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居留權益比較
第二節 工作居留
壹、工作居留之對象 一、外國人
依據就服法及外國人才專法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可持有效簽 證查驗入國取得居留許可,並向移民署申請工作居留證。
二、大陸地區人民:目前未開放來臺工作居留。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就服法外國人規定,在臺工作須申請工作許 可,再依據港澳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工作居留證。
四、無戶籍國民
無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依據就服法第 79 條規定,必須申 請工作許可始可在臺工作,並準用外國人規定。反之,無戶籍國民未 取得僑居地國籍,屬單一國籍者,無需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
貳、工作居留者之權益
一、 變更其他居留事由權益 (一)外國人
如與我國有戶籍國民、獲准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有居留之外 國人、有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結婚者,可變更為依親配偶居留。
外國人如符合移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者,可 申請工作居留改為投資事由居留。惟依據外國就學辦法規定,目 前未開放外國人由工作居留變更為就學居留,必須離境於我國駐 外館處申請學生簽證入境辦理居留。
(二)香港或澳門居民
如與我國有戶籍國民、獲准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有居留之外 國人、有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結婚者,可變更為依親配偶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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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且居留事由可從工作改為依親、就學或投資居留。
(三)無戶籍國民
如與我國有戶籍國民結婚者,可變更為依親配偶居留,並且 可由工作居留改為依親、就學或投資居留。
二、 在臺覓職權益 (一)外國人
為延攬國際專業人才「來臺」,並繼續「留臺」,爰於外國人 停居留永居辦法第 22 條訂定,應聘來臺居留者,於居留效期屆 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外 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 6 個月;
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 長為 1 年。本規定尚包括其隨行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二)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
目前並無覓職期間之居留規定,爰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 國民如已解離職,即無在臺居留事由,必須依限離境。如有符合 變更為「依親」、「就學」及「投資」等事由者,可於境內變更居 留事由後繼續居留。
三、 申請永久居留證/長期居留證
(一)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並符合 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但就服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國發會已預告外國人才專法修正草案鬆綁永久居留規定,如縮短 國際優秀人才取得永久居留年限,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由 5 年降至 3 年;外籍學生取得本國博、碩士學位後留臺工作,可折抵、縮 減取得永久居留年限 1 至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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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取得我國國籍
(一)外國人:依據國籍法第 3 條規定可申請歸化,惟在臺從事就服法 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或就學之居留期間不列入計 算。
(二)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在臺工作居留者:嗣取得定居許可 後,持憑臺灣地區定居證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 登記。
參、小結
在四類外來人口中,除大陸地區人民現無以工作事由在臺居留外,外 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均得以工作事由申請在臺居留,而入 境後若有其他居留事由,如投資、依親配偶,亦得在境內申請轉換,惟外國 人目前無法於境內轉換就學居留,須出境後於駐外館處申請學生簽證後始 得入境辦理就學居留,與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均得在臺從工作居 留轉換至就學居留程序上有所不同。
若外來人士因工作事由在臺居留,如遇解、離職之情形,外國人有 6 個 月覓職期之規定,但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則因法無明文,如其已 解、離職,則須依限離境,或在臺申請轉換居留事由,始可繼續在臺居留。
我國推動外國人才專法,積極招攬國際高階人才來臺就業,建構完善 留才環境方案,推動至今已獲致相當之成果,截至目前為止針對高階的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已成功吸引重量級新創人才,以及資訊、資安、生醫、航太 等產業頂尖關鍵人才來臺。考量現階段 5+2 產業創新及六大核心戰略產業 人才需才孔亟,國發會爰著手推動外國人才專法修法作業,以強化延攬國 際優秀青年學子及專業人才;加上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時 期全球產業供應鏈重組,牽動國際人才流動,為掌握此一契機,世界各國致 力於延攬優秀人才,臺灣亦不例外,該修正草案已於 2020 年 9 月 14 日正 式預告,並列為行政院優先法案,規劃進一步鬆綁國際人才來臺工作及居 留相關規定,以及提供家庭團聚及健保需求等,希望完善我國攬才法規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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