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國際商業糾紛解決機制
糾紛解決(Disputes Resolution)機制依其制度正式化程度的高低,依序可分為 訴訟(adjudication)、仲裁(Arbitration)、調解(Mediation)、和解(Negotiation)等四種,
在這些糾紛解決機制中,僅有和解是不涉及第三方的溝通,其他都有賴中立第三 方之介入,以促成糾紛解決(Lee,1997)。學者 Effron(1989)認為,所謂糾紛解決 (Disputes Resolution)機制是特別指由具中立觀點之第三方介入而終止紛爭之機 制。依 Effron 之定義則和解應被排除於糾紛解決機制之外。本研究將採用 Effron 之定義,將焦點放於訴訟(adjudication)、仲裁(Arbitration)、調解(Mediation)等三 種糾紛解決機制上。
訴訟是解決商業糾紛的傳統機制,因此在分類上,一般會將非屬訴訟的糾 紛解決機制如仲裁與調解,稱為替代性爭議解決方案(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陳煥文,1993)。此外,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何種糾紛解 決機制,各國在實踐上都會有所不同,例如:同樣是訴訟,但各國的司法制度不 同,在實際使用此制度來解決糾紛之操作也不同。縱然如此,在探究中國大陸各 項糾紛解決機制前,仍有必要先認識各項糾紛解決機制之一般性精神、定義,才 能對中國大陸與國際上糾紛解決機制間之差異,有所認識。以下擬先將就訴訟與 其他 ADR 做簡要回顧,並於第三章中再從實務面針對中國大陸各項糾紛解決機 制做出說明。
一、訴訟
訴訟是指透過正式司法途徑,將紛爭提交法院審判,法官基於法律規範做 出對雙方皆有拘束力判決的之糾紛解決方式。訴訟是所有糾紛解決機制中,第三 方介入程度最高的一種機制,爭議雙方對於程序與結果都沒有決定權,必須受法 院拘束。
做為糾紛解決機制,訴訟自然有其優缺點,表 2-7 羅列了訴訟之優缺點。
由表中可以看出,在商業糾紛中,並非所有案件皆適合以訴訟來解決,也因此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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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替代性爭議解決方案(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替代性爭議解決方案是泛指替代完整法院訴訟程序的各種紛爭解決機制,
ADR 一般被分類為仲裁系統(arbitration system)、調解系統(mediation system)、與 和解系統(negotiation system)(Brown, Cervenak, Fairman,1998)10。而根據賴芳伶 (2004)整理、歸納中外學者之研究,ADR 有如下內涵:(一)ADR 乃是一種訴訟途
10 本研究因採用學者 Effron 之定義,因此將和解排除於糾紛解決機制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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徑之外的糾紛解決機制;(二)ADR 屬性為非暴力性、非對抗性,係以維持爭議當 事人合作關係為目標;(三)ADR 得以補充訴訟機制難以克服之弊病。
由以上文獻可知,訴訟的目的有二:維持公平正義與解決糾紛,而 ADR 則 更重於糾紛本身的解決,因此在程序上更為彈性、可以做為補充訴訟弊病之途 徑。以下介紹就兩項最重要的 ADR 機制:仲裁與調解分別介紹之。
(一)仲裁
仲裁係指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仲裁協議,自願將爭議 提交雙方認可之第三方所組成的仲裁庭,並由仲裁庭作出對雙方皆有拘束力11的 仲裁判斷,以解決糾紛(Lee, 1997)。仲裁庭的仲裁判斷是終局性的,其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吳光明,1999)。也就是說,在仲 裁中,爭議雙方對於僅對調解程序有決定權,但必須受調解結果的拘束,第三方 的介入程度僅次於訴訟。
仲裁制度在西方起源甚早,最早可以追溯至希臘時期(陳煥文,1993),係基 於當事人自主的原則而產生的制度,主要是用於解決私法上的爭議。二次大戰 後,隨著商業活動全球化的腳步加劇,仲裁制度的優點進一步受到各國重視,各 項有關仲裁的重要國際公約紛紛先後出現,如 1958 年「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 執行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簡稱紐約公約)、1961「國際商務仲裁歐洲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67 年「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 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1975 年「國際商務仲裁美洲間公約」(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簡稱巴拿馬公約),從此,國 際各國間紛紛在各項多邊或雙邊之通商與投資保護協定中,約定以仲裁作為解決
11 亦有學者將仲裁分為具拘束力的仲裁與不具拘束力的仲裁,一般所指之仲裁皆為具拘束力之仲 裁,故於本研究中所謂之仲裁,若非特別言明,皆指具拘束力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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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爭的機制。1985 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提出「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各國紛紛以此為立法參考,並使國 際仲裁進一步與一國司法體系脫鉤,減少其對仲裁程序的干涉及擴大仲裁容許性 範圍。(2005,高玉泉)。
在這樣的發展趨勢下,仲裁制度得以跨越主權的限制,對他國形成拘束力,
並據以強制執行仲裁的結果。在仲裁制度下,只要雙方同意,仲裁制度允許雙方 自由選擇專業的仲裁人或仲裁機構、亦可以選用任何程序法、實體法作為仲裁的 法則,甚至連仲裁的語言、文字、地點都可以自由選擇,並且可以享受與法院判 決相同效力的仲裁結果(1993,陳煥文)。簡言之,仲裁制度避免了繁冗的訴訟程 序,較為「快速」;自由選任仲裁人使判決結果更為「專業」;非公開審判確保了 糾紛解決時的「機密性」;各項國際公約與雙邊條約的承認,使仲裁得以「跨越 主權限制」執行,因此逐漸成為國際上用來解決商務糾紛的重要機制,越來越多 的國家設立仲裁機構、制定符合國際原則的仲裁法規,也越來越多的企業在契約 中載入仲裁條款,約定以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機制,形成一股不可擋的趨勢與潮 流。表 2-8 為學者陳思廷(2002)歸納相關文獻,所整理之仲裁之一般優缺點與適 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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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糾紛的主要類型為何?導致糾紛的主要原因是什麼?又在中國大陸的商業 環境中,各項糾紛解決機制有無可供比較的構面?是否存有較佳的糾紛解決機 制?台商實際採用的糾紛解決機制又有哪些?是否有台商忽略但卻實用之糾紛 解決機制存在?這些問題都是以下章節欲回答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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