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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上暫時權利保護之執行 第五章

第一節 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

第一節 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

第一項 現行法之規定

一、停止執行、假扣押及假處分 

      「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係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中,用以確保人民獲得終 局確定判決時之最大滿足程度之方法或手段。我國行政訴訟法將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區分為「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兩大類,後者又可區分為假扣押及假處分 兩種。嚴格言之,行政訴訟法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所規定之停止執行與第七編 所規定之保全程序,性質上僅屬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而本於該些程序所作 成之停止執行、假扣押及假處分方屬用以確保人民獲得終局確定判決時之最大滿 足程度之「方法」或「手段」,於概念上應予辨明。 

二、不停止執行原則之採納 

        無論將行政訴訟之功能定位為法規維持或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所欲處理者,

皆係因行政行為所生之爭議。其中,最為重要行政行為之一,可謂係行政處分310

。行政處分之特色在於,行政處分作出並於相對人知悉後,除重大明顯瑕疵而無 效者外,皆會發生拘束相對人之效力311。從而,立法例之選擇上將面臨,若以行 政處分為行政訴訟程序標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處分是否因行政訴訟之提起 而生有延宕效力,以避免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做出後,權利受損害之人民無法本案 該本案判決而獲得最大滿足。 

 

        行政訴訟法就行政處分提起爭訟時,是否發生延宕效力之立場,係採取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之立法例。亦即,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312,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此一立法例之        

310  陳敏,《行政法總論,298 頁。 

311  陳敏,《行政法總論,298 頁。 

312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例如: 

選擇,無論在民國 87 年修法前或修法後,學理上皆存有相關之討論313。肯定維 持該制度者,認為行政處分具有公益性,為避免減損行政效率及避免人民濫行救 濟,故應採取不停止執行之立法例314。不同意見則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中當事人 權益之保護,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單獨承擔,宜採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立法例,方足 以落實暫時權利保護315。 

第二項 實務之運作

一、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與本案訴訟類型 

        實務上對於暫時權利保護方式之選擇,係搭配本案訴訟類型加以判斷,亦即

,本案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時,應循停止執行之暫時權 利保護途徑,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停更一字第 2 號裁定意旨:「行政 訴訟停止執行制度在構築公法訴訟權利暫時保護體系,目的在於確保個別主觀公 法權利有效之保護。主要係針對撤銷訴訟,由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或原處分的效力」可稽316;若本案訴訟類型非撤銷訴訟,而係給付訴訟、確 認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則應循保全程序之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此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387 號意旨:「『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 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指對 於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者,不得聲請假處分。蓋 得提起此類訴訟之公法關係,得依同法第 116 條及第 117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作為權利暫時保護之途徑,且該手段應優先適用」可供參考317。學理上多數說法 同上述實務見解,認為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的撤銷訴訟,應利用「停止執行        

⑴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50 條之 2:「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 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 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 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313  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2000 年 1 月727 頁。劉宗德、彭鳳至,〈行政訴訟制度〉

,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2000 年,2 版,1119 頁。 

314  蔡震榮,〈再論訴願停止執行〉,《月旦法學雜誌》,170 期,163 頁。蔡志方,《行政救濟 法新論,第 274 頁,旁碼 4255。 

315  劉宗德、彭鳳至,〈行政訴訟制度〉,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534 頁。 

316  相同意旨可參:100 裁 2407、100 裁 2377、100 裁 2408、100 裁 2410、100 裁 2357。 

317  相同意旨可參:98 裁 2562、97 裁 4279、96 裁 2863。 

」來達到暫時權利保護。其餘一般給付訴訟、確認訴訟318則應尋「假扣押」或「

假處分」制度來尋求暫時權利保護319。  二、假處分與停止執行之適用 

        因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於民國 100 年修正前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又實務上以本案訴訟類型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之 判斷標準,導致本案訴訟類型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時,有無假處分規定適用之 爭議。關於此一問題,實務上之見解並非一致,有著重上開條文之文義,認為:

「所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指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 訟或確認訴訟者,不得聲請假處分。蓋得提起此類訴訟之公法關係,得依同法第 116 條及第 117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作為權利暫時保護之途徑,且該手段應優 先適用320」。 

 

        亦有依據立法目的而解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 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所明定。該規範意旨,係因公法上權利之爭執,常因訴訟之 進行曠日廢時,即使權利人事後獲得勝訴判決,往往因損害已經發生或公法上權 利狀態有所變更,導致權利無從實現,故加以暫時的保護。次按『關於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99 條所規定,惟在請 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 民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人民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以為暫時的保護321」。 

三、暫時權利保護途徑之誤用 

        現行法將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區分為停止執行、假扣押及假處分三種,欲以停 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者,須尋求停止執行之程序為之;欲以假扣押或假 處分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者,則須透過保全程序為之。若人民於聲請暫時權利

       

318  按行政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不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319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286、287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1564 頁。劉宗德、彭鳳 ,〈行政訴訟制度〉,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536、545、546 頁。陳英 鈐  陳英鈐,〈論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從雙贏的風險分配評析實務見解〉,收錄於:林 明鏘、葛克昌主編,《行政法實務與理論(一),245 頁。 

320  97 裁 3387、96 裁 8。 

321  97 裁 4830、97 裁 4279。 

保護時,誤用暫時權利保護途徑,目前實務則以裁定方式駁回之322。 

第三項 有效權利保護理論之觀察

一、訴訟類型未與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劃上等號 

現行法對於暫時權利保護方式之選用僅對程序標的做有規範,惟實務上多將 之與本案訴訟類型加以連結。實務上之看法固非無見,惟如此作法於本案訴訟類 型存有爭議時,將影響暫時權利保護方式之認定,甚至因暫時權利保護方式之判 斷須先以本案訴訟類型之認定為斷,而導致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進行速度受有影 響,加深無法獲得本案判決最大滿足之風險,而悖於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本文 認為,如此機械式的運用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可能生有具體個案中雖有暫時權利 保護措施之存在,但卻無法達成暫時權利保護目的之情事。是以,本文認為暫時 權利保護方式之認定,不宜全以本案訴訟類型為標準,本案訴訟類型充其量僅能 做為參考之依據,更應納入聲請之聲明及程序標的而加以考量。 

二、不停止執行並非即違反有效權利保護 

        至於採行何種立法例較為正確之問題,宜回歸暫時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加以 思考。有效權利保護在於要求,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須足以確保,透過本案訴訟 尋求權利救濟時之最大滿足程度。準此,並無法僅以是否採行「停止執行」或「

不停止執行」即可獲知答案。舉例而言,德國行政法院法關於訴願或撤銷訴訟係 採取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立法例323,假設其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僅有停止執行一種

,導致無須透過訴願或訴訟類型非撤銷訴訟者,無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可資運用

,如此縱然採行停止執行之立法例,亦難脫逃違反有效權利保護之指摘;或者,

形式上雖以停止執行為原則,但實質上所規定之例外情況以架空該原則,導致實 際運作上全無停止執行之可能,亦難逃違反有效權利保護之指謫。 

 

        綜上所述,由有效權利保護之觀點出發,並無法導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中應 採行停止執行抑或不停止執行之立法例,蓋於符合有效性之要求下,暫時權利保

       

322  97 裁 3387、97 裁 537、97 裁 124、96 裁 681。更早期者:89 裁 1728。 

323  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80 條第 1 項:「Widerspruch und Anfechtungsklage haben aufschiebende  Wirkung.」。 

護制度之方式具有開放性。換言之,以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係立法 政策選擇之結果而已,並非理論上之必然324。我國行政訴訟法除允許具有暫時權

護制度之方式具有開放性。換言之,以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係立法 政策選擇之結果而已,並非理論上之必然324。我國行政訴訟法除允許具有暫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