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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留延期

第四章 停留權益比較

第三節 停留延期

第三節 停留延期

各類外來人士以停留事由來臺後,於停留期限屆滿前仍有在臺停留之需要,

如其簽證或來臺停留許可符合得申請延期規定,可向移民署申請一般延期,惟 並非所有在臺停留之外來人士均得申請延期,如停留期限已將屆期,且不具一 般延期之申請資格或條件,但確有特殊延期之必要者,移民署仍可視個案情形 決定是否准予特殊延期,以下茲分別說明如下:

壹、一般延期

41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送件須知-短期停留(紙本臨櫃申請)規定,依港澳許可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申請來臺長期尋職者,應符合外國專業人才申請來臺尋職簽證審查及核發作業辦法第 2 條之 資格條件,應另檢附以下文件:

1.申請長期尋職入出境許可證檢核表。

2.尋職計畫書。

3.近 6 個月內之月平均薪資證明。

4.學經歷證明。

5.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或等值之財力證明。

6.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證明。

7.無犯罪紀錄證明。

8.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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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人

按移民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外國人停居留永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外國人持 60 日以上之停留簽證入境,且未加註不准延期,

於停留期限屆滿前 15 日內,仍有在臺停留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文件 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 停留期間,不得逾 6 個月。

原則上外國人所持 60 日以上之停留簽證,未被加註不准延期情況 下,出具與原簽證目的相符之證明文件,除為外國人停居留永居辦法 第 17 條之對象不得受理外,均得依規定向移民署申請延期,而簽證種 類係由外交部核發,與其他三類外來人士不同。

二、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持停留類之入出境許可證來臺,能否延期及延長之 效期,視其來臺事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有個別之規定,並非如外國 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或無戶籍國民之一般延期展延效期均相同。而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停留事由多達 20 餘種,且非每一種事由均得延期,以 短期探親事由為例,亦須符合法定之親屬關係、年齡等始得申請一般 延期,且有每 1 年來臺不得逾 6 個月之限制,另如以取得不動產事由 來臺者,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 4 個月,針對不同停留事由之一般延 期規定訂於大陸進入辦法附表一,相較於其他三類人士之一般停留延 期有更詳細之規定。

由於兩岸政策之考量及避免大陸地區人民藉由短期停留來臺非法 工作,其停留事由細分眾多,部分停留證亦得停留逾 6 個月以上,且 部分停留事由得一般延期,部分則否,縱使可延期亦有不同之延期規 定,致使大陸地區人民之一般延期規定較難以與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 戶籍國民一致均採停留 3 個月、延期 3 個月之方式,未來是否可朝短 期停留事由之停留期間及延期統一規定效期,如短期探親來臺者均統 一停留及延期效期,以使停留及延期規定趨向簡單明瞭,並減少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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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之流程,可綜合考量國家安全及實務上之非法工作態樣與情形後 再研議。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

按港澳許可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 3 個月,並得申請延 期 1 次,期間不得逾 3 個月,故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停留,於停留期 間屆滿前 30 日內,便可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律均延期 3 個月,並無 其他限制。

四、無戶籍國民

依據移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 停留者,於停留效期屆滿前 1 個月內,可申請延期,其停留期間為 3 個 月;必要時得延期 1 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 6 個月為限。依現 行實務上,無戶籍國民持有入國許可證者,申請停留及延期停留均無 庸事由,一律均延期 3 個月。

貳、特殊延期

所謂特殊延期,顧名思義為無法申請一般延期,但停留期限將屆,卻仍 有在臺繼續停留必要之情形,基於此類狀況,多半為身體健康因素、天災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或非出於當事人意願之因案配合偵查及審理等情事,

而我國基於人道考量或配合司法機關偵查審理,訂定各類特殊延期條款,

原則上此等情形應不分各類人士均為相同之規定。惟依照現行法令,外國 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就特殊延期仍有相異之 要件,以下就規定不同之處分述如下,而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之 特殊延期因各類人士均有相同規定,於此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一、身體健康因素:

(一) 外國人

除四類外來人士均可因懷胎 7 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 2 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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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可申請特殊延期外,外國人懷孕卻未達前述之情形者,如能證明 其搭機、船有生命危險之虞,亦可申請特殊延期,除無戶籍國民亦 有此等規定外,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並無因懷孕 7 月 以下可特殊延期之規定。

此部分外國人雖有明文規定係因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 虞,然常見民眾對於「有生命危險之虞」不解其意,而一般醫院亦 不會輕易於診斷證明開立「有生命危險」之字句,而無法提出符合 移民署認定要件之診斷證明,致使民眾為此來回奔波,且「有生命 危險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移民署非醫療專業機關,難以認定 各項症狀是否會因搭機、船而有生命危險之虞,實務上移民署通常 係以醫院開立如「不宜搭機(船)」之字句為審核要件,建議此部分 應能在法條中明文規範為「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有不宜搭機、船 出國之情形」,俾利民眾遵循,亦可便於移民署認定是否符合申請 資格。

(二) 大陸地區人民

相較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可因懷胎 7 月以下,出國有生命危 險之虞情形,得申請特殊延期,但大陸地區人民卻法無明文,有鑑 於通常懷孕初期仍有不穩定之風險,且因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有懷 胎 7 月以下而不宜搭機者,建議可增訂與外國人相同之規定,使 大陸地區人民因懷胎雖未達 7 月以上,卻有不宜搭機、船之情形 者,得予以特殊延期。

此外,就大陸進入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罹患疾病 部分,實務上有民眾以罹患高血壓為由開立診斷證明,申請特殊延 期,為避免規定未臻明確,建議可比照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之規定,

須有住院之情形始得申請特殊延期。

(三) 香港或澳門居民

承前所述,考量懷胎無分各類人士之國籍身分,均應予加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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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應可增訂懷胎雖未達 7 月以上,卻有不宜搭機、船之情形者,

得予以特殊延期之規定。

另就罹患疾病部分,亦建議須有因疾病住院之情形始得申請 特殊延期,於此不再贅述。

(四) 無戶籍國民

建議可與外國人做相同規範,就懷胎未達 7 月以上之部分,

在法條中明文規範為「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有不宜搭機、船出國 之情形」,俾利移民署行政上更加容易認定,及使民眾得以理解。

二、配合司法程序進行偵查、審理:

(一)外國人

於外國人停居留永居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第 5 款情形者,若 因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如羈押、服刑及收容等,得酌予再延長停 留期間,屬非基於當事人意願,而因強制力不許其出國而給予之特 殊延期,其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二)大陸地區人民

按大陸進入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其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如羈押、服 刑及收容等,係屬非基於當事人意願而無法自由離臺之情形,故依 法得予以特殊延期,其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

不同於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無戶籍國民,針對人身自由依 法受拘束明定得申請特殊延期,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港澳許可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特殊延期事由,並未臚列「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此 款,特殊延期事由應不分國籍身分別均有一致規定,故建議於港澳 許可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增訂「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之規定,其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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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期間則依事實需要核給之。

(四)無戶籍國民

此部分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並無二致,故不再贅述。

參、小結:

四類外來人士之一般延期,除大陸地區人民因停留事由區分多種,而依 其事由及申請人身分別之不同有相異之延期規定,及外國人之延期需視其 簽證效期及有無註記不得延期外,香港或澳門居民與無戶籍國民之一般延 期並未再細分何種事由可否延期及展延之效期,而是統一可延期 3 個月之 規定,有鑑於外國人涉及外交部簽證之規定,自與其他三類人士不同;而大 陸地區人民因來臺停留事由眾多,且非任一事由均可延期,另有每年來臺次 數及停留期間之限制,無法如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有統一之延期 規定,未來是否可朝部分短期停留事由之停留期間及延期統一規定效期為 修正法規之方向,如大陸地區人民短期探親來臺者均統一停留及延期效期,

以使停留及延期規定趨向簡單明瞭,並減少行政辦理之流程,須綜合考量國 家安全及實務上之非法工作態樣與情形後再予以研議。

而就特殊延期部分,考量特殊延期主要係基於人道考量或配合司法機 關偵查審理,如因身體健康因素之特殊延期,建議均修訂為「罹患疾病住院

而就特殊延期部分,考量特殊延期主要係基於人道考量或配合司法機 關偵查審理,如因身體健康因素之特殊延期,建議均修訂為「罹患疾病住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