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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建議

在文檔中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研究報告 (頁 133-200)

第八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壹、停留

一、 視開放情形,研議大陸地區人民之短期探親事由,不分親等統一之停 留效期及延期規定:為免造成假探親之名,行打工之實情形發生,就 大陸地區人民與被探人之親疏遠近而設有停留期間及延期限制,應屬 合理,惟未來可視該三親等家屬及其配偶開放後有無非法工作或其他 不法情事之情形,再研議是否就短期探親事由,不分親等統一之停留 效期及延期規定,以落實對大陸地區人民「生活從寬,身分從嚴」之 原則。

二、 開放香港或澳門居民可上網申請因覓職所需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香 港或澳門居民欲在臺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申請 3 個月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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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留期限 6 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然現行規定僅得紙本申請,且 需繳交文件繁多,建議可改以線上申辦,並簡化應備文件,以增加專 業人才來臺尋職者意願,並使政府政策美意得以落實。

三、 於各類外來人士之停留辦法中均修訂「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有不宜 搭機、船出國(境)之情形」得特殊延期:考量特殊延期主要係基於人 道考量或配合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如因身體健康因素之特殊延期,建 議均修訂為「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有不宜搭機、船出國(境)之情形」, 以利民眾遵循,並可使行政機關便於認定是否符合申請資格。

四、 港澳許可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增訂「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得特殊延期 之規定:就配合司法程序進行部分,外來人士均有可能遭遇因案而遭 羈押、收容或入監執行等情形,惟僅有香港或澳門居民之港澳許可辦 法中未明訂此種情形得予以特殊延期,香港或澳門居民之特殊延期事 由應與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無戶籍國民規定一致,以使特殊延期 之法規更臻完備。

五、 逾期停、居留逾 6 個月以上者採刑事罰:參照日本及新加坡對外來人 士逾期停、居留係採刑事處罰,且因逾期 6 個月以上者,依社會一般 通念觀之,具有故意為之心態可能性較大。採刑事處罰,除有嚇阻之 效外,亦可使故意在臺逾期停留並從事非法工作者,不能以無力裁罰 為理由逃避罰鍰,縱其無可執行之財產,亦可使其入監執行或易服勞 役代替之。

六、 逾期停留者之管制入國(境)期間,上限均提高至 10 年:有鑑於外來人 口之逾期停留向來為我國之重要社會議題,且容易衍生非法打工及治 安問題,建議不分身分別均可參考移民法修正草案中將外國人管制入 國期間之上限提高至 10 年,杜絕其僥倖心態。

七、 大陸地區人民不予管制規定修正放寬為逾期停留未滿 10 日者不予管 制:為符合平等原則,本文建議大陸地區人民可比照香港或澳門居民 之規定,修正放寬為逾期停留未滿 10 日者不予管制,而因外國人屬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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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性質,無戶籍國民屬我國國民,其逾期停留不予管制之規範,與大 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其性質不同而有相異規定,尚屬合理。

八、 移民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研議將無戶籍國民「應」不予許可或禁止 其入國,修正為「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入國:移民法第 7 條第 1 項

74之立法理由係參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禁止入國之規定,惟 該條已於 89 年 4 月 19 日經行政院刪除,且依據移民法第 7 條第 2 項 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故就移 民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將「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入國,修正為

「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入國應有研議之空間。

貳、居留

一、 修正陸籍配偶與國人離婚改依親未成年子女,因該子女成年,不得繼 續在臺居留之規定:因結婚而取得依親居留許可嗣後離婚改依未成年 子女者,建議均應參考移民法第 31 條第 5 項修正草案之精神,考量外 籍、陸籍配偶與子女成年時之家庭團聚權,且其為將子女撫育成人而 長期在臺生活,與臺灣社會已有密切之連結,且我國民法成年之法定 年齡將下修至 18 歲,對於離婚依親未成年子女之外籍、陸籍配偶居留 權及定居權益影響甚鉅,如能修正縱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亦能繼續 在臺依親居留,不僅保障其家庭團聚權,亦能為將來移民法因應民法 修法後可能造成之紛擾解套。

二、 將無戶籍國民投資居留之金額門檻降低至與香港或澳門居民相同:有 鑑於無戶籍國民屬我國國民,在向全世界爭取投資及攬才的同時,此 類人士亦應廣納之,實不應將其申請條件之門檻高於外國人及香港或 澳門居民,故建議就其投資門檻應可降低與香港或澳門居民同為新臺 幣 600 萬元。

74 移民法第 7 條第 1 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 可或禁止入國: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三、

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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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因創新創業及投資居留來臺者,增訂其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 成年未婚子女得同行或隨行:為吸引外資及創新創業人才來臺,就其 家庭團聚權應予以一定之保障,應增訂香港或澳門居民因創新創業及 投資居留,與無戶籍國民投資居留來臺,其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 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或隨行,應可提高外來人士來臺投資居留之意 願。

四、 建議修正外國人因投資居留取得我國籍之居留期間計算規定:外國人 如欲以投資居留事由歸化取得我國籍,且不具與國人血緣關係,以客 觀條件上較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不易,除僅能以連續 5 年居 住在臺,每年須住滿 183 日以上之 1 種計算方式,尚須其他條件已如 前述,建議可參考香港或澳門居民以更彈性之居住期間計算方式,如 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 1 年,或連續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居住 270 日以上,加速外國人歸化程序,以利留住投資及創新創 業人才。

五、 對因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取得居留者及其家屬居留 證效統一給予 3 年效期:對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之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及其隨同來臺之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居留證效統一給予 3 年效期,延期亦同,並增訂其因 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納入得隨同申請居留之範圍,針 對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此類人士,為我國 亟需廣納之人才,為免是類人士受申辦手續及延期申請之繁雜勞累,

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因居留效期差異而有 差別待遇之不平,故建議就居留證首次核發效期一致均核給 3 年,延 期亦同,以符合平等原則。

六、 研議增訂無戶籍國民專業居留事由:相對於外國人及香港或澳門居民 之專業居留條件,現行無戶籍國民高級專業居留之條件門檻極高,未 達此高標準連居留資格都無法取得。故建議對於無戶籍國民高級專業 居留應再增訂一般專業居留資格,如在僑居地取得專業職業證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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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會計師、醫師、外國人才專法經濟領域平均月薪達新臺幣 16 萬、

研發高階主管、相關領域之學歷等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即 可取居留權,以增加無戶籍國民回臺服務之意願。

七、 於各類外來人士之移民法規中增訂因家暴離婚、離婚無對未成年子女 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嗣後成年,可繼續居留之規 定:於各類外來人士之移民法規中增訂家暴離婚無子女且未再婚者、

家暴判決離婚有子女但無對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離婚無對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但有撫育、會面交往事 實者,及離婚改依未成年子女但嗣後該子女已成年者,許可繼續在臺 居留並得延期不限次數,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 無戶籍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取得居留許可在臺者,後因臺 灣配偶死亡或離婚,原屬居留原因消失,應廢止其許可之情形,是類 情形應不分身分別有相同之規定,以符合平等原則。

八、 明文規定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若 經法院判決未滿 1 年有期徒刑確定或緩刑確定者,均得申請居留延期:

本文認為因涉刑案得繼續在臺居留之情形,應不分身分別均應有一致 之明文規範,且以判決確定為宜,建議有是類情形者,如經法院判決 未滿 1 年有期徒刑確定或緩刑確定者,得申請居留延期,以符合平等 原則。

參、永久居留及長期居留

一、 定期檢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各類長期居留之情形,並適時調整數額:

因兩岸政治關係之特殊性,故就長期居留申請案訂定數額上限有其必 要性,惟可參酌歷年申請數額及准駁之統計數據,並依我國現況,作 為各類事由之申請數額適時調整之參考,以符合社會需求。

二、 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證延期效期可修正為最長不得逾 3 年:有鑑於 兩岸之特殊政治情勢,目前尚無可能對大陸地區人民核發如外國人永

二、 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證延期效期可修正為最長不得逾 3 年:有鑑於 兩岸之特殊政治情勢,目前尚無可能對大陸地區人民核發如外國人永

在文檔中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研究報告 (頁 13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