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其他權益比較
第二節 應考試服公職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大法官釋字第 42 號解 釋文指出,該條所指「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 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此權益在法律上應一律平等,惟此所 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 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基於此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 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人民服公職,係 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 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有較大裁量空間(大法官釋字第 205、
768 號解釋參照)。故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原則上均須取得 我國國籍或戶籍,且未具有外國國籍者,方得擔任公職;又於特定種類之公職,
須取得我國國籍或戶籍滿一定年限,方得擔任之。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對各類 人士分別有不同規範,說明如下:
壹、應考試之限制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18 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得應本法之考試。因此我國各類外來人 士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擬報考考試等別、類科之應考資格,
始得報考各該公務人員考試。須特別說明的是,無戶籍國民並非強制 性須在臺設有戶籍64,大陸地區人民亦無須在臺設有戶籍滿 10 年,皆 能參與國家考試,以保障其應考試權,惟其仍須在臺設籍滿 10 年始得
64本文於 109 年 8 月 26 日詢問考選部有關無戶籍國民得否參與國家考試,其於同年 9 月 2 日回 信肯定其應考試權,表示「應考人若為無戶籍中華民國國民,且符合擬報考公務人員考試等 別、類科之應考資格規定,得報考各該等別、類科公務人員考試。報名時請於本部國家考試網 路報名資訊系統「身分證字號」欄輸入中華民國護照號碼,並依您的身分別,於接續畫面點選
「身分別」為「華僑(係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 4 條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僑居國外國 民)」或「其他具我國國籍者(係指具我國國籍,但未持有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或華僑身分證 明者)」。
108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65。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具有 本法所定應考試資格者,得依本法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港澳條例第 21 條規定:「香港 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故外國人及香港或澳門居民,
無須在臺設有戶籍或歸化,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報考。
而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須在臺灣設有戶籍,
符合各該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所定應考資格,始得應專技人員考試66。 此外,新住民團體對於陸籍配偶未於臺灣地區設籍,致無法參與 各項專技人員之考試相關議題甚為關切,因此等限制影響陸籍配偶之 工作權甚鉅,近來陸委會有計畫將放寬陸籍配偶取得長期居留證者,
可報考導遊、領隊、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等四類專技考試,惟法案尚 待立法院審議,本研究認為如已有社會共識,且對國家安全無虞之情 況下,應儘速開放上開專技考試,以維護陸籍配偶之工作權,並於開 放後經評估其對臺灣社會之影響程度,再視情況研議是否逐步開放其 他類別之專技考試。
65本文於 109 年 9 月 7 日詢問考選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設有戶籍滿 10 年得否參與國家考 試,其於同年 9 月 10 日回信肯定其應考試權,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 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年滿 18 歲,並無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不得應考之情形者,得應公務人員考試,惟需在臺灣 地區設戶籍滿 10 年始得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至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可否保留錄取資格,依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 條規定,保留僅限服兵役、進修碩博士學位、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 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情形。」
66本文於 109 年 9 月 7 日詢問考選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外國人得否報考專技 人員之證照考試,其於同年 9 月 10 日回信表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1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準用外 國人身分)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規定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類別考試,無須 在臺設籍或歸化。大陸地區人民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需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符合各該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所定應考資格,始得應專 技人員考試。」
109
貳、服公職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67規定,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 組織政黨;未滿 20 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三)文職、武職及 國軍聘僱人員。此條規定在「設籍時間長度」及「得擔任公職之種類」均廣 泛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 618 號解釋對此規定認 為並不違憲,其意旨乃鑑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 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 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且基於原設 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 10 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 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 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又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 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 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其手段仍在 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至於何種公務人員之何種職務於兩岸關係事務中,足 以影響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該條未作區分而予 以不同之限制,亦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惟考量兩岸教育與 學術交流,於不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時,不受設籍時間
67兩岸條例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 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滿 20 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 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110
長度之限制。68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港澳條例第 16 條規定,非在臺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 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69及「組織政黨」;惟若香港或澳門居 民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 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則縮短年限為 1 年。在設籍時間長度及公職種 類,與大陸地區人民相較之下,較為放寬。
外國人依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自歸化日起未滿 10 年,
不得擔任:(一)總統、副總統;(二)立法委員;(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
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四)特任、特派之人員;(五)各 部政部次長;(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
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此條明文詳列不得擔任公職之 種類,未若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以廣泛公職範圍限制之。另同條第 2 項但書 復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亦同此 旨。大法官釋字第 768 號解釋認為,人民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 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 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無戶籍國民雖未有明文限制
68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
本條例第 21 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本條例第 21 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