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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護責任倡議在緬甸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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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

但是法國外交部長庫希內的這個提議並沒有受到安理會中其他國家的支 持,法國希望能夠透過保護責任倡議採取行動的提議遭到中國、南非、越南及俄 羅斯的杯葛與反對,因為他們都認為姑且不論緬甸軍政府的救災行為是否恰當,

但是目前的緬甸局勢是由於風災所引起的,同時也沒有威脅到國際社會與該區域 的和平與穩定,所以目前緬甸的情勢是與人道救援事務相關的議題,而與安理會 所處理的國際安全問題無關178。而在此同時美國也表示,在沒有得到緬甸政府同 意的情況下,美國政府的飛機與船艦並不會進入緬甸境內進行單方面的人道救援 行動179。然而法國代表在聯合國安理會所提出的這個意見,也使得國際法學界重 新思考保護責任倡議的概念在實踐上是否也可以適用在由於緬甸這種情況。

二、保護責任倡議在緬甸的實踐

本研究認為,關於緬甸風災是否能夠適用保護責任倡議的這個問題,主要可 以從幾個不同的層面來思考。首先保護責任倡議在 2001 年首度提出之時,其所 關注的焦點主要還是如同索馬利亞、盧安達等由於內戰、種族滅絕與種族清洗而 造成的大規模人道危機,而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的《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 文件》也特別強調保護責任的概念主要是要對抗種族滅絕、戰爭罪、種族清洗與 違反人道罪等四項國際罪行,因此就字面上來看,緬甸這種由於大規模自然災害 所造成的情況似乎並不是保護責任所應該適用的範圍,但是本研究認為緬甸軍政 府阻擾國際救援人員與物資進入緬甸救災,而使得緬甸一百多萬災民在風災過後 馬上陷入缺少糧食、藥物與醫療等基本生活物資的悲慘情況,本研究認為在這種 情況下緬甸政府的作為的確有可能構成違反人道罪。

關於哪些行為會構成違反人道罪這個問題,《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七 條第一款對此有詳細的論述,在《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七條第一款中,總 共列出了十一項構成違反人道罪的行為。而本研究認為緬甸政府的作為有可能構 成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故意造成重大痛苦,

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180;在此同 時《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也提到:「滅絕,包括故意施 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而國際刑 事法院關於意圖的定義則規定在《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三十條。其中《國

178 Claudia Parsons, “France urges U.N. council to act on Myanmar cyclone,” Reuters,

< http://www.reuters.com/article/2008/05/07/idUSL07810481>, (May 7, 2008).

179 「美設法尋求合法途徑救援緬甸災民」,BBC 中文網,

< http://news.bbc.co.uk/chinese/trad/hi/newsid_7390000/newsid_7391400/7391444.stm> (2008 年 05 月 08 日)。

180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七條,詳細條約全文可參考:「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法治

世界網,<http://www.tw-roc.org/book/3748/2011-03-30-10-45-57/612-0519987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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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三十條第二款提到:「為了本條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 一,即可以認定某人具有故意。就行為而言,該人有意從事該行為;就結果而言,

該人有意造成該結果,或者意識到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該結果。」181

因此從上述《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中的法律定義來看,本研究認為緬甸 政府阻擾國際救援人員與物資進入緬甸的行為,的確可能符合《國際刑事法院羅 馬規約》中關於違反人道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即使如此,是否意謂聯合國與區域 組織就應該授權對緬甸的情勢進行行軍事干涉,或是由個別國家進行單邊的軍事 干涉,則還是另外一個問題。

如同第三章所述「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在《保護責任》報告中對於 是否應該進行軍事干涉行動提出了:正當的行動理由、正確的意圖、最後手段、

軍事干涉的比例原則,有成功的前景和國際組織的正確授權等六個檢驗的標準

182。在此同時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的《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也強調 保護責任的適用應該依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由聯合國安理會進行個案處理。

因此在緬甸的案例之中,雖然本研究認為緬甸政府在天災之後的作為,的確 有可能構成違反人道罪,但是就是否應該進行軍事干涉這個問題而言,緬甸的情 勢也只構成了前述《保護責任》報告中六個檢驗標準中的正當的行動理由這一項 而已183。因此本研究接下來將分析緬甸案例中的其他面向,看保護責任倡議應該 如何在緬甸的案例中進行實踐。

本研究認為在緬甸案例的這種情況下,國際社會的確不應該袖手旁觀,而應 該採取行動,幫助那些災民同時對緬甸政府施加壓力,但是問題是我們應該採取 何種行動,才能有效的幫助災民與促使緬甸政府肩負起保護其人民的責任。本研 究認為在這種情況之下,未經聯合國授權與緬甸政府同意的單邊或多邊軍事干涉 都不會是最好的答案。首先在正確的授權方面,如前所述,法國代表在安理會提 出的建議,並沒有受到其他國家的支持,甚至認為這並不是安理會要處理的問 題,因此安理會根本就沒有介入處理緬甸風災之後的情況,所以在這種情況下,

各國或區域組織並不會從安理會得到可以進行軍事干涉的授權。

而如果區域組織和各國在沒有得到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的情況下,自行進入緬 甸進內進行人道救援任務,本研究認為此行動除了侵犯緬甸的主權之外,可能也 無法達成原先希望能夠幫助災民的目標。首先在考量到比例原則與正確意圖這兩

181 同前註,《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三十條第二項。

182 “ICISS: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op.cit., p32.

183 「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在《保護責任》報告提出的六個檢驗標準為:正當的行動理

由、正確的意圖、最後手段、軍事干涉的比例原則,有成功的前景和國際組織的正確授權 Ibid.,

p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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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原則之後,當時各國所能夠採取的干涉行動可能只有透過運輸機空投與使用兩 棲艦艇在緬甸沿海地區搶灘這兩種方式來投送救援物資給緬甸災民,姑且不論這 些行動除了侵犯緬甸的主權之外,更有可能受到緬甸軍方的反擊,而且即使這些 行動沒有受到緬甸軍方的阻擾,但是在沒有地面人員與運輸工具的支援下,這些 人道救援物資能夠真正送到分散在各個地區災民手中的數量仍然非常有限。

因此本研究認為,在沒有聯合國授權和緬甸政府的支持的情況下,就算個別 國家與國際組織自己進行了單邊或多邊的人道干涉行動,但是由於比例原則與正 確意圖這兩個行動原則的限制,使得各國實際能夠採取的行動非常有限。而且這 樣的行動,不但使各國在沒有聯合國授權的情況下侵犯了緬甸的主權,在實際上 也無法達成當初進行人道干涉行動時,各國希望能夠幫助災民的目標。而在此同 時緬甸政府也受到東盟與各國在外交與輿論上的壓力最後在聯合國秘書長與緬 甸政府溝通之後,緬甸政府願意開放所有的國際救援人員與物資進入緬甸境內,

因此關於軍事干涉的最後手段原則在此也並不適用。

因此本研究認為在緬甸的案例之中,國際社會雖然有責任採取行動幫助緬甸 人民,同時也應該敦促緬甸政府肩負起保護自身人民的責任,但是在緬甸的案例 之中,在沒有取得聯合國授權與緬甸政府的同意的情況下,由各國或區域組織所 發起的軍事干涉其實是最不應該採取的行動,因為在當時的情況下,這種行動不 但無法有效的幫助災民,還侵犯了緬甸的主權,同時也使得其他組織、國家與緬 甸政府之間的政治協商更加複雜與困難184

第四節、小結

在本章中我們可以從保護責任倡議在這三個不同案例的實踐之中,整理出幾 個重點。首先在這三個案例之中,我們都可以很清楚得看到保護責任這個概念,

如何透過現有的機制與規定發揮其影響力。在 2005 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強調國家有責任保護其人民免於遭受種族滅絕、戰爭 罪、種族清洗與違反人道罪等四項國際罪行的侵害之後,在 2006 年聯合國安理 會也通過了第 1674 號決議,強調國際社會對於保護平民所應承擔的保護責任。

而這個趨勢也使得聯合國安理會在處理蘇丹與利比亞局勢之時,都將保護責 任的概念放到安理會通過的第 1706、1970 與 1973 號決議之中。同時在實踐上聯 合國安理會處理這些個案的方式也是依照聯合國《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 件》第 139 段185所強調得依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以個案(case by case)的方式

184 關於此問題的其他報導可以參考 Timothy Garton Ash, “We have a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the people of Burma. But how?,” The Guardian, < http://goo.gl/bBZYX>, (May 22, 2008).

185 “2005 World Summit Outcome,” United Nations,

< http://responsibilitytoprotect.org/world%20summit%20outcome%20doc%202005(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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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處理,也正因如此聯合國安理會在蘇丹、利比亞與緬甸等三個不同的案例之中 都扮演了不同的角色。

首先在蘇丹的案例之中,面對當時蘇丹內部同時有兩場長達數年的內戰正在 進行的情況下,聯合國安理會在 2006 年 8 月 31 日通過了第 1706 號決議,首次 將保護責任的概念放在安理會對個別國家所做出的決議之中,並且透過之後在

首先在蘇丹的案例之中,面對當時蘇丹內部同時有兩場長達數年的內戰正在 進行的情況下,聯合國安理會在 2006 年 8 月 31 日通過了第 1706 號決議,首次 將保護責任的概念放在安理會對個別國家所做出的決議之中,並且透過之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