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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居留及長期居留

在文檔中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研究報告 (頁 101-110)

第六章 成為準國人、國人之權益比較

第一節 永久居留及長期居留

本節中所探討永久居留及長期居留,申請之主體分別為外國人及大陸地區 人民;依現行法令,香港或澳門居民與無戶籍國民於居留一定期間,符合規定之 要件,即可申請定居,合先敘明。

壹、永久居留、長期居留之對象 一、 外國人—永久居留

(一)申請對象及資格:

1.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成年,在臺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 超過 183 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

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 10 年以上,其中有 5 年每年居留超過 183 日,且符合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2.同條第 3 項: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所需高級專業人才;在 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 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雖不具第 1 項要件,亦得申請永 久居留(即梅花卡)。

3.同條第 4 項:向移民署申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

得申請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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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限制

1.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服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指移工)及以其為 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2.兼具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具有僑生身分者、出生時父或母一 方具有我國國籍者需查證。

(三)特別規定

我國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已於 2018 年 2 月 8 日發布施行外國人才專法,吸引更多具專業或特殊 貢獻之外國人得申請永久居留,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可隨同申 請。

1.依移民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者(核發梅花卡),無須經在 臺居留階段亦得申請。

2.依外國人才專法第 15 條第 1 項,放寬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及子 女得隨同申請永久居留:配合移民法第 25 條修正建議,鬆綁高 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 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永久居留。

3.按外國人才專法第 16 條第 1 項,放寬配偶及子女申請永久居 留:參考國際慣例及人權考量,對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 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得於合法連續居留 5 年後,申請永久居留,無需財力證明。

4.放寬廢止永久居留之規定:對外國人才取得移民署許可之永久 居留後,鬆綁須每年在臺居留 183 日之規定。不受移民法第 33 條第 4 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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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除依親臺灣配偶取得依親居留,並符合相關規定後 得申請長期居留外,依據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基於政治、經 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可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依親關係—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 逾 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二)社會考量:主要依據大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 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1.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 65 歲 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 臺照料之需要。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長期 居留。

2.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為未成年者。

3.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親生子女,

依大陸進入辦法第 2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探親時之年齡在 16 歲以下,在臺停留連續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 期間逾 183 日。

4.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三)專業技術及特殊貢獻: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具備專業技術,對臺灣有 特殊卓越貢獻,依據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內政部得基於 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貳、取得永久居留、長期居留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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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對象 (一)外國人

申請永久居留者需成年,如符合外國人才專法第 15 條第 1 項 及第 16 條第 1 項者,開放未成年子女隨同申請永久居留,但未開 放申請人之父母得申請永久居留。

(二)大陸地區人民

1.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為未成年。

2.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親生子女,

依大陸進入辦法第 2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探親時之年齡在 16 歲以下,在臺停留連續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 期間逾 183 日。

3.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4.依據大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基於 政治考量申請長期居留者,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同項 第 5 款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

5.依據大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9 條至第 22 條基於政治、經濟、

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申請人 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

二、申請者之居留條件 (一)外國人

1.一般申請者必須在臺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國 發會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將於外國人才專法修正草案中,鬆綁是類人士永久居留規 定,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長 者,爰其申請永久居留之年限由 5 年縮短為 3 年。另外國專業 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 2 年;碩士學位者採計 1 年,二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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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合併採計。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 1 年。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依親眷屬,申請永久居留之居留期間規定 同其依親對象。

2.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子女,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1)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 5 年,且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者。

(2)在我國合法居留 10 年,其中有 5 年每年居留超過 183 日。

3.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在文化、藝術、

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

評鑑得有首獎者;無須在臺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得申請永久居留(即梅花卡)。另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

亦無須符合在臺居留條件即可申請永久居留。

4.符合外國人才專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者,其未成 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永久居留,但仍須符合在臺連續居留 5 年,

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

(二)大陸地區人民

1.依親國人配偶者須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 間逾 183 日。

2.符合社會考量規定者,係專案直接許可長期居留。

3.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係專案直接許可長 期居留。

三、專業技術、特殊貢獻等方面 (一)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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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金額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 5 人 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 3 年,或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滿 3 年。

(二)專業技術:

1.外國人:內政部召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前,應先徵詢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核意見,並彙整提送審查會審查。經 審查會審核通過為高級專業人才者,即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並 無區分專業領域及配額。

2.大陸地區人民:限於經濟、教育、科技、文化領域且確為臺灣地 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專長,其類別及數額有限制。

(三)特殊貢獻:

1.外國人:移民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稱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曾獲總統依勳章條例授予勳章。

(2)曾獲部會級以上政府機關獎章。

(3)曾獲國際性組織頒授獎章或參加重要國際性比賽獲得前五 名,有助於提升我國國內相關技術與人才培育。

(4)對我國民主、人權、宗教、國防、外交、教育、文化、藝術、

經濟、金融、醫學、體育或其他領域,具有卓越貢獻。

(5)有助於提高我國國際形象。

(6)其他有殊勳於我國。

內政部召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前,應先徵詢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核意見,並彙整提送審查會審查。但曾 獲總統依勳章條例授予勳章者,得由移民署先行審查並許可其 永久居留之申請後,送審查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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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陸地區人民:需曾獲諾貝爾獎或奧林匹克等世界級榮譽者,始 得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資格,且有每年數額限制。

參、其他

一、居留效期

(一) 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無居留效期,自核發日起永久有效。

(二) 大陸地區人民: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 3 年,移民 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 3 個月 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 2 年 6 個月。

二、數額限制:

(一)外國人:外國人如符合永久居留資格即可申請,並無數額限制。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數額表,除 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 子女無數額限制外,其餘均有數額限制。

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 (一)不予許可

1.外國人:

(1)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2)發現有違反移民法第 33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A.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B.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C. 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D. 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 183 日。

E. 回復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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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取得我國國籍。

G. 兼具我國國籍。

H. 受驅逐出國。

2.大陸地區人民:依據大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 之規定,有各項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

(二)申請永久居留/長期居留原因消失

(二)申請永久居留/長期居留原因消失

在文檔中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研究報告 (頁 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