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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學校教師、職員及運動教練任用資格之比較

教師、職員及運動教練 ,各職務明訂相關工作權 利與義務,相 對 在 任用資格的條件亦有所不同 ,該3類人員的任用資格分析,如表 4- 2-3。

表4- 2- 3 學 校教 師、 職員及運動教練任用資格

對 象 法 規 內 容 摘 要

教 師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12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 教 育 學 院、

系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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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表 4-2- 3 學校 教師 、職員及運動教練任用資格

對 象 法 規 內 容 摘 要

教 師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 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13條: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下列資格之一 :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 ,經修習規定 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 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16條: 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 、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 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 學或研究工作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 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 關之研究工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6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16- 1條: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 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 4年以上 ,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 、牙醫學

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9年以上,其中至少 續下頁

續表 4-2- 3 學校 教師 、職員及運動教練任用資格

對 象 法 規 內 容 摘 要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4年,成績優良,並 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3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 作者。

第17條: 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 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 4年以上 , 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 任 助 理 教 授3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並有專 門著作者。

第18條: 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 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 8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 , 在學術上有重要 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 3年 以 上,成 績 優 良, 並有重要 專門著作者 。

第19條: 未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而在學術上有 特 殊 貢 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決議 通過, 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20條: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之 學 校 校 長、 教師之資格及 專 業 科 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 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

教 師

教 師 法

第4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 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採 審定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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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表 4-2- 3 學校 教師 、職員及運動教練任用資格

對 象 法 規 內 容 摘 要

教 師 教 師 法

第5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 檢 2階 段 行 之 。初 檢 合 格 者 發 給 實 習 教 師 證 書;複檢合格者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6條:初檢採檢覈方式。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繳 交 學 歷 證 件 申 請 辦 理 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 、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 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 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 第7條: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具有下列各 款 資 格 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 之複檢 :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1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8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由教 育 部 定 之。

第9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 階段, 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 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 者,發給教師證書 。

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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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表 4-2- 3 學校 教師 、職員及運動教練任用資格

對 象 法 規 內 容 摘 要

職 員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9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法考試及格 」;「依法 銓 敘 合 格」;「依法升等合格」等 3種資格之ㄧ。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 任 用 資 格。

第13條: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依下列規定 :

一、高等考試之1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 1等考試及 格者,取得薦任第9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2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 2等考試及 格者,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3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 3等考試及 格者,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4等考試及格者 ,取 得委任第3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5等考試及格者 ,取 得委任第1職等任用資格 。

第15條: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下列規定:

一、雇員升 委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得委任第1職等 任用資格。

二、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得薦任第6職等 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10職等 任用資格。

運 動 教 練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3條:運動教練依其專業能力,分為一般運動教練 及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教 練2類。 各 類 分 別 區 分 初 級運動教練、 中級運動教練、高級運動教練 及國家級運動教練 4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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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表 4-2- 3 學校 教師 、職員及運動教練任用資格

對 象 法 規 內 容 摘 要

運 動 教 練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4條:申請人具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 得 有 學 位,符合第 5條至第 8條規定資格者,

得參加各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第5條: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初級運動教 練之資格審定:

一、體育相關科系畢業,曾獲得臺灣區運動會或 全國運動會等賽會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 體育團體C 級教練證者。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教練證後 ,連續從 事教練工作 3年 以 上,現仍在職,且擔任選 手曾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 2名或任 職期間,指導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 組前2名或任職於國民小學,最近 2年,年度 考績80分 以 上,最近 3年,所指導之選手,

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動訓練與比賽。

三、專任教練擔任該職務 2年以上,現仍在職者。

四、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3等3級以上,

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 教 練 證 者。

五、 擔 任 選 手 曾 獲 得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聽障達福林匹克奧運會、遠東暨南太平 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等賽會成績之一,並 取得殘障體總或聽障體協C、 級 教 練 證 者。

第6條: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中級運動教練 之資格審定:

一、取得初級運動教練證書後,連續擔任該職務 3年以上 , 現仍在職 ,且任職期間 ,指導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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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表 4-2- 3 學校 教師 、職員及運動教練任用資格

對 象 法 規 內 容 摘 要

運 動 教 練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第1名或任職 於國民小學,最近 2年,年 度 考 績80分以上。

最近3年 ,所指導之選手升學後仍繼續該項 運動訓練與比賽。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B、級 教 練 證 後,連續 從事教練工作3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 期間,指導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 第1名者。

三、連續擔任專任教練工作5年以上,現仍在職,

且任職期間,指導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競 賽最優級組第1名或任職於國民小學,最近 2 年,年 度 考 績80分 以 上。最近 5年,所指導 之選手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動訓練與比賽。

四、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2等3級以上,

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 教 練 證 者。

五、擔任選手曾獲得身障或聽障奧運前2名 ,並 取得殘障體總或聽障體協 B級教練證者 。 第7條: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高級運動教練

之資格審定:

一、取得中級運動教練證書後,現 仍 在 職,且任 職期間,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所指導之 團隊( 選手 )曾 獲 得 亞 運 前 3名 或 奧 運 前 4 名者。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教練證後,曾擔任 國家代表隊教練 ,且所指導之團隊(選手)

曾獲得亞運前2名或奧運前3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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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表 4-2- 3 學校 教師 、職員及運動教練任用資格

對 象 法 規 內 容 摘 要

運 動 教 練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三、現職之專任教練 ,任 職 期 間,所指導之團隊

(選手)曾獲得亞運前3名或奧運前4名者。

四、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1等3級以上,

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 教 練 證 者。

五、擔任選手曾獲得身障或聽障奧運第1名 ,並 取得殘障體總或聽障體協 A級教練證者:

第8條: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國家級運動教 練之資格審定:

一、取得高級運動教練證書後,現仍在職,且任 職期間,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 所指導之 團隊(選手)曾獲得亞運金牌或奧運前3名者。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教練證後,曾擔任 國家代表隊教練 ,且所指導之團隊(選手)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教練證後,曾擔任 國家代表隊教練 ,且所指導之團隊(選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