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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國際法體系與保護責任倡議不一致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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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提出了不同以往的新見解。但是這一部份的主張,由於到目前為止國際上並 沒有存在相關的條約與足夠的實踐來證明,保護責任倡議所主張的這種看法已經 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與實踐,因此保護責任倡議在關於責任轉移與人道干涉規範 化兩個問題的上所持的見解,並不是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與實踐的國際法196

第二節、保護責任倡議與現行國際法體系的異同

一、現行國際法體系與保護責任倡議不一致的部分

保護責任倡議與現行國際法體系的衝突最主要還是在保護責任的轉移與人 道干涉規範化這兩個問題上,因此筆者接下來將討論保護責任倡議的這兩個主張 與現存國際法體系的衝突點為何?

首先關於人道干涉的規範化這個問題,保護責任倡議與現行國際法體系的最 主要衝突點,其實還是前述提到的不干涉原則與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因為保護責 任倡議認為,如果再國家無能力或無意願肩負起保護人民的責任之時,其他國家 或國際、區域組織就必須肩負起保護該國人民的責任。而從傳統的國際法觀點來 看,這其實就是明顯干涉內政的行為。再者保護責任倡議也認為在極端的情況之 下,只要能夠達成《保護責任》報告中的六個標準之時,各國或是國際組織就得 以發動人道干涉行動,以履行和實踐保護責任。而這個主張又與傳統國際法上的 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相互衝突。

當然關於不干涉原則與禁止使用武力原則這兩個原則的解讀,也隨著時代的 演變而有不同的看法。如同的筆者在第二章所提到的《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 款明文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 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同時 該條第七款則強調:「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 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 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197

《聯合國憲章》這兩項規定的核心其實就是對於禁止使用武力與不得干涉一 國內政的國際法原則做了非常明確的規定。因此在法律上,《聯合國憲章》並不 能夠授權聯合國自身或是其他國家干涉屬於另外一個國家主權所管轄的事項,而 1949 年 12 月 6 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的《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Draft Declaration 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第三條也強調:「各國對其他國家之內政

196 Mehrdad Payandeh, “With Great Power Comes Great Responsibility? The Concept of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Within 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making,”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35 No.2 (Fall 2010), pp.470-516.

197 《聯合國憲章》第一章:宗旨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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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有不加干涉之義務」198而在 1970 年聯合國大會又通過了《關於各國依聯合 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the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在這個宣言之中聯合國大會也確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則與不干涉內政 原則是聯合國憲章與國際法中的核心原則之一199。最後,如同筆者在第二章已經 提到過,國際法院在 1986 年的尼加拉瓜案之中也強調禁止使用武力原則與不干 涉內政原則是國際法上的基本原則,同時也具有國際法上的絕對法地位。

而唯一能夠同時違反不干涉內政與禁止使用武力這兩個原則的例外情況就 是透過《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所採取的行動。因此我們可以發現在現存的國際 法體系之中是嚴格禁止干涉他國內政與使用武力的。然而如同筆者在第二章所提 到的,在冷戰結束之後,發生在國家內部的武裝衝突與種族衝突、種族滅絕此起 彼落,進而使得聯合國安理會,必須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規定,處理包 含索馬利亞、前南斯拉夫與盧安達等問題。而在這個過程之中聯合國安理會授權 採取的行動,也從傳統的维持和平行動逐漸轉變成為包含強制和平、製造和平與 重建和平行動在內的人道干涉行動。而這個實踐與趨勢也使得依照《聯合國憲章》

第七章授權的人道干涉行動成為聯合國安理會在處理類似情況的主要手段200。 因此我們可以透過聯合國安理會的實踐發現,傳統上具有絕對性與排他性的 主權性質,其實已經有所轉變。但是既然如此為何保護責任的倡議與現行的國際 法體系還是有衝突呢?這是因為如同本章第一節所提到的,保護責任的倡議在規 範化的過程中,對於國際組織或其他國家應該發動人道干涉的情況給了一個明確 的標準。但是在現存的國際法之中確沒有這樣明確的標準存在,而是透過安理會 以個案的方式來處理。而聯合國安理會這種個案處理的方式也在 2005 年聯合國 大會決議通過的《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中得到再次的強調與確認。

保護責任的倡議之所以在人道干涉的面向與現行國際法體系有衝突,其實還 是因為在現行的國際法體系之中,唯一合法的人道干涉行動只有聯合國安理會透 過《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授權所進行的行動。而雖然聯合國安理會是聯合國的 核心機構,但是《聯合國憲章》中也對聯合國安理會的職能與權限做了一定程度 的限制。其中《聯合國憲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就提到:安理會特定的權力由憲 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內規定之。因此我們可以發現,安理會的 權力其實就被限定在這幾個章節之中。因此從《聯合國憲章》的角度來看,我們

198 條約全文可參閱「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聯合國研究中心,

<http://www.uncentre-cfau.org/studies03.html>。

199 條約全文可參閱「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聯合國

研究中心,<http://www.uncentre-cfau.org/studies03.html>。

200 Sean D. Murphy,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The United Nations in an Evolving World Order, (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6), 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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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發現安理會授權進行的人道干涉行動與聯合國维和部隊一樣,都是憲章之外 的產物,而並非憲章原始的規定。而至於何時應該發動維持和平行動或人道干涉 行動,實際上還是必須透過安理會開會來討論。

正因如此安理會內部在決策程序與成員組成的問題已經被人詬病已久,其中 包含了否決權的使用、個別國家面對類似問題的雙重標準,甚至被決議影響的國 家無從參與決議的過程等問題都曾經被國際法學者廣泛的討論201。而正是這些問 題導致了盧安達事件的慘劇,以及北約在未獲得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的情況下,就 開始對科索沃的情勢進行人道干涉行動。因此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保護責任倡議 一開始提出的背景就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強調個別國家與安理會有責任採取行 動,保護面臨威脅的人民。同時也為了解決關於人道干涉的相關爭議,所以保護 責任倡議才會對能否進行人道干涉的情況提出一個明確的標準,其中甚至強調在 安理會無法有效運作的情況下,可以透過聯合國大會或是區域組織的授權與決策 程序來進行軍事干涉。

但是也由於這個主張使得保護責任倡議與不干涉原則與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等絕對法形成衝突,同時也使得保護責任倡議在規範化與法律化的過程困難重 重。因為不干涉原則與禁止使用武力原就像是一個雙面刃,同時具有正面與反面 的意義,不可能發起人道干涉行動的小國,肯定會支持不干涉原則與禁止使用武 力原則,因為在這個權力差異極大的世界之中,不干涉原則與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可能是這些小國對抗其他國家干涉其內政的唯一防禦手段。因此雖然現況下聯合 國安理會對於人道干涉採取反覆的態度,或許堅持不干涉原則與禁止使用武力原 則,同時卻又允許在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下違反這兩個原則,或許是這個不完美 的世界之中,處理這類問題的最佳方式。雖然目前的處理方式距離人道干涉的法 治(the rule of law)化還非常遙遠,但是如本章第一節所提到的,保護責任倡議所 提出的這些標準,目前並不具備國際法的效力,同時也與不干涉原則與禁止使用 武力原則等絕對法形成衝突,因此在未來這些標準能夠被世界各國所廣泛接受,

並且成為國際法的機率實在不高。

另外一個問題則是保護責任的轉移的這個概念,保護責任倡議的這種看法,

創造了類似集體安全制度的集體責任制度(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即當一個國 家無能力或是無意願肩負起保護該國人民的責任之時,國際組織與其他國家就有 責任要介入,肩負起保護該國人民的責任。而這個主張最主要的問題在於,國家 與國際組織需要介入其他國家,擔負起保護該國人民的這個「保護責任」到底屬 於什麼性質?是指國際組織與其他國家有法律上的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 去介入其他國家的內政嗎?但是到目前為止,整個保護責任的倡議並沒有成為具

201 Thomas Weiss, “The Sunset of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in a Unipolar Era,” Security Dialogue, Vol.35 No.2 (June 2004), pp.13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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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拘束力的國際法,因此保護責任倡議這種集體責任的看法,實際上並沒有國際 法上的依據。

再者保護責任中所提到的「責任」與國際法中所常提到的「國家責任」似乎 也並不相同。因為保護責任的所強調的責任,在於前述強調的,主權意謂責任。

所以無論是「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所發表的《保護責任》或是潘基文秘

所以無論是「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所發表的《保護責任》或是潘基文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