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成為準國人、國人之權益比較
第二節 歸化及定居
外來人口成為國民之最終階段均為定居,惟對於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歷 經的時間較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為長,依現行法令,香港或澳門居民 最快取得定居資格為居留 1 年且住滿 335 日,無戶籍國民則為連續居留 1 年即 365 日。外國人除為高級專業人才及有特殊貢獻,或係國籍法第 4 條所列者外,
至少需連續居留 5 年,經依國籍法歸化後再經取得無戶籍國民連續居留 1 年即 住滿 365 日,且需於許可歸化國籍 1 年內提出放棄原屬國籍證明,最快取得定 居時間至少 6 年。大陸地區人民經團聚到依親居留,再長期居留,至少需 6 年 始取得定居資格。
壹、居留取得定居
現行制度設計,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均依法取得居留許可後,
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即可申請定居,惟外國人必須經由歸化過程,嗣身分轉換 為無戶籍國民後,依無戶籍國民之規定辦理居留後取得定居許可。而大陸地 區人民則須經長期居留階段,在臺居住滿一定期間,並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可
97
申請定居。
一、外國人
(一)依據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 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1.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5 年以上。
2.已成年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3.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4.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5.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依親國人配偶:依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5 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3 年以上。此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 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 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 2 年以上者,不受與親 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依親子女: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 3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 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3 年以上,並有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 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現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四)依親父母:
1.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98
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3 年以上,並有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外國人之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以及外 國人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2.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 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 3 年且未具備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3.外國人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至第 5 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4.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五)其他:
1.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 第 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 留之事實繼續 3 年以上,且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或為中華民 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2.國籍法第 5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 住所,具備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要件,並曾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 10 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依上述規定,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並不以與我國國民有親屬關係為 必要,舉凡已成年有行為能力且無素行不良者均可申請歸化,自許可之日 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目前除符合高級專業人才及特殊貢獻者,免提出喪 失原有國籍證明外,其餘外國人應於許可歸化後 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 證明。
二、大陸地區人民
(一)依據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同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符合下列規定,得申請在
99
臺灣地區定居:
1.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 2 年且每年居住逾 183 日。
2.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符合國家利益。
(二)依據兩岸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 70 歲以上、12 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另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 之親生子女者亦可申請定居。
(三)另政府遷臺前後,滯留大陸地區配偶,依據兩岸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3 款至第 6 款規定得申請定居:
1.民國 34 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2.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 兵及其配偶。
3.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4.民國 76 年 11 月 1 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 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
(一) 依據港澳許可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 臺定居者,分述如下:
1.依港澳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7 款後段、
第 9 款至第 12 款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
100
在臺居留之條件者均可申請定居。
2.所稱居留一定期間,指經許可居留,自申請日往前推算在臺連續 居留滿 1 年,或連續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270 日 以上。有關連續居留期間,1 年內得出境 30 日;其出境次數不 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 1 日 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 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港澳許可 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 5 年,每年在臺 灣地區居住 183 日以上,且最近 1 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 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 2 倍。
4.創新創業依港澳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許可居 留者,指連續居留滿 5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183 日以上。
(二) 現行親屬關係定居之規定,依據港澳許可辦法第 29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設籍者。
(三) 國人子女 12 歲以下者,依港澳許可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無須經居留許可,得逕經許 可定居後設籍。然其性質上亦屬無戶籍國民,如未於 12 歲以下,
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定居,仍可於成年前以無戶籍國民身 分依移民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請定居。
(四)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經聘僱一段時間,經駐香港 或澳門機構推薦者,得依港澳條例第 17 條規定,無須經居留許可,
得逕經許可定居後設籍。
依上述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除來臺就學、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 義者、港澳駐臺人員及隨行眷屬以及依就服法或外國人才專法受聘僱在 臺工作者等居留事由外,其餘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
101
均可申請定居,且定居後無須註銷香港澳門戶籍亦無須放棄國籍;於連 續居留期間,1 年內得出境 30 日,出境次數不予限制。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畢業後回香港或澳門工作 2 年,取得居留 許可後居留滿一定期間可申請定居,或畢業後留臺經許可工作居留連續 滿 5 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183 日以上,且最近 1 年於臺灣地區平均 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 2 倍者得申請定居。
四、無戶籍國民
(一) 依據移民法第 10 條規定,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得向移民署申 請在臺定居: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至 11 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連續居 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2 款或第 8 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 間之限制。
(二) 所謂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係指經許可居留,在臺連續居住 1 年,或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居住 270 日以上,或居留滿 5 年且每年 居住 183 日以上。
(三) 依就服法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許可居留者,
在臺連續居住 3 年,或居留滿 5 年且每年居住 270 日以上,或居 留滿 7 年且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
(四) 依親屬關係許可居留,依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有直系血親、
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設有戶籍,經許可居留,在 臺居留一定期間後,得經定居許可後設籍。
依上述規定,除回國就學、職業訓練學員生、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 博士研究生及就服法第 46 條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勞工工作者以外之居 留事由,其餘各居留事由均可申請定居。惟相較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定居
102
規定,無戶籍國民之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並無可短暫出境之彈 性規定,故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之居留期間較香港或澳門居民為嚴格。
貳、不具備原定居(歸化)要件仍得申請定居(歸化)
貳、不具備原定居(歸化)要件仍得申請定居(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