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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護責任倡議與軍事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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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護責任倡議與軍事干涉

在《保護責任》報告中也對於軍事干涉提出了看法,在報告中「干涉與國 家主權國際委員會」對於軍事干涉的背景、原則、授權與軍事干涉行動進行中的 原則都有詳細的論述,本研究將分別敘述如下91

(一)正當的行動理由(Just cause threshold),「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強調強 制性的軍事干涉是保護責任一個極端的特例。如前所述,保護該國人民的責任與 義務原本應該是該主權國家的責任,只有在該國無能力或無意願保護其人民之 時,國際社會與國際組織才應該要肩負起這一個責任。

而行使保護責任的也有許多種不同的方式,因此只有在兩個極端的特例之下 才可以進行強制性的軍事干涉。首先第一個可以進行軍事干涉的情況是,此人道 危機已經導致或可預見(apprehended)將會導致平民百性,大規模的喪失生命(large scale loss of life),無論這個結果是否是政府主動進行的屠殺或是刻意的不作為,

如果在其他行使保護責任的方式無效的情況下,國際社會與國際組織便有正當的 理由進行軍事干涉。

第二個能夠進行軍事干涉的理由則是該國已經發生或可預見將會大規模的 種族滅絕與種族清洗,無論該種族清洗或種族滅絕是以實際的屠殺,還是透過強 制遷移(force expulsion)、恐怖行動(act of terror)與強暴等方式進行。因此理論上 國際社會與國際組織理論在行使保護責任的時候,如果沒有符合上述兩個要件的 情況發生,則無論是國際組織或個別的主權國家都無權進行軍事干涉,但是還是 可以透過其他方式行使保護責任。

在《保護責任》報告中也特別列出了幾點其認為不應該與保護責任的軍事干 涉混為一談的情況。其中包含了該主權國家對於人權、宗教與政治犯的迫害,或 是恢復被軍事政變推翻的民主政權和保護在海外的僑民等行動92。在《保護責任》

報告中「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特別強調適用保護責任的情況應該是處理 如同盧安達事件這種,由於種族滅絕、種族清洗與內戰等導致該國平民大規模的 喪失生命的人道危機,而例如:種族歧視、性別歧視、由於宗教或政治理由監禁 反對派等在個別國家境內的侵犯人權的事件,則不是保護責任倡議所關心的焦 點,同時也不能當成進行軍事干涉的理由之一93

91 “ICISS: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op.cit., p32.

92 保護責任所關注的核心在於防止種族滅絕、種族清洗等大規模的暴行,而關於類似監禁反對

派與政治犯、種族與宗教歧視等人權問題,並非保護責任所關注的核心焦點,當然更不能當成進 行軍事干涉的理由。Ibid., p.34.

93 當然這不代表國際社就會對這些侵犯人權的行為視而不見,例如:南非種族隔離政策就受到

許多國家的經濟制裁與軍事禁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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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於恢復民主政府與保護在海外的僑民等情況的軍事干涉,如前所述也不 是保護責任倡議所關心的焦點。前者如同聯合國安理會在海地的行動,當 1991 年海地民選總統被推翻之後,聯合國安理會就介入開始處理海地的情勢,並在 1994 年安理會通過第 940 號決議,授權各國採取一切必要手段驅逐軍事領導人,

同時讓合法當選的總統返國接管海地政府當局94。最後海地當時的民選總統阿里 斯蒂德(Jean-Bertrand Aristide)在美國的干涉下與支持下,重新返國執政。在這個 海地的案例之中,如同上述所介紹的,聯合國安理會完全依照《聯合國憲章》的 規範來處理海地的情勢。而後者則如同以色列在 1976 年進行的突擊烏干達恩德 比機場營救人質的行動。從上述這些案例我們可以明確的知道,這些情況下的軍 事干涉與保護責任倡議所關注的種族滅絕、種族清洗等情況,毫不相干,因此自 然也不會是適用保護責任倡議的情況。

(二)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s),在保護責任的倡議之中,為了預防各國與 國際組織濫用軍事干涉,以保護責任之名干涉他國內政,因此除了上述構成正當 理由的兩個情況之外,在思考是否應該進行軍事干涉之時,還必須考量到下述幾 個客觀要件。

首先第一個要件是正確意圖(Right intention)即無論是由國際組織或區域組 織所進行的軍事干涉,姑且不論進行干涉的國家或組織是否有其他政治意圖,其 最主要的目標都應該是中止與結束目前正在發生中的種族清洗或是大規模的人 道危機,而此種軍事干涉最好是透過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來的授權與合作來共同 進行,以防止干涉國有其他意圖的疑慮。

第二則是最後手段原則(Last resort),即國際社會與國際組織已經用盡其他和 平方式,但是透過這些和平手段並無法預防或解決此人道危機之時,由國際組織 或區域組織所進行的軍事干涉才有其正當性。

第三個要件則是關於進行軍事干涉的比例原則(Proportional means)即由國際 或區域組織所發起的軍事干涉行動,其規模、持續的時間與強度都應該以保護該 國一般民眾為主要目標,因此在行動中要試圖以最小需要的軍事力量來完成該目 標,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最 後 還 要 考 量 此 軍 事 干 涉 是 否 能 夠 有 合 理 的 預 期 能 夠 成 功 (Reasonable prospects),因為只有在認為該任務能夠成功中止與解決此人道危機之時才應該進 行,簡而言之如果軍事干涉所可能造成的結果會使得該地區的狀況比軍事干涉前

94 「聯合國安理會 940 號決議」,聯合國安理會,

< http://www.un.org/zh/sc/documents/resolutions/94/s940.htm> (199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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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加惡化,則不應該弄巧成拙的進行干涉95

(三)正確授權(Right authority),在保護責任的倡議之中,關於國際組織是否能夠 進行軍事干涉的權力核心依然是聯合國安理會。

「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在《保護責任》報告中呼籲安理會的五個常 任理事國,當安理會在討論與處理大規模人道危機之時,除非安理會的決議會影 響到常任理事國的極重大國家利益(Vital state interest)否則不應該使用否決權。因 為如果安理會在處理重大人道危機之時由於常任理事國否決權的運作而導致安 理會的癱瘓,則安理會不但無法肩負起維護國際和平的使命,還會使得聯合國與 安理會的威信都大受打擊。

因為依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安理會有責任必須要處理對於國際和平與穩 定的威脅,因此當有國家無能力或無意願肩負起保護該國人民的責任,而導致大 規模人道危機發生之時,處理這個問題是安理會無法迴避的責任。面對這個危機 無論是國際組織或區域組織在進行軍事干涉之前都應該透過《聯合國憲章》的規 定與安理會的程序來獲得授權。但是如果在安理會也無法有效運作負起國際保護 責任的情況下,如同科索沃的案例,某些國家或區域組織可能傾向在未經安理會 授權的情況下就自行發動單邊或多邊的人道干涉行動。如此一來不但會使得各國 進行人道干涉行動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備受爭議,而且聯合國安理會的威信也會因 為其無法有效肩負起維護國際和平與穩定的責任而大受打擊。

最後如果安理會安理會真的由於某些程序問題而無法做出決議,則授權軍事 干涉的問題應該交由聯合國大會按照之前「團結和平決議」(Uniting for Peace)的 模式來運作,因為在《聯合國憲章》中雖然規定安理會是負責處理國際安全與和 平的首要機構,但是卻不是「唯一」的機構96。而在 1950 年的韓戰、1956 年的 蘇伊士運河危機以及 1960 年由於剛果獨立所造成的戰爭之中,聯合國大會都採 用過類似的方式來支持會員國所進行的行動。

除此之外也區域組織可以援引《聯合國憲章》第八章區域辦法的規定,依據 憲章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97:「本憲章不得認為排除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用 以應付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而宜於區域行動之事件者;但以此項辦法或機關 及其工作與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符合者為限。」而由區域組織內部按照該組織的 決議與程序採取軍事干涉行動。

95 “ICISS: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op.cit., p37.

96 Ibid., p.48.

97 關於憲章五十二條全文可參閱:《聯合國憲章》第八章:區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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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動準則(Operational principles),當一個軍事干涉行動經過了上述三個原則 的評估與檢驗而決定進行之後,當此軍事干涉行動進行之中也還是必須符合幾個 行動準則。

首先任務部隊應該擁有清楚得任務目標,同時擁有能夠達成任務目標的授權 與資源;再者在任務進行之時也應該完全遵守國際人道法的相關規定,並且以保 護平民而非打擊該目標國軍事力量作為軍事行動的主要任務,同時任務進行之時 也應該盡可能的與人道救援組織共同合作以保護平民98

透過以上關於 2001 年「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保護責任》報告的介 紹之後,本研究有一些個人看法。本研究認為《保護責任》報告的基礎可以分為 幾個不同的部分來理解,首先是主權意謂責任的法理基礎,強調主權國家在享有 主權所帶來的權利與權力之時也肩負起了保護人民安全與提供社會、經濟穩定等 良善治理的責任與義務。再者才是《聯合國憲章》與眾多人權保護公約、條約的 國際法基礎,強調主權國家與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下肩負起保護人權與維持國際和 平、安全的責任;最後則是區域組織與國際組織的過去實踐,在《保護責任》報 告之中,「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提出了許多國際實踐的案例來佐證支持

透過以上關於 2001 年「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保護責任》報告的介 紹之後,本研究有一些個人看法。本研究認為《保護責任》報告的基礎可以分為 幾個不同的部分來理解,首先是主權意謂責任的法理基礎,強調主權國家在享有 主權所帶來的權利與權力之時也肩負起了保護人民安全與提供社會、經濟穩定等 良善治理的責任與義務。再者才是《聯合國憲章》與眾多人權保護公約、條約的 國際法基礎,強調主權國家與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下肩負起保護人權與維持國際和 平、安全的責任;最後則是區域組織與國際組織的過去實踐,在《保護責任》報 告之中,「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提出了許多國際實踐的案例來佐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