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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Rimowa」 v.s.「Rowana」 362 一、 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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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產生「經濟告急」、「無法消費」之聯想,自有減損該商標信譽之虞,被告之商標 使用行為構成商標法第 70 條第 2 款。

原告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 時代」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 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且不得於招牌、名片、網頁、

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 商標,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 01267148 號商標之招 牌、廣告、名片及網址及其他行銷物件,係有理由,為法院所准許。

第三款 「Rimowa」 v.s.「Rowana」

362

一、 案例事實

原告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簡稱里莫華)為註冊第 00446263、 00442894 號

「RIMOWA 及圖」之商標權人,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康鉅)為註冊第 01621829 號「Rowana 及圖」、第 01563171 號「諾瓦納 Rowana」、 第 01608889 號

「Rowana」之商標權人。363 原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其 Rimowa 商標係以當初負 責人 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全名之前二字母(Ri+Mo+Wa)組合而成。其 第 00446263、 00442894 號商標於民國 78 年間註冊,雖分別指定使用於舊商品服 務分類第 43 類「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與第 50 類「攝影器材箱袋」,惟保護 範圍應不限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故被告於其 Rowana 註冊商標附加註記橫式橢圓外 框之態樣,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 背包、皮箱、

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

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 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 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及「手錶」商品,構成一般商標權侵害之混淆誤認 與淡化侵權而違反商標法第 68 條第 3 款及第 70 條第 1 款之規定,遂向智慧財 產法院提起訴訟,為下列請求:

1. 被告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字 樣及圖形,使用於系爭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

362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363 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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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 附表二字樣及圖形之系爭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 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對被告公司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

並同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逕以分類商品合計金額之 1500 倍計算損害,而係在 3,357,000 元〔(35,550-1,980 )×100〕範圍內為許可。兩造當事人皆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 法院見解

原審與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告里莫華是否為著名商標一事,皆認為系爭商標於行 李箱等商品經原告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被告商標 101 年、102 年間申請註冊前,

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原審法院並認為,被 告康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表面上雖有不同,但均可滿足 消費者收納之需求,在功能、材料、產製方面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再加上近似之 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存 在相同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 68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另 外,加框被告商標(附表二)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因手錶商品係以 顯示時間為主要功能,與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收納功能顯有差異,二者商品之產製 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非必相關,類似程度不高,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故無商標法第 68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364

關於判斷兩造之商標使用是否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第二審法院首先 檢視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註冊商標與其真正使用之商標是否有同一性,認為因 商標權人固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惟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

字體或外型等加以變化,倘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應屬 註冊商標之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將加框於被控侵權商標(附表二)所示,其實際使 用於商品、包裝及商品有關之文書廣告,並以電視購物、網路方式行銷,使人印象

364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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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刻,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外文「Rowana」為商品之商標,雖加有橫式橢圓形狀之 外框,惟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商標圖樣仍不失其同一性,認 屬商標之使用。準此,被上訴人之商標使用,並非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稱「依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再者,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 標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外觀、讀音、觀念,乃至於總體觀察365下皆構成近似。至於 兩造所使用之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法院對類似商品為定義:「所謂類似商品者,係 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 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可認該等商品間,成立類似關係之 存在。」366根據此定義,第二審法院之見解與原審法院同,認為被告除手錶以外之 商品,與原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較,均可滿足相關消費者收納之需求,在功能、

材料或產製方面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倘標示近似商標,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品存在相同或類似關係,故應有 商標法第 68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商標淡化侵權部分,原審法院針對原告手錶以外之商品,逕以承前所述被告之 商標使用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混淆誤認),認定其使用亦構成淡化侵權而認為無 須另行探討。又,就被告之商標使用於原告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因原告無法證 明其已跨足經營與行李箱等收納較無關聯性之手錶市場,尚難認有致減損系爭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367第二審法院則推翻原審見解,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註 冊商標予以使用,刻意除去蝴蝶結圖形與「諾瓦納」中文字樣,並另加註橫式橢圓 形外框,顯有故意使其商標與上訴人構成近似,有攀附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又,

對於侵權使用於手錶商品部分,雖手錶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以收納 功能為主,兩者顯有差異,然被控侵權商標襲用或攀附系爭商標,將致系爭商標章 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使用於 手錶商品,有減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更甚者,上訴人所生產、販售之行李箱,其

365 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而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

而加以比較分析。

366 同註 360。

367 同註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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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自 14,000 元至數萬元,相較於上有被上訴人為侵權使用之商標之行李箱,價格 約 3,000 元,兩者價差 5 至 10 倍,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使用將使上訴人所生 產、販售之行李箱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之評價及其所表彰之優良品質與形象,有所下 滑、減損,即有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淡化侵權之適用。

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可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

另外,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 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

商標法第 69 條第 3 項、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 院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方式如下:

1. 因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 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 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之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 價或批發價(參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324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411 號 民事判決)。

2. 因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時,應屬各別商品,商標權人得就各別商品分別 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74 號 民事判決)。職是,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商標權人基於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後,

再乘以 1,500 以下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法院參考被上訴人公司之網站零售資料,依據商品之品名,將商品分為 15 類。

該 15 種類型商品單價加總數額計 35,550 元(計算式:450 元+290 元+1,980 元+

1,280 元+890 元+890 元+390 元+690 元+7,990 元+3,980 元+3,680 元+

5,180 元+1,880 元+2,990+2,990 元)。最後,回歸損害填補原則,對原告之賠償不 應超過其所受(實質)損害,方符合立法目的。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 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

5,180 元+1,880 元+2,990+2,990 元)。最後,回歸損害填補原則,對原告之賠償不 應超過其所受(實質)損害,方符合立法目的。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 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