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藉著上開說明,可以得到以下結論: 

 

就時間點而言,文獻上對於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多集中於 1998 年 以後,於此時間點之前,僅有林明鏘教授之碩士論文對此議題有所涉略。 

 

就研究範圍而言,鮮有文獻針對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作整體性之檢視

,多數集中在停止執行範疇,其中又以停止執行之實體審查標準為眾;以假處分 為研究者,則略顯不足;至於假扣押部分,則尚待開拓。 

 

就研究方法而言,文獻上多透過比較法之角度,介紹德國法與日本法上行政 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及學說,做為我國之借鏡。 

 

就研究角度而言,多將焦點集中在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範疇,對於 該制度之憲法基礎則較少著墨。 

第三節 問題意識

        藉由上開文獻回顧,可以得知我國文獻就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研究 範疇,多集中於停止執行部分,其中又以實體審查標準最為眾,且討論之方式多 由比較法角度出發,缺乏本於憲法之立場對於該議題做整體性之討論。另我國行 政訴訟法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包含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三大類型,此代表 基於憲法訴訟權保障11所導出之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係由此三種機制所共同 承載,該三者之適用範圍絕非全然獨立。惟我國文獻卻著重於停止執行之研究,

是否係忽略上開說法,不得而知。準此,我國文獻就此議題之研究,可謂係比較        

11  更精準地來說,可能包含平等權、財產權、權力分立甚至其他憲法原理原則或基本權在內。 

法的、片段的及割裂的,缺乏整體性且有系統之探討,如此之結果,對於法律制 度的繼受或反省都將隱藏著「打擊錯誤」或「客體錯誤」之風險。 

 

我國為一法治國家,憲法作為國家權力運作之基本規範,拘束行政權、立法 權及司法權,無論係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形成(立法權運作)或該規定 之具體適用(司法權及行政權之運作),皆不可脫溢於憲法框架之外。是對於法 律制度之繼受與反省,吾人不應一昧地聚焦比較法之研究,更應關注自身法律體 系之一致性與本土化。由憲法之角度切入觀察,正係建構法律體系一致性與本土 化之一方式。是本文希望能由此一方式著手,對於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提 供一有系統且完整的分析,讓此議題之討論不在處於比較法的、片段的及割裂的 狀態。 

第四節 研究範圍

按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作 為行政訴訟之一環,係由立法者透過行政訴訟法之制定而加以落實。就此,忽略 行政訴訟法中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與憲法關聯之討論,似無法對於該制度做一完整 性之研究。申言之,倘若該制度之本身其無法合乎憲法之要求,即屬違憲之制度 而應屬無效,遑論是否有其不妥之處而須透過比較法之觀察而加以改善。 

 

        依據前開文獻分析,暫時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不外乎為訴訟權、平等權、權 力分立及財產權。惟憲法基礎之討論僅為本文研究之起點,並非終點,是該部分 之討論範圍有必要予以限縮。考量本文欲討論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屬行政訴訟一 環12,其之形成與運作皆與訴訟權之保障有直接關連13,故關於行政訴訟暫時權 利保護制度之憲法基礎,僅集中於訴訟權部分予以討論。 

 

       

12  理論上而言,基本權之拘束對象為國家權力,無論係司法權、立法權或行政權之行使,莫不 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為目的。又基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國家權力本於司法程序、立法程序及 行政程序做出決定時,皆有可能產生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已無實益之情況,此時,對於人民 而言,均有暫時權利保護之需求。 

13  更精確的來說,訴訟制度之目的除了在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外,更在於保障人民其他實體性 權利,從此角度觀察,訴訟制度亦在於保障訴訟權以外之權利。然而,我國憲法既然明文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關於訴訟制度之建構,相較於其他實體基本權之「一般規定」,自應以訴 訟權之「特別規定」為依據。 

訴訟權作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憲法基礎,係學說引進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

第五節 研究方法

        由以上之文獻分析可以得知,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議題,於比較法 之研究上已有豐碩之成果。為期透過不同之觀點討論該議題,本文將以有效權利 保護概念之討論為基礎,搭配演繹法之運用,以有效權利保護之觀點分析該制度 於應然面上,應如何形成及運作。同時並以該演繹及分析之成果,檢視該制度於 我國實然面之形成與運作,藉以對該制度作一整體性之討論,進而釐清我國現行 制度之設計及運作是否仍有不足之處,供他日修法及解釋時參考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