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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有效權利保護之規範效力

一、對立法權之拘束 

(一)訴訟權對於立法權之拘束 

按我國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條第 2 項規 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依據該些規定並結合 司法違憲審查實例,學者認為立法權受基本權利拘束之觀點,應無爭議71。學者 更進一步指出,立法權受基本權利拘束之範圍,除包括立法院制定法律外,更包 含立法院制定「措施性法律」(Maßnahmegesetz)、制定議事規則、審議預算 案、批准國際公約、立法機關內部之人事選舉、立法機關做成之單純決議72。此 外,除了積極之立法行為外,消極之不立法,亦受到基本權利之拘束73。訴訟權 作為基本權利之一環,自亦有上述說明之適用。 

(二)立法權對有效權利保護之第一次實現 

        依學者所見,民主原則在於要求,統治者與被統治者應具有同一性74,惟考 量直接民主之落實不易,故我國採取間接民主之方式以落實民主原則之要求,此 觀我國憲法第六章關於立法之規定即明。於法治國原則下,要求依法行政及依法 審判75,然礙於憲法為國家之基本大法,為能與時俱進而符合時代之變遷,其之 用語較為抽象簡潔,並無法期待行政權及司法權之行使,依據如此抽象之規範為 之。從而,為同時符合法治國原則與民主國原則之要求,我國憲法規定由間接民 主所選出之立法委員制定法律,作為行政權及司法權行使之準則及依據。訴訟權 作為基本權之一環,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之行使,僅係考量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 及權力分立原則,故立法者對於訴訟權之落實,相較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可謂係第 一次之實現,此一觀點於作為訴訟權內涵之有效權利保護更是如此。基於訴訟權 保障之特色在於仰賴立法者形成訴訟制度,是有效權利保護首要求立法者須積極 之形成具備有效性之訴訟制度後,方要求立法者須消極的不違背有效權利保護。 

       

71  許宗力,〈基本權利對國家權力的拘束〉,《月旦法學教室》,7 期2003 年 4 月,88 頁。 

72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147 頁。 

73  許宗力,〈基本權利對國家權力的拘束〉,《月旦法學教室》,7 期,88 頁。 

74  許育典,《憲法,46 頁。 

75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62 頁以下。 

二、對司法權之拘束 

(一)訴訟權對於司法權之拘束 

        雖然憲法僅於第 80 條中作有「法官應依法律審判」之規定,而留下法官是 否受憲法拘束之疑問。惟搭配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 無效」,上開問題應無爭議。蓋所謂法官應依法律審判,係指有效之法律,若係 無效之法律,自不得作為法官審判之依據。就此,何以大法官於釋字第 371 號解 釋理由書則指出:「……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即 不難理解。準此,司法權受到基本權之拘束之命題,要屬無疑。 

 

關於基本權對於司法權之拘束,學者認為包含:第一,就法官之行為而言,

除了裁判行為外,更及於整個審判程序中進行之所有個別審理行為。第二,就裁 判而言,裁判時除應對法律做憲法取向之解釋,更包括對法律行使違憲審查。第 三,就受拘束者而言,除裁判本身與整個裁判程序外,更包含最高法院選錄決議 並請司法院備查之判例76。訴訟權作為基本權之一種,以上之說明亦有其適用。 

(二)司法權對有效權利保護之第二次實現 

        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司法權之行使立於消極且被動之立場77。肯定司法權 之行使具備消極與被動之特性,除了係貫徹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避免國家權力過 於集中外,更重要之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基本權78。惟吾人不得因此而謂司法 權之行使僅須滿足消極與被動之要求,即等於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司法權之 被動性與消極性,應理解為司法權之發動係立於不告不理之被動立場,司法權所 為之決定應限於告之範圍內所為之消極立場,但於司法程序開啟後,於程序主體 所爭議之範圍內,司法權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要求下,應依據法規範做出 對於人民權利最有效保障之決定79,如此方符合司法權對有效權利保護之第二次        

76  許宗力,〈基本權利對國家權力的拘束〉,《月旦法學教室》,7 期,90‐93 頁。 

77  李惠宗,《憲法要義,503 頁。Alexander  M.  Bickel  (1962),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Bobbs‐Merrill Press, P.24. 

78  許育典,《憲法,60 頁。 

79  此處所指之「最有效保障之決定」,並不等於做出人民勝訴裁判之決定,而係指司法權所為 之任何決定,皆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相違背。甚者,於司法權作為裁判依據 之大前提生有牴觸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可能時,司法權並應做出合理之措施。學者亦稱此為司 法權之積極性,參照:李惠宗,《憲法要義,504 頁。 

實現的角色。 

 

        司法權之行使涉及法院裁判、審判程序、決議與判例選編及法官造法等重要 事項。就法院之裁判及審判程序而言,依據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合乎憲 法要求下立法者依法定程序所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作為裁判之大前提。

此一裁判之大前提為立法者基於有效權利保護所制定,法官於具體案例之適用上

,無論係對於法律文義之解釋或法律漏洞之填補,應念茲在茲有效權利保護目的 之貫徹。至於立法者所制定出之訴訟程序違反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時,法官雖有 法律違憲審查權80,但並無將拒絕適用該法律,甚至將之宣告違憲之權限81。此 時,其應依大法官釋字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另由最 高法院所為之決議及判例選編,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中,不乏成為解釋之 對象82,即可以推知,決議及判例之內容仍不得違反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換言 之,透過決議及判例之方式用以補充及統一法律見解之方式,若違反有效權利保 護之要求時,亦有可能成為被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之對象。 

三、對行政權之拘束 

(一)訴訟權對行政權之拘束 

        就憲政發展歷史而言,最容易干預人民權利者,非國家之行政權莫屬,從而 只要為行政權概念所涵蓋者,皆屬基本權拘束之對象83。此外學者更指出,我國 憲法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乃行政權受到基本權利 拘束之證據84。就此,行政權於我國受到基本權利拘束之命題,應無疑義。基本 權利對於行政權之拘束,學說認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面向:第一,行政機關有 義務根據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精神來解釋法條。第二,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 受基本權利之拘束。第三,憲法最高性原則優先於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85。訴訟 權作為基本權之一種,亦有上述說明之適用。 

       

80  楊子慧,〈法官之違憲審查權〉,《月旦法學教室》,97 期2010 年 11 月,9 頁。 

81  吳信華,〈憲法訴訟  -  「訴訟類型」:第四講:法官聲請釋憲 〉,《月旦法學教室》,79 2009 年 5 月,24 頁。 

82  最高法院之決議,例如:釋字第 681 號、第 629 號、第 622 號、第 620 號。最高法院所選之 判例,例如:釋字第 587 號、第 582 號、第 576 號、第 569 號。 

83  陳慈陽,《憲法學,393 頁。 

84  許宗力,〈基本權利對國家權力的拘束〉,《月旦法學教室》,7 期,89 頁。 

85  許宗力,〈基本權利對國家權力的拘束〉,《月旦法學教室》,7 期,89‐90 頁。 

(二)行政權對有效權利保護之第二次實現 

        行政權雖具有主動、積極之特色,然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行政權之行使除 消極不牴觸立法院通過總統所公布之法律外(此即法律優越原則),於涉及人民 之重要事項時,不論係給付行政或干預行政,皆須有法律之授權方得為之(此即 法律保留原則)86。依法行政之貫徹係在於滿足法治國之要求,以達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最終目的,行政權執行立法權所制定法律之同時,即在於進一步落實立 法權為達成基本權保障所制定之抽象法律,就此,相對於立法權,行政權對有效 權利保護之實現屬於第二位。 

 

        行政權對於有效權利保護之落實,主要反映在對於法院裁判之尊重。申言之

,訴訟權之保障須透過立法者形成訴訟制度後,方交由法院加以行使,行政權僅 能消極的遵守法院透過訴訟制度所做成之裁判。舉例而言,就近來所發生之環保 署關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開發計畫(以下簡稱「中科三期」)之環 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審查爭議,作為行政機關之環保署,竟然投書 於媒體公開指謫行政法院所為者係無效用、無意義且破壞現行環評體制之判決87

,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立法者為達環境永續發展之目的,對 於行政機關課予嚴格把關之義務,於環評發生爭議時,立法者則設有行政訴訟法

,將此爭議交由行政法院做出最後之裁判。詎料,於行政法院做出決定後,行政 權未遵守該決定之內容即有可議之處,竟然進一步「與之抗衡」,實與有效權利 保護之要求相悖。就此,不難理解學者何以稱此為「台灣法治國之淪喪與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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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有效性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