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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認有不當,承租人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聲明異議,亦可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

出租人於承租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第二款

倘承租人之債權人誤認該租賃物係屬承租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該租 賃物之所有權往往本屬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有返還請求權,故應認出 租人可本於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文認為,租賃物之所有權往往屬出 租人所有,應肯認出租人於承租物被誤強制執行時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使用借貸 第四項

借用人於貸與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第一款

倘貸與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出借標的物時,其借用人是否有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應依標的物是否屬貸與人所有而區分之,如出借標的物本屬貸與人 所有,現貸與人為債務人,債務人即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故借用人為一般債 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貸與人於借用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第二款

倘借用人之債權人誤認該物係屬借用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時,若該借用標 的物之所有權本屬貸與人所有,借用人對於貸與人有返還請求權,故應認貸與人 可本於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他爭議情形之探討 第三節

借名登記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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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法律上未有明文規定之無名契約,其意涵或可 理解為當事人間相互約定,一方(即「借名人」)以他方(即「出名人」)名義登 記為特定財產之權利人,但仍保留特定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他方允為 擔任特定財產之權利登記名義人的契約;至於該等契約之效力,雖學說上仍有不 同見解,但實務上則認為只要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得 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248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依據實務249以及學說250之見解,乃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 約,因而在此一類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借名登記契約終了時,類推適用民法 第 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出名人應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借名人歸其所有。再 者,出名人對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縱屬有權處分,惟其若違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 條之規定,出名人應對借名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251。最高法 院 106 年 2 月 14 日第 3 次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借名登記之決議借名人甲與出名 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決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實務判決部分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56 號裁定明白指出,系爭房地登

248 林誠二,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返還方式,月旦法學教室,第 181 期,2017 年 11 月,頁 9。

249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宇第 19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250 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一),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2 期,2003 年 11 月,

頁 76。

251 王千維,由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看不動產借名登記,月旦法學雜誌,第 271 期,2017 年 12 月,頁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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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為被上訴人盧虹霓所有,上訴人主張其與盧虹霓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縱屬實情,上訴人僅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系爭房地所有 人仍為盧虹霓,上訴人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最 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裁定亦說明,該案房地於民國 95 年 8 月 7 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劉寶鏡所有,被上訴人代位訴外人郭玲華即上訴人前妻 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郭 玲華所有,借名登記予劉寶鏡,經被上訴人以郭玲華債權人身分代位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劉寶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玲華所有,系爭房地並於 102 年 2 月 1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郭玲華所有。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台幣 30 萬元係訴外人洪美佐即郭玲華母親所支付,且劉寶鏡於前案訴訟亦陳稱:系 爭房屋係郭玲華請伊幫忙借名登記等語,可見劉寶鏡係與郭玲華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於郭玲華離去系爭房 地後,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繳納房屋貸款、稅捐、大樓管理費,亦僅能證明係 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對於郭玲華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裁定意旨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原登記其母親鄞張美秀名義所 有之系爭房地(嗣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耀文名下),為鄞張美秀之特有財產,

依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規定,該房地為其父親鄞成業 所有。鄞成業生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鄞成業死亡後,該房 地即屬其遺產,並非上訴人固有之財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憑債權,

為鄞成業生前之負債,不能就其固有之系爭房地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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