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程序之關聯

第二項 實務之運作

第四節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程序之關聯

第一項 現行法之規定

        我國行政訴訟法就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定,設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兩大 類。停止執行規定於第 116 條至第 119 條,內容包含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及要件、行政法院裁定前就當事人意見之詢問、停止執行之效力、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準用、停止執行之撤銷及行政法院裁定之抗告。保全程序規定 於第 293 條至第 303 條,內容包含假扣押之要件、假扣押之管轄法院、限期起訴 之要求、假扣押之賠償、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假扣押之準用、假處分之種類及要件

、假處分適用之排除、假處分之管轄法院、假扣押於假處分之準用、民事訴訟法 於假處分之準用。無論停止執行或保全程序,皆肯定本案訴訟繫屬前人民得向行 政法院為暫時權利保護之聲請283。由上開內容觀之,立法者僅明示暫時權利保護 程序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係獨立於本案訴訟程序。至於本案訴訟繫屬後、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所為之認定與本案訴訟程序間之關聯,立法者則未定有明文

。   

        由於立法之簡潔,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程序之關聯,亦產生學說上之不 同理解。大致可分為:第一,附屬程序說。此說認為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僅在於確 保本案程序所為之判決具有實效性,故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相對於本案程序乃係一 附屬程序284。第二,獨立程序說。此說係以行政法院實際上審查是否准予暫時權 利保護為立足點,認為既然行政法院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仍針聲請人之聲請

,逐一審查程序與實體面要件後,始作出准駁,仍應將此程序定性為獨立程序285        

283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第 295 條、第 302 條參照。 

284  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277 頁,編碼 4257。陳清秀,〈行政訴訟上之暫時權利保護

〉,收錄於: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行政訴訟論文彙編第二輯,569 頁。 

285 林明昕,〈行政爭訟上停止執行之實體審查標準 — 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為中 心〉,收錄於:2005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5 頁。林明昕,〈論 ETC 案中之行政爭訟問題  -  以暫時權利保護為中心〉,《臺灣本土法學雜誌》,82 期2006 年 5 月,230 頁。蔡震榮,

〈再論訴願停止執行〉,《月旦法學雜誌》,170 期,2009 年 7 月,164 頁。劉建宏,〈

。第三,折衷說。此說認為,就訴訟程序體系上,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固具有從屬 性質,為究其制度功能而言,其乃係一緊急程序,具有獨立之地位與價值286。 

第二項 實務之運作

一、形式上獨立於本案訴訟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第 295 條及第 302 條規定,行政訴訟繫屬前 亦得向法院聲請暫時權利保護。既然本案程序尚未繫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進 行,自係獨立於本案訴訟程序之外。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權利 保護者,其程序之進行是否獨立於本案訴訟程序之外,本法並未做有明文。惟實 務上向來係於本案訴訟程序外另行分案,獨立進行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若肯定暫 時權利保護程序係獨立於本案程序之外,首須面臨之問題為,本案程序中所需具 備之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是否亦須具備,說明如下。 

二、一般實體判決要件之審查 

        行政訴訟法第 107 規定:「(第 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訴 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2 項)撤銷 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 3 項)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學理上稱此規定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須具備上開要件後,行政法 院始有做出實體裁判之義務287。 

       

通訴訟參加與暫時權利保護〉,《月旦法學教室》,4 期2003 年 2 月,31 頁。 

286  李建良,〈中科三期開發案停止行之強制執行  ─  兼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九年度執字第五 七號裁定〉,《台灣法學雜誌》,161 期,2010 年 10 月 1 日,43 頁。 

287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138 頁以下,認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包含:「1、須我國法院具有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是否需判斷一般實體判決要件,實務上有謂:「按『公 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07 第 1 項第 1 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 均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 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撤銷假釋之處分,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惟撤銷假 釋之處分,核屬刑事執行之刑事處分,並非行政法院審判範圍之行政處分,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前開撤銷假釋處分之執行,即失所附麗,難謂 為合法等由,而駁回其停止之聲請288」。亦有謂:「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 93 年 7 月 27 日就上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後,又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出同一之聲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而予駁回。核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 持。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289」。就此,實務上亦肯定暫時權利保護之聲請,須具備一般實體判決要件後

,行政法院始有為實體裁判之義務。以下更進一步說明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一)審判權 

        我國之司法體系採取司法二元體系,設有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分別審理民事 案件及行政案件,欲於行政訴訟中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者,首須具備之要件為系爭 案件為公法上爭議。亦即,倘若行政法院對於系爭事件無審判權,則無法依據行 政訴訟法之規定給予人民暫時之權利保護。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審判權。2、須屬行政審判權範圍之事件。3、行政法院須有事務管轄權。4、行政法院須有土 地管轄權。5、當事人須具備當事人能力。6、當事人須具備訴訟能力,未具備訴訟能力者,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7、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其代理權無欠缺。

8、同一事件別無訴訟繫屬。9、非同一事件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行起訴。10、訴訟標 的未經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11、起訴須符合法定城市及其他要件。12、須有權利保護 必要。」。 

288  93 裁 1474 參照。 

289  93 裁 1568 參照。其他相同見解可參:96 裁聲 11、95 裁 2711、95 裁 2272。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 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實務上認為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中 亦有適用290。 

 

        有問題者在於,暫時權利保護之聲請於行政法院欠缺審判權時,應如何處理

。早期行政法院面臨此一問題,皆以裁定駁回之291。近年來,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增定第 12‐2 條規定後,實務上則出現不同看法,認為:「按行 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 利保護事件。…道路交通案件,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或該條例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固均無有關可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然依本件聲請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89 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5 條及第 31 條,於異議及 裁定或執行程序,分別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 執行者,不在此限。』『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 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上開辦法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名稱修 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其第 14 條及第 26 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據此,

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道路交通案件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權限。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 決書,乃相對人就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8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所為之舉發通知及裁處,核屬交通違規事件,對其 不服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照上述說明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受 理權限。原裁定未依首揭規定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道路交通案件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權限。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 決書,乃相對人就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8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所為之舉發通知及裁處,核屬交通違規事件,對其 不服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照上述說明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受 理權限。原裁定未依首揭規定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