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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四節 未來研究建議

本研究為一探索性之質化研究,主要希望透過本研究讓台商對於赴大陸投 資產生糾紛之類型、成因與解決機制有一全面性的認識,因此在研究深度上略顯 不足,但也因研究範圍廣度較為豐富,在研究過程中,除了獲得回答研究目的之 答案外,也發現以下值得深入研究之課題,僅在此提供給後續研究參考。

一、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使用時機之權變因素

在過去文獻中,通常針對某項糾紛解決機制之使用方式、注意事項進行深 入探討,或是羅列各項糾紛解決機制之優缺點,並提出較理想糾紛解決機制之建 議。然而,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各有其優缺點,不同的案件,適合採用不同之糾 紛解決機制,此道理雖眾所皆知,但目前缺乏相關之研究,本研究認為,若能就 中國大陸投資之環境與台商之特性,針對不同糾紛解決機制提出具體使用糾紛解 決機制之權變因素,應可提供台商在處理投資糾紛更彈性、有效之解決策略。

二、多項糾紛解決機制使用組合之研究

不論是本研究或是過去文獻,通常是針對某特定解決機制之優缺點、使用 時機、運用方式與注意事項來進行探討。本研究發現,即使是針對同一案件,亦 有使用兩種以上糾紛解決機制之可能。如某台商遭遇糾紛案件時,因其先前所簽 訂之仲裁協議時不夠謹慎,導致仲裁協議之效力恐不被接受,若貿然提起仲裁,

可能會因對方的質疑而使仲裁不成案。因此在律師建議下採用先至法院提起訴 訟,使中方投資人為避免訴訟因此主動向法院提起妨訴抗辯,要求仲裁,使糾紛 能在該台商較能接受的仲裁環境下獲得解決69。本研究認為,若能針對同時靈活 操作多項糾紛解決機制並進而形成投資糾紛解決機制組合此議題進行深入研

69本案例來自李永然律師訪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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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定能對台商有所助益。

三、不同產業、地區別的研究

本研究是屬於一般性的研究,並未針對不同產業、不同地區深入研究糾紛 之類型、成因與適用之解決方案。本研究建議,後續研究可以就企業所處之產業 不同、區位不同,是否會產生不同類態之投資糾紛?是否會影響糾紛發生之機 率?是否影響糾紛解決機制之運用?等主題進行更深入的探討,相信能對台商提 供更有效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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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有投資就有糾紛,投資糾紛並非中國大陸的專利,但台商投資中國大陸之 金額不但久居我國對外投資最高之地區,更隨者兩岸經貿的開放,而有日益增多 的趨勢,伴隨而來的,正是層出不窮的投資糾紛。相對於其他地區,中國大陸與 台灣有相同語言與相近文化,使台商往往欠缺投資大陸發生糾紛之風險意識。本 研究透過次級資料的蒐集、大量案例歸納與專家訪談,整理出了六類常見投資糾 紛類型與四項主要成因,同時比較了訴訟、仲裁與調解等三項中國大陸投資糾紛 解決機制,發現仲裁與調解是較佳之機制,值得台商利用。但實務上台商仍偏好 人際關係導向的調解機制,而忽略準司法途徑的仲裁,故而於本研究中深入探討 仲裁之運作並提出使用時之注意事項,供台商參考。本研究嘗試對投資糾紛,做 出一般性與全面性的描繪,希冀本論文之研究結果能對赴陸投資之台商有所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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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一、中國大陸仲裁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 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 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當事人釆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 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 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 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 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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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 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 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