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居留權益比較
第六節 不予許可居留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如符合申請居 留規定者可依法向移民署為之,惟如其有不予許可之情事,依法可不予許 可該申請案,本節將不予許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因逾期之不予許可,一為非 因逾期之不予許可,依實務上來看,外來人士逾期居留較常發生,故本節側 重因逾期而不予許可居留部分、罰則論述之,而非因逾期之不予許可居留 部分,主要以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有無,因婚姻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及因刑 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能繼續在臺居留之原因比較分析之。
壹、因逾期之不予許可居留
外來人口來臺居留,其居留證均有效期之限制,而居留證之申請 人常有未注意效期將至,而未到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延期,致使居留證 逾期之情事發生,原則上如居留證逾期,均需重新辦理,而移民署依其 情節,除罰鍰金額按逾期天數有所不同外,就是否得在境內重新申請 亦有不同規定,以下就四類人別因逾期居留之罰鍰、重新申請居留要 件、不予許可期間及得免予或縮短不予許可期間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四類外來人士逾期居留之罰鍰金額
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之罰鍰金額已於移民法修正草 案第 85 條有相關規定,擬將逾期居留者之罰鍰金額提高至 3 萬元 至 15 萬元,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部分亦應一併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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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之規定,以符合平等原則。此部分論述內容同本研究案第四章 第四節逾期停留,故於此不再贅述。
二、重新申請居留要件 (一) 外國人
按移民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法第 85 條第 4 款 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
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 年。
(二) 大陸地區人民
按兩岸條例第 18 之 2 條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 未滿 30 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 87 條之 1 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同條例第 17 條第 8 項規定。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 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 年。
(三) 香港或澳門居民
依港澳條例第 14 之 2 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 未滿 30 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47 條之 1 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
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 年。
(四) 無戶籍國民
按移民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法第 85 條第 4 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 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 年。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就逾期居 留未滿 30 日之處理方式一致,申請人毋庸出境,可於繳納罰鍰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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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辦理居留,惟如其辦理下階段之申請,需扣除 1 年之居留期間。
三、不予許可管制期間及得免予或縮短不予許可期間情形 (一) 外國人
外國人如有曾經逾期居留情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 之翌日起算至少為 1 年,並不得逾 3 年,此乃移民法第 24 條 第 3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外國人雖 逾期居留,如有逾期居留未滿 91 日、申請人未滿 18 歲、現就 讀公立學校或依法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或外國學校之在學學 生、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結 婚滿 3 年並已在臺辦妥結婚登記、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 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經移民署審酌後認 情況特殊,禁止入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等情事,
得不予禁止入國。
而考量法安定性及衡平性,我國參考日本及韓國立法例,
移民法修正草案中擬將因逾期停、居留禁止入國期間之上限提 高至 10 年之部分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以四類外來人士逾期居留相關法規觀之,外國人如有逾期 居留情事,我國處理上較為寬容,除了顧及未成年子女及就學 權益外,如該外國人與我國人民結婚滿 3 年,且有在臺結婚登 記,雖未育有未成年子女,亦顧及其家庭團聚權,不禁止入國,
此外就特殊情事也賦予移民署有行政裁量權,可個案判斷是否 有禁止入國之必要。
(二) 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 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不予許可其依親 居留,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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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原則第 3 點第 4 款,明定有前開逾期居留情事,且無在臺未 成年子女者,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為 1 年。
大陸地區人民雖依親居留逾期 30 日以上,如其有在臺設 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毋庸受不予許可之管制期間限制,以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 30 日(含)以 上,不論逾期多久,均僅管制 1 年,未再就逾期 30 日以上之 日數做區隔。
(三) 香港或澳門居民
按港澳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不予許可期間 1 年至 3 年,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第 2 點第 8 款61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日數,而有不同 的不予許可期間限制,此與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逾期,不論 日數,均予以管制 1 年有所不同。
另就得免予或縮短不予許可期間部分,香港澳門居民申請 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有配偶或未成 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未滿 14 歲者、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未成年子女,或取 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者,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之港澳學生,
則許可其申請,不受不予許可之限制,以顧及未成年子女與學 生就學之權益。
(四) 無戶籍國民
61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8 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 留、居留期限 30 日以上,未滿 1 年,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 1 年;未入境 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1 年;逾期停留 1 年以上,未滿 2 年,其已入境 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 2 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2 年;逾期停留 2 年以上,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 3 年;未入境者,自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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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法規,無戶籍國民在臺曾逾期居留,欲申請在臺居 留或定居並無不予許可之限制,僅就曾逾期停留有所限制,此 部分可參照移民法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及臺灣地區無 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惟相較於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逾期 居留 30 日以上均有禁止入國及不予許可之管制規定,無戶籍 國民卻無明文規範,應係因無戶籍國民屬我國國民,故採取不 同之方式處理之。
貳、非因逾期之不予許可居留 一、行政機關有無裁量權
(一)外國人
外國人如有移民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9 款、第 11 款至第 16 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居留,
主要係針對外國人或因犯罪、虛偽結婚及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 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因行政上未依法定程序,如無正 當理由拒絕面談、查察等;此外,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外國政 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
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 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我國對於外國人原則上係採平等互惠原則而有特殊規定,
反之亦然,如上開所述他國如對我國民之居留,有其他不予許 可之事由,我國亦可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 留。此外,不論係移民法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均為行政 機關可個案判斷是否不予許可,因法條文字係以「得」不予許 可規定之,為裁量處分。
(二)大陸地區人民
有別於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如有法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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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之不予許可事由,均以「得」不予許可定之,賦予行政機關 裁量權,得個案裁量是否不予許可其申請,惟大陸地區人民之 不予許可情形則有屬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二種,如大陸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均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如有該條項所列情形,行政機關僅能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 申請,並無裁量之餘地,為羈束處分;而同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則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予許可…」定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得 個案判斷是否不予許可其申請。
因兩岸之特殊政治關係,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 居留有較嚴謹之規定,尤其針對虛偽結婚與有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安定之虞,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若有此 情事,係為「得」不予許可之情形,而大陸地區人民則為「應」
因兩岸之特殊政治關係,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 居留有較嚴謹之規定,尤其針對虛偽結婚與有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安定之虞,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若有此 情事,係為「得」不予許可之情形,而大陸地區人民則為「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