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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條文第一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 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 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爰參考美 國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虞」文字。

2. 原條文第一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 於同一款規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 於修正條文第二款。

3. 第二款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

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 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 形。因原條文第一款後段規定對此並未規範,僅規範「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情形,而須適用原條文第二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需有 實際混淆誤認之發生,對著名商標權人保障不周,爰予明定。

4. 將「團體名稱」納入第 2 款例示保護之標的,以期周全。

5. 除認定直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亦應防 杜。

小結 第五節

關於著名或享有聲譽商標之定義,國際條約與協定中皆未明定,乃由各國法律 與司法實務見解自行認定。美國聯邦商標淡化法自 1995 年之八項判斷準則變為 2006 年之四項。歐盟及其各別國家則皆援引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我國自早期「商標所表 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見解,至西元 1995 年加入 WTO 後,為讓我國商標法與世界潮流接軌,採納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2 規定之精神,

另判斷商標是否為著名時之輔助參酌因素,亦與上開歐洲國家高度相同。

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美國建立聯邦商標淡化法,並於 2006 年修正時,將對著名 商標淡化侵權之構成要件認定由「實際淡化」放寬為「有淡化之虞」,減輕著名商標

務有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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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表資訊可知,台灣商標法上對著名商標之定義與美國相近,至於採行註冊 主義之要求則與歐盟較接近。又,依我國商標法第 31 條對著名商標之定義,似與英 國對「享有聲譽之商標」及法國對之著名商標定義相同(偏向小眾名聲之概念,僅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為已足)。本文以為,採行註冊主義之優點為,欲受 到我國商標法保護之著名商標,一律皆須註冊,否則即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此 要求在商標爭議及侵權訴訟中,將使援引商標法之系爭商標單純化(皆為註冊商標,

未註冊者在商標法上便不能主張權利),如此更賦予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更強大之誘 因花費各種成本取得商標註冊。一旦所有爭議案件中之商標皆為註冊商標,法院在 案件審理方面之負擔也相對減輕,可僅依兩造雙方商標註冊之時間先後認定何者為 前商標,何者為後商標,而毋須耗費時間與心力調查何者著名在先,或何者為侵權 行為人。另外,自英國商標法之保護規範體系觀之,著名商標毋須註冊,未經同意 被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可受到混淆誤認保護;惟,若欲擴張其保護範圍 及態樣至「使用於不類似之商品/服務」以及類似我國之商標淡化保護,則仍須取得 商標註冊。故,我國採用註冊主義仍有其優勢與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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