大盜,反 倒成為偷竊財物的助力。〈胠篋篇〉則是舉田成子殺齊簡公自立為王為例,田成 子實乃偷竊國家的巨盜,但因擁有「權力」與「名位」,是以小國不敢非議,大 國不敢誅罰,齊國臣民反而認為效忠田氏才是正義的事情。可證「禮法」本是大 盜的屏障,而正義不過只是主權者的命令。藉著虛假的道德外衣下,控制我們思 想與行為。強權論的觀點締造了強大而短命的秦朝,雖然這種偏激的主張很少再 被提起,但卻成為後世權謀家的潛在信仰,持續影響中國千年的政治運作。

三、正義與法律正義的分別

132《柏拉圖理想國》,侯健譯(台北:聯經出版社,2006 年 6 月初版),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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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作為法律最重要的內涵,除了表現在抽象理念層次,同時更因具備固定 形式與刑罰效力,使得「法律正義」有別於其它道德之善,而能取得世人多數的 服從。從這個面向來看,則正義可以視為法律的本質,法律則是正義客觀化的表 現。但儘管兩者唇齒相依,互為表裡,不過仔細分析「正義」與「法律正義」的 內涵,仍有許多不同的地方。

(一)涵攝範圍的不同

首先,作為一種最高之善,正義涵攝的範圍極大,它既表現在個人行為義務 層面,也能外化成為各種利益分配的準則。相形之下「法律正義」無疑限縮許多,

而它所要保障的對象,更不可能無限制地擴張至每一個領域,質與量上均是如 此。舉例來說,「嫉妒他人」乃是一件不正義的行為,行為人在道德上無疑要被 非難,但是法律不可能處罰嫉妒的行為,除非它連結到對他人名譽、身體的損害。

但即便是如此,這個處罰的信念仍是源自對於「人格」、「身體」」等法益的保護,

而與「嫉妒」本身無關。

「法律正義」有其特定的範疇,它所希冀保障的價值必須重要到獲得多數人 的認同,並且落實成為法規的形式,否則就不在它效力的拘束範圍之內。這種對 於法律實體正義的認知,通常具有一定的客觀性,如「殺人」這種行為乃是古今 中外各部法典均所禁止的,顯然無論是根據「道德直觀」或「功利計算」,「殺人」

都是一種客觀的不正義。

但是另一方面來看,法律正義又非絕對的客觀,尤其對於現在採用投票立法 的民主社會來說,儘管多數國家禁止販賣大麻,但在少數國家中,大麻又能合法 地使用。往前再推數百年,「殺人」這件行為固然是被禁止的,但是奴隸到底屬 不屬於「人」的範疇呢?一個農奴因為營養不良而過勞死去,其差別與拿刀殺人 幾乎無異,但在西方文明禮儀的背後,他們的法律卻仍允許這種情形存在,並且 得到多數國民的支持。無論宗教家與道德之士如何呼籲,社會仍合法地販賣奴 隸。這個「合法」不僅意味著行為不受處罰,同時也讓他們的良心在法律正義安 慰之下得到庇護,直到它被推翻為是不正義的法律為止。

(二)程序效力的有限

其次,除了實體涵攝範圍的不同,作為維繫社會秩序的工具,法律正義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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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候表現在程序方面,而並不一定關涉到實體的部分。事實上許多條文本身與正 義無關,它僅就是一種的「同意」,如「紅燈禁止左轉」並非「紅色」有何神聖 或禁忌,而是因為生理辨識方便起見。又如我們規定「一個法案如果經過三分之 二以上人的同意,它就具有合法的效力」。但為何麼是「三分之二」而不是「全 部」或「三分之一」?顯然這個疑問沒辦法被進一步分析,我們只能提出合理性 說明「安慰」質疑者,原因在於這種「同意」與「正義」本質無關,而法律「程 序正義」多數時候不過就是一種的遊戲規則而已。

「程序正義」本身能否繼續被分解出更進一步的實體正義呢?意即,它是否 能夠關照自身的正當性,使得「程序正義」具有更實質的意義?這點顯然無法在

「法律」這個有限價值體中被實現,它僅能在形式層面達成「公平」而已,而這 正是程序正義的極限,也是為達成「公平」所須付出的代價。這種例子非常多,

例如犯罪者聘請高明的律師,透過種種訴訟技巧贏得官司,包括「原本的犯罪」

以及「事後企圖脫罪的詭詐用心」等方式,都是倫理學中認知的不正義,但「詭 詐利用訴訟程序」本身卻是法律程序正義的一環,至於事後的無罪判決,則是它 所附帶、無法移除的罪惡。

我們在情感上很難接受這種事情,一個善良的人如果因為不知道要放棄繼承 權,因而背負了龐大債務,則這種規定雖然具備實體上的正當理由,但在程序設 計上,幾乎是在處罰人對法律的無知,而非人的犯罪行為。同樣的,檢察官因為 忘記上訴,而使犯罪者獲得無罪的終局確定判決,更是對於正義本身的羞辱。凡 此種種,都顯現了程序正義的極限,133我們之所以忍受,並非它是正義的,而是 為了保護形式公平的價值。由於這種價值無法涵攝自身,使其自己得與正義完全 統合為一,因此我們只好如慈父原諒稚子般,無奈但是接受這個情形的存在。因 為唯有這樣,「法律正義」才能在其呵護保障下,繼續執行它所要達成的任務。

第二節 諸子對於正義的認識

133 又如為了行政程序而耽誤迫在眉睫的救人工作,例如緩不濟急的賑災行為,則程序正義顯然 也傷害了實質正義,足見法律正義的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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