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資料分析:台商赴陸投資糾紛之成因與解決機制
第一節 糾紛之主要類型
投資糾紛的類型眾多,在過去的研究中,不同的機關團體,如投審會、海 協會、陸委會、電機電子同業公會,全國工業總會…等,都曾在其對大陸台商的 問卷調查中,針對投資糾紛進行分類。但因各調查對投資糾紛之定義不同,分類 結果也各異。
本研究將參考過去各項調查之分類,擷取符合本研究投資糾紛定義之部分 加以整理,並主要針對三種大陸主要之利用外資直接投資型態:合資企業、合作 企業、外資企業,歸納出常見之糾紛型態,並各援引一個案做為說明12,茲分述 如下。
一、出資之糾紛
台商若是選擇以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方式投資大陸,必然面臨到合作雙方 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問題,出資可以是現金,也可以用機器設備、技術等實物 出資。常見之出資爭議有三:
(一) 未詳實約定實物出資或合作條件之細節
常見案例是中外雙方在談判時,雙方均未於合約中詳細約定實物出資或是 提供之合作條件的細節,只含糊於合約中表明以某種設備、設備出資折價一定數 額或做為合作條件,但未清楚載明設備之新舊程度、生產能力、具體型號等細節。
通常商定合資或合作初期,雙方大多氣氛良好,因此對於對方以機器設備、技術 能力之出資或合作條件,只要通過會計師核定與商品檢驗局的評估,都不會有所 質疑,也因此常出現雙方皆特意將老舊機器設備以低價高估的情形發生。待雙方 正式開始合作或合資後,始發現雙方預期不一致,開始互相指責;又或雙方於合
12 因投資糾紛型態眾多,且欠缺全面普查資料,故本章所做之糾紛分類,僅列出常見之糾紛類 型,而無法涵蓋全部糾紛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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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合作過程中發生不愉快,開始回過頭指責對方的出資不實(李宗德,2003)。
(二) 出資資本非自有資本
根據中國大陸《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與《中外合資經營企 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等法律之規範,合營各方按照合約的規定向合營企 業認繳的出資,必須是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金、自己所有並且未設立任何擔保物 權的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同時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營企業名義取得的 貸款、租賃的設備或者其他財產以及合營者以外的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也 不得以合營企業的財產和權益或者合營他方的財產和權益為其出資擔保。
常見的案例是,中方合作者允諾提供場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條件,但卻從未 真正取得該場地使用權,或中方合作者提供其關係企業或友好公司之實物財產做 為出資,但卻從未辦理財產移轉,而外方也未做好徵信工作,等到該資本實際所 有權人要求收回資本時,造成營運問題時,始知問題嚴重,從而產生糾紛。
(三) 資本未在規定時限內到位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13,合資或合作的雙方 應在合同中,明白規定雙方各自繳清出資資金的期限,但此約定,必須符合如下 法律規範:1. 合約中約定一次繳清出資資金者,雙方必須在 6 個月內繳清。2 . 合約中約定分期繳付者,雙方第一期出資額不得低於各自應全部腳出總額之 15%,且需再營業執照發照日,三個月內繳完全部出資額。對於資金不到位或資 金到位不足,將面臨中國大陸政府主管機關的行政處分,同時遵守合約之一方可 以對違約方進行催告,要求一個月內繳付或繳清出資額,如果逾期未繳交,擇視 同違約方自動退出合營企業(經濟部投審會,2001)。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出資資本必須嚴格遵守合約或是法令的規範,在時
13 雖此法律從法條命名上看來,是針對中外合資中各方出資的規範,但該法第十條規定:「中外 合作經營企業合作各方的出資參照本規定執行」,故本法是用於中外合資與中外合作兩種型態之 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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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內到位,但有時資金的籌措才不如合約簽定時的樂觀,導致出資無法準時到 位,影響營運,雙方從而產生糾紛。
案例說明14:
台灣一生產自行車的台商 T 與廣州一老舊自行車廠 A 及大陸另一家企業 B,三方共同成立合資企業,專營自行車生產與銷售。三方在合資合約中規定,
T 以它在台灣的二手生產設備,作為註冊資本的投資;A 以現有廠房及設備的一 部分,作為註冊資本的投資;B 則以現金出資,且為三方中的小股東。合資期限 為 20 年。
在這樣的合資條件下,合資公司所能動用的現金只有 B 出資的現金,其餘 皆為機器設備,在營運資金用完後,三方開始有了爭執。B 認為 A 與 T 高估了 作為出資的舊廠房與機器設備,同時 A 與 B 也指責 T 所運來的設備在台灣早已 充分折舊,從稅法觀點來看,投資為零。在這樣的爭執中,虧損不斷,最後於合 資企業正式開辦的 11 個月後,三方協議提前終止合約。
由此案例可以發現,三方在簽訂合約時並未就做為註冊資本之機器設備各 項規格,做明確的定義,導致在營運發生問題時,成為日後互相指責的依據。
二、經營權之糾紛
採取獨資的外資企業,自然沒有經營權的問題,但台商若採取合資或合作 方式投資大陸,必將面臨新成立之企業經營權歸屬的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合資企業之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決定企業一切重大問題,包含總經理、副總 經理、會計師等重要經營幹部之任命15;合作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則為董事會或 是聯合管理機構,同樣有權決定企業之重大問題與決策16。因此,不論是合資或 合作企業,掌握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之一方,即掌握了企業的經營與控制權。
進一步探究相關法律規定,不論是董事會會議或是聯合管理機構委員會
14 資料來源:《赴大陸投資台商經貿糾紛案例研析》,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頁 45-46,1992 年。
15 參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 6 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 30 條。
16 參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 12 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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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都必須由董事長招集,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出席方能舉行。換言 之,若想完全掌握經營權,必須取得董事長與三分之二董事或委員席次,否則在 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占少數之合營方,若超過三分之一席次,則可用不出席方 式,使董事會無法達法定人數,從而行使變相的否決權。
而要如何取得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中具控制權之席次呢?依據國際慣 例,在合營企業中的股權大小決定了對合營企業的控制權大小。因此,若要取得 在合資企業的中的控制權,自然必須取得多數股權,但這樣的慣例不見得適用大 陸,因為在大陸的合資或合作企業中,有過半的投資比例卻不一定保證會有董事 會的控制權(許光泰,2001)。《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實施條例》第 25 條規定:董事 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名額之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參照」其投資或者提供之合作條 件「協商」確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實施條例》第 31 條規定:董事名額之分配 由合營各方「參照」其出資比例「協商」確定。根據這些法規,我們可以清楚發 現,出資的比例僅是拿來「參照」的,重點在於雙方的「協商」,換言之,董事 或委員名額的分配不一定要和投資比例相符(沈四寶,1998)。
台商往往投資前不了解大陸法令,輕易聽信中方一面一詞,認為只要是大 股東,自然擁有經營權,因此在公司章程訂立時,輕易的將董事長或董事名額讓 與中方,導致無法控制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等到雙方對於經營出現歧見,
卻發現因無法控制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時,糾紛自然產生,此時若想再拿回 經營權,只能透過修改章程一途,但根據大陸相關法令規定,重大決議,如章程 修改、解散、註冊資本增減等,強制規定須出席會議之董事或委員全體一致通過,
才能做出決議17,因此除非另一方願意,章程幾乎沒有修改的可能,糾紛自是擴 大。
案例說明18:
17 參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 28、29 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 32、
33 條。
18 資料來源:《台商常犯的十大錯誤》,朱偉雄,聯經,頁 40,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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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台商至中國大陸設立中外合資企業。雙方在合約中約定,董事會總人數 5 人,外方占 3 人,中方占 2 人,並由外方擔任董事長,中方擔任總經理,同時在 章程中規定總經理的任免必須經過董事會的決議,台商以為如此安排即可完全掌 握公司經營權,但確因中方藉由少數否決方式,無法招開董事會,使總經理成了 萬年總經理,只好眼睜睜看著總經理專斷,並且造成公司巨大的損失。
本案例中的台商,在合約簽訂時,過於草率,未能了解在中國大陸的合資 企業中,必須掌握 2/3 以上的董事席次才能真正的掌握經營權,誤以為只要有過 半的董事席次與董事長職位就可以獲取完全的管理權,卻反遭中方小股東利用少 數否決方式,刻意杯葛董事會的招集,導致經營管理權旁落,得不償失。
三、利潤分配之糾紛
此糾紛是指台商與中方合作方因利潤分配問題而產生之糾紛,此類型糾紛 主要來自於中外合作企業,因為在三種主要之大陸投資型態中,外資企業因為資 金全部來自於外資,自然沒有與中方分配利潤的問題,只有與外方出資股東分配
此糾紛是指台商與中方合作方因利潤分配問題而產生之糾紛,此類型糾紛 主要來自於中外合作企業,因為在三種主要之大陸投資型態中,外資企業因為資 金全部來自於外資,自然沒有與中方分配利潤的問題,只有與外方出資股東分配