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停留權益比較
第二節 工作停留
各類外來人士來臺或有探親,或有觀光等原因,而因全球化之影響,人們因 工作所需在各國流動日趨頻繁,本節中討論之工作停留,除係指一般應聘來臺 外,亦會討論大陸地區人民因專業交流及商務活動來臺停留者。
壹、外國人
外國人取得有效簽證或適用免簽入國後,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取 得停留、居留許可,此乃移民法第 22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一般而言,外國 人於我國工作,不分其停留、居留身分,需先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始 得在臺工作。若持免簽證入境者,可憑工作許可向外交部換發停留簽證,再 向移民署申請停留簽證改辦外僑居留證手續。另外持停留 60 日以上未被加 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簽證入境者,亦得以工作事由向移民署申請停留 簽證改辦外僑居留證手續,如有停留 60 日以下或被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 制之簽證者,無法申請外僑居留證,必須依停留期限離境。
而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 處申請核發 3 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 6 個月內之停留簽證,
此係為方便外國專業人才來臺覓職,而給予之特別待遇,除香港或澳門之 專業人才依外國人才專法第 20 條準用同法第 19 條與外國人有相同之覓職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及未具外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並無準用。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免簽入境,如因工作而需以居留方式在臺,可持 新的工作許可向外交部更換或申請簽證後,再至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故其可於境內改辦居留,毋庸出境。
貳、大陸地區人民
按兩岸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 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其受僱期間不得逾 1 年,復按同條例第 95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
立法院如於會期內 1 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由於現今社會尚未對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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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人民來臺工作取得共識,故實務上並未有工作停留及居留之情形。
因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停留需具一定事由,且須經審核許可後方能核發 入出境許可證,惟大陸地區人民目前並無以「工作」或「應聘」為停留事由 之入出境許可證,如其因工作因素而有來臺停留之需要,較符合與工作相 關者應為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及專案許可,但其仍須符合前開事由之 申請資格,並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與外國人可持憑「應聘」簽證入臺申請停 留或居留許可,或外國專業人才得來臺覓職不同,以下就大陸地區人民因 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及專案許可38種類臚列如下:
一、專業交流:宗教教義研修、教育講學、投資經營管理、科技研究、藝文 傳習、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駐點服務、研修生、短期專業交流。
二、商務活動交流:演講、商務研習、履約活動、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三、專案許可:企業內部調動專案許可。
另大陸地區人民縱使持大陸進入辦法附表三及附表四事由之入出境許 可證來臺後,亦不得改申請居留,因我國現尚無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得因工 作在臺居留,故其僅能以停留之方式,且須由邀請單位代為申請,不得自行 送件。相較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採取嚴謹之入臺管制,縱然兩岸條例有規範其工作相關之停、居留規定,惟 因顧及社會輿論及國家安全等政治因素,仍需由立法院特別決議始得為之。
參、香港或澳門居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停留可線上申請短期入出境,經許可入臺後可停 留 3 個月,亦可以網簽及落地簽方式申請,入境停留 30 日,其來臺申請停 留均未如大陸地區人民嚴格區分來臺事由,其可以其他事由申請來臺,另 因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工作可申請居留,故如其符合港澳許可辦法第 16 條 第 1 項第 7 款後段、第 8 款、第 9 款、第 13 款者,便可申請工作居留,更
38 申請資格及應備文件參照大陸進入辦法附表三、四、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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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方便。
此外,依據港澳許可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依外國人才專法第 20 條準用同法第 19 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擬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須 長期尋職者,得申請核發 3 個月有效期限、停留期限 6 個月之多次入出境 許可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 6 個月,以方便香港或澳門之專業人才來臺覓 職。
肆、無戶籍國民
承前所述,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 3 個月,雖無 申請事由之限制,惟仍須於僑居地事先申請入國許可,依現行規定,無戶籍 國民並無以工作停留之入出境許可證,且基於衡平性之考量,已於移民法 修正草案中修正,持有我國有效護照之無戶籍國民,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 在其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因此,草案若通過,無戶籍國民便可持有效護照 在臺停留,毋庸先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如無戶籍國民因工作需要來臺,符合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款39及 第 15 款40者,可申請在臺居留。
伍、小結:
依現行規定,除外國人已有工作許可者得以停留身分在臺外,香港或 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均無以「工作」或「應聘」事由之停留入出境許可 證,其如有在臺工作需要,且符合工作居留之規定者,原則上應會申請工作 居留,而大陸地區人民雖法有明文可來臺工作,惟考量政治及社會輿論等 因素,目前實務上仍未開放其以「工作」或「應聘」事由來臺停留,僅能由 邀請單位以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及專案許可事由代為申請來臺,且無 法申請居留許可,與其他三類人士可在臺工作居留有所差別。
39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或第 11 款工作。…」
40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5 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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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若因工作而有長期來臺及多次往返必要者,應以居留方式 為宜,然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涉及複雜之兩岸議題,我國因尚未對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居留取得社會共識,故縱有相關法令可依循,但非 單由移民署可處理,仍需經朝野協商取得共識後始能為之。
另為延攬香港或澳門專業人才,香港或澳門居民欲在臺從事專業工作 須長期尋職者,得申請 3 個月效期、停留期限 6 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係便利香港或澳門專業人才來臺尋職之規定,惟現行規定僅得以紙本申請,
且需繳交文件繁雜41,相較於一般短期停留可於線上申辦,且不分事由,取 得許可即可入臺停留 3 個月,得延期 1 次 3 個月,總停留期間為 6 個月,
一般短期停留似更為便利,尋職事由入出境許可證不易申請,建議改以線 上申辦,並簡化應備文件,以增加專業人才來臺尋職者意願,並使政府政策 美意得以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