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保護責任倡議的最新發展

二、《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

第三節、 保護責任倡議的最新發展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丘宏達老師在其專書《現代國際法》109對於聯合國大會決議的拘束力與效力 有著詳細的分析。根據丘老師的見解,認為拘束力與效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 念,首先法律上的拘束力是指會員國有法律上的義務必於履行;而法律效力相較 之下則是一個較為寬廣的概念。

相對於法律上的拘束力,丘老師認為當一個決議能夠做為行動的依據或違法 阻卻等實際的法律效果之時,則此決議雖然未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確 具實際上的有法律效力。110在此同時丘老師認為大會的決議並沒有立法的效力,

但是確具有形成國際習慣的作用,然而我們需注意到一個在國際法上一個國際習 慣的形成除了需要有足夠廣泛的國家實踐之外,還需要實踐的國家對於此行為具 備法之確信(opinio juris)才行,因此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其實比較像是用宣言的形 式,正式宣告某些目前已經具備國際習慣法地位的規則的確存在。

同時本研究也認為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即使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依 然具備很強的宣示效果。同時也必須要考量到決議的內容與實踐。在《2005 年 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之中所強調的各國需要負起責任,對抗種族滅絕、戰爭 罪、種族清洗與違反人道罪等國際罪行。關於這一部分的規範在現行的國際條約 與國際習慣法之中幾乎毫無爭議,而關於安理會的依照現行《聯合國憲章》之中 第七章與第八章的規範所採取的行動無論在法理上與實踐上也都是國際法重要 的一部分。

除此之外知名國際法學家布朗立(Ian Brownlie)在其專書《國際公法的原則》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之中也對聯合國決議有所論述。布朗立認為 一個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如果其內容是與《聯合國憲章》有關,則該決議應該被視 為關於該部分憲章的權威性解釋111。而過去的例子我們可以從經由聯合國大會決 議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和《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Granting of Independence to Colonia Countries and Peoples)等決議,看出來聯 合國大會決議文對於現存國際法體系的影響力。因此 2005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將 保護責任的原則放入《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這個動作,對於保護責 任倡議的未來發展有何影響?還值得我們繼續觀察。

第三節、保護責任倡議的最新發展

如前所述,2005 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的《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雖然

109 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修訂第三版,前引書,頁 104-115。

110 同前註,頁 104。

111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Sixth editi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2003), p.66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將保護責任的倡議納入成果文件,但是其中對於保護責任倡議的核心概念並未多 加討論,因此本研究在此部分將討論在 2005 年後保護責任倡議的後續發展與相 關機制(Mechanism)的建立。

關於保護責任倡議的最新發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現任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 (Ban Ki-moon)在 2009 年 1 月 12 日所向聯合國大會所提出的一份《貫徹保護責 任》(Implement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報告112。在這份報告中聯合國秘書 長潘基文認為實踐保護責任的倡議主要有三個支柱(Pillar),這三個支柱將是保護 責任能否有效實行的三個重點,除此之外在此報告之中,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也 提到早期預警機制的重要性。

在此報告之中,潘基文秘書長重新檢視與定義了保護責任倡議的內涵與意 義,首先依據 2001 年「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的《保護責任》報告與聯 合國大會決議通過的《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潘秘書長認為保護責任 的核心概念在於主權意謂責任,而這個概念並不會弱化主權國家的概念,相反的 反而提醒了主權國家所應該肩負起的責任與主權的概念。而關於保護責任的適用 情況則如同《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之中所列出的種族滅絕、戰爭罪、

種族清洗與違反人道罪等四項國際罪行。最後潘秘書長在此份報告中也強調,聯 合國大會決議通過的《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其中關於保護責任的定 義,如本研究之前所述是具有普遍性的國際法基礎。

潘基文秘書長於《貫徹保護責任》報告中所提到了三個有效的執行保護責任 的倡議的支柱,其中包含了:

(一)國家保護責任(The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ies of state)113,如前所述,保護該國 人民的責任與義務原本應該是該主權國家的責任,在此部分潘秘書長強調國家始 終有責任保護其居民免於遭受種族滅絕、戰爭罪、種族清洗和違反人道罪的侵害。

除此之外防止國內煽動此種行為,對於有效及時實施預防的責任至關重要,

各國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在《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第 138 段中宣示

「我們接受這一責任,並將據此採取行動」,潘秘書長強調,這就是保護責任的 基石(bed rock)。因此,保護的責任首先在於國家。此一責任的淵源在於國家主 權的所意謂的責任,也是主權國家原有的法律義務,而不僅僅在於保護責任的倡 議被提出之後才存在。

而關於如何實踐國家保護責任,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呼籲,各國應成為有關

112 Ban Ki-moon, “Implement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UN/A/63/677,<http://responsibilitytoprotect.org/SGRtoPEng%20(4).pdf>(January 12, 2009).

113 Ibid., Para.13 p.1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人權、國際人道法和難民法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締約國。但這只是朝 著在實踐中貫徹落實邁出的第一步,各國更應該在國內法律和實踐中將這四種犯 罪與煽動進行這些行為罪刑化。

對於潘基文秘書長的呼籲,本研究認為主權國家對於落實保護責任的義務在 現有的國際條約和習慣國際法中有著堅實的根基。這些已確立的國際犯罪和懲罰 行為人的規範已經在《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有詳細的規定。

除此之外,潘基文秘書長在此報告中也強調與執行保護責任有關的各項原則 基礎,如果在將來希望保護責任能夠充分有效且持續的執行,就必須不僅反映全 球的價值觀和標準,而必須考量到各不同地區與文化的價值觀。

面對此挑戰,潘基文秘書長認為這並不是一項無法解決的問題,因為沒有哪 一個社會或文化,將種族滅絕、戰爭罪、種族清洗和違反人道罪,這些國際罪行 視為可接受的行為。關於這一原則,會員國是一致的。儘管各會員國就如何有效 落實保護責任進行了熱烈辯論,但沒有任何會員國反對試圖制止如此嚴重的行 為。

最後潘基文秘書長也呼籲各國特別是曾遭受人道危機與上述四種犯罪的國 家能夠和各聯合國附屬機構、國際性的非政府組織與其他國家共同合作,以便從 之後的和解與重建過程中吸取別國的經驗教訓,以防止這種情況再度發生。

( 二 ) 國 際 援 助 與 執 行 保 護 責 任 的 能 力 建 設 (International assistance and capacity-building)114,根據各國在《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的宣示,在 第 138 段提到「國際社會應酌情鼓勵並幫助各國履行這一保護責任,支持聯合 國建立預警能力。」第 139 段說,「我們還打算視需要酌情作出承諾,幫助各國 建設保護人民免遭種族滅絕、戰爭罪、種族清洗和危害人類罪之害的能力,並在 危機和衝突爆發前協助處於緊張狀態的國家。」115

因此根據《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潘基文秘書長認為,國際援助 可採取幾種不同的方式來執行保護責任:首先應該鼓勵各國履行第一支柱的國家 保護責任,再者如果也可以透過國際與區域組織,幫助各國行使國家保護責任。

第三個方法則是如同《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第 139 段提到的,幫助 各國建設保護能力。同時在當一個國家處於危機和衝突爆發前的緊張狀態之時,

國際社會也應該提供協助。

114 Ibid., Para.28. p.15.

115 “2005 World Summit Outcome,” United Nations, op.cit., Para.138-140 pp.31-3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而如果一個國家需要聯合國或是國際組織的軍事力量的支持才能夠肩負起 國家保護責任之時,潘秘書長則強調:「使用武力應被視為一種萬不得已的措施。

不過,有鑑於非國家行為體和國家都會實施與保護責任有關的犯罪。這樣情況出 現時,經該國政府同意,部署軍事部隊執行非強制性的任務,如預防、保護、維 持和平和解除武裝等,或用於對付試圖暴力手段推翻政府、恐嚇平民的武裝團 體。國際集體軍事援助可能是支持國家履行與保護責任有關的義務並在極端情況 下恢復其有效主權的最可靠的辦法。」116

在此報告中潘基文秘書長也舉出了其他聯合國维和部隊或經過安理會授權 的部署的行動。其中包含了聯合國在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非洲的布隆 迪、獅子山共和國與剛果民主共和國的四次任務。而且他特別強調,這幾個案例 都發生在《2005 年世界高峰會議成果文件》接受保護責任倡議之前。

而國際援助與能力建設除了軍事面向之外,還應該更加重視其他社會與經濟 面向。因為在種族關係緊張、各族群之間嚴重不平等現象長期存在的國家和區 域,如果進行社會和政治結構的改變,就很難想像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因此潘基文秘書長強調,如果不解決相應的發展難題,也就很難從根本治癒 這些創傷。雖然長期發展不足並不會必然造成不同族裔、宗教或文化社會之間關 係緊張,但是這種情況會加深衝突各方對稀少資源的競爭,而嚴重限制國家、民 間社會、區域和次區域組織和平地全面解決國內緊張局勢的能力。

從執行保護責任的角度來看,本研究認為,逐步增加一般發展援助,很可能

從執行保護責任的角度來看,本研究認為,逐步增加一般發展援助,很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