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資料分析:台商赴陸投資糾紛之成因與解決機制
第三節 糾紛之解決機制
中國大陸現行解決商業糾紛之機制主要有三:訴訟、仲裁及調解。與一般 國家不同,傳統上,中國大陸的法律通常是採用雙軌制度,意即涉外案件與國內 案件適用不同之規定。台商身分特殊,一般而言被視為與外商具有同等地位,適 用涉外之法律。在訴訟制度中,台商所提起的案件被視為涉外案件,與其他外國 人適用同樣的規定。在仲裁制度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的台商,因同時具有外商 與台商的身分,因此在適用仲裁相關法規上有較多的選擇空間,本論文第五章中 會有詳盡的介紹。在調解制度中,台商的身分與外商、本國人相同,且中國大陸 的規定與國際慣例差異不大,但與一般國家不同的是,中國大陸非常強調訴訟中 調解與仲裁中調解的功能。茲就中國大陸三項主要投資糾紛解決機制敘述如下:
一、訴訟 (Adjudication)
大陸民事訴訟是採用「二審終結制」,根據大陸的《民事訴訟法》第 135 條 及 159 條規定,一審期限為六個月,二審期限為三個月,如有特殊情況,各審的 期限都可以申請延長。若是涉外案件則不受前述期限限制,而台商所提起的訴 訟,一般被視為涉外案件,因此審理期限通常較長。此外在正常的二審之外,當 事人如認為二審判決不公,可以申請「再審」,甚至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同時當事人還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但申請期間,申請人仍須履行生效 判決,否則,對方當事人可在判決生效一年內(企業為半年)向一審法院申請強 制執行。如超過上述期限未申請執行的,該裁決不能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也不 能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訴。
二
、仲裁(Arbitration)
目前大陸的仲裁制度,是採取「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雙軌並行制,
前者適用於糾紛當事人非本國人時所適用之規則,後者則是糾紛當事人皆為本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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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時所適用的仲裁規定27,兩者皆統一規範於 1995 頒定之《仲裁法》中。根據 該法規定,申請仲裁必須雙方合意,且於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後,簽訂有效之仲裁 協議,並依雙方之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提出仲裁,並繳納仲裁費用。
雙方仲裁協議為有效之下,任何一方若逕自向法院提起訟訴,另一方皆可 行使妨訴抗辯之權利,使法院不受理。仲裁是採取一審終結制,且除非雙方同意,
仲裁的過程必須保密且不公開。仲裁判決具有拘束力,若一方對仲裁結果不符,
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有關中國大陸仲裁制度與運用之注意事項,本論 文於第四章中會有詳細的介紹。
三、調解 (Mediation)
28在大陸,台商最常尋求之第三調解人有三:(一)台商協會;(二)當地政府;
(三)私人管道。透過台商協會與私人管道來尋求第三人的調解,對台商而言似乎 無可厚非,但為什麼會尋找當地政府呢?此地方政府主要係指大陸各級的台灣事 務辦事機構,(簡稱台辦)蓋因大陸《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 27 條規 定:「…各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應當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諮 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解決等工作。」賦予各級台辦協助台商處理投資糾紛的地位,
因此許多台商發生糾紛後,除台商協會與私人管道外,亦會尋求各級台辦的協助。
此外,調解亦可交付專業調解機關,如中國商會附屬之各地調解中心進行 調解,稱為機關調解(Institutional mediation),交付機關調解者,必須遵守該調解 機關之調解程序與規則,並繳納調解費用。
在中國大陸調解亦可在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原擔任調解員協助雙方調解,稱 為仲裁中調解29(Mediation in arbitration processes),或是在訴訟中由法官擔任調解 人,調解雙方爭議,稱為司法中調解(Mediation in civil procedures)。
無論是哪種調解方式,擔任調解人的第三方僅能提供雙方解決方案之建議,而無
27 台商因身分特殊,原則上適用涉外仲裁,但亦可適用國內仲裁,詳請見本研究第四章。
28 Mediation 常與 Conciliation 混用,區分並不嚴格,本論文統一採用 Mediation 乙詞。
29 有關仲裁中調節之內容,請參見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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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強制要求雙方接受,和解協議必須在雙方自願同意的基礎下才能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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