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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制度使其不因本訴的判決而遭受不利益,同時也從程序上保障其訴訟參與 權。而在案外人提起的異議之訴中是否有必要給予債務人此程序保障,部分學者 持否定見解,其理由為因法律已明確給予債務人對案外人的權利主張提出否認的 權利,且其可以直接成為異議之訴的被告,且異議之訴的目的是從程序上解決法 院執行處分的撤銷問題,並不會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作出判決,並不涉及既判力 的問題,債務人並不會因異議之訴的判決而遭受實體上的不利益,且倘若債務人 與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確有權屬爭議,亦可再另行提起訴訟,故在債務人對案外人 之權利主張不明確反對,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時,似無須明確其在異議之訴中的 訴訟地位,這也是將問題簡單化且不違背訴訟法理的明智選擇378。
案外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適用範圍及時期 第二款
案外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管轄,這是各國的立法通例,大陸亦不例外。異 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管轄,係因案外人異議之訴是以撤銷執行法院執行處分為目的,
對涉案執行標的之執行屬執行法院所為,從審判原理上來講,對執行法院所為執 行處分之正當性進行審查並予以撤銷,只有兩個法院可以為之,一是從審判的層 級原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有監督的權力與職責,所以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有 權審理案外人異議之訴;二是執行法院自己可以就本院所作之處分行為進行審查。
從審理的便宜性來看,執行法院作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最為妥當,因執 行法院作為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便於審理,亦便於當事人訴訟379。
通常情況下,執行管轄的確定遠不像訴訟管轄的確定那麽複雜,但與訴訟管 轄不同的是,執行法院受理案件後,還可能存在委托執行、指定執行和上級法院 提級執行的情形。例如,在執行法院受理案件後,若發現債務人財產非在本院轄
378 唐力,同註 317,頁 146。
379 馬登科等著,同註 259,頁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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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而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更為方便,執行法院也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法院代 為執行,此種情形下就涉及案外人異議之訴向哪一法院提出的問題。從法理上分 析,受託法院的執行行為應當視為委託法院的行為,案外人應當向委託法院提出 異議之訴。這在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關於委託執行中案外人異議的處理 程序,也同樣可以得出這一結論。然而在委託執行的情形下,如果案外人必須委 託法院提出異議之訴,不但不方便當事人訴訟,且法院對案件審理亦不便利,因 為委託法院對執行標的之實際狀況和所為執行處分的相關內容難以即時查明。另 一方面,在委託執行的關係中,受託法院相關實施執行行為,包含對責任財產的 確定,執行處分行為等,都應當是受託法院可以自行決定之行為,既是受託法院 所為之處分行為侵害案外人的實體權利,則異議之訴應當向該院提起,似較為妥 適,由該法院審理並作出撤銷執行行為或禁止對案外人主張實體權利的財產強制 執行等,因此,在存在委託執行的情況下(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同理),受理執 行案件的法院只是行使了形式意義上的執行管轄權,而實質意義上的執行管轄權 是由受託法院行使,此時,受託法院應當理解為執行法院380。
按大陸執行解釋第 18 條規定: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當由執行院管轄,
又大陸民訴法解釋第 304 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27 條案外人、當事人對案 外人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由執行法院管轄。相關高級法院的指導性意見進一步細化了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管 轄與其審判業務庭,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導性意見,規定案外人異議之訴案 件由執行法院管轄,在存在提級執行、指定執行、委託執行的案件,案外人異議 之訴由最終實施執行的法院管轄;在涉及異議之訴審理方面,規定由作出原生效 裁判、調解書的各業務庭審理;其他生效法律文書或執行法院非原一審法院,異 議之訴由各歸口業務庭審理。此規定明確、具體,既合法理,也符合實踐的要求,
380 馬登科等著,同註 259,頁 17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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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於實務操作381,惟大陸執行解釋僅規定案外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管轄,但究 竟由執行法院的哪個機關來裁判該爭議,卻未有明確之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中各 省作法不盡相同382,這部份則有必要進一步釐清。
案外人異議之訴適用於所有對財產的強制執行。從執行的對象來看,不僅包 括對金錢債權的執行,也包括對物的交付的執行,只要涉及對財產的執行,案外 人都可以提起異議之訴,就財產而言,其型態方面,包含動產、不動產、船舶等 有形財產,亦包含債權等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從執行根據來看,案外人異議之 訴可適用於依據任何執行根據所進行的強制執行,如法院核發已生效之民事判決 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和決定書,亦包含法院核發具有財產執行內容的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仲裁機關的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公證機構核發已 生效力並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債權文書等;從執行的內容來看,無論是財產交 付的執行,還是對訴訟中法院對財產所採取的保全措施的執行,也都屬於案外人 異議之訴的適用範圍,對保全財產的執行,即使規定了財產保全異議程序,也不 影響案外人就保全財產提起異議之訴,兩者屬於不同的救濟方式383。
至案外人異議之訴提起的時間,大陸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異議審查法院駁 回異議的裁定到達之日起 15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理論上,由於案外人 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因此異議之訴應當在對執行標 的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否則沒有意義,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前,由於沒有執行 程序存在,也就無所謂執行標的,雖然在執行程序開始前也可以就執行開始之後 可能成為執行標的的財產提起訴訟,但只能是一般民事訴訟,如確認之訴384。
對於案外人異議之訴 15 日的起訴期間,部分學者認為大陸民訴法特別限定
381 馬登科等著,同註 259,頁 171。
382 朱新林,同註 343,頁 103。
383 張衛平,同註 284,頁 9-10。
384 張衛平,同註 284,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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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起訴期間,其意義可能在於促使案外人儘快行使訴權,提高執 行效率,但於執行實務中,法官們對於 15 日起訴期間的認識也不盡相同,部分 法官認為,對該法所規定的 15 日的起訴期間應嚴格堅持,如果案外人逾期起訴,
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惟亦有法官認為,立法為案外人異議之訴設置的 15 日起 訴期間過於苛刻,容易導致案外人因時間緊迫而喪失訴權,故應對該 15 日期間 從寬解釋,並建議在訂定相關司法解釋時,把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期限放寬為「執 行過程中」,從而將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期間擴展至執行程序終結之前。部分 學者亦傾向於對 15 日起訴期間作廣義解釋,因 15 日的起訴期間對於提高執行效 率未有實際意義,按大陸執行解釋第 20 條規定,案外人依照大陸民訴法第 227 條規定提起訴訟,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上開規定已明確表示,無論案外人在何 時起訴,皆不影響法院的強制執行,因此,15 日起訴期間在提高執行效率方面 的作用並不明顯,且 15 日的起訴期間不符合一般法理,因案外人異議之訴是排 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的訴訟,故只要對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結束,原則上 應允許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如果僅因案外人未在 15 日內起訴就將限制其提起 異議之訴,一方面構成案外人訴權的不正當限制,另一方面也不利於執行法院對 相關糾紛的解決,畢竟,即便執行法院不受理案外人提起的異議之訴,也仍可向 其他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訴訟,而一旦案外人在另行提起的訴訟中勝訴,執行法院 就會陷入被動,且從該條的文義來看,立法文字為「可以」而非「應當」在 15 日內起訴,因此,即便將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起訴期間擴展至 15 日以後、執行程 序終結之前,於立法規定也並不衝突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