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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以上介紹,並對照德國法之發展,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第一,關於 有效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我國學說將有效權利保護之概念置於訴訟權內涵之脈 絡下加以討論,並與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及公平之審判程序並列為訴訟權之三大內 涵。是有效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為訴訟權之保障,在我國學說上並無二見。依本 文推測,我國學說以訴訟權作為有效權利保護憲法基礎之原因在於,我國憲法並 未設有與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相同之規定,故僅得透過我國憲法第 16 條相 似之規定作為繼受基礎。第二,關於有效性之內涵,我國學說認為所謂的有效權 利保護,「係指對於訴訟制度之形成,禁止要件過苛以至於阻礙人民接近法院之 權利、必須確立訴訟程序保護之委託及保障權利之具體實踐」34。對照前揭德國 法之說明,此一說法似與德國學者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所歸納而出之結果 相近。若將此種說法認為係有效性之內涵,不免令人擔心是否有掛一漏萬之可能

,蓋有效權利保護若係本於憲法上之要求而來,有效性之內涵應係由憲法所導出

,而非針對實務見解整理而來。準此,本文認為上開內容,似屬於有效性之外延

,而非有效性之內涵,我國學說似未為對於有效性之內涵加以說明。第三,有效 性之判斷,依本文之觀點,我國學說並未對於有效性之內涵加以釐清,是如何判 斷訴訟制度是否具備有效性,似未予以交代。 

第二項 實務立場

        承前所述,我國學說多認為有效權利保護之憲法基礎為憲法第 16 條關於人 民訴訟權保障之規定,是有效權利保護概念之釐清,亦可理解為如何解釋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問題。依據我國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及第 173 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規定可以得知,憲        

32  相同說法者,見:葛克昌,〈暫時權利保護與稅法〉,《月旦法學教室》,101 期2011 年 12 月,68 頁。 

33  翁岳生,〈導論〉,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8‐11 頁。 

34  翁岳生,〈導論〉,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8‐11 頁。 

法之解釋係由司法院為之。據此,欲了解我國實務對於有效權利保護之看法,透 過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分析,應屬最佳方式。以下將大法官解釋分作兩類加以 觀察,其一係解釋文或理由書中,明白使用有效權利保護相同或類似之字眼;另 一則係大法官雖未運用該些字眼,但仍運用類似或相近之概念者。如此區分之實 益在於,法律概念之內涵與外延,多有類似或重疊之處,除非得以明確肯定,否 則不宜斷然認定其是否同一。 

一、類似或相同用語 

(一)確實有效之保護 

        釋字第 418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 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

,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本號解釋之作成係出自於

,聲請人因遭國道公路警察舉發超速,嗣後為監理站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 33 條加以處罰,繳交罰鍰之過程中,聲請人認 為道交條例第 87 條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 定,致使人民無從對於非法之裁決書依訴願程序請求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 訟,顯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不符,遂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基於前開理由書 之立場,認為:「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 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 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而 採取合憲之解釋。 

 

        本號解釋中,大法官除了明確指出有效權利之保護的憲法基礎為憲法第 16 條之規定外,似乎更進一步肯定,因立法者對於救濟途徑之形成具有自由,故判 斷訴訟途徑之建置是否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時,須透過實質判斷之方式就個 案加以認定,無法一概而論。亦即,不得僅因行政事件於形式上無法透過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形式尋求救濟即謂無法滿足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而須視立法者所形 成之救濟途徑是否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 80 條所規定 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而定。 

(二)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釋字第 653 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 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 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號解釋之作成背景為,聲請人被羈押於看守所時,因違 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其所居舍房內進行 24 小時錄音、錄影。

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除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向所方提出 申訴外,更以看守所上開處分違反《刑法》第 315 條之 1、《通訊保障監察法》

第 3 條、第 24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等規定,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願

。法務部則認為本件情形僅得提起申訴,非屬可提起訴願之案件,請檢察署轉知 聲請人依申訴規定處理。其後,聲請人遂以本件訴願已逾 3 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 決定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裁定認看守所之處分並非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應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不得循行政訴訟 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抗告,亦遭該院裁定認《羈押法》第 6 條已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另定有申訴 救濟程序,聲請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據此,聲請人乃 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 6 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大法官基於前開之說明,

並本於歷史解釋之立場,認為《羈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性質上屬機關內部 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得取代人民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若以該規定不許受 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採 取違憲解釋之結論。 

 

        由前揭解釋理由書之說明,可以推論出大法官之以下看法:第一,訴訟權之 保障,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被羈押之犯罪嫌疑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除保全羈押所必要之範圍外,與一般人民並無二異,其之訴訟權不得任意被剝奪

。第二,給予人民「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機會」、「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及「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並非劃上等號。換言之,於判斷訴訟權之保障 是否受剝奪時,須個別判斷人民有無「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機會」、「請求依正當 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及「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而非僅肯定其一及滿足其他

之要求。第三,「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似建立在具備「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機會

」及「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前提下。 

二、類似或相同概念 

(一)公正程序及公開審判請求權 

        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 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本號解釋之作成係出於,聲請人認為最高法 院 60 年台抗字第 538 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 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 官本於上開說明,認為:「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 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本號解釋中,大法官雖未明文使用有效權利保護之字眼,然而若對照釋字第 653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本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提及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實乃係及 時有效救濟之前提。就此,似乎可推論出及時有效救濟之前提除公正程序請求權 外,更包含聽審、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但考量兩號解釋作出時間 點之先後,並無法直接推論大法官於做出本號解釋時,是否亦認為公正程序與公 開審判請求權為有效權利保護之前提。此外,釋字第 512 號解釋中所稱:「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 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

        本號解釋中,大法官雖未明文使用有效權利保護之字眼,然而若對照釋字第 653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本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提及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實乃係及 時有效救濟之前提。就此,似乎可推論出及時有效救濟之前提除公正程序請求權 外,更包含聽審、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但考量兩號解釋作出時間 點之先後,並無法直接推論大法官於做出本號解釋時,是否亦認為公正程序與公 開審判請求權為有效權利保護之前提。此外,釋字第 512 號解釋中所稱:「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 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