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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學者指出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對標的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讓 與擔保之擔保物權構造,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得參加分配,就擔保物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之 1),故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對於標的物 一部之執行(例如從物),倘損及整個標的物之擔保價值者,例外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又該債權人對擔保物之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剩餘主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 50 條之 1),擔保權人亦得聲明異議救濟之197。部分學者主張債務人之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擔保物時,債權人可否提起本訴之問題,在我國應不致發生,蓋形 式上債務人已非擔保物所有權人,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不會允許198。 本文認為,倘就擔保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時,尚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 倘就標的物一部之執行且損及整個標的物之擔保價值者,應允許例外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動產讓與擔保
(二)
特定動產之讓與擔保係指以特定動產為標的物之讓與擔保,例如債務人為擔 保所欠之債務,將其紡織機一部設定讓與擔保於其債權人是。特定動產之讓與擔 保除其標的物為動產與不動產讓與擔保有異外,其餘大抵相同199。動產物權之變 動係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其公示方法,動產讓與擔保亦無例外,惟因債務人 通常仍占有標的物,故其交付係依占有改定為之200,故經設定讓與擔保之不動產,
其所有權歸屬於債權人,債務人僅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以下就債務人於擔保權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與擔保權人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97 謝在全,同註 153,頁 612。
198 吳光陸,同註 7,頁 252。
199 謝在全,同註 153,頁 622。
200 謝在全,同註 153,頁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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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說明之。
債務人於擔保權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1.
我國學者主張,標的物在債務人占有中者,基於動產占有之權利推定原則(民 法第 943 條),擔保權人之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例,究屬罕見201。惟德 國通說及判例,認為占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讓與擔保之債務人對占有 物使用收益之權利,不應他人之侵害也。依此見解,執行債權人僅得查封讓與擔 保之債權人對讓與擔保債務人之債權及金錢給付請求權,俾以取代債權人之法律 地位。俟將來債務人不依約為清償時,得直接以所有權人地位拍賣標的物為清償。
但於債務人依約繼續履行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占有使用標的物之權利不應受侵害
202。
日本之學說,有強調讓與擔保之標的物,其所有權既然歸屬讓與擔保之債權 人,其債權人對標的物為查封時,讓與擔保之債務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
有認為,由於讓與擔保制度具有擔保物權性質,而且讓與擔保之債務人對其所有 權保留將來之返還請求權,因而主張,讓與擔保債權人之債權人對標的物為強制 執行時,讓與擔保之債務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203。
我國部分學者贊同德國通說及判例,蓋讓與擔保之債務人如繼續履行債務時,
法律對其占有使用之權利保護不應較其他債權人遜色。何況債務人對收回所有權 之期待,一俟清償債務完畢立即實現,如不允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將無法律 之保障可言204。
本文認為,採德國通說及判例較為有理,因讓與擔保之債務人對占有物使用
201 謝在全,同註 153,頁 623。
202 德國相關之見解,參閱陳榮宗,同註 1,頁 204。
203 陳榮宗,同註 1,頁 204-205。
204 陳榮宗,同註 1,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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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之權利,不應他人之侵害。且執行債權人亦得查封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對讓與 擔保債務人之債權及金錢給付請求權,俾以取代債權人之法律地位,其權利並未 受損,但於債務人依約繼續履行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占有使用標的物之權利不應 受侵害,故應肯認與此情形時,債務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擔保權人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2.
如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就讓與擔保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時,讓與擔保之債 權人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斥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為學 理上及實務上頗有爭論之問題。
德國通說及判例認為,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係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故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205。惟部分學者持反對主張,認為擔保制度之目的,僅在確保 債權人之債權,屬擔保物權之性質206,故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依讓與擔保之擔保 物權構造,僅得聲明參與分配,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不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然該債權人對擔保物之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剩餘 主義者(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擔保權人得聲明異議救濟之207。
日本昔日大審院判例及以前之學者,大都採取德國判例及通說之見解,近年 來,日本學者及下級法院判決多有改變昔日通說之態度。對於讓與擔保之債權人 應如何救濟及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問題,見解各有不同。計有下列各說208:
第一說認為,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僅得以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規定,對 執行債權人提起優先清償之訴,請求擔保債權自拍賣價金優先獲得清償209。
205 德國相關之見解,參閱陳榮宗,同註 1,頁 201。
206 陳榮宗,同註 1,頁 201。
207 謝在全,同註 153,頁 623。
208 相關日本學說參閱陳榮宗,同註 1,頁 202。
209 相關日本學說參閱陳榮宗,同註 1,頁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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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說主張,應依讓與擔保之內容,區分為流質型與清算型,屬流質型之讓 與擔保,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屬清算型之情形,讓與 擔保之債權人,僅得提起優先清償之訴210。
第三說主張,讓與擔保之債權人雖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被告得抗辯執 行標的物之價額超過被擔保之債權,此際,原告應將其第三人異議之訴,變更為 優先清償之訴,否則遭受敗訴判決。主張此說之學者中,有認為原告不必變更其 訴訟,法院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一部有理由,依優先清償之訴為判決者211。
第四說認為,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不必提起優先清償之訴,得依日本民事訴訟 法第 589 條以下分配程序要求參與分配,必要時依分配異議之訴主張其優先清償 之權利212。
日本最高法院雖尚無直接就讓與擔保標的物受執行時,讓與擔保之債權人應 採之救濟方法創出判例,但近時下級法院判決,多有採取上開各種違反過去之通 說態度者213。
我國亦有學者主張,從讓與擔保之法律結構以觀,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已取得 物之所有權人地位,更何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所為交易之登記,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 條),故其所有權之歸屬明確,讓與擔保之債 權人主張其所有權以抗拒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自法律之形式言之,尚無問題。
持反對說者,僅以讓與擔保制度之擔保機能為重點,否定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得以 第三人異議之訴抗拒強制執行。但就執行債權人與讓與擔保之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為衡量時,執行債權人應僅得就執行債務人將來對讓與擔保之債權人所有之返還
210 相關日本學說參閱陳榮宗,同註 1,頁 202。
211 相關日本學說參閱陳榮宗,同註 1,頁 203。
212 相關日本學說參閱陳榮宗,同註 1,頁 203。
213 相關日本實務裁判參閱陳榮宗,同註 1,頁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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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或拍賣時剩餘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為查封,不得直接就標的物為查封執行。
如此始能同時兼顧讓與擔保之債權人應受保護之權利,否則,讓與擔保之債權人,
其所有權成為有名無實,將變為執行債權人可任意擺布之對象214。
本文認為,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已取得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且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 5 條規定所為交易之登記,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其所有權之歸屬明確,應 肯認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得主張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抗拒他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