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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 第三款
如違章建築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出資興建一違章建築物 A 屋,原始出資起造 人為執行債務人,且未將 A 屋出售,則原始出資起造人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 人應無疑義,又原始出資起造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可對其所有物 執行並無問題,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即明載,按民法 第 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而言。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 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即可得證之。
惟違章建築尚不得辦理保存登記,故讓與第三人時,亦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該未經登記之建築物仍為一財產權,按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1236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所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 為交易之標的。」,即可知我國實務承認違章建築尚得為交易之標的,又最高法 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亦可知我國實務承認 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
綜上,可知違章建築非不得作為買賣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是產生諸多實務 問題,如買受人於違章建築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可否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違章建築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於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下分別說明:
第一目 買受人於違章建築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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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異議之訴,同理,買受人前手為債務人,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買受人亦 不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43。最高法院 48 年臺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例之意 旨即載明,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係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向第三人 買受之財產,經法院誤予實施查封,因該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
異議人乃代位行使者而言,若該房屋為債務人自己所有,縱因違章建築而不能登 記,亦因其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異議人自亦無代位權 之可言。
另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指出,按房屋建物之買賣,無 論該建物是否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除其前手即為債務人外,
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如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承買人主張權利,由執行法院予 以實施查封者,因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義務,而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 侵害之責。則承買人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於法並無不合。經 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物,上訴人主張其於 74 年間向 訴外人黃陳○香買受,而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據以辦理稅籍登記。
而黃陳○香非本案強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則上訴人代 位原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144。
綜上所述,可知當違章建築並非債務人所有,而被誤為查封時,其買受人得 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本訴。惟該被強制執行之違章建築物為債務人所有,故債務 人(所有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買受人自亦無代位權之可言145,亦即代 位權之行使,必須其前手可行使權利,倘受讓人之任一前手為債務人,債務人自
143 林洲富,同註 8,頁 122。
144 姜世明,同註 94,頁 51。
145 陳重見,對違章建築強制執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台灣法學雜誌,第 274 期,2015 年 6 月 28 日,頁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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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主張權利,受讓人即不可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