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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貢獻及專業居留

第五章 居留權益比較

第五節 特殊貢獻及專業居留

因應全球化之潮流,科技與交通之蓬勃發展,國際人口的遷移已蔚為 趨勢,各國對於具有專業技術才能或對該國有特殊貢獻者均熱烈招攬,以 促進國家經濟、科技等各領域之發展,而我國對於向世界各地攬才亦不落 人後,針對對我國有特殊貢獻、在特殊領域有成就之人士,及我國所需之高 級專業人才,我國依其不同國籍、身分而有相異之居留規定,以下分別就外 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之居留規定分述如下,

並比較分析之。另本節所述之「專業」居留,係指在特定領域有專門性或技 術性之特殊專長,非指藍領技術工,併予敘明。

壹、特殊貢獻及專業居留對象 一、外國人

外國人如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係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或 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現無申請居留之規定,然依據移民法第 25 條第 3 項,且未兼具我國國籍者,其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即 梅花卡),相較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取得居留 許可後,仍需於效期內申請展延,外國人獲得永久居留身分者,僅須 注意居留地址或護照等資料有無異動,證件為永久有效。

二、大陸地區人民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 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得限制申請居留之類別 及數額,此乃兩岸條例第 17 條 4 項定有明文,意即大陸地區人民在政 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上,如對我國有特殊貢獻、在專業領域 上有傑出成就,或是為我國不易培育之人才,經主管機關基於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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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其長期居留,另有關基於上開各項考量之要件,

詳細規定於大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9 條至第 22 條。又目前我國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申 請者,並無數額之限制,以求延攬更多優秀之人才。

有別於外國人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 才得申請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因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 或文化而申請之專案居留係屬長期居留,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由移 民署許可居留後核發長期居留證,首次核發原則為 3 年效期56,其仍需 於居留證效期屆滿前 3 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經審核通過後始得延期,

每次延期不得逾 2 年 6 個月57,與外國人之梅花卡本身並無效期限制有 所差異,似與香港或澳門居民或無戶籍國民所稱居留之性質較相同。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

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於特殊領域或專業技術 能力有特殊成就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就其申請之相關要件,

港澳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12 款定有 明文,而允許其居留者,其效期為 1 年 6 個月至 3 年58,其於效期屆滿 前 30 日內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 2 年59

四、無戶籍國民

根據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

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期限不得逾 3 年,延期亦同,此乃移民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分別

56大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8 條:「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 3 年,移民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 證照之效期不足 3 年者,長期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57大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前段:「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 3 個月內,原申請長 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 2 年 6 個月。」

58港澳許可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 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 1 年 6 個月至 3 年……」

59港澳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

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亦同,每次不得 逾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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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明文,惟現行實務上無戶籍國民高級專業居留之條件門檻極高,

未達此高標準連居留資格都無法取得。

貳、特殊貢獻及專業居留者之權益 一、家庭團聚權

同前所述,如欲吸引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的高級專 業人才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來臺,

除給予其一定之居留權外,其家屬亦不應排除在外,考量其家庭團聚 權,及讓其未成年子女留在臺灣就學,提升其長久留在我國貢獻之意 願,不論是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是無戶籍國民,

我國均提供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在臺居留,以下將各類人士之家屬隨 行規定簡述如下:

(一)外國人

按移民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獲准在臺永久居留之外國 人,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係持停留期限在 60 日以上,且未經 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者,

得申請居留。

此外,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移民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 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以維護外國高級 專業人才之家庭團聚權。

(二)大陸地區人民

按大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如符合同法第 19 條至第 22 條之情形,主管機關基於經濟、教 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獲得專案許可居留者,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長期居留。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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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港澳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香港或澳門居 民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於特殊領域或專業技術能力有特殊成就者,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

(四)無戶籍國民

依移民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為對國家、社會有特殊 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得隨同申請居留。

二、特殊貢獻及專業居留取得我國籍 (一)外國人

承前所述,外國人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5 年以上,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60,可申請歸化,故取得永久居留之申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亦可 申請歸化,於此不再贅述。另依國籍法第 6 條規定,外國人如有 殊勳於中華民國者,亦得申請歸化,無庸再受居留期間限制。

另依國籍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原則上需提出喪失原有 國籍證明,惟如符合國籍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1、2 款規定,即有 殊勳於我國者,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 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 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給予其優厚之待遇,申請人仍得 保有原國籍。

(二)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如係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欲在我國申請定居,

60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 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5 年 以上。二、年滿 20 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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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符合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 2 年且每年居住逾 183 日,經認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並能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且符合國家利益者,始得申請在我國定居。

而不同於外國人在特殊情形下得保留原母國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均採單一戶籍制,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僅能選擇其中 一地區設立戶籍,此乃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故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基於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考量之居留,欲 申請在臺定居者,需於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後於一定時間內返回大 陸地區註銷原大陸地區之戶籍。此係兩岸之特殊政治關係所致,

故無法如外國人歸化後仍可擁有雙重國籍之待遇。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

同前所述,香港或澳門居民取得居留者,自申請日往前推算 連續居留滿 1 年,或連續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270 日以上,得申請在臺定居,相較大陸地區人民需連續 2 年之居留 期間限制,香港或澳門居民最快可於 1 年即取得申請定居資格,

且在臺設籍後無庸放棄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之身分。

(四)無戶籍國民

按移民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之規定,無戶籍國民係 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而 取得居留者,得申請定居,且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 限制。

參、小結

除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係得申請 永久居留,其餘如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均為申請居 留,需受居留證效期之限制,並於效期屆滿前申請延期,以無戶籍國民延期 年限為最長,針對此類人士,為我國亟需廣納之人才,為免是類人士受申辦

除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係得申請 永久居留,其餘如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均為申請居 留,需受居留證效期之限制,並於效期屆滿前申請延期,以無戶籍國民延期 年限為最長,針對此類人士,為我國亟需廣納之人才,為免是類人士受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