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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我國憲法雖未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作有明文規定,但無論係學說 或實務上,皆肯定此一觀點。透過體系及目的解釋,至少吾人可肯定我國憲法第 22 條所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 法之保護」,即在於宣示人性尊嚴之保障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內容,

蓋唯有確保人民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下所行使之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 保護,方有可能讓人民實現自我、發展自我。 

第二項 基本權保障之落實

一、基本權理論之繼受 

        為確保人性尊嚴之維護,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憲法做為國家

       

45  參照釋字第 490 號解釋:「…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 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 

46  參照釋字第 550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乃指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發展之方 針,不以中央應受其規範為限,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 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 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 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 央與地方而言。」。 

47  參照釋字第 567 號解釋理由書:「…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 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 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 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48  參照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之最高法規範49,並無法就所有事項鉅細靡遺規定,是其之文字具有開放性、簡 潔性、高度抽象性及不完整性之特色,必須透過立法權制定法律交由行政權及司 法權運用,方足以確保憲法得以適應時空環境之變遷50。準此,憲法雖以極度抽 象及簡潔之用語要求基本權之保障,然不得因此而謂憲法對於基本權之保障不加 以重視。是以,受憲法所拘束之國家權力,於落實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時,不得如 同憲法規範般之「抽象」及「簡潔」。從而何以學者指出:「憲法不在其完美,

而貴在實踐,故憲法調為規範與其所要規範之憲法實現不能有太多的差距,否則 憲法將成為具文,不能發生作用51」,即不難以理解。 

 

        為了填補憲法對於基本權利規範之開放性、抽象性及不完整性,學說上引進 德國之基本權理論,透過對於基本權「保障範圍」(Schutzbereich)52及「基本 權功能」之討論,將原本抽象簡要之規定,建構嚴謹之體系。基本權之保障範圍

,指的是基本權之構成要件,在於討論基本權所保障之對象、行為方式、法益、

特性及狀態等範圍53。基本權之功能,在於更精確地指出,基本權受到侵害時憲 法應如何加以保障54。基本權功能,又區分為主觀功能及客觀功能,前者強調基 本權作為人民權利時之面向,諸如防禦權、分享權及給付請求權之肯定;後者則 係強調,基本權之保障係國家整體制度之價值基礎,國家應實現其之內涵,諸如 制度性保障、組織與程序之保障與國家保護義務之肯定55。由另一角度觀察,所 謂基本權主觀功能及客觀功能,實為基本權之雙重角色(Der Doppelcharakter der  Grundrechte),一方面作為人民的基本權利,他方面又作為國家客觀秩序的基 本要求56。是以,基本權之保障除消極地作為人民對抗國家權力之干預外,更積 極地要求國家為一定制度、組織與程序之形塑與調和人民相互間權利之衝突。 

       

49  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參照。 

50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7、8 頁。陳慈陽,《憲法學》,2005 年 11 月2 版,73 頁。 

51  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台灣民主政治及法治主義之發展〉,《台灣法學雜誌》,178 2011 年 6 月 15 日,1 頁。 

52  或譯為「保護領域」,參照:許育典,《憲法,105 頁。 

53  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錄於:憲法理論與實踐》,學林 2003 年 02 月76‐78 頁。 

54  許育典,《憲法,106 頁。 

55  許育典,《憲法,107 頁以下。 

56  Konrad Hesse, a.a.O., Rdnr. 279. 

二、人權守護者之努力 

        基本權保障之落實除學理上之討論外,更有賴於實務上之實踐。依據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及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規定,吾人可得知,藉由對司法院大法官所作解釋 之分析,應係觀察實務上如何落實基本權保障之最佳方式。 

 

基本權之防禦權功能,應屬釋憲實務上最無爭議之處,學者更指出其在司法 審查上係立於「獨領風騷」之地位57。近來,如《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應 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於釋字第 677 號解釋中大法官亦認為:「

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將之宣告違憲,即屬適例。至於另一同為基本權主觀功 能之受益權功能,據學者之整理,則屬少數,例如釋字第 316 號解釋所涉及之銓 敘部對公務員因殘所致併發症,於公務人員保險中屬於不予醫療給付之函釋即屬 之58。 

 

        作為基本權客觀功能一環之制度性保障,近來亦為大法官於釋字第 620 號解 釋中所援引,本號解釋涉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3 月 26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 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大法 官認為其乃:「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 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而宣告其違憲59。至於組織與程序保障之功能,大法 官於歷來解釋中雖未明文指出,惟有學者認為釋字第 364 號解釋文中所稱:「以 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 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即屬此一基本權功能之運用60。至於基本權之保護義務,近來為釐清社會秩序        

57  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憲法與法治國行政》,元照1999 年 3 月

156 頁以下。據學者當時之整理,以防禦權功能所為之解釋者,包含平等權、人身自由、不 售軍事審判自由、遷徙自由、出版自由、結社自由、財產權、訴訟與訴願權、選舉權、應考 試及服公職權、隱私權、婚姻及家庭制度等,幾乎占所有涉及基本權總數的九成九。 

58  關於該號解釋之相關討論,請參照: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憲法 與法治國行政,164 頁以下。 

59  有關於大法官解釋對於制度性保障功能運用知詳細說明,請參照: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 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憲法與法治國行政,173 頁以下。 

60  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憲法與法治國行政,169‐170 頁。 

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有無違憲之釋字第 689 號解釋,大法官於理由書中所 稱:「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 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 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 利應予保護之要求。」,學者認為亦屬於基本權保護義務之運用61。 

 

        綜上所述,實務上是否完全肯定學說上所引進之基本權理論,雖然仍有疑義

,但無論係學說上之論述或實務上之運作,皆係在於將憲法上所使用之抽象文字 予以具體化,並將之落實至每一個案中,以達到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最終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