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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際人權規範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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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強制規律(絕對法)」(Jus Conge)的相關規定中提到:「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 國際法強制規律牴觸者無效。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 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 律始得更改之規律。」(第五十三條)透過上述條文我們可以發現:《聯合國憲章》

中規範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則,隨著國際社會的實踐至今,已成為了構成現代國際 法基本原則的強制規範之一,而在 1986 年的尼加拉瓜案之中,國際法院也確認 了《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不僅是一項習慣國際法,更是構成國際法的基本 核心原則49,同時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更確認 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已經具有國際法上的絕對法地位。

因此在現今的國際法體系之中國家能夠合法使用武力的兩個例外則規範於

《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之中。首先是第四十二條,聯合國安理會在集體安全制度 下為了維護國際安全與和平而授權國家採取的軍事行動的強制和平措施。第二個 例外則是憲章第五十一條的自衛權(Right of Self-Defense),其中規定:「聯合國任 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 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除了這兩個例外 之外,其餘的武力使用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都屬於非法。

而現代國際法體系之中除了規範使用武力的目的外,也透過前述《日內瓦公 約》體系規範在國際性與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之中,關於作戰方式與武器使用的限 制,對於平民、傷者與戰俘的保護等在武裝衝突中,交戰各方都須遵守的規則。

其中最核心的原則便是區分原則(the principle of distinction )與比例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這兩個原則的核心概念所強調的分別是在武裝衝突的 進行之中,衝突各方必須區分軍事目標與非軍事目標;同時對攻擊軍事目標的效 益也必須同時考量到對平民或非軍事目標所造成的傷害。除此之外也詳列了在武 裝衝突之中,應受保護的人員與待遇。

二、國際人權規範的建立

雖然歷史上對於人類基本生存權力與人性尊嚴的尊重時常被提起,如世界第 一部成文憲法:美國憲法的序言所題到的:「我們合眾國人民,為建立更完善的 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安寧,提供共同防務,促進公共福利,並使我們自己 和後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本憲法。」50即使明文的人權保

49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ICJ Reports 1986 ,

< http://www.ilsa.org/jessup/jessup08/basicmats/icjnicaragua.pdf>(June 27, 1986), Para.190 p.81.

50 原文如下: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s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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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有著長久的歷史,但是普世性的國際人權規範卻是在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

才首次納入國際法的體系之中。

如前所述,由於二次大戰的殘酷與納粹德國對於猶太人與其他少數族裔的屠 殺,使得在二戰結束之後國際社會開始重新思考試圖建立一個普世性的人權建制 (regimes)。有關於國際性人權建制的可以回溯到十七世紀啟蒙時代許多著名的政 治哲學家開始重新思考人的政治、經濟與社會權利的起源與人和社會、國家之間 的關係。同時當時的西方主要強國的實踐也逐漸將追求人類福祉與幸福的權利逐 漸納入各國憲法的體系之中,將普世的道德性規範透過立法的形式正式成為該國 國民所擁有的法律權利。

而這股浪潮後來也逐漸影響到當時主要強國對於奴隸貿易的態度,首先 1807 年 3 月 25 日,英國議會通過《奴隸貿易法案》(Slave Trade Act 1807) 該法案禁 止大英帝國及殖民地的奴隸貿易(the slave trade),但不是奴隸制度的本身。後來 到 1815 年召開維也納會議之時,各國確認了主要的強國有義務終止奴隸貿易。

1833 年 8 月 28 日,英國議會通過《廢除奴隸制》(the Slavery Abolition Act 1833) 法令,並於 1834 年 8 月 1 日生效實施同時由英國編列預算賠償這些奴隸主人的 損失。廢除奴隸法令禁止大英帝國絕大部份殖民地的奴隸制度,並要求皇家海軍 制止全球的奴隸貿易(slave trade),而美國則是在 1865 年,美國南北戰爭(civil war) 後通過《憲法第十三條修正案》 (13th Amendment)廢除了奴隸制。根據「聯合國 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的報告指出從 1815 年到 1957 年約有三百多份與禁止奴隸制度相 關的條約與協議生效並且執行51

而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國際人權規範的建立則首先是由 1948 年聯合國大會 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eleration of Human Rights)開始,這份人權宣 言雖然沒有強制性的拘束力,但是筆者認為此宣言依然是一種有效的國家實踐,

因為此種宣言幾乎可視為國家集體透過聯合國大會的平台宣示某些國際法規 則,雖然未必有違反此規範時的懲罰,但是並不能將此規範視為並不存在。

由於《世界人權宣言》並非條約。因此,從 1948 年到 1966 年,聯合國人權 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的主要工作,就是依據這份宣言創建有法律 拘束力的條約,來建立實施及使用這項宣言的必要機制。

《世界人權宣言》既包括了第一階段的公民的政治權利,也包括了更進一步 的第二階段的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但是由於透過一個宣言試圖同時保

51 David Weissbrodt and Anti-Slavery International, “Abolishing Slavery and its Contemporary Forms,”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http://www.ohchr.org/Documents/Publications/slaveryen.pdf> (April, 2002), Para.5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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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這兩個階段的公民權利較難在國際上達到共識。因為有一些國家比較關心公民 的政治權利,而另一些國家則偏重於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權利。因此為解 決這個問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另外撰寫了人權兩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和《經濟、

社會及 文化 權利 國際 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1966 年 12 月 16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兩公約52,並且 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或加入。這兩個公約後來都在 1976 年生效。這兩項國際 公約再加上《世界人權宣言》組成了我們所知的《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53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主要重點在於生命,言論自由,宗教和選舉 的權利。《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的重點是食物,教育,健康和居所 。兩 份公約宣布這些權利是所有人所擁有的,並禁止差別待遇。而《公民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26 條則確立了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 HCR)的組織。該委員會由 18 位人權專家所組成,負責確保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的各個締約國都確實遵守該公約的條款。該委員會每五年將會審核各國提出 的報告,確保他們遵守公約,並針對該國的表現,發表結果報告。很多簽署公民 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國家,也同意當個人或組織在用盡該國法院體系中所有的 司法程序之後,可以向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申訴控訴該國政府侵害他們的權利。

委員會調查完畢之後會出版調查結果。委員會的裁決擁有的效力很大。如果 委員會裁定支持這項申訴,該國政府必須採取行動,修正違反人權的情形。除了

《國際人權憲章》中的公約之外,聯合國還採納了多個主要條約,進一步詳述人 權。其中的公約內容包括防止和禁止具體的人權侵犯行為。例如:酷刑,種族屠 殺等,及保護某些弱勢族群,像是 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1979 年《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與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等。

總結以上我們可以發現,雖然限制武力使用已經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同 時也有為數眾多的條約強調人權的保護,但是在國際現實政治的實踐上武力的使 用與違反人權的事情依然層出不窮。但是由於上述的這兩個問題除了發生在國家 之間的「武裝攻擊」(armed attack)之外,大多都屬於個別國家的國內事務,因此 在不干涉原則的前提下,理論上國際社會都不應該介入。但是隨著時代與觀念的 轉變,當國際社會面對武裝衝突與大規模人道危機之時,無論是個別國家或是聯 合國安理會都依然會採取行動,而這個問題將在第二節與第三節討論。

52 A/RES/2200(XXI) “Resolutions to adopted on the report of 3rd committee,” United Nations,

<http://daccess-dds-ny.un.org/doc/RESOLUTION/GEN/NR0/005/03/IMG/NR000503.pdf?OpenEleme nt> (December 26, 1966)

53 關於國際人權盟約詳細內容可參考: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修訂第三版,前引

書,頁 47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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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國際社會在後冷戰時期面對的人道危機與挑戰 一、維和行動的轉變

如前所述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國際社會與國際法的演進都在逐步加 強和平時期與武裝衝突發生時人員的保護,但是由於國際法傳統上不干涉內政原 則的限制,所以在傳統上屬於主權國家的權利與義務,在理論上都不應受到其他 國家的干涉。儘管如此在美蘇冷戰時期聯合國為了維護國際秩序的和平與穩定,

發展出了「聯合國维和行動」的概念,並且在得到交戰各方同意的前題之下,派 遣由軍職與文職人員組成的維持和平部隊到達戰區執行維和任務,以協助交戰各 方終止或限制衝突的擴大,或是監督由交戰各方所簽屬的停火協議或和平協議。

而在冷戰結束之後,由聯合國安理會與大會授權進行部屬的任務,其數量上 比冷戰時期更加頻繁。聯合國維和部隊從 1948 年至 1989 年為止,四十餘年之中 只被授權執行過 18 次任務,但是從冷戰結束後的 1991 年至 2013 年的二十幾年 內確執行了 50 次任務54。由此可見將進四分之三(74%)的維和任務都是在面對與 處理冷戰結束之後的挑戰。

筆者認為聯合國授權部署維和部隊的比例在冷戰結束後有顯著的成長主要

筆者認為聯合國授權部署維和部隊的比例在冷戰結束後有顯著的成長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