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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因我國經濟發展蓬勃,常有當事人合意以提起訴訟方式取得判決,
藉以影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當受害人因詐害判決而致其財產或權利受有損害時,
其事後救濟方式究竟為何?可否提起故意侵權損害賠償、第三人撤銷訴訟或第三 人異議之訴?茲說明如下。
詐害判決事後救濟方式 第一項
有關詐害判決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救濟方式係於強制執行階段,以解決執行 力問題,而終局解決既判力問題則有賴其他救濟方式為之,以下分別說明。
第三人撤銷訴訟 第一款
依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第三人之事後救濟程序為第三人撤銷訴 訟制度,立法者於 2003 年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 序,該法第 507 條之 1 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 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 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其制度目的在於賦予受判決效力 擴張所及第三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其得於一定條件下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藉以 否定系爭判決之效力,換言之,立法者認為受判決效力擴張所及之第三人得提起 第三人撤銷訴訟,乃專為與系爭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設,係對於 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至第 507 條之 5,分別 為第三人撤銷訴訟要件、管轄法院、起訴效果、判決效力以及審理之規定。立法 者認為,第三人撤銷訴訟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 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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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而受影響,
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
故於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3 第 1 項但書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因聲請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訴訟聲明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 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藉此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393。另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或駁回第三人之聲請 時,因涉及原判決當事人及第三人權益,自應許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綜上,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 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及於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 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 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 以原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 部分之判決。
受既判力擴張所及之第三人受詐害時,部分學者認為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規定受既判力擴張所及者,因與訴訟當事人利害一體,且得由訴訟當事人 於訴訟上處分其權利,因此該等第三人應承受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結果,原則上對 於確定判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對於詐害判決之情形,當事人係以受敗訴 判決之方式達到詐害第三人之目的,此時應例外賦予該第三人事後救濟之途徑,
故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拘束之第三人被詐害之情形,該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判決,以資救濟394。另有其他學者主張對於被詐害之第三人應 賦予救濟途徑,惟非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之,而是應回歸再審訴訟程序,被
393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出版社,修訂第 5 版,2018 年 2 月,頁 562。
394 呂太郎,同註 390,頁 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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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害之第三人應以前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再審訴訟,以為救濟395。 部分學者主張於有詐害第三人之情形,第三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或第 185 條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不得依第三人撤銷之訴救濟396;另有部分學者主張有 詐害法定訴訟擔當之被擔當人(包含繼受人)之情形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救 濟,即我國民訴法第 507 條之 1 之要件並未涵蓋關於故意詐害第三人訴訟之所有 要件,故該規定不得作為詐害判決救濟之依據397。
對於不受既判力擴張所及之第三人受詐害之情形,部分學者主張,於債務人 與假債權人共謀以訴訟方式詐害真正債權人之情形,雖債務人受到敗訴判決之結 果,將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但對於真正債權人而言,其債權並未受到侵害,蓋 債權人僅係所得受償之數額減少而受有經濟利益之損害,因此債權人對於該詐害 判決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該真正債權人尚不得 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但可以該詐害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請 求確認該詐害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不存在,藉此排除該確定判決對債權人之效力398。 另有學者主張,於詐害判決之情形中,兩造當事人係以共謀詐害之方式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故被詐害之第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兩造當事人另訴請求損害 賠償,據此,被詐害之第三人尚有其他救濟途徑,不符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但書規 定,因此尚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399。
有學者主張,我國現行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設計之初衷乃第三人僅得請求撤 銷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兩造當事人間之判決原則上仍然有效,惟在兩造當事人 共謀詐害第三人而取得判決之情形,第三人乃欲透過訴訟排除該兩造當事人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而非僅欲撤銷對其不利之部分,故與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初衷不同,
395 劉明生,同註 392,頁 462-464。
396 陳榮宗,同註 391,頁 190。
397 呂太郎,第三人訴訟參與與判決效主觀範圍,訴訟參與與判決之效力,2003 年 8 月,頁 38。
398 呂太郎,同註 397,頁 37-38。
399 陳榮宗,同註 391,頁 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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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我國現行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主要乃為提供「受判決效力擴張所及」第三人 因先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救濟方式(參第 507 條之 1 之增 訂理由),其並未包含第三人先前未提起詐害防止型主參加訴訟救濟(參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因於主參加訴訟之情形,本訴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不會擴張及於第三人。即使認在既判力未擴張及於第三人之 情形亦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主參加訴訟之提起本身並非第三人「參加訴訟」, 其為第三人對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提起新的訴訟,並非訴訟參加,不符合提起第 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第三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他之事實,而未於確定判決前「參 加訴訟」。此種情形亦無法提起詐害債權之主參加訴訟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因主參加訴訟之提起限於確定判決前始能提起。而且,我國 現行民訴法第 507 條之 1 條文要件並無法包含兩造當事人故意詐騙取得判決之所 有要件,故尚難認此種情形可依現行之第三人撤銷訴訟救濟400。
實務判決部分,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判決表示:「板橋地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齡 樂與得盛公司問,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上訴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所稱 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且上訴人得另 案對得盛公司與重大橋樑工程處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如得盛公司與毛齡樂前 開板橋地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51 事件,係利用訴訟方式,欺騙法院,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仍有其他法定程 序得請求救濟,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此為新祥記公司訴毛 齡樂和得盛公司之案件,前訴訟係毛齡樂以其從得戚公司受讓債權為由,以得盛 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債存在之訴。其後新祥記公司主張毛齡樂和得盛公司間之
400 劉明生,同註 392,頁 494-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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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為共謀意圖躲避強制執行,且該債權讓與行為已影響其於其他法院執行 間之執行結果,故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前案判決。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判決認為,於系爭判決既 判力未擴張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受債權詐害之情形,縱然第三人之強制執行案件 之執行效果受系爭判決影響,該第三人仍不屬於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第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但書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另案對甲○○公司起 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如甲○○公司與乙○○前開板橋地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事件,係利用訴訟方式,欺騙法院,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侵
債權讓與為共謀意圖躲避強制執行,且該債權讓與行為已影響其於其他法院執行 間之執行結果,故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前案判決。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判決認為,於系爭判決既 判力未擴張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受債權詐害之情形,縱然第三人之強制執行案件 之執行效果受系爭判決影響,該第三人仍不屬於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第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但書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另案對甲○○公司起 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如甲○○公司與乙○○前開板橋地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事件,係利用訴訟方式,欺騙法院,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