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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原告之實質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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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爭議之可能性」、「被告之缺席是否可歸因於可原諒之疏忽」,以及「用以支持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之政策—法院宜根據是非曲直做出決定」。以下本案法官將一一檢 視前揭七個是否應准許缺席判決之考量因素。

(一) 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可能

首先考量若未做成缺席判決是否將使原告蒙受損害。由於 Landgraf 並未到庭或 提出答辯,Starbucks 可獲得救濟之唯一管道即為缺席判決,若未做成缺席判決恐使 其蒙受損害,此構成要件該當。

(二) 原告之實質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聯邦及州淡化法之保護

Starbucks 對 Landgraf 主張美國聯邦商標淡化法第 43 條(15 U.S.C. § 1125(c))

及加州商業及職業法第 14247 條(Cal. Bus. & Prof. Code § 14247)。欲援引聯邦或加 州之淡化法以維護其權利,原告必須證明:「其商標系著名商標且具有識別性」、「被 告係於商業上使用其商標」、「被告之使用系於原告之商標成為著名商標後」,以及「被 告之使用可能導致商標模糊化或汙損化而造成淡化」。

關於認定商標是否著名且具識別性,法院須考量下列四個因素:「系爭商標廣告、

宣傳之持續期間、範圍及地理區域」、「使用系爭商標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之數量、額 度(volume)及地理範圍」、「商標識別(recognition)之實際程度」、「系爭商標是否 為註冊商標」。278

關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受到聯邦及加州淡化法保護之前揭四個要件,法院認為,

原告 Starbucks 之商標已廣為公眾所知,其海妖標誌「 」與 40 週年海妖標誌

「 」已使用於世界各地約兩萬兩千個零售地點,前者已使用逾 20 年,後者 5 年。上有 Starbucks 商標之商品於市面上每年有數十億筆之交易。Starbucks 之海妖 標誌在美國有 15 筆註冊資料,40 週年海妖標誌則有 6 筆,故第一要件「商標系著名 商標且具有識別性」符合。又,被告 Landgraf 從過去至今(本案審理時)皆有使用 Starbucks 商標來販售自身之商品,此為不爭之事實。其與共同被告 Hitman Glass 公

278 15 U.S.C. § 1125(c)(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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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一同販售上有與 Starbucks 商標高度相似之 “Dabuccino” 標誌之玻璃煙斗、帽針、

貼紙及 T 恤上衣,總價額達 8,000 美元。除此之外,Landgraf 個人亦有單獨販售 Dabuccino 系列產品之行為。綜上,被告係於商業上使用系爭商標,第二要件符合。

再者,侵權物之銷售時點始於 2015 年,此時 Starbucks 商標早已成為著名商標。事 實上,Dabuccino 系列產品顯然係受到 Starbucks 商標之名望與可關聯性(relatability)

之啟發,故第三要件「被告之使用系於原告之商標成為著名商標後」符合。

最後,法院探討被告之使用是否會造成原告之商標因模糊化而導致淡化之結果。

為回答前揭問題,法院須認定,當一標誌或商業名稱與一著名商標構成近似而造成 消費者對於此二商標產生關聯性之連結,是否會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279法院 得將所有相關判斷因素納入考量,其中包括:「系爭標誌或商業名稱與著名商標近似 之程度」、「著名商標之固有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著名商標之所有人致力於商標 排他性使用之程度」、「著名商標之識別度」、「系爭標誌或商業名稱之使用者是否意 圖製造或引起兩商標間之聯想」、「系爭標誌或商業名稱與該著名商標間是否有實際 聯想之事證」。280

關於前述六個判斷因素,原告一一提出證據佐證。首先,原告展示出將兩商標一同 比較之圖片,證明被告之商品上確實有高度近似於 Starbucks 商標之標誌。其次,

原告提出其使用富藝術感之海妖標誌來販售咖啡,該商標得以附著於商品而促進其 銷售,故其具有先天識別性及獨佔性(arbitrary)之特質,第二個要素亦符合。再者,

Starbucks 商標,特別指系爭商標,無論使用於商店或其商品上,乃至於廣告中,皆 已於全世界多個國家使用多年,故其具有高度之識別度。最後,自兩位被告於對公 眾之聲明中可看出,兩位意圖製造或引起消費者對兩商標間之聯想;如:一 Dabuccino 系列之煙斗產品之廣告詞為「靈感取自美國最喜愛之冷凍咖啡飲料之一」(taking inspiration from one of America's favorite frozen coffee drinks)與「可輕易連結到的、

與之產生共鳴的」(easily relatable),且由消費者透過社群媒體之反應亦顯示,含有 Starbucks 商標之 Starbucks 商品與 Dabuccino 商品間之連結已被建立。根據上述事實 證明以及判斷要素之檢驗,法院認為被告之侵權使用可能導致原告商標之淡化,原 告依聯邦及加州商標淡化法規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其主張與理由亦為充分陳述。

279 15 U.S.C. § 1125(c)(2)(B)

280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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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侵害以及對於來源之錯誤指示

原告亦主張一般商標侵權以及「對於來源之錯誤指示」(false designation of origin)。若欲成功的主張藍能法下之一般商標侵權,原告須證明其擁有一合法、有 效受到商標法保護之商標,該商標未經原告同意為被告所使用(或使用另一與原告 之商標近似之商標),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可能造成通常之消費者混淆誤認。

281

前揭要件對 Starbucks 而言皆可輕易滿足。Starbuck 確實為其海妖商標與 40 週年 海妖商標之註冊商標所有人。至於被告之使用是否可能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法院通常會衡量下列八個因素以為判斷:「商標之力量(strength)」、「商品之類似度」、

「商標之近似度」、「實質混淆之證據」、「所使用之行銷管道」、「商品之類型及購買 者通常之在乎程度(degree of care)」、「被告選定該商標之意圖」,以及「產品線擴張 之可能性」。前揭判斷因素並非強制規定,僅為例示性而非列舉窮盡之判斷準則,原 告亦不需要滿足每一要件方能受到商標侵權保護。

就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法院之認定偏向原告方。首先,原告之商標確實為著 名商標 且具 先天 識別 性。其 次, 由於 被告 使用了 幾乎 與原 告商 標完全 相同之 Dabuccino 標誌,附有 Dabbucino 標誌之產品種類亦與原告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種類同,在「商品之類似度」方面,確實類似,因此原告有利。又,如前所述,根 據社群媒體使用者之留言節錄可得知,消費者已認為原告之商標與被告之侵權標誌 兩者間具有關聯性。職是之故,法院認為,消費者很可能因兩商標之近似性而推定 一商標與另一來源或贊助者間具有關聯性。基於消費者已將被告之商品與原告之商 標做連結,恐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所使用之行銷管道」因素於本案中對原告有 利–因 Starbucks 商品與 Dabuccino 商品皆透過網路為推廣、行銷,更增加兩商標間 混淆誤認之可能。更甚者,「商品之類型及購買者通常之小心謹慎程度」之比較亦對 原告較有利。Dabuccino 系爭商品為 T 恤上衣、別針及其他新穎小物,Starbucks 亦 提供這些商品。前揭商品通常體積較小且價值相對較低,消費者很可能於購物時,

不會如其對於較大型、價值較高之商品一般詳細審視,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機率亦 提高。最後,被告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意圖已昭然若揭。被告在推廣其 Dabuccino 商品時,顯然企圖將侵權物與 Starbucks 商標做連結,甚至於 Dabuccino 商品附上上

281 15 U.S.C. § 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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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侵權標誌之真品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