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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法釋義學下之有效性概念

一、法釋義學與有效性 

        有效權利保護作為訴訟權之內涵,於有效性之概念不明確時,則有透過憲法 解釋加以釐清之必要94。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 目的解釋,學說上多肯定於解釋憲法時亦有適用95。 

 

        憲法第 16 條之文義,僅簡要指出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但對於應如何保 障以及保障應達如何之程度,並無法僅單純透過文義明確的加以釐清。至於制定 憲法時國民大會之討論,所著重者皆屬國家組織之問題96,並無法透過制憲者之 想法而對有效性之概念為進一步之界定。若觀察憲法第 16 條於法條之位置及在 整個法律中整體關聯,至多僅能肯定訴訟權之保障在於保障其他基本權利為前提

,而推論出訴訟權之保障是否足夠須與其他基本權之保障一併加以觀察,但對於 有效性概念之界定仍無助益。 

 

        透過比較法之方式來討論有效權利保護之概念,為我國多數學說所採行。然 如前文所指,就繼受他國法律制度作為我國相關問題之思考的角度來看,此種法 律解釋方法之運用仍有其負面效果。亦即,將繼受母國所產生之問題一併引入我 國。換言之,學說上雖將德國法上關於有效權利保護之討論引進我國,但就於德 國法上即存有疑義之問題於我國之適用上應如何解決,卻未見說明,其中,有效 性概念應如何界定即為一例。 

       

94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94 頁。陳慈陽,《憲法學,86‐87 頁。Konrad Hesse, a.a.O.,  Rdnr. 54. 

95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95‐96 頁。陳慈陽,《憲法學,87‐92 頁。許育典,《 ,34‐36 頁。 

96  李惠宗,《憲法要義,39 頁。 

 

        一般認為,目的解釋運用之時機在於面臨法律之文義解釋有多種可能時,透 過對於法條之目的價值與基本精神所為之解釋97。誠如前揭所述,憲法第 16 條 之文義相當簡潔,單憑其之文義,所謂之有效性可能充斥著不同之解釋空間,核 有運用目的解釋之餘地。憲法第 16 條之目的價值或基本精神雖然在於落實「正 義」或「公平」,惟所謂「正義」或「公平」係一主觀(subjective)、不確定

(uncertain)且無用(useless)的概念,是學者 Posner 另以「效率」取代「正 義」或「公平」98。Posner 所稱之「效率」係一立於所有資源皆具備稀少性(scacity

99及人類之決定皆係理性自利行為(rational self‐interest)100假設下所得出之結 論。亦即,於有限之資源中,人類會本於理性自利選擇以獲得最大滿足101。據此

,憲法第 16 條之立法目的亦係在於追求效率。有效權利保護作為訴訟權之內涵

,係在於調節訴訟權之保障與訴訟制度形成所產生之緊張關係。依據上開 Posner 所提出之效率觀點,所謂之有效性,或許可以理解為:訴訟制度之形成,須確保 訴訟主體本於理性選擇後所作出之決定,得以獲得最大滿足。準此,訴訟制度之 形成僅要確保訴訟主體本於理性選擇後所作出之決定,得以獲得最大滿足,即應 肯定滿足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於以下兩種情形,可以逕行認定訴訟制度之內容與有效性之要求相違背,而 構成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侵害:第一,訴訟制度作為落實訴訟權保障之方式,若無 法確保人民得以運用訴訟制度,任憑人民再如何理性,亦無法「藉由」訴訟制度 之運用獲得最大滿足,此即學說上所指出之無漏洞權利保護。第二,訴訟權之保 障既須透過訴訟制度之建構加以落實,倘訴訟制度之設計無法確保裁判者立於客 觀公正之立場,縱然人民如何理性,皆無法本於其之決定而獲得最大滿足。準此

,何以學說上認為公正公平程序作為訴訟權之內涵即不難理解。 

       

97  許育典,《憲法,35 頁。   

98  Jeremy M. Miller(1985), Economic Analysis of Legal Method and Law: The Danger in Valueless 

Values, Gonzaga Law Review, Vol. 21, P.433. 

99  「稀少性」係經濟學上概念,用以指稱人類所生存之世界,所有的資源皆係有限之狀況。詳 參:William Boyes & Michael Melvin (1999), Economic, New York: Houghton Mifflin Press, 4th, P.4. 

100  「理性的自利行為」亦係經濟學上概念,指人們會利用著有限之資源,來做出最適當之選擇

,以獲得最大程度之滿足。然而,經濟學家們亦強調以下兩點:第一,理性之自利行為,決 定於個人所掌握之資訊以及對最有利狀況之認之。第二,所謂的自利不等於自私。詳參:

William Boyes & Michael Melvin(1999), supra note 99, P.6‐7. 

101  Richard A. Posner(2007),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 Press, P.13. 

二、學理上質疑之回應 

        我國學說對於有效權利保護之概念說明,多繼受德國法上之發展,已如前述

。惟「有效性」之內涵,德國法上並非全無爭議,運用目的解釋所得出之結論,

能否屏除該些疑義,誠值進一步討論。 

 

        有效性之內涵,依據德國學者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所為之分析,大體上 有兩種說法,有認為聯邦憲法法院並不想宣示有效性之內容,亦有認為聯邦憲法 法院早已說明。本文認為存在如此兩極見解之原因,係出於對「有效性」內涵之 不同理解。承前說明,並無法單純藉由我國憲法第 16 條(及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之內容界定有效性之內涵,而須透過法律解釋加以釐清,惟傳統 法律解釋之方式對於此問題之解決亦無法為進一步之斬獲,從而學理上遂有認為 此一概念之提供實為虛無飄渺,並無實質內容。或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已洞悉 此問題之存在,所以才不想宣示有效性之內涵,而透過個案中逐一建構其之外延

。綜上所述,德國學說上關於有效性內涵討論之說法,其實並未存在著衝突,理 由在於認為有效性無實質內涵者,係著眼於有效性之內涵;持相反見解者則係立 足於有效性外延。然而,透過目的解釋之運用後,可以得到有效性之內涵係:訴 訟制度之形成,須確保訴訟權主體得本於理性自利之選擇,而獲得最大滿足。其 中,理性選擇與最大滿足之空間皆係於憲法所允許之範圍下為之,並非如此難以 捉摸。 

 

        至於「有效性」應如何判斷,有論者立足於有效性無實質內涵之立場,更進 一步認為,因其並不具備可操作之內涵,故無法僅由此概念本身判斷訴訟制度之 存在是否有效,須與被保護之權利加以結合,始能加以判斷。但亦有認為有效性 之判斷與被請求實現的實體權利並無關聯,其僅為單純對於程序法之要求。實則

,上開不同說法之存在係本於對「有效性」內涵認定之不同而來,如前揭內容所 示,本文認為有效性係指:訴訟制度之形成,須確保訴訟權主體得本於理性自利 之選擇,而獲得最大滿足,從而有效性之認定可以區分為兩大部分:第一,單純 依程序法之規定得判斷者。有效性之內涵既係指訴訟制度之形成,應確保訴訟權 主體得本於理性自利之選擇,而獲得最大滿足,若單純就程序法之規定觀察,即 可肯定無法確保憲法所允許之選擇空間,自無法滿足此一命題之要求,例如前述 一再強調之無漏洞權利保護與公平公正程序,即屬適例。第二,須與被保護之權

利加以結合始能加以判斷者。訴訟權之保障,在於確保訴訟權以外之權利受侵害 時,得以向公平公正之法院尋求救濟,就此而言,訴訟權之保障本身並非目的,

僅係一貫徹其他權利保障之手段。換言之,倘若不肯定訴訟權以外之其他權利存 在,縱然給予訴訟權之保障,亦不生有因權利受侵害而需要法院定紛止爭之情形

,導致其之保障並無實益。就此,於判斷訴訟權之保障是否完善時,不應單純就 訴訟制度之設計加以琢磨,更應考量訴訟制度與訴訟權以外權利保障間之關聯。

亦即,有效權利保護所重視之對象,除訴訟制度本身之建構外,更包含藉由訴訟 制度所欲尋求救濟之實體權利能否獲得滿足在內。 

第五節 小結

        綜合以上說明,本章之結論為: 

 

一、有效權利保護概念於我國之發展尚屬萌芽階段

        我國憲法第 16 條僅簡要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學理上多肯定此一規 定之內容包含「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在內,雖然大法官解釋之立場未如學說般 之確切,惟本文認為此乃大法官解釋深受美國法與德國法影響所致,並非大法官 否認此一觀點。然而,無論學說或大法官解釋對於有效權利保護概念之討論上,

皆屬萌芽階段,尚未發展出適合我國國情之論述。 

二、有效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為訴訟權之保障  

        有效權利保護之概念係繼受德國法上而來,學理上將憲法第 16 條比擬於德 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而肯定訴訟權之保障為其之憲法基礎。惟基於國 家資源之有限,對於訴訟權之落實並無法無限上綱,為平衡訴訟權之保障與立法 者對於訴訟制度形成自由之衝突,宜肯定有效之權利保護作為訴訟權之內涵。就 此,有效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為訴訟權之保障。 

 

三、有效權利保護具有實質之內涵  

        有效權利保護係指國家所形成之訴訟制度須滿足有效性之要求,然憲法第

16 條之規定過於簡潔,無法單純透過文義解釋探求有效性之內涵。於運用目的 解釋之方式下,可以導出有效性之內涵為:訴訟制度之形成,須確保訴訟權主體 得本於理性自利之選擇,而獲得最大滿足。就此,有效權利保護之概念具有實質 內涵,而得拘束國家權力之行使。 

 

 

有效權利保護下之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