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項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運作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作為確保人民對終局確定判決最大滿足之制度,乃係基於 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而來。有效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如前所述,係憲法對於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考量訴訟權所欲拘束者為國家之公權力,應肯定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所欲保障之主要對象為人民,而其所欲對抗之對象則係行使行政權之公行政

。相對於民事關係中之私人,公法關係中之公行政係一更為強大之國家機器,擁 有豐富之行政資源,為避免公行政無視於行政法院所為之暫時權利保護決定,而 導致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肯定暫時權利保護之決定亦得藉由國家之 公權力來實現聲請人對於公行政之「債權」168。亦即,由行政法院依據立法者所 形成之暫時權利保護規範,而課予公行政作為或不作為之暫時權利保護決定,具 備執行力,而得於其不履行該義務時對之施以強制執行。 

八、暫時權利保護之貫徹 

        立法者所形成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其主體、客體、方式、時點、決定及 效力須個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外,更須確保經由此一制度所為之決定得以 被貫徹,如此該制度於整體上方符合有效之權利保護。換言之,透過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由行政法院所為之決定,必須確保其得以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加以貫徹,

如此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才堪稱有效之權利保護。此亦係法諺何以云「法律之效 力貴在強制執行」(juris effectus in executione consustit)所由然也。 

第二項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運作

        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立法權係在於制訂法律以落實一般正義;行政權係於 法令所允許之範圍內,運用行政行為以追求個案正義;司法權則係依據法定程序 本於法令規定,對於相關紛爭做出具有拘束力之決定,亦在於追求個案正義169。 立法者基於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為避免人民所獲的之終局確定判決無法達到最 大滿足,遂於行政訴訟法中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行政法院作為行使司法權之 機關,依據立法者所制訂出之行政訴訟法落實個案正義。據此,行政法院乃係落        

168  更正確地來說,應該是指「請求權」。 

169  蕭文生,《國家法  -  國家組織篇,100 頁。 

實此一基於有效權利保護要求而來制度之運作者。 

 

為避免有限之文字無法涵蓋無窮之社會紛爭,立法者制訂法律時多使用抽象 之概念或用語170,於具體適用上,首需面臨者即係如何確定該些文字或概念之內 涵及外延。就此,不妨參考學說上所提出之法律解釋方法,亦即透過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之交互運用,以釐清該些作為裁判大前提之內容

171。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由立法者制訂暫時權利保護規範所形成,該些暫時權利 保護規範之文字亦存有上開相同之問題,行政法院於具體裁判中,自應本於相同 之方式加以運作。又人類並非為規範而規範,規範之存在係在於達成特定之目的

,是規範之運用不應悖離其所欲追求之目的172。準此,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既係立 法者本於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所形成,於解釋與適用暫時權利保護規範時,除參 考前揭法律解釋方法外,更不應偏離有效權利保護此一目的或價值之貫徹。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既係透過立法者形成暫時權利保護規範加以落實,行政 法院於具體個案之運作中,即有可能存在,暫時權利保護規範是否生有法律漏洞 之問題。採否定立場者認為,法律為一無漏洞之體系,關於所有可能產生法律問 題之法律事實,法律已做有全盤之規定,根本不生有法律漏洞之問題173。採肯定 立場者認為,法律所欲規範者為多樣化與複雜化之社會事實,該些事實立法者無 法事先一覽無遺,自生有法律所未規範之法律漏洞發生174。更有學者毫不諱言指出

,此種說法僅係在重複一個美麗,但卻是欺騙人之美夢而已175。實則,此一問題 之回答亦涉及法律漏洞中「法律」之觀點,第一種看法係以美國法律體系為觀察 對象,而認為法律為一無漏洞之體系,亦即,其所指之「法律」除了「制定法」

之外更廣及於「法官法」在內176,有別於大陸法系之我國制度。是以,至少就我 國之國情而言,後者之說法較值贊同。準此,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仍有可能 遇上暫時權利保護規範所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此時應視漏洞產生之原因而分別以

       

170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2005 年 4 月124 頁。 

171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120 頁。 

172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2009 年 8 月6 版,471 頁。楊仁壽,《法學方法論》

,168 頁。 

173  林立,《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學林,2002 年 6 月,5、6 頁。 

174  Larenz,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五南1996 年 12 月281 頁以下。 

175  林立,《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9 頁。 

176  林立,《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9‐10 頁。 

類推適用177、目的性擴張178、目的性限縮179及創造性補充180等方法加以補充,不 得逕以法律未加以規定而拒絕裁判。 

第四節 小結

        綜合以上所述,本章之結論為: 

 

一、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為有效權利保護  

        訴訟程序之進行在於判斷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是否有理由,而進一步透過裁 判之方式回應原告起訴之聲明,其中攻擊防禦之內容建立在法律觀點與事實認定 上,事實之有無須透過證據加以認定,考量司法資源有限,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 並非一時半刻可完成,為避免原告於終局確定判決前即喪失最大滿足程度之可能

,是行政訴訟中須設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亦即,行政訴訟制度之設計若缺乏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即無法確保人民於權利受害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時,本於理性 選擇而獲得最大滿足,蓋時間因素及司法資源等問題將造成滿足程度之減損。準 此,宜肯定有效權利保護理論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司法院釋 字第 585 號及第 599 號解釋中,雖然認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憲法基礎為司法權 之核心。惟考量司法權之行使係在於確保人民基本權利之圓滿,本身僅為手段並 非目的,況該號解釋所涉及之問題為釋憲制度中之保全程序,解釋上宜認為上開 釋字所及範圍僅以釋憲程序為限,至於一般訴訟程序中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憲法 基礎仍應回歸係有效權利保護。 

 

二、有效之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應由制度之形成運用加以觀察  

       

177  學者指出:其之法理主要為平等原則,亦即相同之案型,應為相同處理,此種方法之運用通 常係針對「開放性之法律漏洞」。詳見:Larenz,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290 頁。 

178  學者指出:其之法理亦為平等原則,即不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此種方式通常在於填 補「隱藏的法律漏洞」,亦即法定規則依法律目的應予限制,而法律本文並未包含此項限制

。詳見:Larenz,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300 頁。 

179  其主要以立法意旨為其補充之法理基礎,其不同於類推適用之處在於,其所處理之案型與法 律所規定之案行間並無規範意義下之類似性。詳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736‐737 頁。 

180  學者指出:此種方法係指於實證法上並無可供攀附援引之具體規定,必須由法律適用者根據 法理念及事理,為擬處理之案件予以創制,是以學者又將之稱為「超越法律計畫之外的法的 續造」。詳見:Larenz,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321 頁。 

        立法者對於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第一次實現,應以有效權利保護之 要求為基礎,形成該制度之人的要素、程序標的、與本案訴訟程序之關聯、適用 時點、是否給與暫時權利保護所須考量之因素、暫時權利保護決定做出後之效力

,以及暫時權利保護決定之貫徹。司法者作為對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第二次實現

,於具體個案運用時,應念茲在茲該制度存在之目的係在於貫徹憲法有效權利保 護之要求,不應單憑法律之文義而為解釋;更有甚者,面臨立法者所應規定而未 規定之法律漏洞時,更應回顧該制度之存在目的,並運用法學方法加以填補,以 免人民之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受有侵害。 

 

 

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內涵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