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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國際法體系與保護責任倡議一致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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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拘束力的國際法,因此保護責任倡議這種集體責任的看法,實際上並沒有國際 法上的依據。

再者保護責任中所提到的「責任」與國際法中所常提到的「國家責任」似乎 也並不相同。因為保護責任的所強調的責任,在於前述強調的,主權意謂責任。

所以無論是「干涉與國家主權國際委員會」所發表的《保護責任》或是潘基文秘 書長於《貫徹保護責任》報告中所提到的保護責任三大支柱之中都強調了,主權 意謂責任這個邏輯,也正因如此國家才是實踐保護責任最重要的基礎202。因此按 照這個邏輯,國家有義務保護該國人民是因為國家同時享有主權所同時帶來的權 利與義務。簡而言之保護該國人民與提供良善治理是主權國家所必須負起的義 務,而一國不受外國干涉的國內事務的排他性,則是主權國家所享有的權利。

因此我們可以發現國家應該肩負起保護人民的責任這個論證,主要是建立在 主權意謂責任這個論述上面,但是這個論證存在著邏輯上的問題,因為國家享有 主權帶來的權利,所以國家必須同時進到主權的義務。但是當國家不盡其義務之 時,其享有的權利是否會消失,則還是一個沒有定論的問題,特別是現存國際法 體系中還存在著不干涉原則與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等絕對法。

再者主權意謂責任,是否同時意謂無主權則無責任,如此一來其他國家與國 際組織,並未享有該國的主權,但是為何在該國政府不盡義務之時,國家與國際 組織應該越位替不盡主權義務的國家,擔負起保護人民的責任?正因為保護責任 倡議的「責任」概念還不夠精確。而使得保護責任倡議在現存的國際法體系之中,

還很難找到真正的定位。

二、現行國際法體系與保護責任倡議一致的部分

保護責任倡議與現行國際法體系的合作主要在於與保護責任倡議相關的國 際法條約與機構,如前所述保護責任倡議的概念之中,有很多部份已經是具有拘 束力的成文法了,其中包含了《國際人權憲章》、《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1949 年簽署的四個《日內瓦公約》與 1977 年至今的三個《日內瓦公約》附加議 定書和創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等條約與習慣國際法。

而如同本節第一部份所述,隨著冷戰結束後國際情勢的發展,許多內戰、種 族滅絕、種族清洗等事件不斷的發生,使得聯合國安理會除了透過《聯合國憲章》

第七章發動了許多的人道干涉行動之外,也開始設立刑事法庭追訴這些犯下種族 清洗、種族滅絕與戰爭罪的罪犯,其中最有名的包含了依據聯合國安理會第 955

202 Ban Ki-moon, “Implement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UN/A/63/677,< http://responsibilitytoprotect.org/SGRtoPEng%20(4).pdf >

(January 12, 2009), Para.13.p.10.

號決議設立的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203(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 ICTR)與根據聯合國安理會第 827 號決議設立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 事法庭204(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ICTY)等特別法 庭,而在 2002 年《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正式生效之後,國際刑事法院也正 伊洛(Thomas Lubanga Dyilo)其被檢方起訴在武裝衝突之中招募並且使用年紀十 五歲以下的童兵206,迪伊洛的這個舉動乃是違反《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中第 法院關於適用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案(Case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所做出的 判決,使得我們對於國家違反相關人權與國際人道法條約所造成的國家責任有了

<http://www.un.org/zh/sc/documents/resolutions/94/s955.htm > (1994 年 11 月 8 日)。

204 「聯合國安理會 827 號決議」,聯合國安理會,

<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S/RES/827(1993) > (1993 年 5 月 25 日)。

205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Rome Statut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http://goo.gl/hPd1j>.

206《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六目,詳細條約全文可參考:「國際刑

事法院羅馬規約」,法治世界網,

<http://www.tw-roc.org/book/3748/2011-03-30-10-45-57/612-051998717.html>。

207 “The Prosecutor v. Thomas Lubanga Dyil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01/04-01/06 ,

<http://goo.gl/lyxz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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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國際法院在 2007 年做出了適用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一案的最終判 決,這一個判決之所以重要在於,這是從《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制定以 來,第一次由國際法院進行對該公約相應條款的解釋,同時法院在該案中也對許 多重要的國際法問題第一次進行了較詳細且較權威的澄清和闡述。但是由於本案 纏訟了將近十四年,歷經時代的轉變與法院管轄權的爭議,因此本文只會討論這 個案子中與保護責任倡議相關的部份。

關於當時南斯拉夫聯邦共和國(現今塞爾維亞)是否應該為發生在該國境內 的種族滅絕事件負責這個問題,國際法院首先從《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第一條做為切入點,該條明文規定:「締約國確認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 時或戰時,均屬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208

由此可知《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一條包含兩個重要意義,首先種 族滅絕是國際法上的罪行,再者國家承擔預防和懲治種族滅絕這個國際罪刑的義 務。但是對於法院認為塞爾維亞違反了《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一條中 所規定的預防與懲治這兩個義務的主張,塞爾維亞則認為由於該種族滅絕並未發 生在該國境內,同時塞爾維亞政府也沒有參與這個種族滅絕,因此該國就不應承 擔任何責任。

但是國際法院並不接受塞爾維亞政府的這個主張,在此案的判決之中,國際 法院考量了《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的目的與宗旨認為所有的締約國對於 防止和懲治種族滅絕罪行都應該附有法律義務。首先在 1996 年的初步抗辯判決 中(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Preliminary Objections Case),國際法院認為《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 罪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具有「對一切的權利與義務」(Obligations erga omnes),因此每一個締約國《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在預防和懲治滅種的 義務上並沒有進行地域性限制209。而在 2007 年的判決中,國際法院以此為起點,

闡述了預防義務與懲治義務的具體含義。首先國際法院指出,由於第一條使用了

「承允」 (undertake)一詞,就意味著一種正式的承諾,接受和承擔一項對自己有 約束力的義務。因此《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一條中的預防義務,應是 一種直接義務,而這個義務既是規範性的,同時也是強制性的。

國際法院接著指出,在承擔預防義務上,《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並 不要求國家在預防滅種的發生上一定要成功,而只是要求國家採取一切合理的措

208《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一條,詳細條約全文可參考:「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法治世界網,<http://goo.gl/Ft2Xm>。

209 詳細可參閱: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修訂第三版(台北;三民出版,2012),

頁 71;ICJ Reports, 1996, p.595; pp.614-615.

因此,在承擔預防義務上,要求國家做到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的程度。在 判斷國家履行盡職調查的程度時,有必要考慮到特定國家對實施或準備實施種族 之。」。由於塞爾維亞於 1995 年簽署了《達頓和平協定》(Dayton Peace Agreement),

承認了依據安理會決議設立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的管轄權212,因此國 尼察屠殺負主要責任的姆拉迪奇(Ratko Mladic),並且將他移交給前南斯拉夫問 題國際刑事法庭但是多年來,塞爾維亞儘管知道姆拉迪奇待在本國境內,卻一直 沒有逮捕他移交給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213。因此法院認為在此案之中,

210 “Case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 ICJ Reports 2007 ,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91/13685.pdf >(February 26, 2007), Para.430 p.221.

211 根據《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第三條的規定,應受懲治的罪行包含:滅絕種族、預謀

滅絕種族、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意圖滅絕種族與共謀滅絕種族等五項。

212 “Summary of the Dayton Peace Agreement on Bosnia-Herzegovina,” U.S. Department of State ,

<http://www.state.gov/www/regions/eur/bosnia/bossumm.html> (November 30, 1995).

213 姆拉迪奇一直逍遙法外直到 2011 年才被逮捕移交到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

詳細請參閱:「姆拉迪奇已被引渡至海牙接受審判」,BBC 中文網,

<http://www.bbc.co.uk/zhongwen/trad/world/2011/06/110601_serbia_mladic_hague.shtml >

(2011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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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爾維亞拒絕逮捕和移交姆拉迪奇的行為,違背了《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中第一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因為《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有法律義務逮捕、

懲治或者移交 犯下種族滅絕這種國際罪行的行為人214

因此國際法院在適用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這個案子的判決之中做了 一個有趣的判決實踐。因為在這個判決之中國際法院認為:一個國家,只要是《防 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的締約國,不但不能夠進行或參與種族滅絕這種國際 罪行,除此之外由於《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條文的規定,各個締約國還 承擔了預防和懲治種族滅絕這種國際罪行的國際法義務,當然各締約國所承擔的 具體義務會在程度上會有所不同。因此締約國如果容許犯下種族滅絕的罪犯逍遙 法外,不加以懲治或是沒有做到盡職調查的程度預防種族滅絕的發生,就會違反 締約國依據《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因此按照國際法院的見解,當種族滅絕罪行有可能發生之時,其他國家和國 際社會並不能夠像盧安達的案例一樣,採取獨善其身的態度置身事外。相反的依 據《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的規定,其他締約國有法律義務必須採取必要 的手段與措施來防止與懲治種族滅絕罪行。

當然國際法院在適用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這個案子的判決中,國際法

當然國際法院在適用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這個案子的判決中,國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