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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夢時代」 v.s.「夢時代」 359 一、 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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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訴人以「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該當於修正前商 標法第 62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商標淡化行為

法院調查被上訴人系爭數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發現其故有使用部分商標 於第 20、24、29 類與食品有關之商品上,惟亦有使用部分商標於第 5 類之醫療相關 用品。由此可知,「統一」商標依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情形,其所產生、建立之商譽 並非僅及於其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與食品有關之本業,尚包括醫療有關之業務,是上 訴人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製造「口罩」,係屬與醫療有關之業 務,並不會造成「統一」商標在其食品本業建立之聲譽減損淡化,導致其商業價值 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之顯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淡化消費者將該著 名商標與特定商品建立聯想之關聯性,亦即,並未減損「統一」商標之識別性。次 查上訴人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製造「口罩」,並不會造成消費 者對於「統一」商標形象之污損和醜化,降低其正面評價,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 不良印象,亦難認有減損「統一」商標之信譽。358

是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但不造成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減損淡化,原審判決維持,被 告之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法院以第三審係法律審而上訴人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全案判決確定。

第二款 「夢時代」 v.s.「夢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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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事實

原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正)對被告陳建志即夢時代當舖(以 下簡稱夢時代當舖)提起商標侵權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

之字樣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 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另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 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 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等字樣之行為,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

358 同前註。

359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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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拆除、銷 燬及刪除。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92 年起即陸續以 Dream Mall、夢時代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在案,目前計 44 件「夢時代 Dream Mall 及圖」等一 系列註冊商標(簡稱系爭商標),並於 96 年 8 月 16 日向智慧局取得第 01275877 號

商標註冊核准(「 」),指定使用於第 36 類服務全類,且花費大量金額,致 力行銷系爭商標,並進行多角化經營,相關消費者甚為熟知,故為一識別性極強之 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商標中之「夢時代」文字,於 102 年以「夢 時代」當舖為名取得當舖核可,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經營動產質押、工商 融資、汽車借款等業務,並架設網頁宣傳。經原告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停止侵害行為,

並要求辦理變更營業主體名稱之登記,被告拒絕。

被告抗辯,原告使用「夢時代 Dream Mall 及圖」商標經營購物中心,惟此購物 中心之地理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標載該商標而販賣之商品根本無廣泛行銷於全國,

更甚者,尚有第三人不知該商標為何物之情況,難謂其為著名商標。又「夢時代」

並非原告所獨創之文字標語,市場上仍有數十間以「夢時代」為名而經營項目相異 之商號、公司等經營主體。另該商標之專用年限僅 10 年,且夢時代購物中心設立迄 今僅五年餘,顯難謂其知名程度已達著名商標之基準。又,夢時代名稱之著名程度 僅侷限於其經營相關零售事業、百貨、娛樂等營業項目,與被告所從事經營之質當 行業迥異,顯無讓一般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且被告已附加有「當舖」二字彰顯兩 造營業項目之不同,且未曾以夢時代百貨商場之名誇大宣示兩者之經濟上之合作關 係與聯結性,更未因此蒙受「夢時代」3 字之人氣所帶來之經濟上效益,同時原告 亦未提出受有實質損害之客觀事證。360

二、 法院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商標註冊資料,原告 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甚早,迄今已有 10 年,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範圍多樣化。

而如上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夢時代」、外文「Dream Mall」、及飛躍人形之

360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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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旋設計圖所構成,固然「夢」、「時代」為常見之中文名詞,識別性較低,且商標 圖樣中之「MALL」雖不在專用之列,惟仍應以該商標整體圖案作為認定是否為消費 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對象。法院認為,註冊號數第 01267148 號 商標之整體圖樣(含中文「夢時代」、外文「Dream Mall」及螺旋設計圖)給予消費 者之印象甚深,具相當之識別性。法院並自第 01267148 號商標實際於夢時代購物中 心內之使用情況,以及夢時代購物中心之人潮流量、營運狀況、國內外雜誌等媒體 之報導與排名評價,以及原告自身所為之廣告行銷花費/狀況等,認為第 01267148 號商標已為全國消費者所認識。

被告辯稱「夢時代」並非原告所獨創之文字標語,市場上仍有數十間以「夢時 代」為名而經營項目相異之商號、公司等經營主體云云。然原告已提出上揭諸多證 據證明第 01267148 號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所提出以「夢時代」為名 之其他經營主體之證據。然,101 年 8 月 31 日被告前手變更商號名稱時,第 01267148 號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雖被告主張 有 21 家經營主體以「夢時代」為名,然此不足以證明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前,「夢時 代」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361

被告將「夢時代」名稱使用於當鋪,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之第 01267148 號商標產生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之印象,而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且若不制止,

亦會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而導致該著名註冊 商標識別性之減弱。此外,由於商標法第 70 條第 2 款所稱商標識別性及信譽減損之 虞,並不以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 必要,故被告以兩造經營業務之行銷管道、模式、目標、消費族群、標的等,辯稱 其不足構成對原告之直接競爭作用,不會使人就「夢時代」3 字對於被告所經營之當 舖有具體聯想及混淆,且二者店面建築、經營形象並無聯結性等等,為無理由。

更甚者,衡諸我國之一般通常觀念,「當舖」或「典當」於我國社會大眾心目中之印 象,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之服務,顯與原告之商標所標榜之 形象大相逕庭,縱使兩造雙方之商品或服務因產業之不同而差異甚大,恐不致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兩造各自營業所表彰之形象落差甚大,被告將原告 之註冊第 01267148 號商標中之文字「夢時代」用於當舖業,將使相關消費者對該商

361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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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產生「經濟告急」、「無法消費」之聯想,自有減損該商標信譽之虞,被告之商標 使用行為構成商標法第 70 條第 2 款。

原告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 時代」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 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且不得於招牌、名片、網頁、

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 商標,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 01267148 號商標之招 牌、廣告、名片及網址及其他行銷物件,係有理由,為法院所准許。

第三款 「Rimowa」 v.s.「Row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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