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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仲裁制度之運作與程序

第五章 資料分析:台商運用仲裁解決投資糾紛之運作與程序

第一節 中國大陸仲裁制度之運作與程序

第一節 中國大陸仲裁制度之運作與程序

一、中國大陸仲裁制度演變

仲裁制度係依照「私法自治」、「當事人自主」原則所產生的糾紛解決機 制並具有專業、效率、保密等優點,雖具有準司法性質,但相較於訴訟,其民間 性質較濃厚,亦可迴避敏感的國家主權問題,故即使是在社會主義國家,仲裁制 度亦為解決經貿糾紛的重要方式。與多數國家不同的是,蘇聯、東歐、中國大陸 等社會主義國家之仲裁制度通常採取雙軌仲裁制。雙軌,是指「涉外仲裁」與「國 內仲裁」兩種仲裁制度,也就是說,將涉及對外經貿的糾紛事項與國內的經貿糾 紛分開處理,分別適用不同法律規定,並各有其仲裁模式、仲裁機構、與仲裁規 則。

在 1995 年《仲裁法》頒布前,大陸並未有統一的仲裁法律,相關仲裁規定 散見於 14 個法律、82 個行政法規和 190 個地方性法規中39。在涉外仲裁部分,

為了引進外資的需要,採取較先進並與國際接軌的仲裁制度;但國內仲裁制度因

39 資料來源:大陸第 8 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 8 次會議,「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 案的說明」,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50805195952.htm,200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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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行政管理機構內的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機構,不利仲裁權的公正行使40;2.仲 裁判決並非終局且無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如對判決結果不符,仍可向人民法 院提起訴訟;3.仲裁僅需申請,而不需當事人合意即可提出..等制度設計,使得 當時中國大陸的國內仲裁機制完全不符合仲裁精神,僅有仲裁之名,而無仲裁之 實(陳煥文,2001)。此外,因為缺乏統一的《仲裁法》,導致各法間相互矛盾且 不一致,因此出現同一件糾紛常因適用不同法規或條例,而有不同的判決結果的 現象 (林石根, 2007)41

為解決上述流弊,中國大陸自 1990 年「第 7 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

開始研擬制定《仲裁法》,並經第 8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 通過,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此為大陸第一部統一且系統化的專業《仲裁 法》律,可說是中國大陸仲裁制度的一大進展。

二、中國大陸仲裁制度與程序

在新頒布的《仲裁法》中,中國大陸雖然仍維持仲裁雙軌制,但國內仲裁 制度較之以往更符合國際仲裁制度,與原先較先進之涉外仲裁已無多大差異,僅 在《仲裁法》中,將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不同的相關規定,獨立列於《仲裁法》

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中42,鑒於中國大陸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制度之 差異縮小,因此以下對中國大陸仲裁制度與程序的描述,若無特別言明,皆適用 於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若遇有不同之規定則分別闡述之。

(一) 仲裁的主體與客體

根據大陸《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 2 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

40 行政單位兼任仲裁機構,使本地當事人與仲裁機構間具有上下之利害關係,此種仲裁結果不但 不容易被非本地當事人所信任,也破壞了仲裁制度中依循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原則。

41 資料來源:林石根,「中共《仲裁法》之研究」,亞太綜合研究院,

http://192.192.200.10/COVER2.HTML (拜訪日期:2007 年 11 月 18 日)

42 中國大陸《仲裁法》第 65 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 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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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由此可 知,仲裁的主體有三:大陸公民、法人與其他組織。至於仲裁的客體除了在《仲 裁法》第 3 條中規定之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 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外。所有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皆可為仲裁的客 體43,國內學者陳煥文認為此可以解釋為凡是契約糾紛和所有非契約的財產權益 糾紛均可交付仲裁,如商標侵權或其他涉及財產權之不當競爭等。(陳煥文,2003)

(二)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將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解 決的一種書面文件。仲裁協議可以是包含於合約中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獨立的 協議(朱麗容,2003)。仲裁協議是發生糾紛時能否依法仲裁並排除法院管轄的關 鍵前提,因為根據大陸《仲裁法》中明文規定44,仲裁協議是當事人能否申請仲 裁的必要條件,換言之,如果沒有仲裁協議,則依《仲裁法》的規定,是無法申 請仲裁的。此外,如果簽定之仲裁協議為無效的仲裁協議,法院仍然有權受理45。 故對於有意使用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機制的台商來說,仲裁協議的制定不可不慎。

綜合《仲裁法》中的規定,有效的仲裁協議應包含以下形式與內容要件:

1. 雙方當事人為符合《仲裁法》規定之仲裁主體且有完全行為能力,在出於「自 願」的情形下,簽定「書面」之仲裁協議。

2. 仲裁協議內容中必須包含:(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

43 根據《仲裁法》第 77 條,勞動糾紛與農業及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糾紛,雖可交付仲裁,

但並不適用《仲裁法》,因此兩類糾紛並非本論文研究主體,故不贅述其仲裁制度。

44 大陸《仲裁法》第 21 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仲裁協議;(二)有 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三)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45大陸《仲裁法》第 5 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 26 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 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 協議無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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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會46。如果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 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 約定的仲裁事項不得超出法律的規範範圍。

(三)仲裁委員會與仲裁員聘任

1. 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依照其設立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兩種,一是依照《仲裁法》第 二章所設立的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內仲裁機構);一是依照仲裁法第七章所設 立的涉外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涉外仲裁機構)。前者根據中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統計目前有 183 家47,後者則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1 家。在實務 上,兩者除了在設立時的方式與法源不同外,皆無顯著不同,在中國大陸官方統 計上也不會將此兩種仲裁委員會做特別的區分,事實上,在實務上,任何仲裁機 構都可以處理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只是分別適用不同的仲裁程序與規定,但因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要處理涉外仲裁、國內仲裁機構主要處理國 內仲裁,許多學者在探討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適用規定與程序之異同時,常以「中 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例與其他國內仲裁機構對比,常使對法律用語不 熟悉的讀者誤會前者僅能處理涉外仲裁並適用涉外仲裁規定;後者僅能處理國內 仲裁並適用國內仲裁規定,因此為了避免混淆,仍分別就兩者的成立要件、管轄 範圍之異同敘述如下:

《仲裁法》制定之前,大陸之涉外仲裁事務係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 員會辦理,該委員會係中國國際商會設立的民間性常設仲裁機構,該商會為一民

46 大陸《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 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 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47資料來源:中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http://www.chinalaw.gov.cn,2007 年 11 月 11 日。原統計資 料中,並未將涉外仲裁委員會分開計算,作者自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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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單位,係由經濟貿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業和團體組成的全國民間對外經貿 組織,成立於 1952 年 5 月48,因此其所設立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惟一純粹的民間團體,與行政機關設立的經濟合同仲裁機構之具官方性質者不 同。

在《仲裁法》制定之後,根據大陸《仲裁法》第二章的規定所設立的國內 仲裁委員會,不需按行政區劃分層層設立,只要符合以下要件:(1)有自己的名 稱、住所和章程;(2)有必要的財產;(3)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4)有聘任 的仲裁員;(5)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 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後即可設立49。在與行政部門的關係上,雖依據《仲裁法》

第 14 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 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改正了過去仲裁委員會隸屬於行政機關的現象,確 立仲裁委員會的獨立於行政機關的地位,相當程度上提升了仲裁機構的公正性,

但因《仲裁法》第 10 條中規定:「仲裁委員會由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 一組建」,所以在性質上國內仲裁機構是半官方的非政府機構,而非純粹的民間 團體,為了維持涉外仲裁委員會之民間性質,《仲裁法》第 66 條乃特別規定「涉 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 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林石根, 2007)。由此可知,兩者的差別主要來 自於與行政機關的關係上,雖然兩者都獨立於行政機關運作,但因根據《仲裁法》

第二章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在組成時,是由當地行政機關與商會所組織籌建,因此 在獨立性上較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來的不足50

在仲裁委員會有權管轄案件性質方面,過去在仲裁法未頒布前,全中國大陸僅有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與其下轄的「海事仲裁委員會」為常設涉外仲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與其下轄的「海事仲裁委員會」為常設涉外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