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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 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 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至同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不在此限」,可知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 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始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即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必以該第三人依法 已無再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要件,故詐害判決此類此案件尚有故意侵權 之損害賠償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以救濟,第三人撤銷訴訟顯與詐害判決要件 不符,尚不得以第三人撤銷訴訟而為救濟。

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第二款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詐害判決 得否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有學者指出,濫用訴訟制度的是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加害的重要類型,如明知上訴人之所在,主使被上訴人之夫,以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為原因請離婚,並利用公示催告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 之離婚判決(最高法院 29 上 470 判例),或共謀以和解憑空創設的債權,申請法 院執行某筆土地,致被害人不能行使依確定判決取得之土地登記請求權(最高法 院 71 台上 2412 判決)403

又如在訴訟中故意作不實陳述,或賄賂證人取得不正確判決(或執行名義), 並據此而為強制執行。在最高法院 84 台上 196 判決,上訴人明知並未執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利用督促程序,法院不審究文件正本之機會,持各該支票影 本,聲請中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命伊支付各該票款及利息,上訴人即執以聲

403 王澤鑑,同註 258,頁 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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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強制執行。原審認此乃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更表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 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平衡。

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

二者既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關於本件判決,應說明者 有二:一、本件涉及既判力問題,最高法院認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值贊同。

侵權行為之訴並非在求除去依既判力所生的權利變更,乃在要求賠償以詐欺手段 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強制執行而生的損害,並未反覆審理同一法律問題。二、

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係以不法行為取得執行名義,侵害被害人權利,惟解釋上應 認係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據法院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 行的行為,固非不法,然出於詐欺的手段時,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以損害於 他人,應成立侵權行為404

於德國實務見解上認為在他造以故意詐騙取得判決或明知該判決之不正確 性仍加以使用之情形,此種情形此造當事人得提起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 破除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如兩造當事人共謀詐害第三人之權利之情形,

第三人則可提起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濟,破除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 行力。於當事人以不法之方式故意詐騙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或惡意利用具有既判 力之判決,則法的安全性與法的和平應被犧牲,此種情形應承認有破除該既判力 與執行力之事後救濟方式。現行德國實務上之見解認為以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破除其既判力與執行力為救濟較為妥適,因現行德國法再審之訴無法提供救 濟之機會之處理方式,德國實務判決乃為維護公平性,基此填補再審訴訟立法上 之漏洞,此為一種事後救濟之方式405

404 王澤鑑,同註 258,頁 382。

405 相關德國見解參閱劉明生,同註 392,頁 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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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判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認為,甲○○

主張於 93 年間請領勞保退休金共 442,000 元,並於 93 年 9 月 27 日,由丁○○

偕同共同前往日盛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存款帳戶,由丁○○代為保管上開帳號之存 摺、印鑑等物,嗣丁○○於 93 年 10 月 20、21 日未經甲○○同意,將勞保局匯 入前開日盛商銀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甲○○另主張於 94 年間,丁○○詐害甲

○○申請簡易貸款 60 萬元,其子丙○○並主動前往銀行充當該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佯稱每月貸款本息 18,254 元由渠等償還,卻將核貸金額 60 萬元全數提領 一空。又丁○○未經甲○○同意,私自將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9/40,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94 年 板登字第 503610 號,94 年 8 月 22 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 355 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丁○○,致甲○○受有鉅大之損害,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應負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甲○○主張受詐騙而交付 60 萬元,丁○

○抗辯係贈與,然丁○○迄未就其與甲○○於何時、何地就「贈與」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為舉證,究係在甲○○開刀住院時之照護,或在銀行交付 60 萬元時贈 與契約成立?丁○○不能證明受領系爭 60 萬元係甲○○所贈與,此外,丁○○

復未能就其無庸返還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及陳述,則甲○○主張丁○○

受領 60 萬元屬不當得利,洵堪採信。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丁○○未能 證明甲○○確有積欠其借款 355 萬元,甲○○即無將其所有之資料交付丁○○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可能。參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證稱其僅於聲請補 發所有權狀時曾見過甲○○,其他所有事情均係丁○○與其聯繫,並未再見到甲

○○,堪信甲○○主張丁○○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洵堪採信。

從而,甲○○主張丁○○係無權處分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 767 條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 77 號判決亦採取相同之見解,上訴人請求執行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對於重橋處之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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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1,000 元履約爭議補償款之權利,除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外,是否能循 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本案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 民事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上訴人得另案對得盛公司及重橋處起訴請 求確認債權存在;或對得盛公司與乙○○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如得盛公司 與乙○○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事件係利用訴訟方式,

欺騙法院,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仍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我國司法實務已承認於詐害判決之情形,受害之第三人可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以為救濟,因共謀詐害第三人取得一確定判決,其本質符合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可作為一排除既判力之方法。

第三人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